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银龙
(1.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2.长治学院 法经系,山西长治046011)
随着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信用卡已被广泛应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在为人们经济交往提供便捷的同时,亦滋生了一系列犯罪行为。尤其是信用卡自身存在的一些技术缺陷,极易被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进而谋取非法利益。近几年,信用卡犯罪呈不断上升趋势,如何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是很多国家亟需攻克的难题,惩治和预防信用卡犯罪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无法回避的共同任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信用卡犯罪已经成为经济犯罪领域的一种重要的刑事犯罪,不仅侵害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危及到整个金融秩序的稳定,社会危害性极大。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对涉信用卡犯罪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基本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是随着信用卡犯罪形式的不断翻新以及跨国信用卡犯罪的与日俱增,需要立法及时跟进,及时同国际接轨并加强与他国的司法合作。
本文通过对我国信用卡犯罪的行为对象以及犯罪行为类型的解读,厘清信用卡犯罪的相关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信用卡犯罪的若干建议,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规制信用卡犯罪,促进社会经济秩序更加稳定、和谐。
信用卡(Credit Card),又称贷记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的支付方式,是银行推出的一种便利信贷服务。信用卡发源于英美国家,我国开展信用卡业务相对较晚。改革开放后,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信用卡作为一种电子支付手段才被引进并很快得以普及。随着金融业的进一步发展,银行和金融机构又开始发行各类银行卡,借记卡是其典型代表。为了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银行卡包含信用卡和借记卡,其中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准贷记卡,是能够进行消费透支的一种金融工具。
然而我国1997年刑法中仅规定了信用卡方面犯罪,并未明确区分信用卡和借记卡。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出台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困境,对于相关借记卡的犯罪行为如何规制一时成为困扰众多法官的一个难题,由此掀起了司法者和学者对我国刑法中“信用卡”含义的激烈论战。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12月29日通过了《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一立法解释对信用卡在刑法中的含义作出了明确界定,认为其既包括贷记卡,也包含借记卡和其他类型的银行卡等。该解释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对刑法中信用卡的认识,逐渐消除了司法实践中对信用卡犯罪定性的混乱局面,起到了打击涉银行卡犯罪和统一司法尺度的良好效果。争论似乎已尘埃落定,但深入反思,该立法解释却经不起推敲。为了满足我国目前打击信用卡犯罪的客观需要而对信用卡作扩大解释依然超出信用卡本身词义的射程,实则是一种类推解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实然意义而言,为了打击猖獗的信用卡犯罪,把借记卡视为信用卡貌似合理,但这并不代表其解释本身之合理性,刑事立法中的用语应当和行业领域保持一致,信用卡是金融领域的专业称谓,刑法对其内涵作出扩张解释不合常理。如若说当初是为了应解决司法实践难题之急,那么现今便应重新定位刑法中信用卡之内涵,即刑法领域的信用卡应与金融领域的信用卡内涵保持一致,借记卡不应被包含于信用卡之中。
从目前我国信用卡犯罪立法规定情况来看,信用卡犯罪的对象包括信用卡和个人信息资料,信用卡是信用卡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行为对象。从现有刑法立法初衷考察,信用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与金融领域信用卡内涵相矛盾,应尽早将金融领域信用卡内涵引入刑法,借记卡不应包含于信用卡之中。以信用卡是否伪造为标准,可以划分为“真卡”与“假卡”。从刑事立法具体规定划分信用卡犯罪的犯罪对象又可细化为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他人的信用卡、空白的信用卡和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等。另外,《刑法修正案(五)》第177条增设罪名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具体指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应当说该罪与其他信用卡犯罪在行为对象上有一定的联系,但又有区别。个人信息资料是信用卡内涵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信用卡具有身份性,即便在外观上逼真亦不能使信用卡具有使用价值。[1]如若没有这些身份信息资料,信用卡就如同一张扑克牌,充其量就是小孩手中的玩物而已,个人信息资料对于信用卡而言不可或缺。为此,刑法增设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行为对象主要是一些个人的资料信息。但在其他的信用卡犯罪中所涉及的信用卡,个人资料信息不是其成罪的必备要素。因此,信用卡犯罪中主要的行为对象应为信用卡和个人信息资料。
我国信用卡市场起步较晚,随着改革开放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现代化的消费金融支付工具的信用卡开始进入中国,并迅速成为国民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金融支付工具。而伴随而来的是日益猖獗的涉信用卡犯罪,这种犯罪活动既损害持卡人利益,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亦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涉信用卡犯罪,面对日益严峻的信用卡犯罪局面,只能确立单行刑法和司法解释予以规制。1997年《刑法》将伪造信用卡、信用卡诈骗行为分别规定于177条和196条之中,使得打击与预防信用卡犯罪有了法律依据,对于规范金融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在刑法第177条之后增加一条,增设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两个罪名,同时在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中增加了使用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的情形,进一步完善了信用卡犯罪的立法规定。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53条之后又增加一条,即吸纳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虽然这两种犯罪没有直接体现信用卡的内容,但加强受信用卡犯罪侵害的个人信息的保护,无疑有益于整体打击信用卡犯罪活动。在立法不断完善的同时,两高还先后颁行了一些关于信用卡犯罪的司法解释,对信用卡犯罪的法律规定进一步细化,为司法机关的实践操作提供了便利,及时有效地打击了犯罪分子。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刑法对信用卡犯罪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立法技术上也逐渐成熟。尽管如此,信用卡犯罪仍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新型信用卡犯罪手段、犯罪形式的不断涌现,司法疑难问题的层出不穷,都要求对信用卡犯罪的相关法律问题进一步深入研究。下面就从信用卡的信息、信用卡的伪造、信用卡的持有、信用卡的使用等方面,对我国信用卡犯罪行为进行分类解读。
信用卡犯罪之中信用卡实体物固然重要,但无形的信息资料对于信用卡而言更为关键,否则信用卡徒有其“形”而不具其“神”。为此,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增设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迎合了刑法打击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资料信息之客观要求,契合了司法实践打击信用卡犯罪的需要。获取他人信息资料,是信用卡犯罪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没有信息资料的支撑,其信用卡犯罪行为便无法达致获利目的。而在源头上加以遏制,就相当于对信用卡犯罪的釜底抽薪。当然,也有学者认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行为本质上就是一种对信用卡管理的妨害。从广义上讲,这种理解也属合理,但若将其纳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则该罪名显得有些臃肿,成了口袋罪,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也不利于打击犯罪。为了加强对侵害信息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明确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两个罪名的出台,表明我国进一步加强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信息时代的背景下,个人的信息充斥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信息传播速度飞速增长,个人信息被泄露或者盗用近乎常态,此情况下,个人信息极易为非法分子利用进而从事犯罪活动。对于上述两罪的规定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空白,对于打击信用卡犯罪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997年刑法把伪造信用卡纳入至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没有将其独立成罪。本罪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一是对于伪造信用卡和变造信用卡的理解;二是信用卡是否包含空白信用卡。在我国刑法中,“伪造”和“变造”作不同的理解,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的分别规定即为明证;国外对这两个词则不作区分,不论是伪造还是变造均视为伪造行为。刑法第177条仅规定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其是否涵盖变造行为存在争论。司法实践中,区分“伪造”和“变造”的标准是看其是否在真的文书和票证上进行加工。把这一标准移植到信用卡范畴有待商榷,信用卡的关键在于信息内容,而不在于卡片这一外在形式。这种所谓的“变造”,除只保留了信用卡的外部形态外,其内容与银行发行的真实信用卡相差甚远,其本质上是一张伪造的信用卡,应当按伪造的信用卡定性。因此,《刑法修正案(五)》没有对“变造”信用卡作规定。[2]对于伪造信用卡是否包含空白信用卡,笔者认为,按照刑法解释的原理,信用卡包含空白的信用卡,并没有超出语词本身射程之范围。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亦应予以严厉打击。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也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说明,且符合刑法立法之本意。
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在刑法第177条明确增设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出台,为将实践中存在的难以查清信用卡来源的“持有型”行为作为犯罪处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针对该罪,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对于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的持有和运输行为如何处理?行为人既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又触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根据刑法罪数理论,应当认定为一罪,即伪造金融票证罪。原因在于后罪是前罪发展的必然结果,其符合吸收犯的特点。此类持有型的犯罪,因无法证明有其他行为,故定伪造金融票证罪较为合理。二是对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理解。按照规定,信用卡只能本人持有,不允许他人持有,但不可一概而论。实践中经常有经持卡人本人同意,替他人保管信用卡,或者帮助他人取款的情况,此类行为均不能简单地理解为“非法持有”。那么,只要经持卡人同意,就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吗?这就需要具体判读,购买他人信用卡而持有的,则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3]三是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这里“虚假身份”并不一定是假的身份,利用真的身份亦可成立本罪,但前提是必须违背本人意愿。
信用卡诈骗罪是所有信用卡犯罪中的重点,其不仅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往往也侵害了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社会危害性较大。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其中有几个问题争议较大:第一,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理解。冒用,顾名思义即冒名顶替,使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消费,其前提是并未得到信用卡所有人同意,否则便不构成犯罪。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此批复引起轩然大波,很多学者认为机器是不能作为被骗对象的,只能构成盗窃罪,而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为此,2009年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对冒用他人信用卡作出了明确解释,平息了一场论战,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统一认识,但其本身的合理性仍值得商榷。第二,对恶意透支的理解。恶意透支只能针对“贷记卡”,而“借记卡”本身不具备这一功能。或言之,只有贷记卡持有人才能发生恶意透支行为,借记卡持有人与恶意透支没有任何关联。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009年两高颁布司法解释指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3个月仍不归还,按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恶意透支行为与前面的三类行为在性质上大不相同,该解释对恶意透支行为做此进一步说明,便于司法实践操作。信用卡作为透支卡,发挥其透支功能满足人们的需求是其价值所在,故在判断是否为恶意透支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在严格执法和保护持卡人利益之间做出合理抉择。另外,即便认定为恶意透支,刑事制裁也并不是其必然法律后果。该解释进一步规定:如若在公安立案或法院判决之前,行为人偿还透支款息的,可从宽处罚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对“恶意透支”作此解释,明显提高了恶意透支的入罪门槛。司法实践中,对恶意透支后还本付息的,不宜认定为犯罪。将恶意透支纳入刑法中进行规制本身便值得质疑,恶意透支情况的出现,银行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对个人信用审查不够,为了追求经济利益,随意发放信用卡已成为一种常态,甚至有些银行将信用卡发放量列为一项硬性任务。因此,对恶意透支的刑法规制有待进一步研究。第三,罪数的认定。首先,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使用该伪造信用卡行为的认定。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实施信用卡诈骗,自己先伪造信用卡,而后再用该卡进行诈骗,表面上实施了两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实质上两行为之间存在牵连,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此时应当认定为一罪,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处理。其次,行为人骗领信用卡或购买伪造的信用卡,此后使用这些卡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骗领行为或者购买行为是为使用做准备的,这仍然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按照牵连犯从一重论处;但如果在案发时,行为人骗领、购买后还没来得及使用,如果不能证明其有使用的故意,只能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如果能够证明有使用目的,就是一种想象竞合,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按照重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学者对此存在不同看法,争议聚焦于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学者们的讨论大多是从学理角度考虑,如若行为人盗窃并有使用行为的,其本质上就是一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理应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然而我国刑法把这种情形当作盗窃罪来处罚,显然属于一种法律拟制[4]702,盗窃信用卡之后的使用行为可作为盗窃之后的后续行为,不再另定他罪亦具有合理性。犯罪行为表现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亦有多种情形,不可一概而论,但若解读该条款必须基于现行刑法之规定,否则无法达致统一结论,也极易导致司法判案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正确理解该条款需注意三个问题:第一,本款规定的信用卡必须是“真卡”,“假卡”则不在此列,亦不属于该款认定内容。换言之,此处的“信用卡”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4]694,方能实现构成要件的定型机能。第二,要正确判定“使用”行为,如果盗窃信用卡从未使用过,实难成立犯罪。因为信用卡形式载体本身经济价值低廉[5],盗窃信用卡行为本身一般不能成立盗窃罪,关键在于考察后续的使用情况。这里的“使用”既应包括自己使用,也包含他人使用。第三,要正确认定使用的“数额”。盗窃罪是典型的数额犯罪,那么对于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如何来确定其具体数额,便是司法实践不能不考虑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盗窃的仅是一张卡即信用卡的外在形态,若不考虑卡里的钱财,便无需用刑法来评价。那么针对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以“卡里的数额”还是以其“使用的数额”作为评价标准,何者更趋合理,确有探究必要。笔者赞同多数学者的看法,主张数额应当只能是以行为人实际从信用卡里所取得的数额,即“实际使用的数额”,而不应当是信用卡里所能透支数额或存款数额。只有行为人实际控制的数额才是盗窃罪的数额,这也符合认定盗窃罪既遂的标准。既然是按照盗窃罪来论处,就应当按其数额标准来判断,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三个等级。确定等级以后,再按照相应的量刑幅度,综合案件的其他情节,给予合理的量刑。
信用卡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的极大的危害性已然成为危害金融秩序的主要类型犯罪,经过多年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从信用卡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妨害信用卡到信用卡诈骗,信用卡犯罪的“预备行为”到“实行行为”各个环节上在刑法中均已有明确规定,罪名设置较为完备,刑事立法体系亦相对完善。但对比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信用卡犯罪之立法举措,我国信用卡犯罪之刑事立法仍有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以便为经济秩序之稳定与发展以及个人合法权益之保障提供更为合理可行的最后一道防线。
信用卡是金融业针对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方式的特定称谓,具有透支功能是其主要特点,也是其与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发行他种类型卡的主要区别。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和金融业中“信用卡”之涵义大相径庭,现行刑法中的信用卡和银行卡内涵等同,其外延广泛,既包括信用卡,也包括借记卡等。刑法的明确性原则要求立法用语严谨且明确,解释机关不能抛开专业领域的特定概念而任意解释。刑法规范是对社会现实的反映,而不是脱离于社会实践的发明创造。为此,必须尽快调整刑法中信用卡的内涵,使之与金融业保持一致。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刑法规定自相矛盾。在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客观前提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行为实难发生于其中。二是有悖于法律全球化与国家化发展趋势。目前信用卡犯罪明显出现一种集团化、跨国化的倾向。国外刑事立法中的信用卡不包括借记卡,与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之内涵不一致,以至于出现认识上的不统一,不利于合作打击跨国金融犯罪。三是将借记卡从刑法规定之信用卡中剔出,并不会放纵犯罪。很多人担忧的是,我国存在的大量的涉借记卡犯罪,如果不将其纳入信用卡诈骗罪之中便无法使之得到刑事处罚,无法贯彻刑法之目的。其实不然,我国刑法第194条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完全可以应对这种情况,其法定刑与信用卡诈骗罪法定刑相同,不会导致罪刑不均。四是概念本身不可混同。信用卡和借记卡不具有同一性,尽管二者均为银行发放的一种金融工具,但二者具有质的差异,其中是否具有透支功能是其功能上的主要差异所在,因此,二者不可等同视之。综上所述,应当把借记卡从刑法规定中的信用卡中排除,恢复信用卡的正常身份,从而使刑法中的信用卡和金融业中的信用卡相统一。
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交往以及资金流转频率不断提高,金融领域信用卡市场将极速扩张,与此同时,信用卡犯罪手段以及形式不断翻新,对于社会金融秩序的危害进一步加深。为了更好地打击信用卡犯罪,必须加强对各个环节链条的规制,编织更为严密的刑事法网。目前,我国刑法没有把制造信用卡的各种工具、原材料、器材等明确纳入信用卡犯罪的对象范畴,这是立法的漏洞。为此,可借鉴我国香港地区的立法规定。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76条明确规定,对制造或者管有制造伪造信用卡的机器、设备或原材料要进行刑事处罚。现行刑法可以把这种信用卡的预备以及帮助行为提升到实行行为程度,将其纳入刑法177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加强对其打击力度。制造信用卡的各种工具、原材料、器材是信用卡犯罪的源头所在,一旦有了这些机器设备和材料,信用卡随时都能伪造出来,已然对法益产生了一种现实危险,在这一环节,刑法就应当适时介入,对其进行严格规制,以避免信用卡成型之后对金融秩序以及持卡人利益造成实际损害。
信用卡作为一种电子货币在金融业快速发展过程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已经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信用卡在为人们的生活带来高效与便利之时,却也给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与日俱增的信用卡犯罪严重冲击了金融秩序的稳定,社会危害性巨大。我国自1997年刑法确立信用卡犯罪,经过多年的发展,打击的行为对象以及行为类型趋向多元,完善信用卡犯罪立法体系有利于切实有效地惩治和预防信用卡犯罪。信息时代下,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运用网络技术进行的信用卡犯罪逐日攀升,因此,为了更好地规制信用卡犯罪,仍需结合司法实践,借鉴他国行之有效的立法规定以及配套措施,不断完善我国的立法规定,以应对花样不断翻新的信用卡犯罪行为。唯有如此,方能达致保障金融市场秩序稳定与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目的。
[1]刘宪权.涉信用卡犯罪对象的评析及认定[J].法律科学,2014,(1).
[2]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五)》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检察,2005,(3).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91.
[4]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5]刘明祥.“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含义解析与司法认定[J].中国法学,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