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重庆某单位女处长李某和罗某是中学同学。2012年9月,李某与罗某在同学聚会上偶遇,罗某称自己在做生意,且很成功。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罗某虚构自己在重庆做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幌子,多次向李某口头提出借款。李某先后将其管理的扶贫互助资金231.91万元私自挪用给罗某。至案发前,罗某归还李某27.6万元,其余204.31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赌博。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自己与李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在已欠下巨额外债,又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以高利息诱导李某挪用公款231.91万元交由罗某使用。在骗得资金后,罗某未对所借资金进行妥善保存或合理投资,导致无法归还。罗某与李某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罗某是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多次以借为名,骗取他人巨额财物,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罗某虽然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借”款,但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首先,罗某主观上想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进行使用,虽然其间有少量归还利息和本金的行为,也只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及时发现;其次,罗某向被害人虚构了其在重庆有工程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将两百多万元的资金“借给”他。被害人正是因为受到罗某虚构事实的欺骗,才甘冒违法犯罪的风险挪用公共财产给罗某使用。罗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最后,罗某的行为造成了204.31万元的财物无法追回,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公有财物造成了重大损失,后果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此外,被害人李某在客观上已经构成了挪用公款,也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