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

2017-01-25 12:18璇/文
中国检察官 2017年5期
关键词:见证人笔录要件

●张 璇/文

试论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

●张 璇*/文

我国法律有关辨认笔录的规定并不完善,导致实践中笔录制作不规范。为了避免错误辨认结论带来的风险,建议从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入手,审查辨认笔录的合法性、可靠性、关联性,审慎评估其证据价值。

辨认笔录 证明能力 证明力

辨认结论的直观性、确定性使辨认笔录在刑事诉讼中被赋予很高的证据价值,而近些年来曝光的聂树斌、佘祥林等冤假错案均与辨认错误有直接关系,因此应重视对辨认笔录的审查,充分发挥其重要作用。

一、辨认笔录的证据属性

(一)辨认笔录是主、客观证据之间的链接点

辨认结论是对被辨认对象是什么的客观判断,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等辨认人的言辞证据。司法实践中,常见辨认人在辨认笔录中签认被辨认人实施了什么行为的情形,其实已超出辨认笔录的证明范围,辨认笔录本质是将涉案物品、文件或者人的客观状态与辨认人对其的主观描述连接起来,将案件事实以更直观的方式呈现在司法者面前。

(二)辨认笔录是辨认人的再认识

辨认是辨认人在回忆的基础上、有参照物的情况下进行“再认”,更容易受到辨认人心理状态、暗示、陪衬对象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辨认过程需要严格规制,反映辨认过程的辨认笔录需要严格的证据形式,以便于司法者审查判断。

二、辨认笔录的现状

(一)辨认笔录的立法现状

虽然我国刑诉法已将辨认笔录列为八种证据种类之一,但有关辨认笔录的具体规定并不完善。

1.法律规定位阶低。我国刑诉法在侦查篇章中有关于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种类制作、提取的规定,却未见有关辨认的规定。关于辨认的具体规定主要散见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 《公安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规定》)等部门规定中。

2.形式要件要求低。辨认笔录的形式要求不应低于其他证据种类,但在《死刑规定》第20条第1项规定 “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而第30条第2项却规定“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和盖章的”,“通过办案人员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监督要件缺位。辨认过程不规范致辨认结论失真是错案的重要成因,不论以见证人还是以同步录音录像形式,监督在这个独特的证据种类的制作过程中必不可少。在我国,上述两种监督都是或然性的规定。《诉讼规则》第259条规定“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公安规定》第253条 “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何为“必要时”,实践中莫衷一是。

(二)辨认笔录制作现状

司法实操中,辨认笔录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种:

1.制作不规范。有的辨认笔录仅有辨认人对辨认对象的签认,没有对辨认时间、地点、过程等要素的描述;有的辨认笔录对辨认对象未作说明,难以判断辨认对象与案件的关联性;有的辨认笔录见证人栏空白,难以辨别到底是无见证人还是签名疏漏;绝大部分辨认笔录没有统一格式。

2.补正方式简单。重新制作辨认笔录司法成本较大,所以侦查部门常以两种方式补充完善笔录:一是简单的填充,缺什么填补什么;二是侦查部门出具情况说明。上述方式都存在弊端:首先,将多方在场监督见证的记录变为事后的补充记录,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演变为不属实地填充,既损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也存在将瑕疵证据演变为非法证据的风险;其次,既然原瑕疵已经影响到对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的怀疑,通过简单的一纸补正和解释也未必能保留其证据能力。

三、辨认笔录的审查

(一)辨认笔录证据能力的审查

辨认笔录的证据能力是其成为证据的前提,审查应以合法性、规范性、真实性为核心,形式要件完备的辨认笔录不一定具备证据能力,形式要件有欠缺的辨认笔录也不宜全部排除。

1.对形式要件完备的辨认笔录审查应以客观性、真实性为导向,辨认是否真实发生、辨认是否具备客观可能性都是应考虑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曾出现在侦查机关没有组织进行辨认的情况下竟然有辨认笔录存于案卷中并作为指控犯罪根据的怪现象,或者辨认人在不具备辨认可能性的情况下仍作出正确辨认,这些都需要审查时通过逻辑分析才能查出问题。

2.对形式要件欠缺的辨认笔录证据能力的审查。第一,有违辨认基本规则的辨认笔录。辨认的基本规则有混杂辨认规则、暗示诱导禁止规则、分别辨认规则等,违反基本原则的辨认因严重的程序违法,致客观性、真实性高度存疑,应予以排除。第二,缺少监督要件的辨认笔录。在见证人与同步录音录像之间应至少保留一种监督形式证明辨认过程的客观、真实性。对于无任何监督的辨认笔录,一方面需制作单位提供充分合理的说明,另一方需向辨认人、记录人补充问话,核查辨认过程的真实性,第三,缺少其他形式要件的辨认笔录。其他形式要件欠缺主要表现为签名的疏漏、记录过程简单等,根据《死刑规定》上述情况属于证据瑕疵,可补正采用。但是,补正需要有同步录音录像或者见证人的证明等才能证实辨认过程的客观、真实、合法,否则该辨认笔录依然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辨认笔录证明力的审查

根据辨认笔录的证据属性,对辨认笔录可靠性、关联性的审查亦即对其证明力的审查。

1.对辨认笔录可靠性的审查。第一,辨认主体。需考虑辨认人身份、年龄、精神状态、记忆力等情况以确保其具备客观再认的能力,比如在暴力性犯罪中,被害人精神处于高度的惊恐状态,极易出现记忆失真。第二,辨认时间。辨认需要及时,对于历时久远仍可以作出辨认的情况,需分析辨认人是有意识还是无意识的记忆,判断记忆的准确性。第三,辨认依据。依据是否为个体明显的特征很关键——佘祥林案中,家属辨认依据是尸体的身高、胖瘦、头发扎法、剖腹产疤痕位置等,这些依据显然没有个体特殊性,后来证明结论果然错误。此外,辨认对象的暴露程度、环境光线、距离的远近等因素都会对辨认结论的可靠性产生影响。

2.对辨认笔录关联性的审查。第一,正确评估辨认结论的价值。对辨认结论价值的过高估计是造成错案的重要原因,美国曾允许以唯一的辨认结论定罪,但数据显示1989年至2004年间,美国340个改判无罪裁决,其中64%是因为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结论导致,有结论并不意味可以定案。第二,重视辨认笔录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当辨认结论与其他证据出现矛盾冲突时,更需审慎分析冲突的原因,判断辨认结论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本质联系还是非本质联系、是必然联系还是偶然联系等等,作出正确的取舍。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检察官[5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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