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汝铮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辽宁 大连 116026)
俄罗斯司法监听制度及其启示
张汝铮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辽宁 大连 116026)
受法律传统影响,俄罗斯技术侦查的法治化进程较之欧洲其他法治发达国家明显滞后得多。自2002年起,《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历经多次修订和增补,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在第58号法律中增订的186条下规定了司法监听这一技术侦查措施。至此,俄罗斯侦查机关实施司法监听行为具备了法律上的依据。俄罗斯司法监听制度秉承并借鉴了大多数法治国家的选择,构建了司法监听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加强了司法审查力度。对俄罗斯司法监听法治化演进的历史轨迹进行考察,总结其中具有普适性的现代法治规则,有助于对我国技术侦查措施诉讼化问题的研究提供参考与借鉴。
司法监听 秘密侦查制度 俄罗斯
当前,有组织犯罪与现代科学技术融合已呈常态,世界各国基于打击犯罪之考量,在侦查实践中广泛采用包括司法监听在内的技术侦查措施。出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需要,许多法治发达国家在法律中规定司法监听这一侦查行为的同时,也为其设置诸多程序性限制,避免其滥用而导致公民基本权利受损。基于重打击轻程序的法律传统,俄罗斯曾经一度在侦查实践中广泛使用司法监听且毫无规制,与美国等其他法治发达国家相比,俄罗斯的司法监听法治化进程迟滞了近半个世纪。当前,如何在侦查实践中完善技术侦查制度仍是俄罗斯当前积极探索并亟待解决的难题。通过对俄罗斯司法监听法治化演进的历史轨迹进行考察,总结其中具有普适性的现代法治规则,有助于对我国技术侦查措施诉讼化研究提供参考与借鉴。
考察当今法治国家或地区有关司法监听的立法模式,大致分为两种:一是单行立法模式,即国家制定专门的单行法,逻辑严谨地规范司法监听行为。这种立法模式要求高,出台一部体系完整且涵盖广泛的单行法需要立法者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因此这就决定了仅有少数法治发达的国家或地区才能制定这种专门的监听法律,较为典型的有美国、英国、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二是分散型立法模式,即将司法监听作为一章或一节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此种立法模式要求低且能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完整性和逻辑一致性,因此世界上多数国家或地区选择这种立法模式,如俄罗斯、德国、法国、加拿大、意大利、中国等均采取这种选择。俄罗斯对司法监听采取的就是分散型立法模式,该侦查行为不仅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在《俄罗斯联邦侦缉行动法》及《俄罗斯联邦通信法》中亦有照应性规定。究其原因,一方面受俄罗斯的法律历史传统所限,另一方面,人权保障在打击犯罪面前的节节退让也是技术侦查措施法治化进程异常艰难的原因。
2.1 俄罗斯司法监听法治化之立法进程
苏联解体、政局动荡、经济衰退等诸多原因,曾让俄罗斯的犯罪态势严峻且复杂,犯罪规模日渐扩大,有组织犯罪与恐怖活动尤为突出。一方面,鉴于常规侦查手段难以破解困境,进而司法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前所未有地频繁适用;另一方面,尚无任何法律对该措施加以规制,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使得“人和人的权利和自由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这一宪法原则沦为空谈。对技术侦查手段进行法律授权,防止其恣意滥用而侵犯人权便成为历史之必然。“法律授权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以及制度设计上的合理性,它不仅能为犯罪侦查提供锋利宝剑,发挥一般侦查措施难以发挥之效用,而且还突破一般侦查措施获取证据材料的屏障。”[1]
1990年6月12日,俄罗斯成为独立的主权国家,它在最大限度继承前苏联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对原有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开始构建吸收比较法经验的后苏维埃时代刑事诉讼模式。特别是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宪法中确立了无罪推定、控辩平等、非法证据排除等一系列正当程序原则,强化公民隐私权的宪法性保障。例如,《宪法》第23条规定了公民的私生活、个人和家庭秘密不受侵犯,只有根据法庭决定才能对公民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权利进行限制。一方面,传统侦查手段在日益猖獗的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面前失灵,促使俄罗斯实践中广泛地运用着包括司法监听在内的技术侦查措施,战略性预防并侦破犯罪;另一方面,人权保障入宪,提出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诉讼化控制。基于此,2001年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增订了174-1条“监听和记录谈话”,将这种最有可能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公权力行为置于法律框架下加以约束。尽管这一过程充满了对抗与冲突,但司法监听在俄罗斯的规范化与法治化进程仍然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此外,《俄罗斯联邦侦缉行动法》和《俄罗斯联邦通信法》亦对司法监听问题作出相应的配套性规定,这表明为解决日渐严峻的犯罪态势,必然要给予司法监听行为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尽管正当程序对犯罪控制作出了妥协与让步,但是仍需兼顾人权保障原则。
2.2 俄罗斯司法监听的制度架构
纵观世界各国司法监听的立法,其制度架构通常包括司法监听的适用案件范围、适用对象、启动条件、批准授权、实施程序以及司法监听获得材料的使用等几个方面。
2.2.1 司法监听的适用案件范围与对象
在《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司法监听被规定在第186条中,法条名称为“谈话的监听和录音”。该条款规定,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他人的电话交谈或其他谈话含有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信息,且该案件属于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的案件,在侦查中允许使用监听谈话和录音这一侦查行为,且该监听和录音须根据法院做出的裁判进行。由此可见,俄罗斯的司法监听只能针对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实施。而何谓“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亦成为理解司法监听适用范围的关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条规定,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将刑法典中规定的行为分为轻罪、中等严重的犯罪、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4类。其中,最高刑罚为5年以上10年以下剥夺自由的故意行为是严重犯罪,若该故意行为的最高刑罚为10年以上剥夺自由或更重的,在俄罗斯刑法中被界定为特别严重的犯罪。当前,多数法治国家或地区在实施司法监听时奉行“重罪原则”,俄罗斯亦不例外。即将司法监听与相关犯罪的严重程度相匹配,公民基本权利只有在涉及特殊公共利益之保护时才可能让渡。
俄罗斯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监听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以及其他人的电话或其他谈话。其中,法律仅对“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作了明确规定,并未涉及“其他人”。在侦查实践中,所谓“其他人”是指根据案情需要有必要监听他们电话交谈的人。通过监听他们的谈话有可能查明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活动轨迹或其他罪证,进而找出其他涉案相关人员。
2.2.2 司法监听的启动条件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对司法监听的启动规定了两条途径:一是依职权启动。如果侦查员有足够的理由认定,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其他人的电话或谈话可能对刑事案件有重要意义,或者证人、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亲近的人面临暴力、勒索或其他犯罪威胁的,可根据法院裁判进行司法监听。《俄罗斯联邦侦缉行动法》中进一步规定,在下列条件下有权机关可依职权启动司法监听:①存在即将发生重大犯罪的刻不容缓的事由,如得到失踪人口的信息;②有资料表明,可能发生的事件或行为威胁俄罗斯联邦的安全等[2]。二是依申请启动。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如果被害人、证人或是他们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亲近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进行司法监听,那么根据法院裁判也可以进行。司法监听须经检察长和法院的双重批准才能启动。依申请而启动的电话监听应当在48小时内通知相关法院。
2.2.3 司法监听的批准授权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9条第2款规定了对电话或其他谈话进行监听和录音应当经法院授权。侦查员可提出书面申请,法院经审查并签发司法令状后方能实施该行为。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侦查员”,是指有权以侦查形式开展刑事调查的公职人员。侦查员可能分属俄罗斯联邦侦查委员会、联邦安全局机关、联邦内务部机关及联邦禁毒总局机关等不同部门,根据法典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联邦境内发生的复杂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其中,法典第151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上述不同机关的侦查员具体对哪些刑事案件开展侦查活动。此外,下列情形中,即使没有法律授权仍然可以进行司法监听:①有证据表明可能即将发生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②有证据表明对公民生命、健康存在现实威胁。
如果侦查员是依职权而提出司法监听的申请,那么申请书中应该标明:①需要司法监听的刑事案件;②实施的理由;③被监听者的姓、名、父称,以及实施监听和录音的期限;④受委托采取司法监听的有权机关名称。如果是依申请而启动司法监听程序,那么依照《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只有当被害人、证人及其近亲属和其他亲近的人面临现实犯罪威胁时,可提出书面申请并获法院批准后进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5条、第56条明确定义了“被害人”、“证人”、“近亲属”和“亲近的人”的内涵。上述人员可申请启动司法监听程序,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害人以及证人保护原则。现实中,某些犯罪行为的发生刻不容缓,如果只能严格地依职权才能启动司法监听往往会贻误时机,甚至导致对侦破案件至关重要的犯罪证据灭失。依申请启动司法监听程序,一方面可以保证侦查员及时展开侦查活动,收集指控证据,另一方面有利用于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健康安全,这已经成为俄罗斯司法监听申请程序的重大特色。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还规定了对某些具有诉讼法律地位的人——法官、俄罗斯国会议员、律师等的谈话进行监听和录音的行为必须受到限制。例如,根据 1996年2月20日的《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决定》,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允许监听联邦国会议员的电话交谈。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官地位法》第15条规定,在法官资格委员会同意针对某法官提起刑事案件前,禁止监听该法官的电话交谈。
与此同时,《俄罗斯联邦侦缉行动法》第8条第4款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实施司法监听的简易程序。该程序规定可根据下列条件实施监听行为:①出现对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威胁;②公民提出申请或是出具书面同意;③侦缉行动部门的负责人予以确定并签署决定。
2.2.4 司法监听的执行
一旦法院批准实施司法监听,侦查员须将法院的决定移送有权机关执行。在俄罗斯联邦有权实施司法监听的机关为侦缉行动部门。《俄罗斯联邦侦缉行动法》中规定了下列机关设置侦缉行动部门:俄罗斯联邦内务部机关、安全局机关、保卫局机关、海关、对外情报局机关、执行局机关以及禁毒总局机关。上述各机关的侦缉行动部门依据法律授权作为实施司法监听的主体。司法监听期限通常为6个月。如果没有必要继续采取这项措施,应当在该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终结之前,可根据侦查员的决定予以撤销。如果根据实际需要确有必要继续监听,那么经法官核准可以延长司法监听的期限。
2.2.5 司法监听所获材料的处置
在实施司法监听期间,侦查员有权在任何时间向有权机关调取录音进行检查和放听。录音进行封存并应当注明录音开始与结束的具体日期和时间,记录该段声音信息是采取何种技术手段。检查和放听录音的过程中应当有见证人在场,必要时可邀请专家以及被监听人参加。侦查员应当制作检查和放听笔录,其中应当记载侦查员认定的录音中与刑事案件相关的部分内容。其他参加人员既可以在侦查员制作的笔录中标注收听意见,也可以单独形成笔录阐述本人意见。笔录中应当记载以下内容:检查和放听的地点与时间、具体参加人员,包括检查和放听的主体与对象、录音设备和声音载体、同一载体记录的具体录音片段以及该录音片段的内容。在笔录中还需要记录对案件有重要意义的信息内容是什么,其中包括被录音的谈话的起始句与结束语。检查和放听后应当将录音载体加封,并由侦查员和见证人在上面签名。作为物证进行保管的录音应当保存完好,排除他人放听和复制的可能性,并从技术上保证该载体可以重复放听。如果当事人对录音的原始性和完整性存疑,必要时可进行法庭验声仪鉴定。
3.1 确立了司法监听的司法控制原则
侦查学的发展历史证明,技术侦查必然伴随犯罪而产生,这一规律同样出现在俄罗斯。然而,俄罗斯因技术侦查滥用而遭受的灾难性损失是其他任何国家所无法比拟的。其中有其特定的政治背景和历史必然性,但不容否认,技术侦查权力因缺乏监管被滥用乃是导致该后果的重要原因。俄罗斯法学家Л. Б.阿列克谢耶娃指出:“关于监听,长久以来它被广泛地使用着,却没有法律予以规制。甚至在20世纪90年代提出监听的法治化问题时,众多具有威望的法学家坚决反对,认为这种侦查行为不为法治社会所允许”[3]。学者们争论不休,实践派的侦查员则认为,司法监听只能作为一种侦缉措施(秘密手段)存在,不可以也不应当作为侦查行为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然而,1990年4月24日欧洲人权法院受理的“克拉斯林诉法国案”对俄罗斯的司法监听法治化进程产生重要影响。本案中法国受到欧洲人权法院指责,认为法国对“私人与家庭生活、住宅的通讯受到尊重的权利”保障不力[4]。这一事件最终推动了1992年俄罗斯《侦缉行动法》的出台,其中第6条就明文规定了监听电话或其他谈话。这意味着司法监听作为一项侦查行为应当在宪法原则下实施且具有法律依据。
随后,俄罗斯国家杜马于2001年通过了《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加强法院在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使得侦查权,包括极易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技术侦查权的诉讼化控制力度不断加强。在审前程序中,凡涉及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根本权益的侦查行为,只能经由法院批准后方可实施。此外,审前调查地的法院在审前程序中有权受理申诉。这表明,俄罗斯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与控制不仅限于事先许可,还强调事中控制,避免技术侦查权被非法滥用。这种保障机制对抑制技术侦查行为滥用、保障人权以及减少侦查阶段公职人员的渎职行为起到积极的作用。
司法监听作为一种极易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世界各国均采取相应措施对其予以规制。但有的国家采取司法令状原则,有的则奉行行政令状主义。俄罗斯规定了司法监听只能根据法院的裁判实施。法院秉承司法公正原则,凭借其中立地位对侦查行为进行事前审核把关,可以有效杜绝和防范侦查机关的滥权行为。
3.2 构建司法监听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编“证据与证明”构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3类言词证据,若系经由非法手段获得一律予以排除。此外,还规定了违反本法典要求所获得的其他证据,也不允许采信刑诉。刑诉法典第84条规定了“其他文件”,司法监听所获取的录音带、录像带就属于这一证据种类,也即是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关于排除非法监听取得证据的问题,俄罗斯在刑事诉讼中特别设计了“庭前听证”这一程序。庭前听证由独任法官不公开进行。该程序依申请启动,法官不会主动提出排除证据要求。控辩双方均有权申请从法庭出示的证据清单中排除任何证据。申请中应当明确提出要求排除的证据,以及法典规定的排除证据的根据与事由。如果辩方以控方非法取证为事由而申请排除证据的,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明责任由检察长承担。在其他情况下,证明责任在提出申请的一方。这一制度设计是基于平衡诉讼格局。因为对于诉讼力量相对弱小的辩护方而言,若由其证明非法取证难度较大,而将举证责任归于控方,能够有效地贯彻和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旦法院根据举证情况作出了排除证据的裁判,则该证据不允许采信,它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作为刑事判决或其他法院裁判的根据。该程序进一步对非法监听进行约束和控制。
4.1 程序控制——行政令状主义向司法控制模式转变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监听未能实现法治化。在审批程序上一直采用行政内部批准模式,在适用经验上一贯强调秘而不宣,适用目的主要基于打击犯罪和政权保卫之需要。政治价值的衡量始终制约着技术侦查从“幕后”走向“前台”,制约其诉讼化的实现。虽然从行政控权角度来看,我国对包括司法监听在内的技术侦查一向奉行“严格审批手续”,如公安机关内部的执行权与决定权分开,审批级别较高,审批权归于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尽管这种借助行政级别的控制模式对于抑制技术侦查权的滥用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仍然与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原则相悖。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现状,绝大多数国家在适用司法监听时,严格遵守“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在司法监听的审批程序上采用司法令状控制,将决定权与执行权分属不同机关,更好地体现权力相互制约的基本要求,有地效避免非法监听或滥用监听得到线索作为证据,保障“毒树之果”规则获得有效适用。
当然,对司法监听的决定权在立法上并非一定授权法官,例如,作为法治发达国家的英国在通讯截收立法中采用的就是行政令状主义。这与英国在技术侦查立法上存在诸多制约与监督机制,且这些机制在英国的司法体制中可充分发挥作用有关,我国对此不能直接复制。但是,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可以对监听的司法控制模式提出新的注解,我们可以在两方面予以特别关注:一是在立法上将司法监听的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是否实施监听以及实施的期限均由法院决定。这是最理想的设计。然而,在当前我国三机关相互配合制约的机制下,妥协的办法是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公安机关实施监听,这样可体现最低的正义要求。二是对司法监听在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必要性采取动态监督。借鉴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对司法监听也采用类似机制。不仅体现为违法行为的事后纠错,而是注重非法监听的事先监督。
4.2 违法救济——非法监听程序性制裁制度的构建
鉴于不当监听往往会损害被监听人的权益,因此法律应当赋予违法行为侵害者一定的救济权利。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法律可赋予当事人下列权利以对抗侦查机关的不当监听:①当事人对监听资料存有异议时,可申请鉴定并检查封存原件;②对于诉讼活动已无意义的监听资料, 当事人基于隐私维护有权申请销毁;③否定证据力,对非法监听获取的材料,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庭予以排除。
司法监听作为一项重要的侦查行为,其运作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式与步骤,如若违反则必须接受程序性制裁并承担不利后果。就司法监听的程序性制裁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是其必不可少之内涵。而无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抑或是诉讼行为无效制度,都宣告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在法律上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这两项内容体现了现代法治控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基本理念。仅当此程序性制裁制度真正地构建起来,才能消除司法监听权力滥用之滋生土壤。
[1]郭华.技术侦查的诉讼化控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1.
[2]伊申科.刑事侦查学[M].张汝铮,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216-218.
[3]Алексеева Л. Б. Рец. И. Л. Петрухин Личные тайны (человек и власть) [M]. MocKBa: Институт государства и права РАН, 1998:232 .
[4]邓立军.俄罗斯的秘密侦查制度[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2(8):49-53.
(责任编辑:李艳华)
DF793
A
2095-7939(2017)04-0019-05
10.14060/j.issn.2095-7939.2017.04.003
2017-03-01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项目编号:15BGJ005);公安部软科学项目(编号:2015LLYJXJXY045);中国刑事警察学院项目(编号:D2014067)。
张汝铮(1977-),女,辽宁沈阳人,大连海事大学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禁毒学系副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与禁毒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