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长均/文
对强迫交易罪暴力上限要求的反思
·陈长均*/文
刑法理论对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上限程度要求存在不同观点。其实,讨论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上限程度并无多少实质意义,应跳出根据暴力上限程度认定行为是否应以强迫交易罪论处的思路,按照体系解释、减少犯罪之间对立、权衡法益的进路妥当处理案件。
强迫交易罪 暴力 体系解释 犯罪竞合 法益
《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对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上限程度要求,不论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一直都有许多分歧观点。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对强迫交易罪暴力上限程度要求的不同观点予以反思、检讨,并根据刑法有关解释原理提出思考进路,以利于相关案件的妥当处理和统一本罪的司法适用,进而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性。
暴力有程度之分,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含义。在刑法中,不同罪中的“暴力”,其含义也是不一样的。虽然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暴力达到何种程度就构成强迫交易罪,但理论界通说认为,这种暴力可以对人,也可以对物。对人时,只要行为人的暴力使得被害人不得已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交易即可。[1]至于暴力对人的上限程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此分歧都比较大。《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对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上限要求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人的暴力不能造成人的轻伤(当然更不应该是轻伤以上)。因为故意伤害的结果起点是轻伤,如果行为人以交易目的通过暴力致人轻伤,即使不考虑强迫交易行为对市场秩序这种法益的侵害,也完全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3]
第三种观点认为,暴力对人的伤害程度以轻伤为限,即包括一般殴打强制人身行为、致人轻微伤行为、致人轻伤行为。[4]
第一种观点其实是很模糊的,暴力的程度怎么样就算是“不导致他人身体、生命受到伤害”?特别是“身体受到伤害”仍然是个很不确定的概念。轻伤是身体受到伤害,轻微伤是身体受到伤害,被对方拳打脚踢但没构成轻微伤也是身体受到伤害,甚至被轻轻打了一记耳光也应该算是身体受到伤害。实际上,一般来说,任何暴力对身体都是有伤害的,只是程度不同而已,但我们不能说,在交易过程中只要有暴力就构成强迫交易罪,这显然不符合犯罪的概念,也不是在规范意义上理解刑法。理论上用一个很不确定的概念来界定暴力的程度,司法实务界对这一标准更是无从把握。
第二种观点认为暴力不能造成轻伤的原因是致人轻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按照这一分析思路,许多通过暴力手段进行犯罪造成轻伤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都可以直接定故意伤害罪。比如,采用暴力手段妨害公务,造成公务人员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无论事实再怎么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也不能以妨害公务罪定性。这种观点的实质是以暴力上限程度作为强迫交易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其理论前提是这两种犯罪之间是对立关系。这不仅曲解了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缩小了它们的范围,从而不利于保护相关法益,而且有悖刑法体系解释方法,不能妥当处理犯罪与犯罪之间的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暴力对人的伤害程度以轻伤为限,看似合理,其实即使不考虑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法定刑的提高,这种观点也是对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的限缩。因为既然暴力致人轻伤的构成强迫交易罪,那么,根据举轻以明重之原则,暴力致人重伤的更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更构成强迫交易罪。不能认为致人重伤的还符合故意伤害罪,就要求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上限是致人轻伤;也不能认为致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就将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上限界定为致人轻伤。暴力致人重伤行为是否还构成其他犯罪以及最终对行为人如何定罪处罚,均不影响其符合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这一规范解释。
《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从重情形。对此,有观点认为,修正案增加了“特别严重”的从重情形后,强迫交易使用暴力致人重伤的,属于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之情形,对行为人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5]
将暴力致人重伤解释为“情节特别严重”毫无疑义,因为即使修正案(八)实施之前,如上文所述,致人重伤的也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这种观点的分析进路是,强迫交易罪修改之前,暴力致人轻伤的可视为“情节严重”;该罪增加“特别严重”的从重情形后,暴力致人重伤的属于 “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该观点其实也是在划定暴力的上限范围(该罪修改前暴力上限为轻伤,修改后为重伤),以区分强迫交易罪与其他犯罪特别是故意伤害罪,实质上仍然没有跳出对暴力上限程度要求进行界定,并以此上限来确定是否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的思路。“学者对刑法的解释应该尽可能通俗,使司法人员更容易理解刑法的规定,更便于准确运用刑法处理具体案件。”[6]讨论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上限程度要求不但讨论不清,而且增加刑法适用困惑,实际上,讨论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上限程度要求并无多少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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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体系解释视角看暴力致人重伤行为
“一般来说,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7]而且,“体系解释不只是使法条文字相协调,更要求解释结论的协调。”[8]只有进行体系解释,才能妥当处理各种犯罪之间的关系,使此罪与彼罪之间保持协调。因为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刑为七年;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最高刑为十年。行为人如果单纯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最高可能被判十年有期徒刑;而如果在强迫交易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本文不讨论过失致人重伤的情况),被害人既遭受人身伤害又可能(因为强迫交易罪并不以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为要件)遭受财产损失的,对行为人最高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从这个意义上讲,将强迫交易致人重伤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明显使刑法条文之间的法定刑不协调、处理结论不协调。
(二)从犯罪之间关系视角看暴力致人重伤行为
讨论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上限程度,以此为界区分该罪与故意伤害罪,是将强迫交易罪与故意伤害罪看成对立关系的思维。实际上,二罪之间并不是完全对立关系。就强迫交易使用暴力致人重伤行为而言,完全可能既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又该当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处理是比较妥当的。不过,也有观点认为应按照牵连犯来处理,[10]还有观点认为应按照兼容犯来处理。[11]但不论按照何种理论,结果都应是“从一重处”。由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法定刑比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重,无论按照想象竞合犯、牵连犯还是兼容犯来处理,对强迫交易致人重伤的都不能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而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因此,划定强迫交易罪暴力上限并以此认定是否以该罪论处的思维,不符合刑法分则解释原理,不能正确处理罪与罪之间的关系,并有悖刑法的公平正义性。
(三)从法益价值衡量视角看暴力致人重伤行为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强迫交易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法益主要是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而故意伤害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其法益通说是他人的健康权利。法治社会中,在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和对国家经济秩序的维护二者之间,对公民基本人权的法律保护更重要。人的健康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相对于市场经济秩序来说,理所当然地应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就刑法的终极价值考量,故意伤害罪的法益比强迫交易罪的法益更重要。因此,从彰显刑法优先保护相对重要法益的理念来说,强迫交易使用暴力致人重伤的,也不宜以强迫交易罪定性,而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此外,“刑法并不仅仅是逻辑现象,更是社会现象。”[12]“一个刑法问题的解决结论,如果不符合一个正在发挥正常机能的社会的现实,那么,就会缺乏社会相当性(或者用陈忠林先生的话来说:不合常理),并因此是不可接受的。”[13]对强迫交易使用暴力致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也符合社会相当性和常理。如果将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上限界定为致人重伤,进而对致人重伤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不但不能彰显刑法优先保护相对重要法益的理念,而且也不易于国民接受。
因此,无论从刑法体系解释的视角还是犯罪之间关系的视角,抑或是法益价值比较的视角来分析,都不能认为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上限是致人重伤,更不能以此上限确定行为是否应定性为该罪,必须跳出根据暴力上限程度决定行为定性的思路。
注释:
[1]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8页。
[2]参见陶驷驹主编:《中国新刑法通论》,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696页。
[3]参见吴学斌、郑佳:《强迫交易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7期。
[4]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825页。
[5]参见张勇:《强迫交易及其关联罪的体系解释:以酒托案为例》,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5期。
[6]刘明祥:《主犯正犯化质疑》,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5期。
[7]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
[8]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7页。
[9]同[4],第829页。
[10]参见刘树德:《强迫交易罪若干问题研究》,载《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0年第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1页。
[11]陈兴良:《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可辛贯通》,载 《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12]冯军:《刑法问题的规范理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前言。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山西省检察业务专家[030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