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

2017-01-25 21:05吕培英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0期
关键词:法律援助条例律师

吕培英

(710122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试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

吕培英

(710122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普遍的司法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尚正处于缓慢发展期,不管是理论制度建设还是实务操作方面都存有问题。当公权力或者一方当事人过于强势时,法律援助对于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发挥着作用,因此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对法治国家建设确有必要。此文便从法律援助历史发展以及我国法律发展现状两个角度试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历史发展;制度保障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历史发展

法律援助制度最先产生于英国,是以私人律师为主的一项免费服务的公益行为,其中心思想在于“同情弱者”、“施舍穷人”。随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和政治民主化程度的提高,法律援助逐渐被看做是人应之权利,人人平等的理念使法律援助作为一种政治权利被广泛确认。20世纪60年代后,西方国家开始建设国家福利体系,法律援助的社会作用转向更为广阔的方向即社会保障。法律援助作为一项能保障社会公正的司法制度也逐渐成为民主社会的基本特征。

总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至今,已成为公民应有之权利,其义务主体也从律师、宗教、其他社会团体道义上义务转化为国家。“这是法律援助根本性的转变,是现象而提升至法律制度的转变,正因如此,法律援助方真正具有作为一种社会法律制度的普遍而重大的价值。”[1]

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作用

国内外对法律援助达成的共识是国家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给予减、免收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法律赋予的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2]现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普遍认同,我国于1994年首次引进法律援助并制定了《法律援助条例》,该条例将法律援助视为一种国家责任,受援群体也较为多样化,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受援原因不只为经济困难。

法律援助具有两重性质,一是专业性,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是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律师,其为受援者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二是服务型即在国家公权力的保障下的法律援助具有无偿性。从这两性可看出法律援助的最终目的在于真正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够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国家的各项法律能够公正、平等地实施。在我国的抗辩式审判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极需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但鉴于经济条件及其它原因,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不对等从而需要专门法律人员帮助。总之法律援助制度首先能保障公民的平等法律地位;其次也保障了司法的程序正义,“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罗尔斯认为在诉讼中真正有意义的还是纯粹的程序正义;最后在保障公民权益时也促进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推进社会进步。

三、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及意见

1.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机构

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的机构主要有政府管理下的法律援助中心、人民法院管理下的司法救助、律师事务所、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五大类。法律援助的渠道虽多样但却有些混乱,难以实现各机构间的有效整合,法律援助中心和司法救助之间易出现扯皮推诿。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规定,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但这仅出于律师的个人社会责任感,并非是强制性要求。

我国要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法律援助制度应当建立统一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国家在法律援助中负有强制力保证的任务,尤以政府为重。首先政府本就承担公民社会保障责任,其次司法机构兼担法律援助义务可能削弱其审判功能。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仅靠一个机构难以在经济上承担法律援助责任,且提供法律援助者的来源会大大缩小,因而要积极发动其他四类法律援助机构的作用,即法律援助以政府管理为主,其他机构提供积极的帮助义务。

2.培养专属法律援助工作者

由于我国专属公职律师制度尚未发展,只能借助于社会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这正是我国与国外的最大区别。而由社会和民间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存在人员流动性强、法律素养偏低等问题,导致无法进行有效的人员管理和法律援。同时政府将自身应负的责任转移到有偿法律服务群体中,使法律援助人员放弃个人利益是不合理的,因此我国急需培养一批专属的法律援助工作者。

3.明确法律援助的范围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我国受主体范围较大,但缺乏具体规定。条例只规定了可提供法律援助的最基本条件即经济困难,但又未明确经济困难的条件。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易导致弱势群体内部产生新的不平等,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无法为经济困难的基准线,该条例还未规定是否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提供法律援助。从目前社会态势以及长远来看,急需完善立法,明确法律援助的范围。

4.法律援助资金的出资和管理

法律援助的资金基本来自于政府拨款、社会捐赠、律师界出资和法律援助受益人交费等,笔者虽提倡法律援助由政府领导,但考虑到到社会现实,其他机构也须在资金和人员方面尽到帮助义务。同时更需要其他机构对政府监管以防止政府滥用公权力,或者也可以给予各机构以法定范围内的不出资权来遏制政府不恰当使用资金的可能。

5.急需解决法律援助中供需不平衡问题

随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矛盾也日渐增多,司法改革缓慢,国内法学人才素质还待提高,导致法律援助人员需大于供的问题。“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应为当事人普法,政府和社会团体也应展各种普法活动,以此减少法律援助的需求并预防纠纷发生。其次,可以适当发展非律师服务业,发挥高校法学院的法律诊所的作用。高校在积极推动此项的同时也应规范法律援助活动,积极安排老师为学生指导案件并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四、结语

随社会发展《法律援助条例》中某些条款已不适用新情况,我国要不断完善立法,并从整体上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法律素养和职业素养。我国目前正在建设法治中国,法律援助作为司法制度之一体现了程序正义,是司法公信力的外在表现,其改进与完善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迟来的正义即是非正义,”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必须尽快提出改革措施,使更多公民能够体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精神。

[1]章武生,吴泽勇.《法律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家》,1999年第5期.

[2]杨永.《中国司法》,2004(6):6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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