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 丹
(211800 南京工业大学 江苏 南京)
浅析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许 丹
(211800 南京工业大学 江苏 南京)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一种关于权利信托的制度,它指的是著作权人将原本应当属于自己的一部分或全部的权利通过自主授权或者法定授权的方式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这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替代他行使著作权,同时帮他进行一系列维权活动。在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政府主导之下构建的一种全新的自上而下的法律制度,而且它还担负着向民众传播版权文化、普及有关版权法律法规的责任。因此,研究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权利信托;有效监督
(一)西方国家著作权管理制度的起源
世界上的集体管理组织起源于法国。在1777年,法国著名的戏剧家博马舍创立了法国戏剧作家和作曲家协会(SACD),这个协会可以看作是法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前身。然而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1851年在法国成立的一个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1847年,来自法国的一位著名作曲家比才正坐在法国巴黎爱丽舍田园大街的一家咖啡厅里喝着咖啡,他听到咖啡厅里正在播放的背景音乐就是自己的音乐作品。在他看来,咖啡厅利用自己的音乐作品创造氛围,从而获得更多的商业利润,这一做法和自己在咖啡厅里面点咖啡要付钱是一样的道理。既然咖啡厅没有向自己付费,那么自己也没必要付咖啡钱,于是他拒绝付款并且向法院起诉了这个咖啡厅。法院最终判决咖啡厅败诉,咖啡厅需要向比才支付使用其音乐的相关费用。这个诉讼引起了当时法国音乐家们的普遍重视,后来在比才和其他一些音乐家的倡导下,法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国音乐著作权协会(SACEM)。到了20世纪30年代,欧洲大陆各主要国家基本上都已经有了这样的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到了1926年,来自于18个国家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联合成立了国际作词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CISAC的出现使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范围跨越了国界,由此形成了一个在世界范围内进行著作权授权和保护的网络,同时也解决了本国的作品在国外使用以及国外作品在本国使用的保护和授权问题。
每个协会的音乐作品由该作者事先授权给本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然后再由该组织对外授权给其他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从而保证该作者的著作权在其他会员国也能得到同样的保护。截止到2004年,CISAC的会员协会一共有来自109个国家的208家集体管理组织,代理了超过250万名各类音乐作者,它也已经真正成为一个世界性音乐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如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作品的范围,已经从最初的音乐、文学等领域逐渐扩大到美术、摄影、电影、多媒体等许多个领域,其拥有的管理权利也从传统的复制权、表演权扩大到了出租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二)我国著作权管理制度的起源
相较于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起步比较晚。改革开放后,世界重新了解中国是从第一批踏出国门的中国艺术家们开始的。时间进入80年代,我国著名音乐家王立平、谷建芬等人纷纷走出国门,国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给这些艺术家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谷建芬脍炙人口的一首作品《年轻的朋友来相会》,在国外演出后广受好评,后来被一位法国的歌唱家翻唱,该翻唱作品在欧洲、美洲等多个国家出版发行,法国很快将一笔著作权使用费寄给了身在中国且并不是该协会会员的谷建芬,并在一张清单中详细列明了该歌曲目前被演唱了多少次、在哪些地方出版,以及获得了多少收入等等,这使得谷建芬深受触动。这些率先走出国门的艺术家们逐渐意识到了在中国建立自己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必要性。有了这些艺术家的推动、再加上中国“入世谈判”的大背景下,90年代初我国终于有了自己的著作权法和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1991年《著作权法》的颁布,标志了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建立,同时也给早已尝到著作权集体管理甜头的音乐家们一个建立自己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历史性机遇。
MCSC作为一个社团法人机构,属于民间组织。可此时的《著作权法》中并无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规定,这使得成立之初的MCSC 的法律地位显得相当尴尬,很多权利的归属、义务履行问题在法律上也没有给予一个明确的答案。到了2001年,在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和社会需求的压力之下,新的著作权法经过数年的修改终于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通过,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发展进程上的一个里程碑。也正是因为这次修订,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第一次被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2005年,国务院颁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它进一步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结构和运行当中应当遵守的一系列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要从事三个活动:一是与作品的使用者订立作品使用合同(也即权利许可合同);二是向著作权人分配著作权使用费;三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与著作权相关的诉讼、仲裁等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出台进一步改善了《著作权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使得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有了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此后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发展开始走上快车道。
在互联网时代,网络盗版已经发展为一个平民化的“技能”,往往一部小说刚出版或在网上连载完甚至于连载过程中,其作品的复制件就已经被盗版者放在网络上肆意传播。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作者要得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保护,却需要走一个“申请——审批”的程序,这一个时间差往往就已经给作者的合法权益带来了巨大的损害。因此我们需要建立一个机制,使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跳过会籍制度,让其维权羽翼能够广泛的覆盖到非会员,这即是延伸集体管理制度。何谓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延伸集体管理,就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能够管理一部分非会员的著作权。建立延伸集体管理制度,不仅仅有助于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而且还有助于作品的合法传播,方便了作品的使用人。目前,该制度已经在北欧及俄罗斯几个国家率先实行起来。
就目前来看,我国立法者对于延伸集体管理的态度不是特别明确。例如,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第四十七条规定,没有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应当将相关邮资和使用费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然后再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该笔使用费转付给作品权利人。这条规定虽然没有指明其中的“权利人”是否必须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但我们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假如说这里的“权利人”指的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但该“条例”在前面又分别说明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会员之间的使用费转付关系,以及规定权利人在会员合同存续期间不得自行收取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又在这里规定使用人要么向会员支付要么向其加入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就显得前后矛盾了;并且先说作品使用人“怎么做”,再规定其“要做”,这在语言逻辑上也讲不通,立法者更不会犯这种低级的失误。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这个法条是一种类似于延伸集体管理制度的规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作者在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合同之后,就不能再自己行使合同中约定的本应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的权利了。但近年来,在电视以及网络上时常能够看到关于会员抱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维权不力或者不作为的新闻。其实,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不过是“带有官方色彩”的一个民间组织,它们的维权力度同国家行政执法的力量肯定不能作等价考量。而要求我们的著作权行政执法机构对每一个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使用的个案进行完全追踪管理也不现实,这一块著作权维权活动的空白该如何填补,是我们必须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一)权利人对于延伸集体管理行为要有否认权
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制定的目的是“帮助”权利人进行维权,同时也有利于文化的传播,给作品使用人提供方便,这是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定授权的法理基础。但我们在立法时要注意一个问题,著作权是公民的私权利,针对它的立法必须要遵守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具体来说,延伸集体管理立法必须要遵守民法上的平等和自愿原则,也要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我们必须意识到,和著作权法中法定许可的制度不同,延伸集体管理制度设计的最初目的更加倾向于对私权利、也即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公共利益的色彩要淡很多。因此,权利人若不愿意继续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自己的权利,就应该有权立即收回,否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是非会员对于延伸集体管理行为应当具有否认权。至于制度设计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权利人的否认权应当无期限的限制,只要是在其作品著作权有效期内,一旦组织的非会员知晓、并且不愿意再继续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停止行使相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相关账目,已经收取的使用费要及时向权利人支付,同时还需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公告,避免作品使用人再向自己支付费用。
(二)延伸集体管理行为应仅限于著作权使用费的收转
之所以持这一观点,是因为如果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集体管理行为的范围扩展到全面管理,也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够不经权利人的授权就代其完全地行使作品的著作权。照这样发展下去,著作权人的权利将很有可能被完全侵蚀,这不仅和民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还极易造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权利,著作权的私权性也会随之淡化。
(三)应明确组织对使用人的信息公开制度
在查阅近年来国内因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而发生的纠纷中,我们可以发现,很多作品使用人对于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的法律规定表示理解。但是对于该笔费用的去向则表示怀疑。如上文所言,目前国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于自身财务的公开,尤其是对于作品使用人的公开还做得不够。因为这不同于国家循序渐进的公开税收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一个从事著作权使用费管理的公益性民间团体,其著作权使用费收转的财务流程应当从始至终对缴费者都是完全透明的,否则就会给作品使用人一种“收费站”的印象。而且这个流程的公开也应该是主动的,比如在网站建立一个单独的服务作品使用人的查询系统,能够使得作品使用人可以随时查询自己所缴的著作权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的进程;再比如,在给会员寄送使用费分配通知和清单的同时,也同时给作品使用人寄送一份使用费的分配清单,告知其缴纳的使用费分配给权利人的情况。虽然这一做法看似会增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营成本,但是这将大大降低作品使用人缴费的疑虑和抵触情绪,也降低了原来因此应付出的维权成本。从长远来看,这些做法对作品使用人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绝对是利远大于弊的。
(四)应立法明确组织的收费依据
不得不说,目前音著协的表演权打包收费模式与其粗糙的授权说明是极不相称的,作品使用人尤其是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他们有权利知道自己播放的哪些音乐作品的作者是音著协的会员、或者是与音著协有合作协议的海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对于古典音乐的收费问题,若音著协认定某作品的使用人播放的是汇编作品或者经过重新剪辑编排后具有著作权的作品,并且音著协已经获得了相应的管理授权,音著协应当在收费清单上详细说明。笔者认为,只有量化清晰的收费清单才能使作品使用人心服口服的缴纳相关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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