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子涵
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判决的效力处理
文◎王子涵*
刑民交叉案件是司法实践中较难处理的疑难复杂类案件。当刑民交叉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横向的、属于同位并列的关系时,应当确立“刑民并行”的处理模式。不能简单将刑事判决直接作为新证据撤销民事判决。检察机关对民事生效裁判进行监督时也需要从民事诉讼之于刑事诉讼的独立性角度进行考量。而司法制度应当同时赋予被害人享有自身权利救济途径的适度选择权。
刑民交叉既判力新证据
“刑民交叉”不是一个正式、统一的法律概念,而是基于司法实践的总结归纳。通常情况下,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相对独立,互不相干,各自依据不同的诉讼规律予以解决,但实务中又存在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刑事和民事彼此牵连交叉、相互影响的案件。尤其在经济领域,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边界模糊,刑事与民事两种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各有侧重,导致法律适用过程中争议重重,引发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冲突。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在管辖、受理、审理、证据、执行和裁判效力方面常常优先于民事案件,造成对民事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冲击。
本案作为刑民交叉案件,核心问题是李四诈骗案的刑事判决是否足以推翻刘二与王一民间借贷纠纷的生效民事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之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的刑事判决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求,但不符合“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实质”要求,不应当对民事判决进行再审。
根据杨兴培教授的观点,刑民交叉案件以法律关系为切入点,可以分为三类,分别对应不同的处理模式:一是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只具有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此时该行为性质并未超出民法或者其他前置性法律规定的调整范围,无需进入刑法领域进行评价,可以采用“先民后刑”或“有民无刑”的处理模式。二是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这一刑民交叉所具有的相互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纵向的、属于刑事包容民事的法律关系。此时遵循“先刑后民”或“刑事附带民事”的处理模式。三是案件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刑民交叉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横向的、属于同位并列的关系。此时应当确立“刑民并行”的处理模式。[1]
本案涉及刑事和民事两个判决,刑事判决是否影响民事判决的效力,关键在于两个判决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之间是单一、包容还是并行的关系。本案民事判决涉及的是刘二与王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刑事判决认定李四犯诈骗罪,实际上无外乎牵涉两个法律关系,即李四与王一之间的(转)借款关系;李四与刘二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
(一)李四与王一之间的(转)借款关系不因刑事判决而影响刘二与王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四个客观要件: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再次,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最后,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行为人获利。本案中李四虽然向刘二出示“克隆”的房产证并谎称自己是房产共有权人,但刘二仍坚持要求王一出具借条并提供担保,可见李四并未让刘二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虽然刘二知道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李四,但刘二显然是基于对王一作为房产所有权人具有还款能力的信赖而出借13万元,借款关系仍然发生在刘二和王一之间,还款责任由王一承担。刘二并非李四诈骗的对象和被害人。至于李四采用何种方式“说服”王一代其向刘二借款并转借给自己,所用方式是否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条件,涉及的仅是李四与王一之间的(转)借款关系,与刘二与王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涉。
(二)李四与刘二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不因刑事判决而影响刘二与王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李四“克隆”王一的房产证并在抵押人承诺书共有权人处签字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但无论该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涉及的仅是李四与刘二之间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的效力认定。一方面,前文已经论述刘二出借13万元事实上是基于对王一还款能力的信任,而非基于李四的担保。另一方面,《担保法》第5条和《物权法》第172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但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李四虚构所有权签订抵押条款(从合同)并不能影响刘二与王一之间的借贷关系(主合同)之效力。
笔者认为,本案刘二与王一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处理在先,刑事判决仍认定李四就13万元构成诈骗罪是否妥当值得商榷。即使以李四构成诈骗罪为前提,如上文所分析,无论是李四与王一之间的(转)借款关系,还是李四与刘二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对刘二与王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均不构成影响。本案表象上涉及刑民交叉,但这种交叉的法律关系是横向的平行关系。王一与李四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既不能以刑事责任的追究来对抗、否认甚至免除民事责任,也不能以民事责任的承担来否认刑事责任的存在。本案应当适用“刑民并行”的处理模式,即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存,互不干涉。
(一)刘二与王一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王一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王一向刘二出具借条,刘二向王一实际交付了借款,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借款人王一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李四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影响王一承担还款责任;形式上,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王一所要承担的相应责任
实质上,刘二与王一明知李四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仍约定王一为借款人的行为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刘二要求王一出具借条并以名下房产为抵押担保,是出于对李四还款能力的不信任而为自己债权所加设的“保险”。而王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替他人借款并提供担保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与责任,其行为属于自甘风险,不能以自己非借款实际使用人而主张免除还款责任。
(三)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但并未影响李四行使诉权
法院向李四送达诉讼文书时,未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李四本人,而是一并邮寄送达至王一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第88条之规定,由于王一与李四系男女朋友关系,非同住成年家属,王一的签收行为不具有向李四送达的效力,法院的送达程序违法。
根据《担保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的原告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由债务人来履行债务还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债务人均提起诉讼,则应将保证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放弃对保证人的诉权,则仅将债务人作为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则只将保证人列为被告。起诉时,刘二以王一和李四为共同被告,实际上是债权人将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庭审中,刘二撤回对李四的起诉,则是债权人放弃对保证人的诉权,此时债务人是唯一被告。刘二的上述做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并无不当。
因此,尽管法院向李四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违法,但因刘二撤诉,送达程序违法并未影响李四的诉权,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9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但是,同级检察院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9条第10项“违反法律规定送达”之规定,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
刑民交叉案件在引发诉讼程序、既判力等表层冲突的同时,还造成权力与权利之间的深层次冲突。一个违法事实如果被认定为犯罪,那么它不但损害了被害人个人的权利,同时也损害了刑法赖以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民事诉讼代表的是个人私益而刑事诉讼代表的是社会公益。一般情况下,根据公益优先于私益的原则,刑事诉讼被置于优先的地位,导致往往过多追求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而忽视被害人权利的救济。随着恢复性司法的发展,刑事犯罪的处理逐渐注重对于被侵害的权利和社会关系的恢复。尤其在法律关系可以并行处理的刑民交叉案件中,赋予被害人适度的选择权,由被害人选择依何种程序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更能体现对公益和私益的平衡保护。
本案中刘二的13万元损失是切实存在的。从民事诉讼角度,刘二对自身权利的救济是主动的。刘二可以基于借贷关系向王一行使债权,也可以基于担保关系要求李四承担责任。但是从刑事诉讼角度,刘二对自身权利的救济则完全被动。李四是否构成诈骗罪、13万元是否属于诈骗所得、通过追缴退赔损失能弥补到何种程度等等,刘二均无权决定。因此,基于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刘二的救济路径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间选择了前者(其始终避免正面回应李四用虚假房产证借款一事),在李四与王一之间选择了后者(后者名下的房产确保其具有还款能力)。客观来看,刘二的选择是一个理性人的选择,这个选择既不会阻却王一承担还款责任后对李四行使追偿权,也不会损害国家刑罚权的权威,同时又实现了自己权利的救赎。基于此,检察监督作为公权力确无介入和干预的必要。
注释:
[1]参见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载《东方法学》2014年第4期。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处长,检察官[10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