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毅/文
越轨行为干预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刘 毅*/文
本文从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学理论讨论未成年人心理特点,结合未成年人犯罪实证分析与“重社会化”困难,论证国家建立未成年人越轨行为干预机制的必要性并提出构想。
精神分析学 社会学习理论 越轨行为 少年司法环境防控
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学理论将人格结构分为“本我”、“自我”与“超我”。“本我”是最原始的潜意识的冲动,受到快乐原则的支配,代表着本能与欲望。“自我”则是理智与常识的代表,它一方面压抑着来自本我的原始冲动,另一方面又需要按照社会规则给与本我一定的满足。而“超我”则是人格中较为高级的、道德的结构,它以良心、自我理想等原则规范自我。[1]弗洛伊德及其后继艾希霍恩一致认为,少年犯犯罪的根源在于“超我”结构没有得到良好的发展,不能有效的控制本我的冲动,纯粹按照“快乐原则”行事。[2]从社会学角度而言,未成年犯罪是行为人未能达到其应有的“社会化”程度而出现的以反社会方式解决冲突的行为。例如,儿童游戏作为儿童社会化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许多游戏中所建立起的弱冲突关系是儿童发展规则适应能力和通过社会化手段解决冲突能力的良好机会,但由于儿童游戏条件的压缩或儿童自身的主动或被动回避使得儿童游戏本应存在的“社会化”功效大打折扣,那么在缺乏有效的社会化沟通能力以及较低的规则理解能力时,儿童就会倾向于选择其社会化行为的替代行为,即脱离原有社会规则,被亚文化行为所主导。根据功利主义原则,亚文化行为相较于社会化行为(如通过语言技能解决冲突)更加经济。比如,暴力、辱骂或者盗窃等越轨行为能够更加快速、彻底地解决冲突、满足需求。而与此同时,未建立起的规则意识也大大降低了其对于亚文化行为的焦虑。
以行为的反社会倾向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标准,结合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可将未成年人的反社会行为分为以下三类:1.一般越轨行为,其行为违背社会的一般生活准则和传统道德观念,如旷课、夜不归宿、携带管制刀具等。2.严重不良行为,该类行为本身违反法律但由于行为主体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承担刑事责任,如纠集他人结伙滋事等。3.犯罪行为,即我国刑法规定的14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如故意杀人。可以看出,三类行为呈现出反社会化的递进趋势。我国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法》对于一般越轨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并未有明确的预防干预措施,多是口号性、宣誓性的原则,虽然200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98起典型案例为一线审判实践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引,但焦点均集中在诉讼法口径下的审判阶段的量刑谦抑性,而非事前预防,换句话说,是“亡羊补牢”式而非“未雨绸缪”式。一般越轨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以下统称为越轨行为)在“罪刑法定”原则与民间“息事宁人”态度的影响下,成为了“法外禁地”。
按照巴甫洛夫的条件反射理论,当儿童从一般越轨行为尝到甜头,如盗窃带来的物质满足感或暴力压制同伴的快感而未接受惩罚或者接受惩罚的时间与反社会行为的时间间隔较大时,就很难在儿童心中建立起有效的条件反射机制,使其不能进行正常有效的“社会化”,其行为也更倾向于反社会。在实际生活中可以看到,对于相当一部分的未成年人的越轨行为甚至严重不良行为,并无明确的监管处置机构,导致这些未成年人不能及时获得社会反馈,成为潜在犯罪人员。因此,建立及时地针对未成年人反社会行为的干预机制,防止越轨未成年人的反社会化加剧,帮助其重社会化,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关键。类似的干预机制在国外的少年司法实践中并非没有模板可循,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少年法庭法》,该法涉及的处罚范围不仅包括已经犯罪的未成年人,还把具有越轨行为的少年包括在内,提出“身份罪”的概念,即部分行为的主体为未成年人,要受到来自少年法庭的干预,如夜不归宿、习惯性逃学等,若相同行为的主体为成年人则不会受到干预,这项制度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参考路径。
通过考察未成年人的犯罪实例,可以看出建立越轨行为干预机制的必要性。[3]犯罪动机方面,相当一部分暴力犯罪未成年人施暴的起因仅仅是因为看被害人“不顺眼”或者觉得“好玩”。施暴者能够如此轻而易举地将其暴力行为合理化,证明了在其过往的经验之中暴力行为的畅通无阻,使其未能如大多数人一样建立起“恶意伤害他人是错误的”的内在标准。以近期频发的未成年人霸凌现象来看,殴打凌虐、扒衣拍照等残忍行为频频出现,在施暴过程中未成年加害人将被害对象“非人化”现象严重,[4]这体现为犯罪手段残忍、极端,对待被害人严重缺乏同情心,被害人稍有辩解、反抗,则加剧侵害力度。而被害人被迫沉默的过程又进一步加剧“非人化”现象,是暴力失控,最终给被害人的身体和心理带来巨大创伤。“非人化”现象的出现,说明施暴人内心大幅降低了反对暴力的内在标准,这在成年犯罪中都属罕见,而拍摄施暴行为视频的出现说明越轨行为人并不畏惧惩罚。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给予了惩罚,但是由于越轨行为与犯罪行为的距离,使得越轨行为人并未感受到“遥远的”犯罪惩罚威慑力,认为行为与犯罪惩罚“很远”,行为距离承担责任“很远”。这样的司法设置不仅不利于保护一般未成年人,更是对越轨未成年人的不负责任。因此,前端预防的必要性不言而喻。霸凌行为的另一特点是群体暴力,群体犯罪中的施暴者“去个性化”现象明显,去个性化使得个体通常会加以控制的行为的阈值被降低,即“社会性”的退缩或者说“超我”结构的沉睡,这会加剧个体在群体暴力中的行为。[5]而越轨行为的畅行无阻是越轨行为人形成 “紧密”团伙的向心力,在群体效应的影响下,越轨行为容易失控而转化为恶性犯罪。可以看出,提前介入、事前预防是使未成年越轨行为人避免走上犯罪道路的良方。
在对越轨行为及时干预之后,如何让越轨行为人回归正途,就要讨论越轨行为人的“重社会化”问题。有一个现象值得关注:部分未成年人罪犯并不记恨将其“拉下水”群体成员,反倒认为只有他们是自己的朋友,不和他们相处也“没办法”。这个现象说明越轨行为人的重社会化难度较大,同龄人不愿接受越轨行为人的回归,而学校、家庭干预能力的匮乏使得越轨行为人重社会化面临困难。事实上,学校对于越轨学生并无行之有效的方法,往往是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态度,通过叫家长、训诫或者开除等手段对越轨行为人处罚,而训诫、开除等手段是针对以校园生活为依托、以学业完成为目的的“好学生”的手段,对于“坏孩子”并无威慑力,反而使越轨行为人报复举报人。即使学校将其开除,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阻止越轨行为人与其他学生接触,但同时也是对越轨行为人挽救的放弃,使其进一步投身于亚文化群体。因此,可以预见的是,学校所处理的校园越轨行为仅仅是总体校园越轨行为的冰山一角,而且不能从实质处置纠正校园越轨行为,甚至部分学校在形式上都缺乏严肃和负责的态度,导致越轨行为野蛮生长,校园充斥“江湖文化”,严重影响绝大多数在校学生的正常学习生活。从家庭角度而言,越轨行为人的家庭无论采取暂时隔离或是棍棒教育,对越轨行为人的重社会化作用有限。与越轨行为人家庭相比,受害人及其他同龄人家庭则更加无奈,只能采取隐忍、转学等方式,如浙江庆元虐童案中,每一个施暴者都有一个“忙碌”的父亲,面对孩子的越轨行为要么棍棒教育要么干脆放任自流;而受害者的父亲明知孩子时常遭打,但不愿追究,选择隐忍了事,这样的无奈不得不说是社会的悲哀。由此而产生的被害人“恶逆变”以及成年人的以暴制暴也比比皆是。综上,学校和家庭尤其是偏远地区无力对越轨青年进行有效的重社会化,从“国家亲权”理论角度而言,在父母不能胜任监护义务的时候,国家应当作为“最终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能。因此,国家主导的重社会化帮助应当是越轨行为干预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期震惊中美两国的洛杉矶华人留学生酷刑绑架案折射出美国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经验,从报警后的司法流程可以看出美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视,从对受害人与犯罪人的行为分析则可折射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体系的不足。首先,案件中受害人之一的麦嘉怡在受到侵害后并不愿意报案而选择隐忍,认为挨一两个耳光后也许施暴者就会可怜自己,放过自己,而如果报警没有得到解决,则会因此招致更加恶毒的报复。未成年受害人的妥协源于对处置机构的不信任,认为家庭、学校无力管理,而警察又不会管这些“小事”,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庭而言,只能选择忍受侵害或者产生“恶逆变”。但美国加州警方却高度重视此类事件,崔云瑶等人认为“无所谓”的霸凌行为根据加州法律被认为是“酷刑折磨”,属于重罪。其次,作案动机上体现出“随意性”。崔云瑶等殴打麦嘉怡的原因仅仅因为麦阻止崔殴打他人,崔认为麦的制止行为是对其“不敬”。而对刘怡然的殴打则是因为刘在网上发表对崔家乡的偏见以及争风吃醋。可以看出,崔等人几乎没有对殴打行为产生任何顾忌,只要不顺心,就采取暴力这种“见效快,无副作用”的手段,而其对于暴力的认同不外乎源于其过去的成长经历,从中可以看出国内未成年人保护的缺位。最后,在崔等人施暴后,嫁祸无辜。崔等人到美国后对美国法律没有任何认知,可以看出部分未成年人法制意识淡薄,如果考究其成因,笔者不认为是法制宣传力度不足,抑或法制教育缺乏,而是未能切身体会到法律的权威,法律在其失败的社会化进程中未能及时出现并给予纠正。如今案件已经部分宣判,正如被告张鑫磊的辩护律师邓洪所言:“案件中所有人都是受害人,包括受害人、家长和被告,没有赢家。”相比于国内法律,三位被告人要承担相当严重的刑罚。但刑法的严格与严酷是两个概念。如果说站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角度上而言,难道加州法院如此宣判就缺乏“教育性”了吗?难道轻判就一定比重判教育效果强吗?笔者认为,恰恰是加州警方彻查到底的态度和法院的严厉判决,让该案在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两方面都达到了良好的教育效果。崔云瑶等人对自身行为与社会规则有了认识;对于加州留学生,乃至于所有留学生群体,则是一堂印象极深的法制课。虽然该案已经进入尾声,但值得反思的是,崔云瑶等人发展至此的原因很大一部分来源于越轨行为干预的缺失,这不仅让广大未成年人受到侵害,生活于恐惧之中,更是对于越轨行为人犯罪的纵容和受害人“恶逆变”的催化。这起案件的判决,对我国少年司法体系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未成年人越轨行为干预制度应当具有以下特点:一、越轨行为干预制度应当是未成年人专门立法体系的有机组成。为了更好地体现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发挥少年司法制度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作用,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未成年人专门立法的呼声日渐高涨。越轨行为干预制度作为未成年人专门立法的一部分,通过法律,明确未成年人越轨干预制度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实体法方面,越轨制度干预在与犯罪处置制度的一体化立法时使得处置的“阶梯化”更加合理,避免出现“处罚洼地”而纵容不法行为。程序法方面则避免出现如“国家亲权理论”中饱受质疑的权利滥用的风险。二、越轨行为干预制度实体上的非刑化。国际上对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非刑化准则包括:不良行为的非犯罪化、转向处置的非司法化、保护处分的非刑罚化和行刑的非监禁化。我国少年司法体系以成年人《刑法》作为处刑参照,这与“非刑化”的国际准则产生冲突;另一方面,未成年司法体系的“天然缺陷”在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的两难。以上两点导致学界、实务界与民间对于量刑过重还是过轻产生争论。“量刑过重派”是以“非刑化”原则出发,从行为无价值角度进行考察,从成人视角对未成年人刑罚后果进行批判;而“量刑过轻派”是以功利主义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出发点,从结果无价值角度进行的法的社会效果的批判。两派各有优劣,侧重不同:“量刑过重派”所提倡的“非刑化”顺应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国际趋势,提倡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福利化”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但结合国情而言,于越轨行为人有放纵之嫌,于大多数正常行为的未成年人则保护力度欠缺,且在未建立网络实名制、影视分级等社会保护措施以前,“非刑化”教育效果不甚明显。而“过轻论派”背后则有“报应论”思维的影子,同时也是民众朴素价值观的体现,通过“司法化”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侧重确保社会利益的实现。笔者认为,将“非刑化”越轨行为干预制度等前置预防措施植入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后,既顺应国际潮流,又不拘泥于成人《刑法》的“刑罚阶梯”,能够更加合理的设置刑罚尺度。另一方面,前置预防是未雨绸缪式体系,而非现今“亡羊补牢”式,且可与成人刑法体系衔接,使得越轨未成年人在其反社会倾向发展的每一阶段都受到来自外界的矫正与威慑。综上,“非刑化”越轨行为干预制度的引入可以在未成年人保护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上达到个人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协调统一。三、越轨行为干预制度在程序上应满足“广泛的启动主体、法定的调查主体、独立的裁判主体和多元化的处罚方式”。广泛的启动主体为任何一个公民都有权向调查机构举报未成年人越轨行为,且对于特定主体,如教师、网吧歌舞厅经营者等如对越轨行为忽视、不予举报则应受到处罚。法定的调查主体是对举报的越轨行为,由法定的专门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如校园警察、社区警察等,越轨行为的调查处理可采取类似于“立案登记制”模式,明确调查责任,防止出现“和稀泥”现象。独立的裁判主体是指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中的审判机构,审判在较成人审判缓和、宽松的环境进行,最大限度减少法庭审判的消极影响。多元化的处罚方式在于采取处罚的方式应当具有多样的区分度,在“罪刑法定”思想的引导下,针对不同年龄、行为以及可教育情况的不同,进行不同程度的越轨行为干预。如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尝试的“缓诉”制度,[6]美国“训练学校”制度,[7]都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综上,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现象,通过事前预防、早期介入,以“非刑化”“轻刑化”手段建立越轨行为干预制度,让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使越轨行为人回归。随着国家对未成年人教育的日益重视,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成为教育战略能否落实的关键,通过营造良好的未成年人生活环境,健全保护、惩罚、帮助体系,让每一个孩子都能开心上学,安全回家,让每一个家庭都充满希望。也许,只有暴力远离校园,教育才能真正登上舞台。
注释:
[1][奥]弗洛伊德(freud.S):《弗洛伊德文集6》,车文博主编,长春出版社2014年版,第5页。
[2]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
[3]郝银钟:《遏制青少年犯罪新思维》,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7页。
[4][美]大卫·利文斯顿·史密斯:《非人》,重庆出版社2012年版,第12页。
[5][美]巴特尔:《犯罪心理学》,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6]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缓诉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地位及运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1995年第1期。
[7][美]马丁·米勒:《美国犯罪青少年矫正机关—训练学校》,载《青少年犯罪问题》1997年第3期。
*平安银行地产金融事业部法律合规部[518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