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明
摘 要:互联网时代、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给人格权的保护带来了很大的挑战。人格权的商品化、隐私权的高威胁化以及新类型人格权等的出现均要求加快人格权保护的步伐,对此学界已达成基本一致的意见。虽然现阶段在民法典的制定背景下人格权独立成编已势在必行,但有关人格权的编制体例问题仍有很大争议。因此,本文拟从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集中探讨学界对人格权编制体例问题的各类看法,并通过比较分析外国的相关做法,提出独立设置人格权编是必要的而且在立法技术上是可行的。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人格;人格权;编制体例;独立成编
1 学界关于人格权编制体例问题的各类看法
近年来在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对人格权的探讨和保护愈来愈普遍,其中人格权的编制体例无疑是最具争议性的问题。2014年民法学研究年会上,王利明教授就主张,应当制定人格权法。自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的任务后,立法机关即开始民法典总则的制定工作,其中处理好民法总则和人格权制度的关系是一项需解决的重大立法问题,随着民法典草案的出台,人格权独立成编已成为必然,但学界对此仍存在一定的争议。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认为应将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制度相分离,把它作为民事权利体系的一部分,应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身份权等民事权利一样,与主体制度分离,制定单独的人格权编。而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学者则认为民法典应从民事保护的角度而不是从权利赋予的角度去规定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人格权民法保护可以放在侵权责任法中去规定,也可以在自然人一章中专设一节来规定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和权利行使的限制,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责任后果。反对者的主要理论基础为:从实证法的角度来看,人格作为一种法律资格是由公法性质的宪法赋予其法律效力的,基于人格而当然产生的人格权因此为宪法性权利而非民事权利;人格权不同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不依当事人的意志或行为而变动,只有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才与他人发生民事关系,作为消极的不作为权利,其不具有可支配性;人格权独立成编无法保护在民事领域之外受到侵害的人格权益。
2 国外关于人格权编制体例问题的立法趋势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权意识的觉醒,各国法律越来越重视对人内在精神的保护,其中最为重要的当属人格尊严。世界各法域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经历了一个由弱到强的发展变迁历程。《德国民法典》首先通过权利能力概念的引入对人的伦理价值进行保护,并没有真正规定人格及人格权,首次将“人格”概念引入法典之中的是《瑞士民法典》,这为人格及人格权的的法律化奠定了坚实基础。随后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正式在法律中确认了人格权的概念,由此开启了随后各国对人格权民法保护的大门。现阶段各国关于人格权编制体例的立法模式主要为:在民法典债权编的侵权行为编中规定人格权;在民法典总则主体制度中的自然人一节中规定;既在民法典总则人法编规定人格权,同时也在侵权责任法编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救济方式;将人格权作为一种人身非财产利益在民法典总则权利客体中予以规定,同时在侵权编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益的后果;人格权独立成编。
3 人格权在我国独立成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一)我国宪法上人格权益不能取代民法上的人格权益
一方面,公法性质的宪法与私法性质的民法具有两种不同的规范意义,前者解决的是公民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关系,后者则是规范市民社会中私主体之间的关系,由此决定了宪法性质上的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权利,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宪法上人格权益是为了防止公民的人格权益受到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侵害,而民法上人格权益的调整对象则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人格利益关系;另一方面,在我国宪法尚未完全司法化的背景下,若将人格权益完全规定在宪法中,则会导致平等主体之间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无法得到真正有效的救济,因为在民事领域中发生的侵权纠纷是无法直接援引宪法的规定的,尚须通过宪法的间接效力寻找相关民事规范依据方可解决。因此,我国除了在宪法中规定相关人格权外,仍需在民法中对人格权益予以规范和确认,如此方能实现对民法领域内及民法领域外的人格权的全面保护。
(二)我国主体制度已不能适应人格权制度的发展
首先,人格权已渐渐与主体制度发生分离。人格固然与主体资格具有密切的联系,但两者并不等同。人格具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种是抽象意义上的人格即权利能力,一种为具体意义上的人格即指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身平等等人格利益[1],前者固然是主体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后者仅是人格权的客体。丧失人身自由、人身平等等人格利益却不一定丧失主体资格,如在监狱服刑的公民其虽然丧失了人身自由,但其仍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另外,现阶段人格权商品化现象的出现以及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使得人格权与主体制度进一步分离,具体人格利益的专属性逐渐减弱,肖像利益、姓名利益等都可以通过商业化形式予以许可使用,而且死者无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法律仍保护其人格利益。因此,在总则编的主体制度与人格权内容不相适应;
其次,主体制度已不能充分利用和保护人格权以更好的适应人格权体系的发展。主体制度仅能对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相应的人格权进行抽象的规定,无法具体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内容,行使方式以及侵害后果。现阶段,人格权除了具有防止侵害的价值外,还存在利用功能,如公众人物许可一些机构使用其肖像做广告,但是未规定具体的利用方式容易引发纠纷。而且在我国现行法官素质有待提高的法治环境下,如此编制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人格权案件无法得到真正有效统一的救济。另外,随着社会科技、环境以及人权运动的发展,需要予以保护的人格权益类型逐渐增加,人格权的权利体系不断扩大,侵权方式也日益多样化、高科技化。因此人格权的体系也应更加具体化,不仅需要规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行使方式、构成要件、侵权构成及责任后果,还应通过一般性条款对一些尚未上升为人格权但将来有可能出现的人格利益予以规定其相应的构成要件及救济方式等,但是这些规定却是总则编的主体制度无法涵盖的;
(三)侵权责任法无法对人格权予以具体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主要是事后救济法,对确认和规范权利行使的本身无法予以具体的规定,不能对公民行使人格权的行为予以指引。同时鉴于侵权责任法是对侵害各项民事权益行为予以救济的指导性法律,其无法对侵害各种具体人格权益的构成要件和责任后果予以具体规定,而且对侵害人格权的救济方式规定也较为简略,也无法对不断发展的新的人格权予以规定。
4 人格权的客体与基本权能决定了人格权独立成编具有可行性
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认为,人格若为一种权利,则人格权的客体必为为生命、健康、肖像等人格利益,容易发生权利主体与客体混同的现象,权利即失去存在的价值[2],加之人格权不具有支配权能使得人格权不具有独立成编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人格权的主体为人,而客体则为身体、健康、自由等各种人格利益,人格利益是作为主体的人中的人格要素,与人并不等同,因此人格权主体与客体并不混同。随着人格权商业化的出现,人格权即具有了可转让性,间接承认了人格权的支配权能,只是该支配权能同物权的支配性一样必须受到限制,对于一些有悖公序良俗的支配行为应予以禁止。总之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具有可支配性,这为人格权独立成编奠定了理论基础。
5 结语
人格权的保护是我们制定民法典时应当高度关注的问题,在民法典的制定背景下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是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人格权的重大立法模式,它符合我国民法体系的发展规律,不仅是对我国民法典体系的发展和完善,也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需要。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 论民法总则不宜全面规定人格权制度—兼论人格权独立成编[J]. 现代法学. 2015(05)
[2]姚辉,周云涛. 人格权:何以可能[J]. 法学杂志. 2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