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慧丽/文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实操规范
●陈慧丽[1]/文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是一把双刃剑,若运用得当将有效推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若运用不当或滥用该权力,则将可能损害司法公正。为确保调查核实权取得良好效果,该权力的行使应当遵循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及检察工作规律,从启动条件、行使方式、行使程序等方面予以规范,实现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调查核实 行使 规制 可操作性
调查核实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介入的民事案件中,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决定是否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之必要,采取调阅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调取相关证据、勘验、鉴定等方式,就案件的相关情况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予以调查核实的一项职权。调查核实权的行使目的是要落实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并非要取代审判机关的司法职能。故在行使上应从启动条件、行使方式、行使程序等方面予以规范。
对于具有公益性质的案件或法院存在违法行为的案件,检察机关应依职权启动调查核实权。首先,对于公益诉讼案件而言,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仅仅具有职权上的优势,而且有着广泛的现实需求。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上的调查核实权,既是发挥检察机关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职能的必然要求,也是尊重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中 “当事人权利”的应有之义。其次,对于法院存在徇私枉法等违法行为的案件而言,法官或执行人员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案件的公正处理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同时,还可能涉嫌职务犯罪或者其他刑事犯罪。基于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检察机关可依法行使监督职责,对原审法官或执行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以及存在何种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视调查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当事人申请启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案件,应以无法归结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举证不能”为限。在个案中,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之所以对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条件进行限定,是因为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应当严格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检察机关一般不应介入其中,以免造成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但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一方当事人恶意隐匿证据或者法院未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等原因,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基于保障程序平等和司法公正的因素,检察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民事诉讼法》210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65条的规定,建议当事人申请启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范围为:(1)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的涉及的管辖、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事实的证据;(2)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已在原审中向法院申请调取且符合条件,但原审法院应当调取而未予调取的证据;(3)人民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虚构或者伪证的;(4)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在一方没有证据优势的情况下且该证据可能会影响主要案件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核实而未调查、核实的;(5)涉及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证据;(6)执行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7)其他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形。
案件的全部诉讼文书及全部证据材料,其记载着案件的主要事实,检察机关需要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况,就必须向人民法院调阅卷宗。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14条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借 (调)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对法院的案卷进行审查与分析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主要方式,也是还原案情、接近案件真实情况的最有效、最直接的方式。同样,审判机关作为被监督者,应当负有提供相关案卷材料的义务。然而实践中,法院对检察院的调查取证职能普遍存在抵触情绪,“阅卷难”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凭借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调取卷宗,查阅、复制本案全部证据材料的具体程序,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院需要阅卷或者拷贝电子卷宗的要经过本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审批通过,对于要将诉讼卷宗调走的,还应当经过同级人民法院主管副院长同意。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诉、案外人举报是案件来源的重要途径,与案件有关的大量证据也由当事人掌握。因此,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是查清案件事实最直接的途径,也最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基于同类型的司法职权,检察机关也应当在向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勘验、鉴定时,当事人或案外人不得拒绝。作为调查核实对象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原告、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而且可能囊括诉讼后续阶段追加、变更的原告、被告。实务中笔者认为,在利益权衡后,必要时也可以将原审中辅助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视为被代理的当事人化身,纳入调查核实权行使的对象范围,适用当事人相关的法律规范。
要求说明裁判理由,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判断裁判的合法性。同时,检察建议和抗诉很可能影响到原来主审案件的审判人员的个人利益。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要求法院或者审判人员说明裁判理由的权力,既是检察程序效率价值的要求,也是保障法官合法权益的需要。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检察机关通过阅卷以及调查核实难以认定有关事实的,可以向相关审判、执行人员了解相关情况,听取意见。笔者认为,实践中的范围界定上,作为调查核实对象的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应包含在岗履职的人员,也包括已辞职离岗的人员,案情涉及司法人员诉讼违法行为或职务犯罪、损害公益等情况下还可适当扩张,包括审理过相关案件的书记员、协助执行公务的司法警察等。
除了上述三种常用的方式外,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或者勘验现场也是实践中重要的方式,这种方式往往和其他方式交叉并用,在此不再单独展开。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1条调查核实权的行使程序要求有简要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第19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第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这些条文规定了检察院在调查活动中需严格遵守的形式要件,但仅凭这些还不够,检察院应通过司法解释再予以补充规定:如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清单,由当事人签名确认无误;向证人收集证言时,应当场向其宣读,并签名确认;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检察人员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材料的名称、份数、页数和收到的时间等,并由检察人员签名或盖章;同时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步辨明等。
[1]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475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