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敲门并声明”刑事搜查规则之流变

2017-01-24 20:39郭锴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联邦最高法院声明住宅

□郭锴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美国“敲门并声明”刑事搜查规则之流变

□郭锴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敲门并声明”规则,作为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合理性要求的考量因素之一,其在美国创立之初就已确立。又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发展,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对其内涵、目的、适用范围、适用例外及法律后果等予以明确。“敲门并声明”规则在私权保障以及冲突法益的平衡等方面,对我国刑事搜查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刑事搜查;“敲门并声明”规则;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判例

“敲门并声明”规则在美国建国之初便被纳入法律制度,并且近几十年来被公认为是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合理性要求的考量因素之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明确了该规则的具体内涵和功能,限定了它的适用范围,并为其创设了诸多例外情形,同时对警察违反这一规则时的救济措施做出了明确的主张。我国现行刑事侦查制度、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刑事搜查的具体执行方式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造成侦查人员在执行搜查措施时随意性较大,搜查行为相对人的基本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笔者希望通过对美国“敲门并声明”搜查规则的研究,能为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改革提供一个有益的参考,并为侦查人员的实务工作提供指导。

一、“敲门并声明”规则概述

“敲门并声明”(Knock and Announce),是指警察在对搜查令所指定的公民住宅破门而入前,应当敲门并向被搜查人声明自己的身份、权限和目的。

(一)渊源。

1.起源于英国。“敲门并声明”是英美法系一项较为古老的规则,最早由英国普通法规则发展而来,其调整的是“个人对其住宅内的隐私权保障”与“治安官以逮捕或执行国王命令为目的对个人住宅进行破门而入”的矛盾关系。普通法法院要求治安官在进行上述破门前需先表明来意,要求住宅居住者开门。“敲门并声明”规则是对私有住宅的保护,其本质是保护私权利,制约王权,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思想的延续。英国前首相William Pitt曾在一次议会演讲中说:“屋顶在摇晃,风可进,雨可进,国王和军队不能进。”①这句话生动地表明了该规则的目的。

2.发展于美国。由于特殊的历史关系,美国与英国在法律渊源上亦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敲门并声明”规则虽然起源于英国,但亦被美国所采用。在《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缩写为U.S. C.)第三千一百零九条规定,联邦执法官员在进行搜查时需先敲门,然后声明其来意。该条还规定,如果执法官员在宣布其执法依据和此行目的之后,其进入住宅的请求遭到拒绝,或执法官员为解救自己,或协助执行司法令状的其他人而确有必要时,那么为了执行司法令状,执法官员可以砸开房屋的大门,或屋门、窗户、房屋的其他任何部分,或房屋里的任何物品。②

(二)目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亦在其判决中强调“敲门并声明”规则构成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合理性要求的一部分,并且在“Wilson v.Ar⁃kansas”判例③中予以明确。该判决指出了美国“敲门并声明”规则的三个目的。

1.保障搜查者(警察)与被搜查者的人身安全。基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对于非法入侵住宅的行为,其主人享有动用武力进行自卫的权利。如果警察不经“敲门并声明”而直接破门而入,那么住宅居住者就有可能误认为警察是非法侵犯者并采取反抗措施,特别是进入持有武器的被搜查者的住宅,很可能导致不必要的误伤与冲突。故“敲门并声明”规则有利于消除住宅居住者的担心和误解,使公民有机会回应警察的到来并自愿服从警察的职权,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或减少发生暴力冲突的可能性,从而保障警民双方的人身安全。

2.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被搜查者听到了敲门和声明的声音之后可以选择主动开门,从而防止因警察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进入住宅而发生不必要的、本可避免的财产损失,如警方强行进入过程中可能损坏门窗。

3.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突然地破门而入不仅会使住宅居住者受到惊吓,还会侵害其隐私和人格尊严。实行“敲门并声明”规则可以使住宅居住者在应门前有机会下床或穿好衣服,为警察入室做好准备。这样就为住宅隐私提供了一种特殊的保护,同时避免出现屋内的公民人格尊严受损等尴尬局面。

二、“敲门并声明”规则的适用

(一)范围。

1.“敲门并声明”规则并非必经程序。“Illinois v.Rodriguez”案④中,警察进入住宅并未使用暴力,而是通过被搜查者的前共同居住人从室外用钥匙正常开门进入。在该案中,警察进入住宅前并没有敲门并告知身份和来意,且最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搜查合法有效。故可得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敲门并声明”规则应适用在暴力性的物理侵入之前,而并非所有案件中都普遍适用的程序性要求,即“敲门并声明”规则仅仅适用于执法者强行进入公民住宅的案件,如破门而入或破窗而入。

2.“敲门并声明”规则的适用严格受限。美国通过成文法明确规定警察须遵守“敲门并声明”规则的三类案件:为了执行搜查令状而入室;为了执行逮捕令状而入室;为了实施无证逮捕而入室。⑤此三种情形中执法者都有权不顾住宅居住者的意愿而强行进入住宅。

综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敲门并声明”规则的判例以及相关制定法都证明了该规则并非必经程序,且其适用范围被严格限制,即仅适用于警察有权强行进入公民住宅的案件。

(二)具体过程。“敲门并声明”规则的具体实施过程,主要分为两部分。

1.敲门并声明。在警察根据搜查令状进入指定的公民住宅实施刑事搜查前,必须先敲门并向房屋内的人宣告警察的到来及目的,要求屋内的人准许警察进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Wilson v. Arkansas”案确立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合理性要求”包含普通法上的“敲门并声明”规则。故该规则作为一项普遍性的规则,要求警察在进入搜查令状指定的公民住宅进行刑事搜查之前,必须先敲门并声明自己的身份、目的和权限等,其在进入住宅前是否敲门并声明,是判断该搜查行为是否符合第四修正案合理性要求的重要因素之一。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声明的具体措辞并没有明确具体要求,只需达到让被搜查者充分注意到意欲进入其住宅的人是声称持有司法令状而合法执行任务的警察,而非非法入侵者的目的。

2.合理时长的等候。警察敲门并声明后不能立即破门而入,必须在外面等上一段合理的时间。在美国多个判例已确认该规则:警察执行搜查时遭到拒绝或被拒绝进入,需在敲门并声明后等待一段合理的时间方可破门而入。但对于这个合理时长的等候的判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大多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颇有只可意会不可言传之感。

(1)相关判例。下面通过三个案例进行说明。一是“United States v.Vesey”案⑥。该案中,警察在执行搜查毒品及相关物品的司法令状时,敲了三次门并且重复声明“警察,搜查,开门”之后,警察又等待了10秒钟才强行进入被搜查的公寓。对于该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警察的做法符合第四修正案的“敲门并声明”规则。二是“United States v.Jenkins”案⑦。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警方在两次声明并等待了14秒钟后的强行进入是合理的。警察在上午十点执行搜查,此时大多数人都已起床并从事日常活动,因此要求警方等待的时间可以缩短。三是“United States v.Moore”案⑧。该案中,警察声明之后仅仅等待了3秒钟,没有听到回应便强行进入了室内。法院最后认定警察违反了宪法第四修正案合理性要求的“敲门并声明”规则。警察在告知身份与权限后等候的时长不合理,由此不能推断出警察已经被拒绝准许进入,故强行入室不合规。

(2)“合理时长的等候”的界定。综上可知,对于“敲门并声明”规则中,敲门并声明后警察需等待时间的界定,需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合理的等候时长没有具体数字,需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进行判断。警察适当等候之后无人应门,方可视为屋内的人已拒绝警方进入。二是合理的等候时长很短,以秒为单位,一般10秒左右。三是合理的等候时长会被各种变量因素影响,如:发生在夜晚的等待时间应较长于白天的等待时间;若屋内的人存在身体不适、行动障碍或视听障碍时等待时间应较长于一般情况;被搜查房屋面积过大时等待时间应较长于一般情况;敲门并宣告的地点与被搜查房屋中间存在院子、走廊、大厅等隔离区域时等待时间应较长于一般情况。此外,若警察有合理怀疑,认为可能存在有毁灭证据的危险时,如毒品通过马桶冲走而销毁,等待时间可短于一般情况,甚至警察没有敲门并声明也是被允许的。

(3)敲门并声明后被拒绝的判断。遭到拒绝是警察强行进入的必要条件。警察执行搜查过程中敲门并声明后,当有证据表明警察进入的请求遭到屋内人拒绝时,警察方可破门而入。“遭到拒绝”可以具体表现为:屋主明确的意思表示;或根据屋主迟迟不开门所做的事实推测;或警察听到了从住宅内部传来的某种移动的声音;或通过搜查前观察得知房屋内有人却无人回应警察的敲门及声明;或警察观察到住宅居住者正朝着远离屋门的方向移动,等等。

三、“敲门并声明”规则的例外

(一)若不破门而入,则无需遵循“敲门并声明”规则。此处的“破门而入”(Break into Houses)做狭义解释,仅仅指在未经过住宅内的人同意或在其拒绝警察进入后,警察使用暴力强行打开房门进入。在美国,警察只有需要采取破门而入的手段时才要求在进入住宅前遵循“敲门并声明”规则。“United States v.Remigio”案⑨的判例表明,如果房屋的大门是敞开的,就不适用“敲门并声明”规则。“United States v.Contreras-Ceballos”案⑩和“United States v. Alejandro”案(11)的判例表明,警察可以使用非暴力手段让屋内的人开门,即使采用了某种欺骗手段,亦不算破门而入,此时即便不作敲门并声明,也不构成违法搜查。

(二)紧急情况下无需遵循“敲门并声明”规则。

1.“敲门并声明”规则面对“紧急情况”需让步。“敲门并声明”规则旨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特别是隐私权及财产权不受侵害,但在“紧急情况”(emergency circumstance)下需要退让,如住宅居住者可能持有枪支或其有暴力前科,以致敲门并声明后可能提升警察在侦查活动中面临的潜在危险,其后果则可能是犯罪分子及时销毁证据而逃避制裁或者警察的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敲门并声明”规则在“紧急情况”下的例外情形在“Wilson v.Arkan⁃sas”案中得到确定并形成判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敲门并声明”规则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的绝对的刚性规则,而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本身对搜查的合理性认定也并非绝对毫无例外。

2.其他案例对“敲门并声明”规则例外情形的明确与细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随后的“Rich⁃ards v.Wisconsin”案(12)中再次将“敲门并声明”规则的例外情形进行了明确与细化。通过对执法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权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了入室搜查时可以免除敲门并声明义务的“紧急情况”的三种情形:一是警方能够合理地怀疑在特定情况下敲门并声明其身份权限将是危险的、无益的;二是犯人逃跑并躲避在自家住宅中;三是可能导致证据被毁灭以至于妨害了对犯罪的有效侦查。警察只需对上述三种情形具有合理怀疑(此处的合理怀疑并非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的“合理怀疑”,以下相同)即可不受该规则限制。(13)

此外,还有其他一系列判例来巩固与明确“敲门并声明”规则的例外情况。在“United States v. Cooper”案(14)中,被告人在家中贩卖毒品,且其家中藏有武器,住宅周围设有栅栏,被告人还有暴力犯罪的前科。该案中警察未经敲门和声明而直接进入住宅进行搜查被判定为正当合法。在“United States v.Weeks”案(15)中,警方得到消息,该屋居住者应门时会持枪,其中一名居住者还曾有过枪支类犯罪的前科,且前门被加固,故警察未经敲门并声明而直接进入搜查被判定为正当合法。在“United States v.Peterson”案(16)中,警察持有搜查麻醉药及爆炸物的司法令状,在警察正准备声明时,屋内一个人打开了门,看见警察后堵在门口且试图阻止警察进入,警察当即打破了门窗而强行进入该房屋。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警察没有违反“敲门并声明”规则,因为Peterson拒绝警察进入足以使警察合理怀疑麻醉药及爆炸物有灭失的可能性,符合“紧急情况”。在“United States v.Ramirez”案(17)中,警察得知一名有暴力犯罪前科的在逃囚犯躲在Ramirez家中,对此警察得到了不经声明就可以进入Ramirez家中搜查的司法令状。警察通过扩音器的方式声明搜查令,同时为了阻止屋内的人跑到车库里拿取武器,警察打破了一扇车库的窗户。Ramirez后来承认他有枪支,还被判过重罪,但他申辩其不是警方要找的人,他当时取枪是以为自己家正遭受抢劫。在被指控持有枪支罪后,他主张当时的情况并不足以构成“敲门并声明”规则的“紧急情况”,警方在执行搜查令的过程中破坏其财物缺乏正当理由,并据此要求排除指控的证据。本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支持Ramirez的主张,并认定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对警察未经敲门并声明的搜查导致被搜查人财务受损的证明标准并没有更高的要求。

3.对“紧急情况”适用的严格限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Richards v.Wisconsin”案的判决中否定了下级法院(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的判例。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例中认为,只要经授权的警察搜查行为是为了发现与毒品有关的重罪证据,该搜查行为就应当自动适用“敲门并声明”规则的例外情形。其论证是,在有关毒品的重罪案件中,存在证据被故意毁损灭失的风险极高,毒贩们持有武器并对搜查人员的人身造成极大威胁。故允许未经敲门并声明而直接进入住宅的“紧急情况”在事实上是必然存在的。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同意下级法院将上述情形自然作为“敲门并声明”规则的例外。大法官John Paul Stevens认为,基于某一类犯罪产生的文化背景而将其规定为“敲门并声明”规则的例外至少存在两个严重问题。一是该类例外过于笼统粗疏。尽管对毒品犯罪的侦查确实经常给警察的安全带来特殊的威胁,但并非所有的毒品犯罪侦查活动都会面临足够高程度的威胁。例如,警察进行搜查时,存在住宅内的人与毒品犯罪毫无关系且不可能威胁到警察的安全,亦不会破坏证据的情况;存在警察通过线人知晓其搜查的毒品是否属于能够被迅速销毁的类型,或毒品所藏匿的位置使其不可能被迅速销毁的情况。在上述情况中,保全证据和保障警察人身安全方面的利益,不能必然优于“敲门并声明”规则所保障的个人隐私和人格尊严、个人财产利益。该下级法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一系列规则使得法院无法对此类案件进行司法审查。二是下级法院在该案中的判例存在将某一类犯罪行为(如毒品犯罪)作为“敲门并声明”规则例外情形的理由轻易扩展类推并应用于其他类型的犯罪(如武装抢劫罪)的风险。相对于毒品犯罪,武装抢劫犯罪从概念上看更有可能持有武器,且同样易毁灭证据。若将对毒品类犯罪的侦查活动中理论上存在的危及执法者安全或毁灭证据的重大风险视作一种固有的、必然的例外情形,会必然导致宪法第四修正案合理性条款下的“敲门并声明”规则变得无足轻重。尽管对重大毒品犯罪的侦查过程中经常会出现“紧急情况”,足以证明直接入室搜查是正当的,但这一事实并不能使警察在所有此类案件中不遵循“敲门并声明”规则而决定免受法院对其合理性的审查。判断何种情况属于特殊情况,正是法院应勇于承担的一种职责。

(三)有司法令状授权无需遵循“敲门并声明”规则。另一种例外情况是,治安法官签发“不需要敲门并声明”的司法令状(No-knock Warrants)。美国许多州都授权治安法官可以在警察能够预先证明如下的合理怀疑后,向其签发免除敲门并声明义务的令状是合宪的。在“United States v.Banks”案(18)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令状申请人有合理理由证明下列三种情形之一即可。一是要求遵守“敲门并声明”规则是有害无益的;二是怀疑该住宅原本已经具有一项或多项紧急情况;三是敲门并声明行为可能导致“紧急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将是否适用该规则由治安法官事前做出判断是合理的。如此,可以减轻在一线承担对抗性活动的警方的压力;有助于提高刑事搜查效率;不仅可以使警察获得最佳战机,更可以避免因警察违反“敲门并声明”规则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因破门而入导致的精神赔偿及民事赔偿等。

四、违反“敲门并声明”规则进行搜查的法律后果

对于违反“敲门并声明”规则的法律后果,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其经历了从严厉到宽松的两个阶段。

(一)违反“敲门并声明”规则将引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Miller v.United States”案的判例(19),确定了警察违反“敲门并声明”规则时的救济措施。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因为警方没有向上诉人告知他们的身份、职权和来访意图就破门而入,所以警方在上诉人住宅内对其实施的逮捕行为违法,且其扣押的证据应被排除。

在“Sabbath v.United States”案(20)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再次基于警察没能完全遵循“敲门并声明”规则而责令排除证据。该案判决中多数意见聚焦的问题是,若联邦警察违反“敲门并声明”规则,是否会导致对上诉人的逮捕无效。美国最高联邦法院最后认定,该案中警方入室的方式导致随后的逮捕活动无效,同时,入室后警方通过搜查发现的证据也不得在对上诉人进行的刑事审判中被采纳。

在上述两个判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明确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作为违反“敲门并声明”规则的救济措施。

(二)违反“敲门并声明”规则不再涉及刑事程序。在38年后的“Hudson v.Michigan”案(21)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判决,对警察违反“敲门并声明”规则的案件不得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该案中,大法官Antonin Gregory Scalia(以下称Scalia)综合了多数大法官的意见,认为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排除规则不是应对警察违反“敲门并声明”规则的适当救济措施,并提出下列五个理由。

1.警察的违法行为与其发现证据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是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前提条件。在“Hudson v.Michigan”案中,警察持有合法有效的搜查令状,虽然没能遵守“敲门并声明”规则,但此种非法的进入方式并不是发现并取得证据的必要前提。无论警察是否违反“敲门并声明”规则,都将执行搜查令状并最终发现、扣押本案所争议的证据。Scalia的观点本质上是将“未经告知而进入”与“随后依据令状实施的搜查活动”进行分割,承认了前者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但认为后者属于与前者相分离的独立部分,是合法有效的。

2.若警察的违法行为与取得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过于薄弱,就不足以将其作为正当理由适用非法证据排除。Scalia认为,在“Hudson v.Michigan”案中,虽然违反“敲门并声明”规则与发现证据之间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但该联系过于微弱,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亦不会促进“敲门并声明”规则所保护利益的实现,故不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需考虑比例原则。“Hudson v.Michigan”案中的多数大法官认为,警察违反“敲门并声明”规则的案件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会带来巨大的社会成本,这种社会成本已经超过了在阻却警察违法方面取得的收益。一是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往往会付出放纵犯罪的代价,其很可能放纵了具有潜在危险的嫌疑人。二是会使得类似案件数量激增。因警察违反“敲门并声明”规则而排除证据很可能导致耗费大量时长的诉讼案件激增,使法院系统陷入不断涌现的被告人主张警察违反“敲门并声明”规则的诉讼洪流之中。因为对于被告人而言,主张警察违反“敲门并声明”规则是相对容易的,可能轻而易举地就开脱了罪责;而法庭要查明警察是否真的违反了“敲门并声明”规则却相对困难。Sca⁃lia还认为,根据具体案情对警察入室前等候时长是否合理的判断十分困难,所以这类案件量的激增将大大增加司法负担。三是鉴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未明确规定警察在敲门并声明其身份和来意后具体等候多久方可强制进入住宅,而出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强大震慑,警方很可能会倾向于等待比法律要求更长的时间以求稳妥。但是,如此很可能贻误战机,给执法者和证据都带来危险。故Scalia认为,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会产生过度震慑,以致束缚了警察正常的执法。

4.有更合适的途径来取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对违反“敲门并声明”规则的救济。首先,Scal⁃ia和多数大法官认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项更为有效的阻却违法的措施,对于违反“敲门并声明”规则的警察,受害公民可以依据《美国法典》第四十二卷第一千九百八十三条(22)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且越来越多的律师愿意代理此类的民事诉讼。依据《美国法典》第四十二卷第一千九百八十八条(b)(23),如果原告胜诉,那么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Scalia还举例说明,已经有下级法院认定在此类民事赔偿诉讼中,警察主张职务豁免权是无效的。其次,多数大法官认为,警方的内部纪律处罚也能阻却警察违法,同时还需不断提高警察队伍职业化水平,尤其是内部纪律。

5.此类案件中,警察通常缺乏违反“敲门并声明”规则的动机,故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阻却违法的价值并不大。Scalia认为,阻却某一类违法行为其价值大小取决于人们违法动机的强弱。一是由于违反“敲门并声明”规则一般不会帮助警察发现在遵守这一规则时无法发现的证据,故警察几乎没有违反这一规则的动机。二是严厉的制裁措施能够有效阻却违法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能够明确知晓其违反了某项规则,但在警察违反“敲门并声明”规则的案件中,很多时候警察可能由于一时疏忽而违反该规则,所以适用排除规则这样严厉的惩处措施不可能起到阻却违法的作用,反而会产生过度震慑的副作用。

自“Hudson v.Michigan”案后,除非美国各州自己以此为根据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则嫌疑人以违反“敲门并声明”规则为由起诉警察就不再具有刑事程序上的意义了。对违反该规则的救济途径,仅仅局限于民事损害赔偿、对违法警察的刑事追究和警察内部纪律措施等。

五、余论

“敲门并声明”规则实际上是对侦查人员进入住宅方式的规范,保证警方强制进入私宅的合理性、适当性和文明性,防止强制过度或权力滥用。但笔者认为,鉴于我国与美国在整个刑事司法体系以及社会环境方面的巨大差异,加之“敲门并声明”规则本身存在较高的技术难度,贸然引进该规则未必能起到预想的积极作用。一个良性的规则,除了“体”(立法规范),还有“魂”(立法目的)。对于“敲门并声明”规则的借鉴,与其冒着异化的风险直接引进“体”,倒不如先学习“魂”,等到条件成熟时再将其运用于我国刑事搜查的执法中去,并进行刑事搜查的相关改革。

“敲门并声明”规则的根本目的就是,避免警民之间不必要的冲突,避免不必要的财产损失,避免给公民隐私和人格尊严造成损害。美国对警察违反“敲门并声明”规则的惩罚措施的变迁与反复过程亦表明了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规律——寻求冲突法益之间的平衡。若能够在我们现行的刑事搜查执法中尽可能地兼顾上述目的,无疑对于缓解当前紧张的警民关系有着积极意义。此外,“敲门并声明”规则亦与《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下简称《意见》)的重要精神不谋而合。《意见》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作为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总要求,更明确了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要坚持执法为民,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并要求在完善执法制度机制方面细化执法标准和指引,为公安民警提供完备、可操作的执法指引。(24)笔者以为,《意见》的上述要求为我国在未来刑事搜查的规范中借鉴“敲门并声明”规则提供了重要的思想和理论基础,为该规则未来的制度化提供了无限可能。

注释:

①“The poorest may in his cottage bid defiance to all the force of the crown.It may be frail—its roof may shake—the wind may blow through it—the storm may enter;the rain may enter—buttheKingofEnglandcannotenter—allhisforce dares not cross the threshold of the ruined tenement.”William Pitt,1st Earl of Chatham,Speech on the Excise Bill,House of Commons(March 1763).

②18 U.S.C.§3109.

③Wilson v.Arkansas,514 U.S.927,115 S.Ct.1914(1995)。在该案中,线人向警方举报Wilson进行毒品交易,警察申请并取得了逮捕嫌疑人和搜查其住所的司法令状。在进行搜查时,警察发现Wilson的住宅的正门是敞开的,警方直接打开了没有上锁的纱窗门并进入住宅。与此同时,警察表明了身份并声称持有司法令状。进入住宅后,警察发现Wilson正在浴室用马桶将大麻冲走销毁,警察立即逮捕了Wilson并扣押了住宅内的大麻、兴奋剂、安定剂、麻醉剂、一把枪及一些弹药。警察指控Wilson非法进行大麻交易和兴奋剂交易、非法持有吸毒工具和大麻。庭审前,Wilson基于警察在进入其住宅前没有敲门并声明等理由,提交了排除搜查中所扣押证据的动议。该动议被初审法院驳回,Wilson被判有罪。阿肯色州最高法院维持了有罪判决,并驳回了Wilson依据宪法第四修正案要求警察在进入住宅前要敲门并声明而提出的动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解决“‘敲门并声明’规则是否构成第四修正案合理性要求的一部分”这一问题而签发了调卷令,并判决“敲门并声明”规则构成了第四修正案合理性要求的一部分。

④Illinois v.Rodriguez,497 U.S.177(1990).

⑤18 U.S.C.§3109(2000).

⑥United States v.Vesey,338 F.3d 913(8th Cir.2003).

⑦United States v.Jenkins,175 F.3d 1208(10th Cir.1999).

⑧United States v.Moore,91 F.3d 96(10th Cir.1996).

⑨United States v.Remigio,767 F.2d 730(10th Cir.1985).

⑩UnitedStatesv.Contreras-Ceballos,999F.2d432(9th Cir.1993)。在该案中,警察谎称自己是联邦快递的工作人员敲门,Contreras-Ceballos信以为真并主动打开了房门,警察立即站在了入口处并卡住房门无法再次关闭,进而进入屋内进行了搜查。

(11) United States v.Alejandro,368 F.3d 130(2nd Cir.2004)。在该案中,警察谎称自己是检修天然气的管道工,屋主打开房门后警察便径直进入了该住宅。

(12)Richards v.Wisconsin,520 U.S.385(1997).

(13)在“Richards v.Wisconsin”案中,与“合理根据”要求相比,这个“合理怀疑”标准已在执法利益与个人隐私利益之间进行了适当的权衡。警方并不需要有合理根据去相信,一旦遵守“敲门并声明”规则,证据将被销毁,因为合理怀疑是警方主张“敲门并声明”规则例外时的唯一要求。这一较低的标准使得警方可以相对容易地证明自己未经敲门告知的入室行为是正当的。刑事搜查制度中的“合理根据”要求这种根据拥有相当的盖然性,即通过搜查行为的实施,可以发现证据或发现被扣押人是有罪之人,但“合理怀疑”仅仅要求有某种最低限度的客观正当性即可。

(14)United States v.Cooper,168 F.3d 336(8th Cir.1999).

(15)United States v.Weeks,168 F.3d 336(8th Cir.1999).

(16)United States v.Peterson,353 F.3d 1045(9th Cir.2003).

(17)United States v.Ramirez,523 U.S.65(1998).

(18)United States v.Banks,540 U.S.31(2003)。在该案中,警察持有对Banks住宅进行毒品搜查的司法令状,警察在进入住宅前用力地敲门并大喊“警察、搜查”。此后警察等候了15-20秒,随后用大铁锤砸开了房门,进入住宅进行了搜查。事后查明,当时Banks正在洗澡,并且其主张根本没有听到警察敲门的声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警察已经等候了15-20秒后仍未得到回应,故有理由怀疑再不采取行动,毒品证据将会被灭失。因此,警察强行进入房间是有正当理由的,并未违反“敲门并声明”规则。

(19)Miller v.United States,357 U.S.301(1958).

(20)Sabbath v.United States,391 U.S.585(1968).

(21)Hudson V.Michigan,126 S.Ct.2159(2006).

(22)42 U.S.C.§1983(2000).

(23)42 U.S.C.§1988(b)(2000).

(2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guoqing/2016-11/24/content_39776072.htm,访问日期:2016年11月28日。

(责任编辑:金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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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3040(2017)04-0036-06

2016-12-13

郭锴,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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