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救济规则

2017-01-25 12:33:35王小金洪江波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救济纠纷

□王小金,洪江波

(南安市人民法院,福建南安 362300)

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救济规则

□王小金,洪江波

(南安市人民法院,福建南安 362300)

行政协议(合同)是现代政治文明不可或缺的行政管理方式。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法律救济途径没有作出规定,立法上的刻意保留造成了司法机关适法的困难与行政协议管理上的失措。针对司法实务中存在的行政协议法律救济问题,应走渐进式改革的完善之路,即短期内借助政府规范性文件或司法机关司法解释,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协议产生纠纷的处理方式进行规范,逐渐推进统一立法,最终建立实体上公私法兼顾适用、程序上以行政诉讼规则为主体的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制度。

行政协议;救济规则;公法模式;私法模式;司法审查

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范围,①规定了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②中发生的纠纷,行政相对人有权作为原告主体提起行政诉讼,反之,行政机关可否就行政相对人不履行③行政协议的行为提起诉讼?现有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笔者立足现有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结合相关实证案例,试图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的法律救济规则提出完善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福建省某市规划开发一以机械制造业为主的大型产业基地,市政府成立了相应的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及办公室,项目办代表市政府与当地绝大多数居民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随着项目的推进,不少居民看到了项目可能带来的重大经济效应,纷纷反悔,对先前的协议不认账、不履行,有的甚至采取极端手段上访、闹访,威胁政府提高补偿标准。市、镇政府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拆补偿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市法院内部产生了意见分歧:行政庭认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适用于行政决定④,行政协议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无法可依,告知按诉讼程序解决;立案部门按照立案登记制的要求立案,但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恒定为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起诉行政相对人只能按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予以立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民事审判法官对这一“烫手的山芋”始终难以下判:不论哪一方胜诉,都难以有效解决纠纷。无奈之下,法院建议双方协调处理,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这虽是个案,却较为典型地反映了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面临的法律救济路径困境:选择走诉讼途径解决,还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是选择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与相对人协商解决,需要立法给予明确的规定。

二、困境之源:权利救济规则缺失

由于社会发展的不可预期性、立法的滞后性,并非所有纠纷都能找到相应的法律规则来解决。行政机关面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的失措,正是因我国行政协议诉讼制度不够完善进而司法机关适法标准不统一所致。

(一)立法姗姗来迟,却仍有保留。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没有专门关于行政协议或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定,只零星散见于司法解释中,而且规定互有冲突⑤。受大陆法系公私法分立观念的影响,我国现行法律将合同严格限定在平等主体之间,合同法并没有专门规定行政协议或行政合同制度。然而,随着现代政府职能的转变,行政方式逐渐多样化、柔性化,行政协议(合同)客观上大量存在,司法实践中的行政协议(合同)纠纷,为推动行政协议从理论探讨到立法完善提供了丰富的实践样本。2015年修订的现行《行政诉讼法》引入了行政协议诉讼制度,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协议的,行政相对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对行政相对人违约后,行政机关如何救济和保障合同权利,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或司法解释。立法上的有所保留,为行政协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二)法律定性有据,但适法困难。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⑥,对行政协议的定性已经明确,行政协议属行政行为的一类,如果据此适用行政诉讼法解决因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产生的纠纷,又与行政诉讼被告的性质不符合,而合同法对行政协议(合同)也没有明确的定位和规定,导致实践中解决行政协议纠纷的方式也多种多样,各地法院立案标准、释法裁判处理不一,有的通过非诉行政执行的方式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有的以普通的合同纠纷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处理。司法实践中关于行政合同“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存在,根源也在于此,行政协议纠纷的解决陷入困境。

(三)权利保护失衡,立法目的难实现。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权,这被解读为行政主体在行政协议履行中享有行政优益权,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机关,相对人始终处于弱势,行政机关完全可以通过行使优益权,通过单方解除协议或行政处罚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补救、惩戒,没有必要对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救济方式进行专门规定。这种解读固然有理,但行政协议既然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法律救济权利也应两方都享有,倘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中并没有约定单方解除权或行政机关依职权本身就无权单方解除协议,又无法提起行政诉讼,解决该行政协议产生的纠纷将陷于两难,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的纠纷解决机制实际上是过于注重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忽视了行政机关的权利保护,这样反而不利于实现行政协议建立的初衷。同时,法治政府讲求“法无规定不可为”,立法的空白造成适法标准不统一,行政机关采取的应对措施也不一致,这有损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威,最后带来的可能还是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受损的后果,不利于促进依法行政。

三、出路选择:现有三种模式的比较分析

针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救济路径,理论界、实务界各有争论,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解决模式。

(一)私法模式: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救济。

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起诉行政相对人。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走行政诉讼程序又行不通,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这种方式占据主导地位。持这种观点的理由:1.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符合行政协议的契约属性。在服务型政府的理念不断深入人心、政府向社会购买公共服务不断推进、政府治理方式不断趋于柔性化等多重因素的作用下,合作行政已成为一种“新常态”,而“合作行政的参与方式主要是契约治理形式”⑦。既然行政协议的出发点是寻求双方的共赢,立足点是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的协商合作,因此,在发生争议时,也应该适用处理平等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2.行政诉讼只能“民告官”。因行政诉讼的被告恒定,“官告民”只能走民事诉讼程序,而且,国内一些法规、规章也明确规定了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行政机关可以提起诉讼,如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此就作了相关的规定。⑧3.诉讼权利的对等性。行政协议订立时遵循了平等、自愿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诉讼权利也应当是平等的,既然允许行政相对人起诉,也应该允许行政机关起诉。

这种处理方式的不足在于:1.易致行政相对人处于被动。如果采用民事诉讼规则,也就是合同法来适用处理行政协议纠纷,很可能使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更加被动与不利,如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行政相对人在调查、举证中,将很难得到行政机关的配合,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就比较困难。2.易致行政管理混乱。行政机关为避免承担行政管理中可能造成的失职、渎职等风险,故意将行政合同民事化处理,导致行政管理上的混乱。如在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申请人宾祖人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北海市住建局从一审、二审到再审,始终坚称拆迁补偿合同为民事合同,对住建局本身存在的管理不到位的地方选择回避,不能不说有规避责任的嫌疑⑨;另一个例子是在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局诉被告张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由于被告采取的民事化处理公租房租赁合同的形式,导致实践中合同签订主体与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不一致的问题,造成公租房管理的混乱。⑩事实上,行政协议(合同)纠纷采用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也是不得已而为之,正是因为我国一直以来对行政协议(合同)制度的不重视和立法上的缺位,导致法院审理行政协议(合同)案件的法律依据严重不足,只得引用民事法律规范来处理。

(二)非诉执行模式:通过非诉行政执行程序救济。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不依法或依约履行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实现行政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持这种观点的理由:1.行政协议本质上是行政行为。结合行政诉讼法立法原意,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协议本质上还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职能,或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确立的还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如果只是为了办公楼装修、购买日常用品等签订的合同,因其不是履行行政管理,也不可能定性为行政合同。因此,与其他普通的行政行为一样,行政机关具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2.节约行政和司法成本。在司法实践中,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协议的概率不大,即使相对人违约,行政机关本身就享有行政优益权,完全可以通过单方解除行政协议等手段达到救济的效果,没有必要再另行创造一种程序来适用解决该类纠纷。3.保持适法的统一性。如果一个纠纷分别通过行政、民事诉讼两种途径解决,在法理上也说不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则回避了这种尴尬。

对这种处理方式,反对的声音颇多,司法实践的态度也很谨慎,主要原因在于:1.严重破坏了行政协议的平等性、契约性。如若在行政机关违约时,行政相对人必须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而行政机关却只要通过非诉执行案件审查,无须通过法院审理、裁判就可以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有权力相护的嫌疑,导致官民关系进一步失衡。2.行政协议不具有强制性。根据行政强制法,执行名义为行政决定,行政协议作为合意的产物,并不具有强制性。一旦发生行政协议纠纷,在协议的合法性、合理性尚得不到确认,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协议未能得到履行到底是谁的责任等尚未查清时,就简单地赋予强制执行力,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不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相对人显失公平。3.执行风险大。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采取的是书面审查(11),而这种审查方式对查清案件的事实有一定的局限性,不仅不能根本解决问题,更易引发新的矛盾纠纷,所以,这种解决方式被法院采用的机会也不大。

(三)公法模式: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将行政相对人或行政机关不履行、不依法或依约履行的情形一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法院在实体上同时适用行政法与民事法律规范,这种建议与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不相符,目前仅限于学界讨论。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1.有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行政合同效力往往与作为合同原因存在的行政行为密切相关,民事审查只能处理合同关系本身,无法审查与合同关系密切关联的行政行为,选择行政诉讼程序“更适合一并调整交织了公私要素的行政合同问题……对于融合了行政性和契约性两种要素的行政合同而言,其纠纷在公法框架内能够完全解决,在私法框架内只能部分解决……如果对行政行为和合同行为分开审查易发生程序延宕、结果冲突的风险。”(12)因此,以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行政合同纠纷存在实质上的不足。2.防止行政机关滥权渎职。行政诉讼本质上是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再调整,可以事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签订和履行行政协议,防止行政优益权、行政强制权被滥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3.遵循诉权的平等性。既然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也应该以同样的方式进行救济。从长远来看,笔者同意这种解决模式。

反对这种处理模式的理由:1.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如果采用这种解决模式,势必要对行政诉讼法进行大范围的修改,制度上也要进行重新设计,法律施行的成本较大,尤其是行政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允许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诉讼起诉行政相对人,将使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中更加被动,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将更加困难。2.用公法规则调整契约这一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缺乏法理支撑。合同法是专属于私法的法律技术,行政协议(合同)的签订过程有可能就是利益交换的过程,行政机关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就是通过谦抑行政权和出让部分行政管理资源来提高行政管理的效能,如果产生纠纷时,再用行政法的规则来调整行政合同法律关系,对行政权的行使将会产生消极负面的效果。

四、域外考察:先进经验借鉴

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政治制度、法律传统与我国有诸多不同,但其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还是有很多值得学习借鉴的地方,现以德、法、美、英等较有代表性的国家为例,介绍其在行政相对人一方不履行行政协议时的法律救济制度规定。

(一)德国的经验:公私兼顾、程序完整。在德国,行政合同属于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是指行政机关按照契约方式在公法范围中设定改变或者解除公法之法律关系的行为。(13)在救济方式上,“行政机关无权以行政行为方式确认或者强制实现其合同请求权。如果合同当事人拒不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行政机关只能向行政法院起诉”。(14)在适用法律上,德国采取的办法是,在程序法中兼顾实体法内容。德国的《行政程序法》针对行政合同设立了专章的一般规定,除此之外还存在可以运用于特别行政范围中特殊合同的规定,根据德国《行政程序法》第6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和公民可以约定双方接受合同的及时执行,该约定成为合同的强制执行名义,所以,在多数情况下,德国行政机关会要求公民作这种声明,约定相对人不履行协议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名义,如果公民对此有异议,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提起诉讼,而不再针对行政合同,这也就解决了相对人不履约时行政机关的救济问题。(15)这些对我国完善行政协议诉讼制度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二)法国的经验:标准明确、自成体系。在法国,有一套较为全面的行政合同体系或制度。首先是对行政协议(合同)定位明确,将缔约方一方为公法人,且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所订立的契约,如公共服务合同、公共工程合同之类的,都定义为行政合同。(16)其次是政府对私人一方履约错误享有制裁权,一般无需借助于法院,但政府部门无权宣布废除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只能提请法官处理,且一般由行政法院负责审理裁判。(17)最后是规定行政合同案件一般都由行政法院负责审理,行政合同的争议大部分适用完全管辖之诉和越权之诉,这就使得行政合同独立成体系,有自己的适用规则。同时,法国并不排斥其他的救济手段:“把调解加入到行政合同范围中而且设立调解专员来进一步完善调解制度”,(18)这对一直将调解拒之于行政诉讼外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是很好的借鉴。

(三)美国的经验:诉权平等、适法统一。在英国、美国等普通法法系的国家,不存在“行政合同”的定义,而将有行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协议称为政府合同或采购合同,政府合同或采购合同被作为民事合同来对待,由普通法院管辖。由于美国一贯倡导诉权平等原则,行政机关和私人主体统一适用普通法,任何一方违反契约,另一方都可以提起诉讼,适用私法的规则解决纠纷,“找不到什么理由认为,当立法机关要通过建造一座桥梁、一条收费公路或者任何公用设施来促进公共利益时,它所颁发的特许状适用不同于支配私人之间契约的规则。”(19)

(四)英国的经验:注重司法外救济方式。英国在处理行政合同纠纷方面与美国类似,也适用普通法,但英国的救济方式更加多样,政府合同(行政合同)产生的争议往往不会起诉到法院,而是行政机关和个人经过较随意谈判亦或是通过仲裁的方式处理。(20)相较于与行政机关对簿公堂,行政相对人更愿意采取更为柔性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在我国行政权相对独大、“官本位”较为浓厚的国情里,这对倡导构建和谐官民关系,很有借鉴意义。

五、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救济规则之完善

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的法律救济是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无法回避的问题,行政协议得到依法、正确履行有助于行政机关更好地行使职权、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完善行政协议纠纷的法律救济制度,要以务实的态度兼具长远的眼光,立足现有法律,解决技术规范操作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成熟的基础上,逐步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协议审查制度。

(一)立足现状:规范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的救济机制。现行我国行政诉讼法“民告官”的单向性设计,在发生合同纠纷时,行政机关显然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实现其行政合同之目的,且行政合同的行政性也决定了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不尽科学。基于《行政诉讼法》修订不久,短期内对行政诉讼进行根本性的制度改革可能性不大,相对人不履行协议时的法律救济较为合理的途径是,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和发挥司法的规制引导作用,促使这一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在具体操作规范上,建议在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凭借行政优益权通过催告、处罚等形式,实现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协议的目的。这不仅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延伸,在现行法律中也有规定可以依照执行,如《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之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一旦行政机关实施催告、处罚行为,就将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行为转化为普通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就可以名正言顺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相对人也可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进入到行政诉讼的行政合同案件也多数是这种法律程序转换的结果,“往往是因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或撤销合同而发生的,人民法院从而将其转化为‘单方行政行为’或‘权力性’行政行为而加以审理,从而回避了其是否为行政合同的性质问题”。(21)如若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催告、处罚等措施后,行政相对人依然不履行行政协议,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鉴于行政协议未经诉讼确认,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的特点,法院在审理时应适当引入听证程序,对协议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解决行政协议不能直接作为申请执行名义的法律依据的问题。同时,建议最高行政机关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或者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出台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上述操作规程予以明确规定,为行政机关在相对人不履行协议这种情形发生时提供指导性意见。

(二)渐进立法:完善行政协议的法律适用规则。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只解决了行政协议纠纷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缺乏本文探讨的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协议时的法律适用规定和指导,司法机关如何运用法律法规对这类案件进行审理,亟待立法予以明确。只有实现该类行政协议纠纷法律适用的明确化和规范化,行政协议法律关系才能理顺。考虑到在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对行政协议进行专门立法尚不具备理论和现实基础,建议尽快启动《行政程序法》(22)立法工作,在《行政程序法》中建立专门的关于行政协议的章节,对行政协议的识别标准、权利配置、救济规则等基础性制度予以明确,同时辅以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协议在履行、法律救济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问题进行详细的规范。在我国行政协议救济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建议在行政协议中引入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弥补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在救济规则方面的缺失,尽可能保护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等多方主体的合法权益,避免有可能带来的权利保护失衡的尴尬,为进一步构建我国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制度打下制度和实践基础。

(三)远景设计:建立完整的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制度。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不少学者积极倡导构建双向行政合同审查结构,类似前文提到的公法解决模式。虽未获得采纳,但这种立法的方向却是值得肯定的,并已经司法实践所检验,被法治发达国家所证明,将行政协议完整地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应是大势所趋。首先,在实体法的适用上,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的以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解决纠纷的模式存在很多的弊端,这使我们看到不可能单纯地适用行政法的规则,也不能简单地以合同法的条文去解决纠纷,只有公私兼济才是立法改革的方向。其次,在程序的适用上,“欲使行政合同引发的纠纷,能够在保障公共利益和平衡公私关系的前提下得到妥善的解决,进入行政诉讼管道应该是一项更优的选择。”(23)同时,“行政协议作为合意的产物不具有像行政行为那样的强制力。在行政契约的运作及其纠纷的解决中,行政机关自身的解决纠纷能力有限,必须依靠法院的力量来推动行政契约纠纷的解决和行政契约的履行。”(24)也就是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诉权,实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协议时,行政机关必须向法院起诉,依靠法院来解决纠纷。在具体的规则构建上,可以参照德、法的诉讼模式进行:一方面,要明确法律适用规则,原则上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在不违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程序和援引民事实体法来弥补行政法律规定的不足。这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具备了一定的法律和实践基础。(25)另一方面,建立高效执行机制。借鉴德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在订立行政协议时采取事先约定的方式,约定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自愿接受行政主体对协议的即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能使行政协议的法律救济更加完善。

六、结语

行政协议(合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政治文明的产物,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立了行政协议的独立地位,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改革上的一大进步,但囿于我国独特的国情、政治体制和立法基础,目前行政协议纠纷的救济仍留有立法空白。我国行政协议制度的发展尚不成熟,究其根本是我国行政合同司法审查制度的缺失。面对这一理论和实践面临的共同问题,只有立足于国情,基于现有法律规定,从规范技术操作入手,逐步探索制度设计之路,最终建立我国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制度,才能使行政协议这一越来越广泛运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发挥最大的效用。这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

注释:

①《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②在现行《行政诉讼法》修改以前,我国立法没有明确使用行政协议或行政合同的概念,仅在部分地方政府规章中有关于行政合同的程序性立法,行政协议是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用语。通过中国知网检索,行政协议与行政合同的概念界定基本一致,本文中行政协议与行政合同概念等同。

③本文中的“不履行”指不履行、不依法履行、未按协议履行等情形。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第9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按照《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前者关于行政协议纠纷分别规定了两种解决途径,后者则又否定了上述解释。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⑦于立深:《多元行政任务下的行政机关自我规制》,《当代法学》2014年第1期。

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⑨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1月29日发布“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宾祖人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 content?DocID=56e22cbe-64b6-4365-9fce-aabe6075a0c9,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8月30日。

⑩王学辉、李桂红:《行政合同司法审查制度供给——以重庆公租房租赁合同纠纷为样本的实证分析》,《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12)江必新:《中国行政合同法律制度:体系、内容及其构建》,《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13)李华菊:《试论我国行政合同的性质及司法救济制度》,《学术交流》2005年第3期。

(14)[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1页。

(15)梁凤云:《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16)杨解君:《法国行政合同》,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页。

(17)[法]让·里韦罗、让·瓦利纳:《法国行政法》,鲁仁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570-571页。

(18)杨解君:《法国行政合同》,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页。

(19)[美]J·格里高利·西达克、丹尼尔·F·史普博:《美国公用事业的竞争转型:放松管制与管制契约》,宋华琳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29-133页。

(20)余凌云:《行政契约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页。

(21)杨解君、陈咏梅:《中国大陆行政合同的纠纷解决:现状、问题与路径选择》,《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

(22)2003年,《行政程序法》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近年来,学界纷纷提出《行政程序法》的文稿建议,虽然该法尚未出台,但已具备较扎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23)郑春燕:《大陆行政合同的审查现状与困境》,《浙江社会科学》2014年第11期。

(24)余凌云:《行政法学讲义》,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1页。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责任编辑:潘晶安)

D925.3

A

1674-3040(2017)01-0057-06

2016-09-30

王小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法官,主要研究方向为司法实务、行政法;洪江波,该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一级法官,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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