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运华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4)
司法保护对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影响
刘运华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4)
专利权经济价值是指以专利文件为载体,以专利行政部门授予的排他性权利为核心,以司法机关的司法确认为边界,藉由权利人行使而呈现的经济价值。司法保护对专利权经济价值大小具有决定性影响,文章从权利要求覆盖宽度、专利排他性权利及专利损害赔偿数额三方面研究了司法保护对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影响。
专利权经济价值;司法保护;影响
专利权的本质为排他权,其财产权的直接客体为体现发明人技术思想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技术思想的抽象性特点决定了专利权的内容及权利范围须经过司法机关解释方能确定。专利权经济价值是指以专利文件为载体,以专利行政部门授予的排他性权利为核心,以司法机关的司法确认为边界,藉由权利人行使而呈现的经济价值[1]。专利排他权不同于物权所有权,司法机关对专利排他权保护范围的司法确认是专利权经济价值分析的一项重要内容,司法机关对专利排他性权利的确认程度,严重影响甚至决定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创造与实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最终确定常常离不开司法认定,实践中认定一种实施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则表明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以被解释为能够大到足以囊括该种行为的程度;认定另一种实施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则表明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被解释为达到能够囊括该种行为的程度,这本身就是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换言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司法认定实际上也就是从根本上对专利权的经济价值进行“定价”。对损害赔偿司法认定与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孔祥俊认为,确定赔偿数额本质上是由司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价”,这种定价经常参照现实的市场价值(如市场利益或者许可费的损失),而定价的高低反过来又会影响权利的市场价值(包括影响将来的许可费等市场定价),对权利的市场价值具有逆向导向作用[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宿迟进一步提出,知识产权的价值是司法定价。进而言之,在一个法制健全、市场经济活跃的国家,专利权的经济价值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专利排他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例如,以标准必要专利为例,自Apple Inc v.Motorola Mobility,Inc.案,Posner法官裁定驳回摩托罗拉与苹果公司对彼此的禁止令,经Microsoft Corp v.Motorola,Inc.案,James Robart法官驳回摩托罗拉要求微软每年支付40亿美元专利许可费诉请,而仅判决微软支付180万美元专利许可费,到ITC决定对于标准必要专利要求权利人必须进行F/RAND授权流程,并对专利排他权进行限制。美国司法机关对标准必要专利排他性权利和损害赔偿额的确认已对标准必要专利的经济价值产生重要影响。当前要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改革,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但国内学界对专利排他权保护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标准必要专利禁止令救济、专利损害赔偿额及损害赔偿计算制度等某一方面,未从一个系统的整体研究权利要求解释、禁令及损害赔偿制度对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影响,没能体现司法通过裁判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取向。作者认为权利要求覆盖宽度、专利排他性权利及专利损害赔偿数额三者任何一个方面的遗漏或者偏颇,都将影响对专利权经济价值分析的科学性。
专利是一种必须通过法院加以强制实施的法律权利[4]。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确认之诉,即司法机关对专利权的确认之诉更能直接地界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大小,反映专利权经济价值高低,体现司法机关对专利权经济价值的重要影响。同时,在专利侵权审判实践中,完全仿制或者照搬他人专利进行“字面”侵权的行为并不多见,常见的是通过对专利权人的产品专利或者方法专利的有关专利文件加以研究分析,对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某些必要技术特征进行简单替换,以达到该产品专利或者方法专利所特有的发明目的、优点或者积极技术效果。自美国最高法院1853年Winana V.Denmead案创设了均等论概念,等同原则已被各国广泛接受。由于专利权本身具有非物质性,无法像有形物那样将权利的行使限制在以实体物为中心的有限范围,司法机关对专利排他权的保护范围的司法确认意义重大。司法机关对权利要求覆盖宽度的司法确认是在符合一国国家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不断动态调整的。如孔祥俊庭长在2010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司法保护的宽严适度应以中国的国情以及保护需求为重要尺度,对于专利权,司法保护的主要任务是划清权利范围,确保权利边界清晰,对于是否落入保护范围需要作等同侵权判断的,要恰如其分地进行解释。”可知,司法机关对权利要求覆盖宽度的司法确认主要包括法院通过解释确认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和确认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后控辩双方对技术方案内容的对比判断两部分内容。对司法机关司法政策的研究分析是专利权经济价值分析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从多余指定原则到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司法机关对权利要求覆盖宽度的司法确认对专利权的排他性保护范围有重大影响,并影响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大小。多余指定原则系中国建立专利制度的初期从德国的有关概念中引进,为适应中国专利代理水平不高,专利代理人员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常出现将一些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这一客观情况。该原则在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区分必要技术特征和非必要技术特征,专利侵权诉讼中允许原告将明显的非必要技术特征略去,客观上扩大了专利权的排他性保护范围,放大了专利权的经济价值。但为保障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与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提审案((2005)民三提字第1号)中,明确指出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多余指定原则”,从而否定了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对环境特征的解释,在株式会社岛野与日骋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已经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使用环境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情况下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即可,而不是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由此可知,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对确定专利权的排他性保护范围,分析专利权的经济价值也有重要影响。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司法确认有时与专利行政部门在审查、授权中对其的解释标准并不一致。以功能性特征为例,《审查指南2010》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据此可知,侵权诉讼中,司法机关对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的内容的确认不是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该功能本身为准,而是以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实现所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为限[5]。在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杭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2013)浙知终字第59号)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锁定/解某系统”,由安全阀、具有控制底部的安全销、由闭锁凸缘和闭锁抵对凸缘构成的安全销闭锁装置、设置在锅手柄上的触发装置、凹槽、由保持边缘、制动装置等构成的用手柄打开的控制装置等部件组成。但其对闭锁装置的描述并未涉及详细的结构表达,只是以效果或功能加以表述。依据前述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因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未给出与被诉侵权产品“内凹贯通缺口与闭锁凸缘的配合”相类似技术方案,且被诉侵权产品对“闭锁凸缘和闭锁抵对凸缘”替换并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所能够联想到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侵权诉讼中,在进行技术对比判定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并且根据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中的技术特征不必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例如,在Eagle Comtronics,Inc.v.Arrow Communication Laboratories,Inc.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尽管权利要求中的限制不能在被控侵权物上完全消失,但限制是否被损坏必须要看被控侵权物中的两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发明的一个功能,或者两个限制被结合进被控侵权物的一个技术特征这一事实。如果差异是非实质性的,权利要求中的限制不一定被损坏,等同原则仍然可以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郑州市振中电熔锆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建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再审一案有关问题的答复,无论是相同侵权还是等同侵权,应当仅就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判定,不应对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在整体上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判定并进而以此认定专利侵权。尽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立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专利侵权对比判断往往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技术特征的分解是侵权对比判断的重要环节,对技术特征的对比鉴定有重要影响。技术特征分解的越少,进行相同或者等同侵权的技术特征对比鉴定时对专利权人越有利,反之,技术特征分解得越多,进行相同或者等同侵权的技术特征对比鉴定时对专利权人越不利。在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与否时,运用技术特征的合并与分解规则与机械运用逐一技术特征比较规则可能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例如在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诉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中,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金铃公司生产音板的设备上缺少专利保护范围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而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2001)民三提字第1号)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是将导向和固定盲板这一整体的技术特征予以分解,从而认定二者构成等同,侵权成立。对于技术特征对比的方法,目前中国审判实践中多采用技术特征的逐一对比方法,忽略了技术特征之间的合并与分解,在这种情况下,就很容易得出被控侵权物由于缺乏必要技术特征而认定不构成侵权的结论[6]。司法实践中,专利侵权判定在适用等同原则时,是否运用技术特征的合并与分解,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判定侵权与否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并进而影响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大小。
禁令与损害赔偿是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中最具代表性的二元救济模式[7]。专利权的本质特征决定了专利权人更需要司法机关对其专利排他性权利的确认。专利权作为无形物,不可能像金条一样放在保险柜里来防止侵权。与有形物不同,对专利权而言,司法机关对专利排他性权利的确认程度,严重影响甚至决定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创造。例如在美国,法院在认定构成专利侵权后,通常会发一个措辞宽泛的禁令,禁止任何“进一步的专利侵权”。侵权人为绕开禁令通常通过专利回避设计重新设计产品,但是重新设计的产品仍然可能继续构成侵权,如果侵权人将涉及专利侵权的产品投放市场销售,最终可能会因为构成对法庭的藐视而承担巨额罚款甚至刑事责任。因为,美国法院认为,如果一旦侵权人对侵权产品做了哪怕只是细微的修饰性修改,专利权人就需要提起新的专利侵权诉讼来解决,那么专利权经济价值和法庭禁令的作用将会被削弱[8]。专利权的排他性保护范围,只能依赖法律来实现其排他性,禁令制度是能够满足专利权排他性本质所带来的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对专利排他性权利的确认程度对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大小有重要影响。如佳能知识产权之父丸岛仪一所言“知识产权(主要指专利权)存在的唯一意义就是帮助公司成就事业。”对企业专利权人而言,成就事业包含竞争与合作两层涵义,具体视企业发展阶段、技术领域、商业生态环境而定。企业在发展的早期阶段因市场开拓存在较大市场风险或受限于企业专利权人运营能力,通过各种形式的合作成就企业事业,但随着市场对专利产品的认可及专利权人运营能力的整体提高,利用专利权将竞争对手排除在市场之外可能成为成就企业使用的主要形式。当然不同技术领域、不同主体形态仍存在很大差异,对制药产业、生物技术企业、技术风险投资型企业等,成就事业往往意味着独占市场,否则即面临“非全则无”的窘境,因此强有力的专利保护制度是保障其产业生存所必需的,对于侵犯其专利权的,禁令救济是唯一能帮助企业成就事业的司法救济手段。而技术转化机构的大学和研究所、专利运营公司等专利事业体,成就事业意味着专利许可,专利技术服务等形式实现,强有力的专利制度对专利许可收益也有重要影响。禁令制度有助于实现其与企业交涉时的地位平等,提高其专利许可中的议价能力,禁令所产生的威慑力,有助于专利许可条件的专利权人获得反映出专利箝制价值的权利金数额。
对专利权而言,及时制止侵权人的侵权活动通常比赔偿损失更为重要。因为专利侵权诉讼,从起诉到终审判决生效,短则半年,长则数年,司法程序旷日持久。若待诉讼程序结束确定后,才开始对专利权提供保护,恐怕已严重影响了专利权人的竞争优势或市场占有率,此时专利权经济价值或因产业技术进步而不复存在或其对市场的占有率已丧失无法获得完全弥补(严重的甚至丧失市场占有率而被迫退出市场),无异于缩短专利权的保护期。即使专利权人可主张损害赔偿,但专利权的非常竞争优势已不存在,故诉前临时禁令具有极大的价值。中国司法实践上,自2001年11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启动首例临时禁令之后,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开始积极、谨慎地适用临时禁令,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数据统计显示,2010—2012年全国地方法院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诉前临时禁令、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支持率均高于85%[9]。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2008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诉前停止侵权对于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和保护知识产权具有独特的作用和重要的意义,审判中须严格审查被申请人的社会公共利益抗辩。近年来,虽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由于诉讼禁令的执行存在“困境”加之“垃圾专利”的泛滥,法院受理诉前禁令呈低位徘徊状态,但是理论上,中国对这种“偏重实体正义”的专利侵权救济方式并未设置严格的适用条件[10]。
当专利权人将专利付诸商业实施并与专利侵权人具有商业竞争关系时,侵害行为一般会对专利权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包括专利产品市场份额的减少、专利产品市场竞争优势的弱化、专利权人作为技术创新者的社会声誉以及对专利权人商标的认知度降低等[11]。例如,由于美国司法机关近年来对专利权人特别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禁令救济逐渐谨慎,致使2013年美国专利交易价格的平均值和中位值相比2012年均有较大幅度的下降,2013年专利的平均交易价格为22.0588万美元,较2012年平均交易价格下跌了37%[12]。因此,可以说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大小与专利权人的垄断排他权有直接关系。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使专利权人可排他性地垄断法定授权期限内的市场利益,因而与损害赔偿相比具有更大的经济价值,通过禁令阻止未经授权即实施是保持专利权具有排他性的唯一手段。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SmithInt’l,Inc.v.Hughes Tool Co.中论述“如果没有禁令之力,赋予专利的排他性效力将会消灭,立法者所追求的促进有用技术发展的目标将会受到严重损害。”董美根建议中国可以借鉴美国永久禁令四要素检测规则及适用,赋予法院有条件停止侵害责任的权限是增加专利“强制许可”授权的一个简单且切实可行的办法。国外也有学者对武汉晶源公司要求华阳电业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的考虑,关注中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以公共利益为由做出不支持专利权人要求停止使用相关设备(侵权行为)的诉求与颁发公共利益强制许可的关系[13]。当前,中国除个别案件外,法院或专利管理机关在做出侵犯知识产权的判决后一般均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然后是赔偿损失等,这已成为我们判决知识产权案件的定式。但是,从国外经验看,司法实践中对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正变得日益谨慎。例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20年内没有拒绝对任何一个认定侵权的被告签发永久禁令,法官们认为专利权是一种排他权,当法院判定侵权成立时,当然应该发出禁令[14]。这种做法在eBay案中得到了纠正,传统的衡平标准被重新强调。eBay对禁制令这一英美法系国家知识产权诉讼的常用救济措施提出质疑,不但引起美国最高法院的重视,还引发专利权人与技术使用者之间新一轮的纠纷。最高法院认为“只要能认定专利权有效和侵权行为成立就可以签发永久禁令”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权利人欲请求法院签发永久禁令,必须符合“四要素检验法”。2008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主办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调研课题成果论证会上,北京高院、天津高院、广东高院、湖南高院四个研究小组和与会专家一致认为“知识产权请求权是一种绝对权请求权,绝对权请求权是基于绝对权的排他性、绝对性派生而来的防卫性请求权,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是与之相对应的民事责任形式。”闫文军教授的研究也表明,与美国法院的做法相比,中国法院对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的停止侵权责任的处罚更严重[15]。综述所述,相比其他国家,中国司法机关对专利排他性权利的确认比较彻底,程序性的诉前临时禁令和实体性的侵权成立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创造及实现均具有重要影响,仅以司法机关对专利排他性权利的确认为限,一件中国专利的经济价值将大于一件美国专利的经济价值。对禁令的支持也将使中国的专利侵权诉讼更具吸引力。
Allison教授研究认为专利权经济价值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协助专利权人实现专利授权,进而获得经济收益,因此,诉讼专利即是有价值的专利[16]。美国近年专利诉讼案件蓬勃发展,由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与最高法院确立了许多著名的专利法案例,进而确立了专利权的价值,促进了美国专利交易市场的活跃。起源于2001年NTP v.RIM,最后于2006年3月法院裁判NTP控告RIM 胜诉,RIM为此付出了6.12亿美元和解。该案对专利权经济价值的产生具有重要推动作用。Round Rock Research LLC在纽约市举行的 ICAP Ocean Tomo 2011年春季知识产权现场拍卖会上以3850万美元的价格出售诉讼免除保证。与传统的拍卖品不同,Round Rock 拍卖的并非专利或专利组合,而是向购买者赋予不对其侵权保证中所涉专利的行为进行诉讼的保证。诉讼免除保证的出售价格与司法机关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确认的对专利损害赔偿额高度相关,并且在以往司法机关确认的损害赔偿额的基础上,专利权人Round Rock还可通过设定使其专利诉讼免除保证适用不同的潜在购买群体,进而使诉讼免诉保证的价值随所涉专利对潜在购买方产生的潜在价值和经济收益而逐级提高。以上事实说明,司法机关对专利损害赔偿额的确认不仅是对专利权人所受损失的弥补(填补),而且为今后专利许可费率的判断和谈判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因此,对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大小也有重大影响。特别是当今许多专利权人其本身并非直接实施其专利权,因而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不得主张所失利益,多仅能主张(司法机关适用)合理权利金,因此,可以说权利金的数额高低影响甚至决定专利权的经济价值。
专利权人就其所请求的损害赔偿额负有举证责任,损害赔偿与专利权经济价值二者为正相关关系,而且这种正相关关系具有双向性,既有专利授权的权利金以及类似专利授权权利金作为客观真实世界的授权经验者是司法机关对专利损害赔偿额确认的重要参考;司法机关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认亦对本专利权及类似专利权未来的授权权利金及专利权经济价值产生重要影响。因此,美国专利损害赔偿的没有法定赔偿,其《专利法》第284条规定的对专利损害赔偿额的技术方式,只有所失利益和合理权利金两种,并以合理权利金为权利人最低应可获得的损害赔偿额。同时,美国证据发现程序制度可帮助专利权人搜集将来可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必要证据,这有助于降低专利权人的举证困难度。但中国司法实践中,专利权人却面临其专利所受损害如何计算的困难,导致中国法院难以做出足以弥补专利权人因专利侵权行为所受损害的数额。吴汉东教授认为“专利侵权诉讼实践中确实有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但问题症结不在于是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在于全面赔偿的原则没有有效执行,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能得到真正赔偿,为维权支付的各种费用并未全部计算到实际损失中。”对于权利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证明责任问题,2008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主办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调研课题成果论证会上,浙江高院和北京一中院研究小组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上,应适当放宽证据的证明标准并充分发挥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妨碍制度的作用,不应苛求权利人举证证明损失或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地方司法机关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制发的《广东法院“探索完善司法证据制度破解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难”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进一步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证据披露和举证妨碍做出有利于专利权人的规定。
中国专利法将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落实弥补专利权人侵权损害的第一选择,表面上似乎方便了权利人在诉讼中主张和法院具体查明事实,但实质上偏离了专利损害赔偿。商业实践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具有多样性形态,而要从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中分离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几乎是不可能的。司法实践中,中国司法机关准许权利人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赔偿依据,以及损害赔偿与侵权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要求的低标准,偏离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司法机关对专利侵权损失赔偿额的确认容易获得较高的损害赔偿额[17]。依前文所述损害赔偿与专利权经济价值为正相关关系,且具有双向性,可知此种情形下,专利权经济价值亦较大。由于中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没有将合理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最低标准,也没有规定适用专利许可使用费计算损害赔偿额时应当保留部分侵权者合理获利。因此,虽然目前中国专利侵权诉讼实践中适用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形比较少,但专利权人还是有可能获得较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在宝宝好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好孩子以其与小小恐龙公司签订的年许可费50万元的普通许可合同作为证据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应该说中国司法机关对专利权人主张以专利许可使用费计算侵权损害赔偿的证明标准比较低,未要求原告证明专利品收益、专利本身的价值等决定许可费是否合理。中国在专利损害赔偿制度设计上并没有采用Georgia Pacific因素这样细致的工具,而是给予了专利权人多种选择机会,专利权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方式,并减轻了权利人证明侵权与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甚至在不能举证时,还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法定赔偿。可以说从某种意义上讲,中国专利保护力度比美国要强,专利权人的证明标准比美国要低。因此对专利权人而言,相比于在美国,专利权人容易让司法机关确认一个比较高的损害赔偿额,进而通过损害赔偿与专利权经济价值之间的这种具有双向性的正相关关系,实现对专利权经济价值的放大。仅以司法机关对专利损害赔偿数额的确认为限,对专利权人而言,一件中国专利的经济价值很容易大于一件美国专利的经济价值。
综上所述,专利权作为一项排他性法定权,行使排他性权利的范围以专利行政部门审查授权的专利权为核心,以司法机关的司法确认为边界。专利排他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与专利侵犯行为的认定不仅密切相关,而且不可分离,专利诉讼实务中许多人都有这样的体会,专利排他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固然需要有一整套规则和理论,但最终确定其范围通常离不开对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司法机关对专利排他权保护的司法确认是专利权经济价值分析中行业标准的一个重要来源[18]。在理想的法制环境、完善的市场经济制度、诚实的举证程序以及专业的专家证人前提假设之下,中国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对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实现具有积极的正面影响。以此分析,庞大的市场基础,配合权利人专利运用能力的综合提升,未来一件中国专利始有机会等于或大于一件美国专利的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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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刘传忠)
TheInfluenceoftheJudicialProtectiononEconomicValueofthePatentRight
Liu Yunhua
(Schoo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Nanj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Technology,Nanjing 210094,China)
The connotation of the economic value of the patent right is the economic value embodied in the exercise of the patent right.Such right,which is carried by patent documents,is bounded by the confirmation from the judicial authority with the exclusive right granted by the patent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as its core.The judicial protection has a significant influence to the analysis of the economic value of the patent right.This paper analyses the confirmation on the coverage of claims,the confirmation on the exclusiveness of the patent right and the confirmation on the amount of patent damages from the judicial protection.
Economic value of the patent right;Judicial protection;Influence
国家知识产权局“十三五”规划课题“国家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下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路径研究”(15428280)。
2016-09-26
刘运华(1982-),男,山东聊城人,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管理。
G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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