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弈论视角下农民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2016-12-31 03:32王鹏黄河科技学院河南郑州450063
当代经济 2016年14期
关键词:博弈保护农民

王鹏(黄河科技学院,河南 郑州 450063)



博弈论视角下农民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王鹏
(黄河科技学院,河南 郑州 450063)

摘要:农民环境知情权行使对于农村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博弈论的角度分析政府和农民、企业和农民关于农村环境信息的博弈。加强农民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一是环境信息的接收模式由单向型转变为双向型,二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应该罗列不公开的具体情形,三是《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应该规定农民可以申请获得企业环境信息。

关键词:农民;博弈;环境知情权;保护

一、农民环境知情权行使对于农村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

环境知情权是指社会成员依法享有获取、知悉与环境问题和环境政策有关的环境信息的权利,它是知情权在环境保护领域里的具体体现,是公民参与环境保护、行使环境监督权的前提和基础。农民的环境知情权是指作为职业而非身份的农民依法享有获取、知悉与环境问题和环境政策有关的环境信息的权利。我国新《环境保护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这说明,农民的环境知情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法定权利往往不能转化为实有权利,从而影响环境参与权与环境监督权的行使。

环境知情权的正当行使,对农村的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当前,国家在推行城镇化、新农村的建设过程中,农村的环境污染问题还是十分严重的,农民只有了解了与农村环境问题的相关信息,才能主动参与、监督环境保护活动。如果农民根本就不了解环境信息,对于农村生态环境的破坏,就谈不上进一步的治理和预防。《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条指出,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这说明政府和企业信息公开是保证农民环境知情权行使的关键因素。现实生活中,农村环境信息公开不充分的现象十分普遍,由于法律上对于政府和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的规定不同。本文将分别从政府和农民、企业和农民两个方面来分析农村环境信息的博弈。

二、政府和农民关于农村环境信息的博弈

新《环境保护法》第5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第6条规定,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这说明环境知情权是对政府环境行政机关权力的限制,它要求环境行政机关负有披露信息的义务。政府作为拥有信息的一方,与不拥有信息的农民构成了一对博弈参与人,政府有义务公开环境信息,农民可以申请获得环境信息。一般来说,政府的义务决定了两者之间存在有约束力的协议,两者之间的博弈属于合作博弈。这种合作博弈的结果是政府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农民的利益增加。实现资源共享,对于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是十分有益的。政府和农民能够使合作存在、巩固和发展的关键因素是收益的存在。这种收益是一种无形收益,即农村环境质量的提升。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这表明行政机关公开信息的范围是受限制的,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行政机关并没有义务公开这两方面的信息。这两方面的信息,只能由政府单独持有,不能在政府和农民之间流转。这两个法条中的一些术语的含义本身并不明确,从而给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环境保护法》第6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行政机关对于那些性质模糊不清的信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制裁,往往会采取不公开的态度,这无形之中会影响农民的环境知情权的行使。

政府和农民关于农村环境信息的博弈属于合作博弈。这是由政府行使公共管理职能,保护公共生态环境利益造成的。现实生活中,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不充分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内是存在的,这既有制度方面的原因,也有政府自身的原因,可以说是外因和内因两方面的因素导致的。权利意识和生态意识的淡薄、主动参与的意识不强、文化程度不高也会影响到环境信息的接收,这些都是农民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企业和农民关于农村环境信息的博弈

企业作为拥有信息的一方,与不拥有信息的农民构成了另外一对博弈参与人。《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4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对于强制性公开环境信息,企业的公开义务决定了两者之间存在有约束力的协议,同样属于合作博弈。这种合作博弈的结果是农民和整个社会的利益有所增加,农村生态环境得到改善。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如果公开环境信息,根据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就要进行环境治理,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不公开环境信息,就是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环境保护法》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同时政府对于企业公开环境信息起监督作用。在这种情况下,理性的企业会选择前者。虽然短期利益受损,但是农村生态环境好转却是长期利益。

对于自愿公开的企业环境信息,企业和农民之间就没有拘束力的协议,属于非合作博弈。企业和农民同时决策,属于静态博弈。农民对企业的全部环境信息不是都有所了解,属于不完全信息博弈,企业和农民之间的非合作博弈属于不完全信息静态博弈。所对应的均衡概念为贝叶斯纳什均衡。企业拥有环境信息,农民考虑是否拥有企业环境信息,由其是否申请的态度所决定的。假设农民享有申请获得企业信息的权利,农民知道,企业是否允许他们拥有企业环境信息,取决于企业阻挠农民拥有信息所花费的成本。如果阻挠成本低,企业的占优战略是阻挠,博弈有重复剔除的占优战略均衡即企业阻挠,农民不能拥有企业环境信息。如果阻挠成本高,企业的占优战略是默许农民拥有企业环境信息。博弈有重复剔除的占优战略均衡即企业默许,农民拥有企业环境信息。农民不知道的是企业的阻挠成本的高低。

对于农民来说,企业在阻挠成本方面,存在着两种可能性:高成本或低成本。农民不知道企业的阻挠成本究竟是高是低,但知道企业在这两种不同阻挠成本下会作出的选择,以及不同阻挠成本(类型)的分布概率。假定高成本的概率为x,则低成本的概率为(1-x)。如果企业的阻挠成本高,企业将默许农民拥有企业环境信息;如果企业的阻挠成本低,企业将阻挠农民拥有信息。在这两种情况下,农民共享企业环境信息的支付函数分别是得到40和失去10。因此,农民拥有企业环境信息所得到的期望利润为40x+(-10)(1-x),选择不拥有的期望利润为0。简单的计算表明,当企业阻挠成本高的概率大于20%时,农民选择拥有信息得到的期望利润大于选择不拥有的期望利润。此时,选择拥有是农民的最优选择。此时的贝叶斯纳什均衡为,农民选择拥有信息,高成本企业选择默许,低成本企业选择阻挠。

企业和农民关于农村环境信息的博弈,既有合作博弈,又有非合作博弈,这两种方式中以非合作博弈为主。一方面是因为在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方式中,自愿公开为主,强制性公开为辅,只有法律规定的信息才强制公开。另一方面是因为就环境信息公开主体来说,以政府公开为主,企业公开为辅。当然,企业环境信息公布不充分的情况是十分严重的,制度和企业两方面的原因都有,主要是企业的原因。对于强制性公开,企业存在侥幸心理,不愿意承担责任。对于自愿公开,阻挠成本普遍偏低,企业的占优战略是阻挠,农民不能拥有企业环境信息。另外农民自身的原因也不容忽视。

四、加强农民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按照张恒山教授的义务先定论的观点,义务自有其道德依据,义务以“应当”为核心有独立的正价值。从本源意义上说,义务不依附于权利,而权利是因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把这种观点套用到农村环境保护问题上,政府和企业履行农村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不依附于农民环境知情权,农民环境知情权是由于政府和企业履行农村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而产生的,那么加强农民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保护重点是要政府和企业履行环境公开的义务。

作为信息享有者的政府和企业,在收集、整理和加工环境信息的过程中,花费了一定的成本,认为自己对信息拥有所有权,有权决定公开信息的程度、方式。他们一般会从自身利益出发,同时考虑决策行为对农民的影响,选择最佳行动规划,实现效益最大化。对于法律规定明确的,政府行政机关会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对于法律规定模糊的,政府行政机关能不公开就不公开,一方面是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另一个方面是对信息持有权利的意识在做怪。对于那些自愿公开的信息,企业能不公开就不公开,他们已经为得到这些环境信息消耗了一些成本,让农民很容易地得到这些信息,对于企业来说得不偿失,而且需要为农村的环境治理再浪费一些成本。农民对于环境信息的接收属于被动的一方。一般来说,政府和企业提供什么样的环境信息,农民就会接收什么样的环境信息,这是一种政府和企业主导型的信息接收模式,是一种单向型信息接收模式。这种信息接收模式并不能充分保证农民获得环境信息,行使信息知情权。

首先,要改变这种信息接收的模式,由政府和企业主导型的模式转变为双向型的信息接收模式。当前正在进行新农村建设中,农村的环境保护是一个重要方面,农民素质的提高刻不容缓,这对于信息接收模式的改变至关重要。农民要有生态意识,要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农村的生态环境,关系到自身和子孙后代的生活质量,要注重合作和可持续发展。同时,农民要增强权利意识,农民环境知情权是一项法定权利,要主动正当行使,在权利受到侵犯后要寻求救济。另外,农民还需要不断学习,提高自身文化水平,这对于农民素质的提高是十分必要的。农民在提高信息能力的基础上,使环境信息的接收模式由单向型转化为双向型。

其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应该罗列不公开的具体情形。这个条例在公开例外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取得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律法规的不明确给执法和司法活动带来了许多麻烦。一些本应该公开的环境信息没有公开,一些不需要公开的信息公开了。立法上的漏洞使得政府和农民在信息博弈时政府往往规避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农民的知情权。有学者提出,建立公众知情,不公开例外的原则。在法的实施活动中,法律规则比法律原则更具体,更容易操作。本文认为,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都罗列了行政机关应该主动公开信息的各种情形情况下,还是应该用法律规则规定例外情况。鉴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模糊,应该进行修改,罗列不公开的几种具体情形。

最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应该规定农民可以申请获得企业环境信息。《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对于申请获得企业环境信息却没有提到,使得农民在和企业环境信息的博弈的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对于自愿公开,企业往往公开对自己有利的信息,怠于公开于己不利的信息。虽然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3条规定了环保部门对于自愿公开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且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业,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但是这些奖励毕竟是有限的,比起企业的经济利益相差很远。如果法律上赋予农民申请获得企业环境信息,加上农民信息能力的提高,政府对于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的监督。农民在和企业环境信息的博弈过程中,农民可以选择申请公开或不申请公开,企业可以选择公开或不公开。最优的策略选择是由双方的决策共同决定的。

参考文献

[1]王文革:环境知情权保护立法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刘佳奇: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需加大信息公开力度[J].环境保护,2013(12).

[3]刘涛:论农民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保护[D].浙江农林大学,2013.

(责任编辑:郭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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