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 诚 何云福
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政府该如何公开?
■文/王 诚 何云福
随着质监系统质量安全工作的有序开展,产品质量风险监测已然成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重要一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过开展产品质量风险监测,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加强风险处置,减少与避免了产品质量安全隐患。与此同时,广大消费者、企业与社会舆论对发布的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信息预警,也愈发关注,不仅仅拘泥于已经发布的信息内容,还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何依法规范处理涉及产品质量风险监测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文结合行政法理论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进行了深入的思考,并提出建立起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信息公开的规则。
某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官网上发布了口罩产品质量风险监测结果后,被抽检的一家企业向该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为该企业被抽检口罩产品的风险监测报告,用途为对报告中的数据进行分析,对产品质量风险监测项目进行研究。随后,该企业员工又以个人名义申请获取口罩产品质量风险监测涉及的全部口罩样品的实际数据,包括品牌、厂家、检测数据等,用途为作为普通消费者,可以更方便地选购、识别有效的防雾霾口罩。对这两起产品质量风险监测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何处理,企业、消费者申请的内容是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如何依法给予答复,引发了不同意见。
国家质检总局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凡是需要公开的风险处置意见、处置措施,要在处置后及时对外公布。《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工作的指导意见》更进一步指出,基于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发布风险警示,提醒消费者注意产品存在的质量安全风险和潜在危害,增强安全消费意识。针对不同内容、特征的风险,探索不同的风险预警方式,提高风险预警的针对性、有效性。
在具体实践中,各地方基于对风险警示的理解,形成不同的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信息公开模式,探索以不同方式发布风险信息,充分保障消费者权益,防范和消除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如上述案例中,某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官网上发布的口罩产品质量风险监测结果,发布内容的要素包括监测情况、风险处置、消费提示,但不包括具体的产品信息、企业信息、检测数据等。
目前常见的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信息公开模式有以下几类:一种模式是发布风险预警,侧重点是总体情况、处置和消费提示,如国家质检总局在官网上公布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其主要公开要素是实施产品质量风险监测的缘由、样品采集情况、检测依据、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危害性、处置措施和消费提示。上海市质监局网站上公布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其主要公开要素是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检测依据、监测项目、样品采集情况、检测结果、处置措施和消费提示。第二种模式是发布产品质量风险监测质量分析报告,内容更加详细,侧重于监测结果分析,如江苏省质监局发布的产品风险监测质量分析报告,其主要公开要素是样品采集情况、检测依据、检测结果、产品风险分析、产品质量风险监测项目和相关标准分析(含危害性)、采样方法、检验判定依据、质量分析、选购及使用提示。第三种模式是发布消费预警,侧重点是消费提示,如浙江省质监局发布消费警示,公开要素是各类产品存在的风险因素和消费提示。此外,部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了风险评估、风险监控等工作,但没有主动公开预警信息。可见,当前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信息公开模式各不相同,各地做法不一。
需要厘清的是,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信息是否应当主动公开?在公开的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信息中,企业名单、产品名单、检测数据等要素内容没有主动公开,如果企业、消费者申请公开时,是否属于依申请公开的范围?笔者认为,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信息是否应主动公开以及公开的内容要素,应基于对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信息公开行为法律属性的分析判断。
首先,笔者认为,产品质量风险监测是区别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等监督检查方式的行政行为。产品质量风险监测是在没有相应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规定的前提下,对产品中影响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危害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和实施风险管理措施,推动完善相关标准,督促企业整改,从源头上防范产品质量安全风险。
由于产品质量风险监测的产品尚未制定相应的标准,主要参考其他标准和要求进行检测,产品质量风险监测结果主要是作为风险评估和风险处置的依据,不作为判定样品合格与否的依据。产品质量风险监测对企业而言不属于行政检查措施,其后续处理一般不包括整改复查、行政处罚等。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不能直接比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等监管检查方式,不需要主动公开检查结果。然而,从维护公共安全、规避产品可能产生的人身与财产安全风险的角度考虑,产品质量风险监测的结果信息如不向社会主动公开,很大程度上将失去其监测意义和效用。因此,公开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信息,是风险监测的应有之意。
其次,在公开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信息的过程中,哪些内容应予公开和披露,也需要监测机关进行审慎判断。如果将风险监测的产品名称、型号、标识、商标和企业字号等内容一并公布的话,相关风险监测的信息就具有了指向性,能够引导公众知晓具体的被监测产品情况和生产企业,这固然能更大程度发挥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信息的效用,对消费者产生更佳的引导作用,但同时也可能对生产企业产生不利影响。此时的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信息公开行为因其对被披露的商家具有实质影响,从法律属性上便可视为是一种行政确认性行为。一旦企业提出异议,便可遵循行政救济途径请求行政复议或诉讼。
反之,如果在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信息中隐去产品名称、型号、标识、商标或企业字号等指向性信息,只保留产品自身的技术指标评测结果及可能引发的安全隐患等信息,因其不涉及具体的当事人,故不会产生对企业的不利影响,也无引发行政复议或诉讼之虞。这时的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信息公开,只能视为是一种对消费者的引导,在法律属性上应认定为是行政指导性行为。
基于上述对产品质量风险监测性质的分析,笔者认为,当前要贴近工作实际,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制定相应的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信息公开的规则,做到科学、有序地公开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信息。
一是不断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规范发布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信息。当前,要充分认识到,政府信息公开绝不是单纯信息发布那么简单,而是关系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信息也要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这是打造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信息的发布要规范,产品质量风险监测的结果要经过严格的评审,并对风险警示、消费提示等内容严格把关,发布的结果要分析评估,对企业、消费者实施科学指导,达到有效预防和消除风险的目的。
二是信息公开的内容要素要充分,科学发布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信息。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信息虽然不属于法定主动公开的范畴,然而一旦政府部门实施了信息公开,就要保证公开信息的科学性。要围绕群众关注关切,提高公开的精细化、有效性。比如依据产品质量风险监测的具体情况,可以公开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检测依据、监测项目、样品采集情况、检测结果和消费提示等。对于可能对监测对象产生不利影响的内容,一般不适合主动公开。
三是有特殊需要的,可以依申请公开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提出申请。这也能最大限度发挥政府信息数据满足需求、解决问题的效用。本案例中,企业及其员工申请公开具体的企业名单和产品信息,某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内部审查,按规定回复了企业,依法妥善处理了这两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作者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