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委贷合同中为规避法律对高息以其他形式进行约定的不予保护
2013年12月26日,D公司与E银行签署《委贷合同》约定D公司委托E银行向B置业公司发放贷款1.95亿元。
为保证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2013年12月26日,C房地产公司与E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月29日,D公司通过E银行向B置业公司发放贷款1亿元。至起诉时,B置业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2014年8月11日、2014年12月19日,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D公司将其对B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A资产管理公司,A资产管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债权转让款。
2015年5月4日, A资产管理公司以B置业公司未能依约按时付息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B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庭审过程中,B置业公司称其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利率3分,即年利率36%。为了规避法律,在公开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21.6%,其余14.4%通过向D公司的关联公司支付融资顾问费的形式支付,并已实际支付1440万元。D公司发放高利贷的行为违法,且其不是经银监机构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放贷业务,故本案所涉合同无效,B置业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
法院最终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发放人为E银行,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质,且现行法律、法规均未明令禁止金融机构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故本案中基于委托贷款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合法有效。同时,《融资顾问协议》的签订方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其约定内容也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无直接关联,加之并无证据表明融资顾问费的性质为金融借款利息,故B置业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
商事交易中强调意思自治与风险自担,商事交易主体应具有基本的专业判断能力、当然的注意义务和对等的交易能力,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订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约束力,履行不能的风险亦应由商事交易主体自行承担。
金融借款纠纷中,作为借款一方的当事人,如欲避免超出偿付能力的利息负担,应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等作出明确约定。明知其行为违法、违规或意在规避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而以其他名目或方式作出给付,在不能证明与借款合同直接关联的情况下,难以在诉讼中得到支持,由此引发的商业风险亦应由其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