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次工伤都为十级伤残,用人单位应全额支付第二次伤残待遇

2016-12-29 00:54
四川劳动保障 2016年11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补助金周某

两次工伤都为十级伤残,用人单位应全额支付第二次伤残待遇

李阳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保险待遇是指职工因工发生暂时或永久人身健康或生命损害的一种补救和补偿,其作用是使伤残者的医疗、生活有保障,使工亡者的遗属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基本案情:申请人周某于2006年2月到被申请人泸州某煤业公司上班,从事巷道维修工作。2009年12月,周某在工作中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来,他回到单位继续上班至2016年3月。2010年8月24日,周某领取了此次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1年3月2日,他又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2013年3月6日13时30分左右,周某工作时再次受伤,后依法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9月12日,公司支付了周某该次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公司在周某工作期间,为其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

现周某要求单位全额支付其第二次十级伤残待遇。

争议焦点:周某在被申请人单位一直连续工作,在单位向其支付了第一次工伤待遇中的医疗和就业补助金时,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

该种情形是否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条“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

仲裁结果:裁决支持了周某的仲裁请求。

裁决理由:周某在被申请人单位泸州某煤业公司两次受伤,均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周某在该公司工作时间并未间断,但周某第一次受伤后,该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向其支付了此次受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在法律意义上的终止,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 34号)第十条“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本案中,周某虽是两次受伤,但被申请人单位在向其支付第一次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已经终止,不符合该条中的“连续工作期间”,因此,周某的第二次十级伤残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全额支付。

评析意见:工伤是任何职工和用人单位都不愿提及的话题,往往有“谈伤色变”之势,一旦发生,劳动者往往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作为强势一方的用人单位,近两年来受经济下行的严重影响,往往将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一压再压,最终导致双方协商未果,不欢而散。如何让用人单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地减少损失,让其相对主动地、尽快地与工伤职工达成赔偿协议,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类似争议的发生,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就目前的法规政策而言,一方面应加大对用人单位参保的宣传力度,让其明白参保的利大于弊,主动为每一位在岗职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从源头上减少支出;另一方面,对发生工伤的职工,可以先保留劳动关系,暂时不支付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等到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或再次发生工伤时,一并予以处理。

(泸州市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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