吴律师:
我于2016年1月初次参加工作,被某酒店招收为厨师,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进入酒店上班后,该酒店为我办理了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当年5月,我被确诊患有甲肝。随后,酒店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还叫我尽快到当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这样每月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请问:酒店的说法对吗?
读者:任民
任民读者:
该酒店的说法不对。缴费时间长短,不仅决定着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且还影响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首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据此,你即使到当地社会保险中心办理失业登记,也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因为你初次就业后4个月就被单位辞退了,显然,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不满1年,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当然,虽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你也要尽快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这样可以获得就业帮助,包括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安排公益性岗位等。失业者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应当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
其次,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是有期限的,最长为24个月,而并非在失业期间一直均能享受。《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吴律师
吴律师:
我是一名农民工。三个月前,虽然我已经年满60周岁,但由于我掌握着某种技术而没有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天后,我在上班期间,前往公司档案室核实图纸时,不慎因地滑而摔倒,并因此住院21天,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事后,鉴于公司为我办理了工伤保险,我也还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我曾多次要求工伤保险机构给予工伤待遇,但却一再遭到拒绝,理由是我当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当自动终止,即不能构成工伤。请问:工伤保险机构的说法对吗?
读者:谭永飞
谭永飞读者:
工伤保险机构的说法是错误的,即你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和《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分别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有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也指出:“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也就是说,只要有以下情形之一,即使已经超龄,也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体为“农民工”;虽非“农民工”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虽非“农民工”但所在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与之对应可以发现,你除了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外,还不仅仅是具有上述情形之一,而是同时具备了三种情形,即:你属于农民工;还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公司已经为你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也正因为如此,决定了社会保险部门不能借口你超龄而拒绝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吴律师
吴律师:
三个月前,我驾车到邻县旅游经过一个路口右转时,因天黑加之对道路不熟悉,没注意到有右转弯信号灯,而径直右转前行。鉴于当时右转弯信号灯正处在红灯状态,交警发现后,当即要求我靠边停车,并以我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通行为由,依据简易程序,对我作出了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我对交警的处罚存在疑问,曾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未能改变原处罚决定后,我又以该处信号灯设置不合理,极易在雨天、夜晚等复杂情况下,导致驾驶员因看不清而误闯红灯为由,诉请法院撤销。可法院却于近日判决维持了处罚决定。请问:即使信号灯设置不合理,我也真的必须“买单”吗?
读者:梁丽萍
梁丽萍读者: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即你真的照样必须“买单”。
一方面,信号灯设置不合理,并不能改变你已闯红灯的事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即该规定并没有把信号灯设置不合理作为例外条件,换句话说,也就是姑且不论信号灯设置是否合理,车辆、行人都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的法定义务。正因为不管你是基于天黑、对道路不熟悉,还是基于信号灯设置不合理而径直右转前行,都不能改变你没有注意四周环境且已经闯红灯的客观事实,也就决定了你的行为同样属于违法之列。另一方面,信号灯设置不合理,并不能成为你免于处罚的理由。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之对应,法院对本案的审查,无疑是针对你是否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交警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标准是否超过法定限额。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即鉴于你确已违章,交警的处罚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上都是于法有据,自然也就意味着法院应当维持交警的处罚决定。至于交通信号灯的设置问题,则因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而不属于法院管辖。如果你认为事发地的信号灯设置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也只能通过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表达诉求,而不能以此作为自己违法乃至逃避责任的理由。
吴律师
吴律师:
我与丈夫结婚4年来,不时会遭到丈夫的无端辱骂、殴打,甚至随着时间的推移,次数越来越多,情况越来越糟,经常被打得伤痕累累。我也渐渐有了离婚的想法,并最终于两个月前以丈夫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起了离婚诉讼,同时要求法院判令丈夫对我作出赔偿。不料法院基于我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丈夫实施了家庭暴力,而丈夫一再否认为由,于近日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请问:为何我遭遇家庭暴力的事客观存在,法院却如此处理?
读者:黄文倩
黄文倩读者: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虽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一方因对方实施家庭暴力而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予准许。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还指出导致离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即鉴于你的情形确实与之吻合,按理法院应当支持你的请求。问题在于你口说无凭,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能否离婚或获得赔偿,还取决于有无证据证明对方实施了家庭暴力,也就是说关键在于证据。那么,该如何取证呢?通常有以下做法:1.及时呼救。既取得邻居的同情、帮助,也可以申请邻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2.及时报警。出警记录以及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遭受家庭暴力的时间、地点、经过、程度、处理结果等;3.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若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委会、村委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4.向相关组织反映。人民调解委员会、居委会、村委会、妇联等在进行劝阻、调解时,可以请求制作书面材料;5.制作视听资料。运用手机等现场录音录像,也可以事后录取对方承认实施家暴的对话、道歉;6.让对方出具保证书、忏悔书、承诺书等;7.医院的病历资料、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也可以佐证对方的家庭暴力行为。
吴律师
吴律师:
天津刘女士的先生王某系某企业在岗职工,2016年3月王某突发疾病死亡,因王某非因工死亡,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王某单位给付刘女士5000元作为王某的死亡抚恤金。请问:刘女士的先生王某非因工死亡,作为家属按照法律规定能获得哪些待遇?
读者:田 津
田津读者:
根据原劳动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17号文件之规定,非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应享受以下待遇:
1.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丧葬费:以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两个月,即4944元×2个月=9888元。
2.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支付的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以上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6个月,即4944元×6个月=29664元;供养直系亲属二人者,以上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9个月,即4944元×9个月=44496元;供养直系亲属三人及以上者,以上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12个月,即4944元×12个月=59328元。
3.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丧葬补助费:以上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1个月,即4944元×1个月=4944元。
综上所述,职工虽非因工死亡但其符合条件的家属仍可以享受丧葬费、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丧葬补助费等相关待遇。本案中,刘女士的先生王某去世后,单位仅支付刘女士5000元作为抚恤金,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刘女士可以按照天津市职工非因工死亡赔偿标准向王某单位主张享受相应待遇。
吴律师
吴律师:
张思军系江苏省无锡某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厨卫公司)带砂区的操作工人。2016年6月22日,张思军下班后即去单位浴室洗澡,被同事李海涛不小心推了一下,摔倒在地受伤。第二天,张思军到江阴市青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2016年9月12日,张思军就其上述事故伤害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
2016年11月23日,江阴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思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厨卫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江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某厨卫公司不服,向江阴市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江阴市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思军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是否属于收尾性工作?张思军洗澡摔倒受伤,是否可认定为工伤?
庭审中,某厨卫公司坚持认为,张思军下班后在单位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其受伤也是因他人推倒导致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江阴人社局和张思军则认为张思军从事的是带砂工作,平时工作有灰尘,其在工作结束后在单位浴室洗澡属于收尾性工作,洗澡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请问:法院会如何裁定呢?
读者:江 仁
江仁读者: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洗澡时摔倒受伤可视为从事收尾性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可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张思军系某厨卫公司操作工人,因工作时有灰尘,当时天气又热,洗澡是其完成工作后正常生理所需,且其洗澡时间发生在其下班后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地点在公司的浴室内,故其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可视为收尾性工作。张思军与第三方李海涛无个人恩怨,李海涛也是不小心推了他一下,加上地面湿滑,导致张思军摔倒受伤,故张思军在洗澡时摔倒受伤可视为从事收尾性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可认定为工伤。
用工单位不服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厨卫公司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被省高院裁定驳回。
劳动法学研究者认为,对劳动者卫生权的保护是用人单位不可或缺的责任,用人单位是实现职业安全卫生权最主要的义务主体。若劳动者在工作时进行必要的个人卫生维护,因而发生伤害的,不能认为与工作无关。
在本案中,江阴市人民法院就将“洗澡”这一维护个人卫生的行为纳入了个人合理的生理需求中。职工张思军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受伤,争议焦点是洗澡是不是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本案中几级法院均认为员工受伤符合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员工为完成工作,在工作时间前后,有时需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这段时间虽然不是员工的工作时间,但是,在这段时间内从事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因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
法学界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还得考虑预备性、收尾性工作与员工日常工作的关联性,以及从事该行为的时间的合理性。比如,如果不是下班后就去洗澡,而是和同事休闲娱乐数小时后再去洗澡,超出了合理的时间,恐怕就难以认定为工伤了。
吴律师
(本栏目稿件由汪彩霞、潘家永、廖春梅、颜梅生、王利平等人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