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营改增”政策影响

2016-12-29 13:25王新良,许遥遥
中国外汇 2016年12期
关键词:代扣代缴专用发票金融业务

探究“营改增”政策影响

文/王新良 许遥遥 编辑/韩英彤

各家银行应强化学习,加强与财税部门的沟通,准确把握“营改增”的政策精髓,做好人员培训及客户沟通工作,确保依法合规经营及业务的平稳过渡。

自2016年5月1日起,包括金融业在内的所有尚未实施增值税的行业将全部纳入“营改增”范围。随着5月1日“营改增”的正式落地,我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金融服务业全面征收增值税的国家。“营改增”的实施有利于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完善国民经济增值税抵扣链条,降低企业税负成本。本文将结合贸易金融业务实践,对与贸易金融业务有关的“营改增”政策进行探讨,并分析“营改增”对贸易金融业务的影响。

与贸易金融相关的“营改增”政策

2016年3月24日和4月29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联合发布《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下称36号文)和《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下称46号文),明确了适用金融服务业的相关增值税税率和具体政策。上述两个文件构成了金融业“营改增”的政策基础。

征税范围

36号文中与银行相关的“金融服务”的范围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鉴于贸易金融业务主要由结算、融资和担保类业务构成,从定义来看应属于“贷款服务”和“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的范畴。根据36号文关于“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的规定,贸易金融业务涉及缴纳增值税的收入主要包括利息和各类费用。

免税范围

根据36号文关于税率的规定,除免税业务外,贸易金融业务利息和费用的税率为6%。36号文和46号文中有关贸易金融业务免税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银行联行往来业务。36号文规定,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免税。按此规定,贸易金融业务中的联行往来业务,如海外代付、联行间办理的福费廷、银行承兑汇票系统内转贴现等业务的利息收入,应属免税范畴。

二是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根据36号文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应按首贴全额缴税。转贴现业务免税的规定避免了贴现利息的重复纳税。需要注意的是,福费廷二级市场转卖业务与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原理类似,但36号文并未针对福费廷二级市场转卖业务做免税规定。因此,如果一级市场福费廷业务已按照全额利息完税,则福费廷二级市场转卖业务将面临利息重复征税的问题。

三是跨境应税行为。36号文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通过对该规定的分析,进口保理、接受境外同业委托对内转开保函等业务的收费,应属免税范畴。

四是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46号文规定,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属于财税36号文中金融同业往来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据此分析,银行承兑汇票买入返售业务应属免税范畴。

代扣代缴

36号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业务实践来看,贸易金融业务涉及代扣代缴的业务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是境内银行代扣代缴。如果有关合同表明,境内银行是服务购买方且应由境内银行向境外机构支付款项的,如委托境外同业代付等业务,境内银行向境外机构支付的利息和费用,应由境内银行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进行代扣代缴。

二是境内客户代扣代缴。如果境外机构与客户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合同中可以体现境外机构和客户的权利义务关系,境内银行向境外机构支付的款项,实质是境内客户支付给境外机构而非境内银行收入的,如出口双保理、委托境外银行转开保函等业务项下境内银行代境外机构向境内客户收取的利息和费用,应由客户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进行代扣代缴。与在营业税体系下相比,由客户进行代扣代缴会增加客户的工作量,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客户体验。

发票开具

目前流行的一种观点是,如果进项税对于客户不能抵扣,如贷款利息产品的增值税、客户为小规模纳税人等情形,银行只能为客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为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有关政策制度来看,上述说法并不准确。36号关于“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的规定,包含了两个重要信息:一是购买方未索取发票的,可不主动开具增值税发票;二是除两种例外情形,客户均可向银行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即使客户是小规模纳税人或客户就支付的利息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也不得拒绝。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抵扣凭证,应由客户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

“营改增”对贸易金融业务的影响

影响一:考核指标

“营改增”后,除前文提及的免税业务外,大多数贸易金融业务的销项税率为6%,较营业税5%的税率有所提高。为境内同业办理的代付类业务,在营业税体系下免税,但在增值税体系下,则由于不属于资金场内交易而无法免征,税率由营业税时的不征税增长至6%。对于票据贴现业务,与营业税体系下按照实收利息缴税相比,增值税体系下需按首贴全额缴税,税基将有所扩大。此外,除国内银保保理项下支付的保费、向国际组织支付的担保费等可以作为进项抵扣外,贸易金融在业务层面鲜有可用于抵扣的进项。综上,在维持对客报价不变的情形下,大多数贸易金融业务的税后收益水平将受到一定影响。因此,银行内部需就贸易金融业务的各类考核指标是否含增值税加以明确,并考虑是否需调整相关指标。

定价策略。在营业税体系下,银行的利率和费用报价均默认为含税价;但在增值税体系下,增值税是价外税,银行首先需要调整报价方式,根据业务特点选择向客户报“含税价”或“不含税价”,并告知客户税率及税额。在定价水平方面,从前文分析可知,不同的贸易金融产品的税负变化不同。此外,银行收费产生的增值税对于客户能否抵扣亦将影响客户的财务成本。因此,银行需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对客议价能力,实施差异化定价策略。

影响二:业务流程

在签署合同方面,对于5月1日前签署但在5月1日后收息或收费的存量业务,银行需与客户就“营改增”后业务报价及税费承担问题进行协商,必要时双方可签署补充协议。对于5月1日后办理的新业务,银行需与客户签署新版合同文本,重点对业务报价是否含税以及双方在增值税发票开具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鉴于此前银行各类贸易金融业务的合同文本均是按营业税体系的特点进行设计的,尚不能体现增值税价税分离的特点,因此,银行应尽早完成新版合同文本的拟定工作。在会计核算方面,因“营改增”后需实行价税分离,因而在现行会计核算方案中需增设有关增值税的会计科目,并相应对账务处理办法做出调整;同时,银行还需根据36号文的要求,针对免税和适用不同税率的业务进行单独核算。在发票管理方面,相比营业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操作风险更高。虚开、非法出售、非法购买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甚至会触犯刑律。因此,银行需制定专门的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对增值税发票的领购、保管、分配、开具、缴销、传递等进行详细规范。

影响三:操作系统

增值税价外税的特点要求银行必须将业务收入进行价税分离,以便后续进行纳税申报和开具发票。这就需要对现有业务系统进行改造,相应设置“含税金额”“不含税金额”“税率”“税额”等栏位,并设置信息传输接口,将有关信息实时或定时传送至纳税申报和发票管理系统。此外,还应注意做好客户纳税人有关信息的收集工作,并将其提前录入发票管理系统,以提高业务操作效率。

“营改增”涉及银行业务的方方面面,亟需银行业在业务发展和管理方面及时做出相应调整。贸易金融业务多元化、结构化、国际化的特点,注定了其在“营改增”中将面临更为复杂的情形和问题。这需要各家银行结合业务实际强化对“营改增”有关政策的学习和研究,加强与财税部门的沟通,准确把握“营改增”的政策精髓,做好人员培训及客户沟通工作,确保依法合规经营及业务的平稳过渡。考虑到 “营改增”实施初期的政策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银行应加强同业交流,及时将政策不完善之处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以配合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营改增”的政策制度。

作者王新良系中国银行总行

贸易金融部供应链团队主管

作者许遥遥系中国银行总行

贸易金融部供应链团队产品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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