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天德
将工业盐冒充食用盐销售应定何罪
■ 谢天德
2010年,被告人陈某注册成立公司从事皮革加工,该公司同时取得工业盐的购买使用资格。2015年前后,陈某为了牟利,先后将数百公斤工业盐当作食用盐销售给开杂粮店的赵某与曹某,而赵某与曹某则将购进的大袋工业盐改成小包装,放在自家的杂粮店中销售给当地群众食用。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曹某将从陈某处购买的50公斤工业盐在分袋包装准备出售时被当地盐务管理局查获而案发。所查获的工业盐经相关专业机构检验,均检出含有剧毒物质亚硝酸盐,含量为0.2mg/kg,禁止食用。
三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主观上又具有故意,因此,对三被告人构成犯罪并无异议。但对三被告人究竟构成何罪,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各地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也多有不同,主要集中为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应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理由是,工业盐由于含有不能食用的亚硝酸盐成分,不符合国家食用盐的标准,三被告人将工业盐冒充食品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符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构成要件。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因为被告人没有在冒充食用盐销售的工业盐中掺入其他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不符合刑法第144条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描述。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工业盐是属于国家严禁作为食盐销售的非食用盐产品,其中含有的亚硝酸盐为剧毒物质,禁止食用,而三被告人明知工业盐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然冒充食用盐予以销售,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本行为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观构成要求。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向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不符合安全标准要求,也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仍然是食品原料,其毒性是由于食品原料受污染腐败变质等引起的。本行为在外在形式上似乎没有刑法第144条所描述的在工业盐中有所谓的“掺入”行为,但工业盐作为食盐出售,由于其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可以将工业盐看作是已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故应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本行为实质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完全一致。能否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冒充食品予以销售的行为评价为刑法第144条规定的“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要看两者行为的实质而不能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入罪的实质是销售的物质对人体具有毒害作用,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应受惩罚性。显然,直接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冒充食品予以销售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以及应受惩罚性等方面与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与并无任何实质差异。因此,将工业盐冒充食盐直接进行销售的行为应评价为符合刑法第144条的规定。
三、本行为定性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法理依据。最高检于2002年9月4日公布的《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参照该规定,虽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形式上存在后者包含前者的包容关系,但由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处罚上重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因此,将工业盐冒充食用盐销售的行为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仅符合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也同时符合法条竞合时择重罪认定的处断原则。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