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
一、基本案情
2012年9月某日凌晨,龙某酒后尾随被害人黄某至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一楼道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与黄某搭讪,黄某将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3816元)拿给龙某,龙某又称该手机没电,黄某将手机充电器拿给龙某。后龙某称其到楼下打电话,叫黄某一会下楼来拿手机,黄某因害怕就上楼跑回家。龙某到楼下后,因害怕把事情闹大,便拿着这台苹果4S手机离开该处。在回家路上时,龙某将该手机及充电器丢弃在兴关路一垃圾桶内。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龙某的行为涉嫌抢劫罪,理由是龙某在深夜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拿走一名女子的手机,其行为在当时的环境下足以造成这名女子不敢反抗,涉嫌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龙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理由是龙某称其到楼下打电话,叫黄某一会下楼来拿手机,黄某因害怕上楼跑回家。龙某到楼下后,在黄某不在场时,拿着黄某的手机离开该处,其行为是以秘密窃取方式,盗走他人财物,涉嫌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龙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理由是龙某在借到黄某的手机后,黄某上楼回家了,龙某就对黄某的手机有保管职责,龙某随后离开该处,将手机拿走。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涉嫌侵占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龙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龙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但金额仅为3816元,未达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属于一般侵占行为,故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龙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非法占有故意产生的时间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本案中,龙某辩解是为了搭讪而向黄某借手机打电话,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但是根据龙某事后拿走手机的行为,可以得知其有非法占有故意。但由于龙某否认其有非法占有故意,导致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龙某在取得手机之前及取得手机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能根据其事后拿走手机的行为,推断其在借到手机之后,拿走手机离开现场时才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抢劫罪及盗窃罪都要求行为人在取得财物之前就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龙某在取得手机之前及取得手机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认定龙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的证据不足。
另,龙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还有一个理由:本案只有被害人黄某认为其被龙某抢劫,但是犯罪嫌疑人龙某称其以“借手机打电话”的方式与黄某搭讪,想和黄某认识,且龙某没有实施暴力、胁迫行为,黄某自己感到害怕,以为龙某对其实施抢劫,属于假想被抢劫。由于龙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龙某拿走他人手机的行为属于侵占,由于本案金额仅为3816元,未达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属于一般侵占行为,故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