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养中国的社会工程师
——评庞德的中国法律教育改革建议

2017-01-25 19:05
中国法律评论 2017年5期
关键词:法理学庞德法学

王 婧

目 次

一、法律教育:庞德中国法制改革计划的核心

(一)庞德对于法律教育改革的重视

(二)庞德改革中国法律教育的主张

二、为何重视法律教育:社会学法理学视角的分析

三、庞德建言的普通法底色:比较法视角的分析

(一)世界主义立场下的客观建言

(二)经典普通法传统:“走不出的风景”

四、结语:法律教育能否培养出中国的社会工程师?

1946年,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1870—1964)受聘担任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和教育部顾问,帮助抗战之后的中国进行司法重建与法律教育改革。彼时的庞德虽然已逾古稀之年,却将受聘中国视为他一生所做的“最大的工作”(the biggest job)而尽心履职,直到1948年11月被迫离开中国。庞德也因此成为近代中国最后一位来华的外国法律顾问。

清末以来,西法东渐。在此过程中,官方延聘的外国法律专家功不可没。与之前的外国法律专家不同,庞德来华时,六法体系已经成形,1以1946年12月《中国民国宪法》的通过为标志,南京国民政府在宪法、民商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法院组织法等六个常用法律部门中均具备了成文法典。所以政府延聘庞德的主要目的不再是帮助中国进行法典编纂,而是就法律的适用和实施提出建议。在庞德的中国法制改革计划中,法律教育是贯穿其中的核心议题,也是庞德改革计划的落脚点。庞德选择法律教育作为改革抓手,既是针对当时中国的现实,更是践行庞德自身法学思想的逻辑结果,这让改革建议具有了超越具体问题的学理价值。庞德的传记作家威格多(David Wigdor)有言,在1945年之后,庞德理论的巨大影响是表现在他对中国法而不是美国法的研究中。2David Wigdor,Roscoe Pound—Philosophy of Law, Greenwood Press,1974, p.278.

新中国成立之后,法律教育命运多舛,几近中断,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才得以恢复。庞德的改革建议也在湮没半个世纪之后再次回到中国学者的视野之内。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中国的法治建设再次走到了“有法可依”基本实现、法律解释与实施亟待加强的节点。轮回之中,梳理与反思庞德的中国法律教育改革建议,将不仅具有历史和学理价值,同样也会有现实意义。

一、法律教育:庞德中国法制改革计划的核心

(一)庞德对于法律教育改革的重视

庞德与中国法律教育素有渊源,任职中国某种程度上是水到渠成。庞德任教哈佛大学法学院时(自1910年开始),便教授了很多中国学生,其中最有名的当属吴经熊(John C.H.Wu)和后来成为庞德顾问助手的杨兆龙。自20世纪30年代开始,庞德通过来华的美国传教士与中国的法律教育机构有了更直接的关联:1932年,庞德应卫理公会传教士克拉姆(W.G.Cram)的邀请担任了东吴大学法学院的理事,这一身份也促成了庞德1935年和1937年两次访问中国(尤其是第二次访问,庞德在当时的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部长王用宾的陪同下,考察了河北的法庭与监狱,对于中国法制有了亲身的体认);20世纪40年代初,庞德还担任了同为教会资助和管理的燕京大学的顾问。3Jedidiah J.Kroncke,"Roscoe Pound in China:A Lost Precedent For The Liabilities of American Legal Eeceptionalism",BROOK. J. INT’L Law, Vol. 38, No. 1, (2012),pp.87-89.所以,在任职国民政府之前,庞德对于中国法制以及中国法律教育的状况已经有相当的了解。

庞德对于法律教育的重视在其任职伊始就表露无疑。从1946年6月28日抵达上海正式履职,到9月18日暂时离华4庞德正式从哈佛大学退休是在1947年,因此受聘中国之初,庞德在哈佛大学依然有事务需要处理。,短短两个多月时间内,庞德就向国民政府提交了三份正式的工作报告:《改进中国法律的初步意见》(Draft of a Preliminary Report to the Minister of Justice);《创设中国法学中心刍议》;《法律教育第一次报告书》(First Report on Legal Education)。此外,庞德还做了三场演讲:“法律与法学家——法律与法学家于现代宪政政府中的地位”“法院组织与法律秩序”“法学思想与司法行政”。在上述报告与演讲中,法律教育改革被视为中国法制改革的“一个最紧迫的问题”5[美]庞德:《法学思想与法律秩序》,载王健编:《西法东渐——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9页。。

在提交国民政府的第一份工作报告——《改进中国法律的初步意见》中,庞德直陈他对当时中国法制的基本判断与改革思路:

中国法典制定得很好,民法与民事诉讼法足以跻于最优良的现代法典之林;民事诉讼法或许可以更求简化些;刑法关于保护管束及假释的规定并不合时;但比诸修改法典更重要的,在有一彻底而统一的法律教育;对于中国法的标准教育,予法官与律师以同样的法律传统训练,使法典对于中国人民,经由司法的执行,发挥其最高度的效用。

……我的初步建议是:中国法宜依循过去已走的路线前进;第二个建议是:更进一步,要从根本上促进关于中国法的训练。在这方面,中国只有及早开始,才能向着永久成功的道路迈进。6[美]庞德:《改进中国法律的初步意见》,载王健编:《西法东渐——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65页。

接下来,庞德便围绕改革法律教育的必要性和措施(主要是统一法律著述)进行论述。之后的两份报告可以视为上述问题的延续与展开:《创设中国法学中心刍议》旨在敦促国民政府创设统一法律著述的机构,《法律教育第一次报告书》更是长达3万字的法律教育专论。在三场演讲中,庞德从司法改革的视角探讨法律教育,指出法律教育的目的是养成兼具技能、经验与品德的法律人(lawyers),这是中国司法改革乃至整个法制现代化能否成功的关键。

1947年9月20日,庞德回到中国继续履职7,直到1948年11月离开中国。在此时期,庞德注重通过社会调查了解“中国司法在组织、设备、适用法律等方面之情形,及司法人员训练等所有之困难与缺点,以及其必须解决之问题”8[美]庞德:《近代司法的问题》,载杨兆龙:《杨兆龙法学文集》,艾永明、陆锦璧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86页。。根据《庞德在中国的司法调查:1947—1948年的工作报告》9这是庞德1948年10月6日呈递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的工作报告,记录了庞德自1947年9月返华至1948年10月的工作情况。参见Michael Ray Hill,Roscoe Pound and American Sociology: A study in archival frame analysis, sociobiography, and 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the Ph.D dissertation of The University of Nebreska,Lincoln,1989, Appendix G,pp.832-839。显示,庞德的司法调查从1948年3月启动,一直持续到庞德离华;调查的范围包括南京、上海、杭州、苏州、无锡、镇江等地区;调查的对象主要是法院、检察院、监狱等政府机关,以及公职人员之外的律师、法律教员等。此外,这一时期,庞德还向国民政府提交了8份正式工作报告,其中3份直接涉及法律教育:《法律教育第二次报告——法律教育的现代趋势及其与中国法律教育的关系》(Second Report on Legal Education—ModernTendencies in Legal Education and their Bearing on Chinese Legal Education,1947年10月20日提交);《致教育部的简报》(Brief Report to the Ministry of Education,建议延续法学院的分部制度,1948年4月17日提交);《有关法学院正式课程的报告》(Report on the Official Curriculum of Law School,1948年4月30日提交)。工作报告之外,庞德还发表了21场正式演讲,涉及法律的解释与适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标准与养成、法律教育与研究的方法等多个主题。值得一提的是,这一时期,庞德着手撰写了《中国法律通典》的导论卷,这意味着庞德开始亲自实践统一中国法律著述的主张。

(二)庞德改革中国法律教育的主张

庞德改革中国法律教育的主张大体可以分为两个部分:改革的必要性与措施。就必要性而言,庞德以两大法系法律教育的发展为镜鉴,指出中国发展法律教育的最大必要性来自解释和适用法典的需要。如前所述,庞德认为中国的法典“可与任何现代法典媲美”,“但最好的法典,亦非不待解释而可自明的,订得最好的条文对可能发生的有关事件,并非都可以当然适用的”。而且,法典“规定无论怎样细琐,终不能使其对于将来所有可能发生的事件,都能预先适合……对于法典所未规定或规定不详的事件,必须仰求与某种萨维尼(Savingny)所说的‘辅助品’,以达到一种预期的效果”10[美]庞德:《法律教育第一次报告书》,载杨兆龙:《杨兆龙法学文集》,艾永明、陆锦璧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15页。。庞德认为,现代法典的辅助品主要是指学理和判例,此外还包括罗马法、旧习惯、法与正义的一般原则,衡平法则和自然法等。但即使如此,阐明法律最终依然要靠法官、律师和法学家等法律人。法律人对于法典的解释、适用与发展,“有赖于学理的写作、法律讲授与判例”,这些与法律教育密不可分。因为阐释和适用法律技术的讲授是法律教育的核心,学理著述既是法律教育的依据,也是产品,又可以指导法院形成判例。所以,法律教育是法律解释、适用与发展的基础。

考虑到法律解释、适用与发展的要求,庞德指出,中国法律教育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统一。所谓“统一”,首先是指对法官、法律教师及律师等法律人,甚至普通文官和外交人员等共同实行一种传统之下的法律教育。因为“习于统一法律教育者,见到中国法官、法律教师及律师等所受训练的分歧,殊觉惊异。有在美国受训练的,也有在英国、法国、苏格兰、德国受训练的,很多却是从日本间接地由德国传统里孕育出来的。就是在本国学习的,也非由同一的传统去认识法典,而是由说不同法律语言的教师们传授的。中国实在需要彻底统一的中国法律教育来讲述中国本位的法律,这是时候了”11同注10,第516页。。

庞德认为,统一法律教育对于中国不仅是司法重建与法律教育改革的问题,更是涉及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根本问题,因为:

(1)统一法律教育有助于国家的统一。庞德的逻辑是,“今日中国所需要的一个重要考虑便是统一(unification)”12同注6,第63页。,法律的统一在促进国家统一方面的作用仅次于语言。法律的统一不单是完美立法就能实现的,需要法律人统一法律的解释与适用,这有赖于法律教育对于法律人的培养。

(2)统一的法律教育是现代立宪政体的需要。庞德认为,现代立宪政体是法律规范官方行为、“一切都依法而行”的政体。立宪政体依法而行,因此区别于专制政体。以法律为媒介,立宪政体与法律教育发生了关联。“立宪政体需要法律,法律则需要有系统的法律教育”,所以,“中国建立永久的立宪政体的关键,即创设并维持一个组织完美而统一的法律训练体系”13同注10,第514页。。

(3)统一法律教育是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与良好司法体制的需要。庞德认为,法官、律师、法学教授以及行政官员如果能够受到同一法律传统的训练,将有助于其对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形成统一的认识,同时对自身的地位形成共识——彼此都是从事公共服务职业的成员,都应该是掌握一种高深的技术、发扬公共服务精神的人。由此,法律人之间的理解和合作精神在求学时代即可养成,避免英美法中司法与行政因为历史原因造成的猜忌与误会,有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司法体制的良好运行。14[美]庞德:《法院组织与法律秩序》,载王健编:《西法东渐——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3—445页。

在阐述改革必要性的基础上,庞德提出了改进法律教育的措施。这些措施不仅有宏观的“顶层设计”,比如前述的“统一”;还有针对具体问题的对策,比如《法律教育第一次报告书》中“关于改进充实中国法律教育的问题”下的诸多建议。15包括是否设置独立的法学院、学生名额、学习年限、入学条件、学时、是否采取案例方法、是否设置独立的法学研究院、法学教授的地位和法律图书馆等问题。亦可参见庞德1948年2月在国民政府教育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的发言《从欧美法律教育的经验谈到中国法律教育》,由杨兆龙现场口译,载杨兆龙:《杨兆龙法学文集》,艾永明、陆锦璧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33—543页。这些改革既有基于比较法与理论推演的理想目标,也有兼顾中国现实的权宜之计。因篇幅所限,这里仅就发展中国法学学理著作的主张略加论述。

庞德认为,法学学理的研究和著作是“造成一种解释及适用中国法典的第一条件”,既是与“统一”地位并重的改革措施,也是法律教育统一的基础。因为法学学理和著述虽无法律权威而仅有指导劝告的作用,却能够使法律人形成一致的方法与看法,推动法律教育乃至法律解释与适用统一的真正实现。所以,为了推进这一改革措施,庞德不仅提议创设专门的著述机构,还拟定著述纲要,甚至迫不及待地亲自撰写。值得一提的是,庞德特别强调法学学理与著述的“中国化”:“中国所需要者,乃根据中国的经验,对于中国情形的认识,及中国生活上的问题,就中国法典所培养出来的一套有系统的学理,那就是具有中国特性的中国法。”16同注8,第489页。

二、为何重视法律教育:社会学法理学视角的分析

庞德为何如此重视法律教育?一个显而易见的答案是,庞德是司法行政部与教育部的顾问,重视法律教育是其职责所在。受人之托应该忠人之事,但是否一定要将法律教育视为中国法制改革的第一要务?如果说当时中国的法律教育发展滞后、问题多有,以至于必须如此重视,那么所谓“滞后”与“问题”,事实上是以某种标准衡量的结果。这种标准,对于庞德而言,既有社会学法理学(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的理论视角,又有比较法的经验。本节将从庞德社会学法理学思想的形成与演进出发,梳理出庞德诊断中国法律教育的理论标准,以对其重视法律教育的原因提供更为充分的解释。

庞德是20世纪美国社会学法理学的代表人物,然而庞德的学术训练却主要来自自然科学,这一点明显影响了庞德初涉法学时的价值选择和方法偏好。庞德1870年出生于美国内布拉斯加州首府林肯市的一个中产阶级家庭中。父亲是一名律师和法官,母亲做过老师,也是庞德和他两个妹妹的启蒙老师。从1884年进入内布拉斯加大学开始,庞德一直将植物学作为主修学科。1897年,已经作为植物学家崭露头角的庞德获得了内布拉斯加大学的植物学博士学位。至今,内布拉斯加州还有一种以庞德的名字命名的菌类。相比之下,庞德仅于1889年在哈佛大学法学院学习了1年法律。自然科学的训练首先让庞德更加容易接受实证的研究方法,注重数据的收集与分类,强调概念的清晰与体系的严谨。因此,庞德“在离开哈佛法学院的时候成了一个笃信功利主义的论者和奥斯丁的追随者”17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并不令人意外。庞德最早的法理学著作《法理学大纲》,1903年初版时的副标题明确指出是从分析视角出发(Chiefly from the Analytical Standpoint)18Roscoe Pound,Outlines of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Chiefly from the Analytical Standpoint,Lincoln: Jacob North, 1903.,贯穿庞德整个学术生涯的偏好——分类——也在这本书中得到了充分展现。

然而,对于概念与逻辑的沉迷很快被打破——20世纪初年,庞德的法学思想也像他倚重的耶林(R.V.Jhering)一样,经历了“从扫罗(Saul)到保罗(Paul)、从概念法学主义者到人类目的动力学的转变”19Julius Stone,"The Golden Age of Pound", Sydney Law Review,Vol.4, No.1 (1962), p.3.。转变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司法实践。从哈佛法学院回来之后直到1900年,庞德在学习植物学的同时开始与父亲一起作为律师执业,并在内布拉斯加大学法学院任教。1901—1903年,庞德被任命为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委员会的成员,协助法院解决积压案件。参与司法实践让庞德深刻体认了美国司法程序脱离社会需求的问题,于是有了1906年的著名演讲《对司法部门普遍不满的原因》20Roscoe Pound,"The Causes of Popular Dissatisfaction with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Report of the 29th Annual Meeting of 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Vol.29,part1 ,(1906),pp.395-417.。这篇演讲推动了20世纪美国民事司法程序的改革,也让庞德获得了西北大学校长威格摩尔(J.H.Wigmore)的任职邀请。1907年,庞德加入西北大学法学院,来到了20世纪美国社会学的重镇——芝加哥。这就涉及庞德思想转变的第二个原因:智识环境。

智识环境是指影响社会学法理学的三个主要理论渊源:美国的社会学与实用主义哲学,欧陆法学。社会学的视角契合了庞德学生时代整个植物学界研究范式的转变:从林奈(Linnaean)的静态分类到达尔文(Darwinian)的动态进化。后者促使庞德将世界视为一个变化发展的有机整体,并重点考察植物之间以及植物与所在环境之间的关系。与之类似的,转向法学之后,庞德将法律视为社会中与其他组成部分密切关联的一种制度。庞德在芝加哥培养了与美国社会学界的密切关联,但他对于社会学的关注却始于他在内布拉斯加大学的同事罗斯(E.Ross)。罗斯的代表作《社会控制》为庞德的社会学法理学贡献了关键概念——“社会控制”。相比之下,实用主义与欧陆法学则为庞德研究“社会中的法”提供了具体的理论框架与概念工具。实用主义哲学影响庞德将“研究法律制度、法律律令与法律准则所具有的实际的社会效果”作为法理学的首要纲领21同注17,第356页。,将19世纪后期流行于美国的法律形式主义司法哲学批判为“机械法理学”:“法律不是为科学而科学。科学性是实现目的的一种手段,它必须通过它所达到的结果而不是其内部结构的精妙所评判;它必须根据它所满足目的的程度来衡量其价值,而不是它的规则从它视为基础的教条中推导出来的逻辑过程的优美或严格来评判。”22Roscoe Pound,"Mechanical Jurisprudence",Columbia Law Review, Vol. 8, No. 8 (Dec., 1908), p.605.19世纪末的欧陆法学对于庞德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耶林的法律目的理论与“利益”概念;二是“自由法运动”;三是科勒(J.Kholer)的法律文明理论。

庞德法学立场的转变或者说社会学法理学形成的标志,是发表于1911—1912年的长文《社会学法理学的范围和目的》23Roscoe Pound,"The Scope and Purpose of 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Harvard Law Review,Vol. 24, No. 8 (Jun., 1911), pp.591-619; Vol. 25, No. 2 (Dec., 1911), pp. 140-168; Vol. 25, No. 6 (Apr., 1912), pp. 489-516.。此时庞德依然坚持实证主义,只是研究对象不再是实在法的条文而是条文的社会效果。对法律概念的不同界定清晰地体现出前后两种立场的差异。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但社会学法理学认为,分析法学的法律概念仅仅关注了法律中的“律令(precept)”要素,忽视了法律概念中的技术(technique)和理想(ideals)要素。所谓技术,是看待、运用和型构法律律令的各种模式,是支配司法技艺和法学技艺的各种心智习惯。所谓理想,是指一幅有关特定时空社会秩序之理想图景,亦即有关社会秩序是什么以及关于社会控制的目的或目标的法律传统。理想要素是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背景,也是新案件中在同等权威的推理出发点中做出选择的依据。律令、技术、理想要素构成了庞德第二种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一个政治组织社会中所认可和业已确立的、作为司法和行政行为之基础或指导的权威性材料体系。24[美]庞德:《法理学》(第二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103页。

技术和理想要素的引入,意味着分析法学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将超越“书本中的法律”而进入“行动中的法律”的层面。因为只有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之中,才会有技术与理想发挥作用的空间。庞德另外两种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也应运而生:司法和行政的过程是第三种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以理想要素为目标,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运用技术适用权威性的材料体系达成的,是庞德最看重的第一种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法律秩序。换言之,法律秩序是通过系统而有序地运用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来调整关系和规制行为的政制状况(régime)。25同注24,第102页。法律秩序统摄着另外两种意义上的法律,它的达成即意味着实现了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在社会学法理学的法律概念中,“人”的因素隐而不现,却不可或缺——它是分析法学意义上的法律(律令)转变到社会学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秩序的关键。“法律秩序之所以能够始终自我维系,法律之所以能够取代较陈旧的各种社会控制力量26庞德认为,宗教、道德、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三种主要社会控制手段。在西方,16世纪之后,法律超越宗教和道德,成为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楼邦彦校,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15页。并且成为其间的首要社会控制力量——其他各种社会控制力量都成了从属于法律的力量,实是因为人们在这种努力的过程中始终坚韧不拔并取得了重大的成果。”27[美]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虽然广义上,社会中的人都推动了法律的发展,但是庞德在这里意指的,主要不是生物学意义上甚至社会学意义上的人,而是法律人,是通过法律教育培养出来的律师、法官、法学家以及立法者等。

在19世纪的法律科学中,找不到法律人创造性活动的因素,法律人仅仅被视为实现某种观念的工具。这是生于进步时代、身具美国中西部拓荒精神的庞德所不能容忍的,于是他提出了法律的“社会工程解释”。“社会工程被认为是一个过程,一种活动,而不是一种知识体系或者一种固定的建筑秩序。”28同注27,第225页。社会工程的解释将法律视为一种动态“过程”,将法律人视为工程师,上述第二种意义上的法律视为公式,评判工程的标准是是否实现了工程的目的而不是公式是否完美或者符合某种理想方案。社会工程的解释旨在激发法律人的创造精神,以最少冲突和最少浪费的方式满足人的需求、保障各种利益,而不是仅仅跟随立法机关和法院进行条理化、系统化和协调化的工作。因此,法律人是社会工程的关键。对此,吴经熊先生有精确的评价,“任何工程成为可能之前,工程师必须首先登台亮相”29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1页。。

正是因为“人”之于社会工程乃至整个社会学法理学的重要意义,庞德在面对战后中国法制百废待兴的局面时,才会旗帜鲜明地强调发展法律教育。在庞德有关中国法制改革的报告或者演讲中,反复出现的一句话是“没有法学家,也可能有各种法律/法条(laws);但没有法学家,便没有法(law)”。在并不严格的意义上,这里的“法律/法条”就是分析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而“法”就是法律秩序。在社会学法理学的视角之下,庞德改革中国法制的逻辑可以归纳为:通过提振法律教育培养合格的法律人,通过法律人盘活已经具备的完美法典,完成社会工程。在这个意义上,发展中国的法律教育,就是要为中国培养社会工程师。

三、庞德建言的普通法底色:比较法视角的分析

在建言中国法律教育乃至整个法制改革的过程中,比较法是庞德倚重的另一种重要的理论资源。然而庞德运用的比较法方法却隐含着张力与悖论:一方面,庞德的博学让他能够站在相对客观的世界主义(cosmopolitan)立场上,对主要继受民法法系传统的中国提出合理的改革建议;另一方面,对于经典普通法传统的智识忠诚却让庞德无法真正超越法系的局限,他的法律教育改革建议最终依然指向了以司法为中心的普通法模式。

(一)世界主义立场下的客观建言

庞德不仅是美国社会学法理学的代表人物,也是20世纪上半叶——比较法在美国的兴盛时期——重要的比较法学者。百科全书式的博学是庞德取得上述学术地位的重要条件,也造就了他在比较法上的世界主义视角。所谓世界主义视角,是指能够超越国别和历史发展阶段的局限,对于不同法律制度和思想给予相对客观的理解与比较。30Mitchel Lasser,"Comparative Reading of Roscoe Pound's Jurisprudence",American Journal Comparative Law,Vol,50,No.4(Fau719),2002,pp.726-730.庞德遗传了母亲出众的语言天赋和记忆能力,通晓英语、法语、德语、意大利语、西班牙语、梵文、希腊语、拉丁语和希伯来语,还学习过中文和俄语,加之勤勉专注、自律甚严,因而对于世界主要国家的法律制度与法学理论及其沿革都了然于胸,对于法律之外的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亦有深入研究,被誉为“两脚书橱”。这一点也推动和体现了20世纪上半叶美国比较法的发展,以致卢埃林(Karl N. Llewellyn)在20世纪30年代“抱怨”美国法学家“已经有太长时间依赖他(指庞德——笔者注)去发现、阅读、消化、分类和报告外国或者古代的法学家了”31Karl N.Llewellyn,"Some Realism about Realism: Responding to Dean Pound",Harvard Law Review,Vol. 44, No. 8 (Jun.,1931), p.1225.。

庞德的世界主义视角在建言中国法制改革的过程中同样得到了体现。在写作与演讲中,庞德对于两大法系特别是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与思想的运用信手拈来、恰到好处。更为可贵的是,庞德能够比较两大法系的优劣,提出契合中国现实的建议。最为典型的例证是,庞德反复强调中国法律的现代化应该坚持已经采取的大陆法系的道路,而不应该改采普通法系:“如果中国由久已继受的现代罗马法系改采英美法系,将是一个极大的错误。”32同注6,第62页。庞德列举的原因包括:中国沿着罗马法的道路已经走得很远,做得很好,所制定的法典堪称完美;普通法系有不合理的历史陈迹,比如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分立,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源于陪审制的证据法规定,契约法上的约因以及行政机构与法院之间缺少和谐等。

更为重要的原因是,庞德能够从一种“教育传统”的视角而不是“法官中心”的视角来看待法律。庞德法律概念中的“技术”要素,不仅包括普通法系的“技艺理性”,还包括大陆法系适用和发展法律的技术。33同注24,第104—106页。因此,庞德能够认可立法对于法制现代化的意义以及法律教育在塑造不同法系过程中的作用:“从12世纪直到现代,这个法系(指大陆法系——笔者注)经由法律教员及大学的努力而有充分的发展。带有大学法的特色,成为高度的有系统的学说。这样使其教学比较容易,也易为很多地区所接受,如果其地需要迅速采行成熟的法律制度以代替习惯的古老制度,或旧文化下所制定而不适于今日社会的法律。”34庞德:《法律与法学家——法律与法学家在现代宪政政府中的地位》,载王健编:《西法东渐——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3页。相比罗马法,普通法缺乏系统,也缺乏原理上的法律书籍,将会使学生感到学习不易;对于已经受过大陆法系训练,或者在大陆法系的模式下开展审判、执行法律业务的人而言,将更加感觉到学习的艰苦。因此,此时的中国如果改采普通法系,将不仅是对继承罗马法既有成果的浪费,而且前景堪忧。35同注6,第62—63页;同注10,第514页。

庞德世界主义视角的另外一个例证是通过法律体系两种构成要素解释发展中国法律的路径。庞德认为,一种发达的法律律令体系由两种要素构成:一种是立法或命令要素,另一种是传统或者习惯要素;两种要素之间始终存在一种来回转换,有时立法被吸纳到传统要素中,有时传统要素被制定成为规则获得了命令的形式。36同注24,第8—11页。界定和区分两种要素的意义在于庞德能够以与欧陆法系自我理解相类似方式去描述这些制度,并使法律的发展演进呈现出循环图景(cyclical image)。37Mitchel Lasser,"Comparative Reading of Roscoe Pound's Jurisprudence",supra note 30,p.732.面对继承欧陆传统的中国,庞德直言,“当革命之后的中国出现了建设现代法律体系的需要时,这一体系几乎没有时间在中国过去的法律、政治和伦理制度与原则基础上进行发展,尽管如果可能的话,渐进的转型可能是更好的选择”。38Roscoe Pound,"Comparative Law and History as Bases for Chinese Law",Harvard Law Review,Vol. 61, No. 5 (May, 1948) ,p.750.因此,中国需要迫切回应当下需求的理性创造,即大规模立法。然而,中国在制定和修订法律的过程中出现了两种观念:一是借鉴西方最新的制度与理论;二是发展中国古代传统的制度与理论。庞德认为两种观念都是极端教条的,因为法律既是发现也是创造的,法律体系的命令与传统要素缺一不可,区别只在比例不同。正确发展中国法律的路径应该是:“传统的道德习惯和法律制度不能仅仅因为它们是传统的,或在西方世界的比较法中找不到对应就为法院或者法学家所忽略或者否弃。但是,同样,传统的道德习惯和制度不应仅仅因为它们是在对中国历史的研究中发现的,就得以保留或者促进,并且作为法典解释和适用的基础。”39Roscoe Pound,"Comparative Law and History as Bases for Chinese Law", Ibid., p.757.西方(比较法)的经验与中国的传统都需要服务于使法典贴近当下中国人民的需要。遵循这一路径并非是要中国从法典编纂的立场上退却,而是让法典的解释与适用考虑中国的历史与现实,如此才能赋予中国法典真正的中国特征。这便是上文提及的庞德强调法学学理“中国化”的深层意涵。

(二)经典普通法传统:“走不出的风景”

世界主义的立场只是庞德建言的面向之一,对于柯克(E.Coke)以降的经典普通法传统的智识忠诚,则是庞德建言的另外一面。这种智识忠诚更加契合社会法理学强调“人”的旨趣,成为庞德建言中国法律教育乃至整个法制改革的底色和“走不出的风景”。

在庞德看来,普通法传统的核心在于法律理性(legal reason),即柯克所谓的技艺理性(artificial reason)。庞德指出:“普通法的原则是一种适用于经验的理性……它认为法律不是由体现主权者意志的命令任意制定的,而是从过去实现或者未能实现正义的规则和原则的司法或法学经验中发现的。在适用这一原则的地方,不仅法律规则的解释和适用,而且很大程度上,法律规则的确定都要由法官受到规训的理性实现,而且在律师和法官在其他案件中对于被报告裁判的批评中,我们定能确定他们受到理性的支配,个体法官的个人权衡将会受到抑制。”40Roscoe Pound,The Spirit of Common Law,Boston:Marshall Jones Co., 1921,p.183.

1921年,庞德在达特茅斯学院(Dartmouth College)演讲时对普通法的传统做了详细阐发,目的是警示当时的美国法律人:应对19世纪法律僵化停滞和20世纪法律社会化的方法在于司法经验主义。这一警示并非空穴来风。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之后,美国出现了行政权力扩张的趋势,与之相对应的,法律现实主义兴起,将法律视为官员的行为而否定法律的确定性。庞德主张的司法经验主义,乃是通过发展普通法传统的材料以及法学家和立法者运用法律理性提供的新前提,实现司法造法。司法经验主义代表着一种开放的理性,一种能够兼顾法律确定性与发展的方法。“确定性能够被保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因为法庭从传统体系的规则和原则中进行类比推理,并且根据已知的技巧发展出适合于当前诉讼的原则。发展得以保证是因为,原则的界限并没有一劳永逸地权威性地固定下来,而是通过一个纳入和排出的过程逐渐得以发现,当案件出现时,引起它的实际运作并证明它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在其实际运作中带来正义。”41Roscoe Pound,The Spirit of Common Law,Ibid,p.182.因此,庞德认为,行政权力即使有扩张的必要,也应该践行普通法的法律至上原则,受制于理性主导的司法审查;同样,普通法应该吸收社会科学等其他学科的方法和成果,但是不能因此否定法律的确定性与法学的主体地位。法学教育应该“教育新一代法律人承担起应负的领导人民的职责,而不是将他们在立法和政治中合法的领导权让给工程师、自然主义的经济学家”42Roscoe Pound,"The Need of a 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 Annu. Rep. A.B.A., Vol,30(1907), p.920.。这正是庞德20世纪30年代与卢埃林、弗兰克(J.Frank)在有关法律现实主义的论战中分歧的关键所在。43王婧:《法律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庞德与卢埃林论战解读》,载《清华法治论衡》(第23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因此,庞德的法律观依然是以司法为中心的,虽然司法的过程包含了法学家和立法者的贡献,而不是像霍姆斯和卢埃林那样仅仅以法官为中心。所以,庞德在世界主义视角之下理解大陆法系的同时,依然会向中国这样介绍近代司法发展的趋势:“在大陆法系之国家,法院在法律的发展中已渐渐地占取重要的地位。至于在英美法系的国家,法院复负有改造裁判所根据的法律,使适应新法律观念的要求之责任。”44同注8,第487页。社会学法理学的框架之下蕴含的是普通法传统的内核:要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控制,关键不是立法者做了什么,而是法官、律师以及法学家在解释、适用和发展法律的过程中做了什么。

因此,庞德希望,中国法律教育培养的社会工程师,能像普通法下的法律人那样,创造性地运用和发展中国法律。换言之,以普通法司法经验主义的方式处理中国的历史与比较法的经验,建立中国的法律秩序。庞德一再地鼓励中国法律人:“我已看到并读到不少的中国法典,是制定得很好的。所需要的,在关于适用法律的统一技术有待发展与教授。中国有很多才能卓越的法学家、官员、法官以及法学教授。我毫不怀疑他们能够推进这一发展的能力。所以我要说,相信你们自己。除了中国人民自己以外,没有人能够创造出一套中国法律合适的制度。”45同注34,第432页。“中国现在有干练的法学家,他们有充分的能力来根据现有的法典来发展中国法。抄袭模仿外国制度的时代已经过去,现在正是在你们现有的法典上树立一座中国法的坚实建筑的时候。”46同注8,第493页。

四、结语:法律教育能否培养出中国的社会工程师?

庞德对于中国法律教育的改革倾注了宗教般的热情,他的建议也成为庞德学术生涯中理论应用于实践的典范。美国比较法学家梅伦(A.T.von Mehren)评论说:“就1948年中国的状况而言,庞德的改革建议或许是唯一可行的办法:改革法律教育,使得司法中的法律职业方法能够统一,并发展将异域制度与规则适用于本土条件和主流文化价值的能力。”47Arthur Taylor von Mehren,"Roscoe Pound and Comparative Law Source",Harvard Law Review, Vol. 78, No. 8 (Jun., 1965),p.1593.

然而,“中国社会工程师”养成计划的实践并不顺遂。由于抗日战争的耗损巨大,战后复原伊始人财物都极度匮乏,法律教育与司法重建只能勉力维持。48Roscoe Pound,"Progress of The Law in China",Wash.L.Rev.&St.B.J.,Vol.23(1948),pp.347-352.随着国共战局吃紧,1948年11月21日,庞德在美国驻华大使司徒雷登的一再催促下被迫离开中国,司法调查与其他改革计划的实施戛然而止。随后的政权更迭迅速清除了庞德在大陆工作的印记。1949年2月22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宣示了新中国成立之后旧法被废除的命运。1949—1954年,在“先集中办几个政法院校,一面培养新教师编订新教材,一面改造旧教师,而后逐步重新建立各大学法律系”的方针指导下49徐平:《必须肯定政法教育改革的革命意义》,载《法学研究》1957年第5期。,民国时期的法律教育格局被彻底打破,法律教育集中于通称的“五院四系”之中50五院是指北京、华东、中南、西南、西北五所政法学院;四系是指北京大学法律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吉林大学法律系和武汉大学法律系。。1952年开始的司法改革,清除了司法机关中的旧法人员与旧法观念影响。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苏联的法学理论开始主导法学界,庞德的学说受到批判,被视为维护资产阶级利益的实用主义法学的代表51范扬:《庞德实用主义法学批判》,载《复旦学报——人文学科》1958年第1期。,宣扬资本主义社会“阶级调和”滥调,是垄断集团进行反动统治的御用的思想工具52王林:《庞德的社会学法学是美国垄断资产阶级政策的产物》,载《北京大学学报》1964年第3期。,与“现代修正主义的观点一脉相通”53杨峰:《对庞德“近代司法的问题”批判——从实用主义法学谈到现代修正主义的国家观点》,载《学术月刊》1958年第6期。。“文革”期间,法律教育更是近乎停滞。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的“拨乱反正”与改革开放,大陆的法律教育才重新发展。

即使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教育的发展同样经历曲折。1949年“国民政府”退守台湾之后,虽然民国时期的六法体系与法律教育体制得以延续,对于庞德学说的译介54[美]庞德:《法的任务》,伍守恭译,协志工业丛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59年版。再如张文伯先生将庞德的Law and Morals 以及Justice According to the Law译为《法律、道德与正义》自行出版。和研究55比如马汉宝:《庞德社会利益说之理论的基础》,《社会科学论丛》(第7辑),1956年,台湾大学法学院刊行;张文伯:《庞德教授治学举隅》,《法学丛刊》第10卷第1期,1965年1月版;梁鋆立:《庞德教授与国际法学》,《东吴法律评论》第2卷第2期,1978年5月出版等。依然在进行,庞德的法律教育改革建议也为学界所探讨56[美]庞德:《从西方法律教育谈到中国法律教育》,宋哲译,载《政治评论》第15卷第12期,1966年2月25日;张文伯编:《庞德学述》,台湾国风社、中华大典编印会1967年版,这是《哈佛法律评论》1965年6月纪念庞德专号以及庞德来华报告与演讲的结集。,然而因为局势动荡,当局经费短缺,且对大学所引发的学潮心有顾忌,所以对法学教育欠缺推动之热诚。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因为客观环境对于高等教育之需要以及在台大陆名校校友“复校”的压力,大学数量有所增加,但是法学教育机构仍仅增至8所,且教育内容与政治紧密相关。直到80年代解除戒严统治、终止动员戡乱时期后,法律教育才开始高速发展。57刘宗德、孙铭宗:《论台湾地区法学教育的沿革与改革》,载《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

这些历史表明,法律教育成效的显现,需要时间也需要条件。在中国,庞德希望借由法律教育而加强的司法权力,短时间内无力制衡集权化的行政与立法权力。相反,在为中国培养出改造社会的工程师之前,法律教育还需依靠行政与立法权力创造相对宽松的政治环境,达到一定程度的经济发展水平,才可能有稳定的发展。

不仅如此,庞德改革建议的理论基础并非无懈可击。社会学法理学的哲学基础——实用主义——是一把“双刃剑”。它虽然使得社会学法理学相比于法律形式主义更能满足社会的需要,更有效地实现社会控制的目的,但也意味着社会学法理学本身没有绝对的价值准则,是一个中性的理性框架。换言之,社会学法理学用“有效—真理”的论辩取代了对于法律实体价值善恶的追问,一切取决于法律人根据自身对于社会生活的认知而构建的“特定时空”的法律先决条件——“理想”要素。58邓正来:《社会学法理学中的“社会神”——庞德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批判》,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3期。因此,社会学法理学有被滥用的危险,这一点特别为“二战”之后的自然法学者所诟病。59Linus J. McManaman,"Social Engineering:The Legal Philosophy of Roscoe Pound",ST.John,s Law Review,Vol.33,No.1,195 8,pp.1-47.此外,在现代多元社会条件下,疑难案件中的价值共识难以形成,法官纵是品行高洁且技艺精湛,其依据自己界定的理想要素适用法律的结果也未必能被大众所接受。这一问题在当下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已经凸显。在这一背景下,法律现实主义甚至更为极端的批判法学的观点便有了流行的条件。他们认为,法律规则并不能为纠纷解决提供唯一正确的答案,法官个人的情感、道德与政治意识形态等决定着法律适用的结果,司法过程本质上是一个与立法无异的政治过程。这种对于法律确定性的解构不仅是对庞德法律概念的否定,也对司法的权威乃至法治在现代社会的正当性提出了挑战。

上述历史与问题并非否定庞德改革建议的价值。相反,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中国法律教育的发展,证明了当时庞德对于中国法律教育状况的诊断之准确与建议之中肯。王健教授曾评价庞德的《法律教育第一次报告书》:“……当我们今天重新细读这篇报告时,一个强烈的印象是,除了法律教育的性质和目的、某些政策性的内容以及数据材料上的差异,庞德所涉及的问题与今天我们面临的问题几乎完全一样。因此他对这些问题发表的意见自然有其参考价值。”60王健:《构建以法律职业为目标导向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中国法律教育改革与发展研究报告》,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十年树木,百年树人”,在近代法学与法律教育传统贫弱的中国,法律教育的发展之路可能会漫长曲折。不过,只要我们还要建设法治社会,就要一直沿着这条路走下去。发展法律教育,培养中国的法律人,塑造中国的法学学理,让法律真正融入中国人的生活,这不仅是庞德对于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期许,也是当代中国法律人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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