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4条第(六)项要求法官实质审查、判断司法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此前单凭法官在逻辑上采用互相印证方法认证影响定罪量刑的检验鉴定意见的做法亟待完善。但囿于鉴定存在专业技术壁垒,法官更需要借助技术顾问等方式实质审查、判断司法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的职责。
鉴定意见是以具体的科学原理为核心,经过法律评价,具备科学性与法律性两种证据属性的科学证据。对这类科学证据的审查依然需要遵循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章第五节共用四个条文从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方面规定了审查、认定鉴定意见的一般规则。
其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是否明确、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等属于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属于鉴定意见关联性审查;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属于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审查。不具有专门知识的法官在不借助专门技术咨询的情况下,仅能凭借其所拥有的法律知识和日常经验逻辑完成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对于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甚至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相关物证搜集、保管、运输等规定都难以做出准确判断。
司法鉴定是利用被相关专业领域人士广泛认可的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鉴别、判断诉讼中出现的专门问题的认识活动。虽然该认识活动受法律和科学技术规范双重调整,但科学性才是认识活动的本源。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实质上就是其可重复性。既包括司法鉴定理论和技术的可检验性,又包含操作过程、鉴定结果的一致性。当法官利用法律、经验逻辑无法解决实质审查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的要求时,只能回归司法鉴定的本质去寻找解决之道。
跨越司法鉴定的技术性门槛的最好方式就是请同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帮忙。这些人可以是不在本案中担任鉴定人的其他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以及法院系统内部的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可统一称之为技术顾问。略有区别的是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是审判机关外部技术顾问,司法技术辅助人员是审判机关内部技术顾问。
成为外部技术顾问的门槛与成为专家辅助人的条件类似,关键是拥有专门知识。《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提及法官是否有权聘请专家辅助人帮助其审查鉴定意见,但实践的发展往往先于法律规定。判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现实需求催生了法官聘请专家辅助人协助其审查鉴定意见的司法实践。这样的司法实践与英美法系技术顾问制度、日本法院调查官及其专门委员会制度、法国预审法官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专家参与审判咨询制度等类似。域外法官借助技术力量审查鉴定意见已是普遍做法,但由于专家辅助人的域内法律地位不明,故而尚处于谨慎试用阶段。
审判机关内部技术顾问的功能类似于检察机关中的检察技术部门(人员)发挥的作用,即为法官就案件中出现的专门问题提供技术咨询与技术审核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法官可以向同级或上级司法技术部门提出技术咨询、审核申请,首次接受咨询、审核的司法技术人员如有本专业知识和技能,可以就咨询、审核内容出具咨询、审核意见;对于超出首次接受咨询、审核的司法技术人员专业范围的“专门问题”,该司法技术人员应报请司法辅助工件部门负责人指派其他司法技术人员或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进行技术咨询、审核或技术会诊;对于超出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所有技术人员专业范围的问题,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和咨询、审核方同意,可以向相关专家咨询后予以答复。法官要求出具书面咨询、审核意见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提交《技术咨询(审核)委托书》,由相同专业的二名以上技术人员参加,制作咨询(审核)意见书,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签发,并加盖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技术咨询、审核专用章。其中技术审核主要解决的就是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会计资料、医疗资料等技术性证据以及其它有关技术性问题中有关专业性事项的科学性、客观性问题。如鉴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客观全面,材料的解释是否合理,适用标准是否准确,析理和推论是否符合逻辑和科学规范,鉴定结论在科学上的证明意义如何,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是否成立,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否充分以及是否有必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或启动何种程序,多个鉴定意见技术角度的证明力如何,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否符合规定等问题。
另外,原则上技术审核活动应该公开进行。公开进行的技术审核活动,应当对初步审核意见组织当事人、原鉴定人进行听证,以勘误、答疑、完善审核意见和化解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听证会,并可就初步审核意见质询进行技术审核的人员。听证会应当通知合议庭,并由其决定是否派人参加。诚然,技术审核意见只是法官专业知识不足的补充,是法官审查判断鉴定结论或其它技术性证据的效力或证明力的参考性依据,不能将技术审核意见当成最终的结论,最终的判断还应当由法官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