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璟玮
互联网金融的理论渊源探析与现实策略研究
■彭璟玮
近年来,快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已经成为我国经济金融领域备受瞩目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本文基于互联网金融的长尾理论、普惠金融理论、金融功能理论、金融脱媒理论探析了互联网金融的理论渊源;研究了互联网金融的创新驱动发展、风险防范机制、监管责任落实、法律体系完善等方面的现实策略。本文为保障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实践依据。
互联网金融;理论渊源;现实策略
彭璟玮(1976-),安徽潜山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投资经济系博士,研究方向为宏观经济和金融政策。(北京100081)
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互联网日益成为创新驱动发展的先导力量,深刻改变着人们的生产生活,有力推动着社会发展,互联网技术、信息通讯技术推动互联网与金融快速融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指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和新兴业态,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同时也面临着诸多矛盾叠加、风险隐患增多的严峻挑战。2013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发展元年”;政府工作报告连续三年提及互联网金融,回顾2014年工作时提及“互联网金融异军突起”,谈到2015年工作时要求“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2016年报告中称“要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回顾近年来的互联网金融发展历程,相比快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实践,互联网金融理论研究进展缓慢,相关研究仅停留在一般性的介绍性层面,少有研究从理论上对互联网金融进行解析。本文致力于研究互联网金融的理论渊源,思考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现实策略,以期我们能够更加准确地把握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内涵,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长远发展。
(一)互联网金融的长尾理论
1.长尾理论的提出及内涵。2004年《连线》杂志主编克里斯·安德森(Chris Anderson)最早提出长尾(The Long Tail)概念,用以描述诸如亚马逊和Netflix之类网站的商业和经济模式。在其著作中将长尾理论定义为:“我们的文化和经济重心正在加速转移,从需求曲线头部的少数大热门(主流产品和市场)转向需求曲线尾部的大量利基产品和市场。”他认为,由于成本和效率的因素,过去人们只能关注重要的人或重要的事,如果用正态分布曲线来描绘这些人或事,人们只能关注曲线的“头部”,而将处于曲线“尾部”、需要更多的精力和成本才能关注到的大多数人或事忽略。而在网络时代,由于关注的成本大大降低,人们有可能以很低的成本关注正态分布曲线的“尾部”,关注“尾部”产生的总体效益甚至会超过“头部”。
2.长尾理论与互联网金融。长尾理论被认为是对传统“二八定律”的彻底叛逆。传统金融市场或机构重点关注高端客户,因为20%的高端客户会给银行带来80%的利润;而互联网金融可以主要服务于另外80%的大众或中小企业,即互联网金融的长尾。从长尾理论与利基市场关系来看,主流市场外异质化的潜在需求可汇聚成与主流大市场相匹敌的市场需求,市场中利基产品品种远超畅销产品的少量品种,虽然每个利基产品销量微小,但产品的数字特征使其储存、分发的经营成本微乎其微。互联网通过连接技术和搜索技术的快速发展致使供需双方的交易成本和搜寻成本显著降低。因此,众多利基产品的需求可汇聚成一个与主流畅销市场相匹敌的长尾市场,同样可为公司创造利润。传统金融的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风险管控的制约,将中小企业和低收入人群排斥在外,必然催生互联网金融的长尾市场。
(二)互联网金融的普惠金融理论
1.普惠金融的缘起与内涵。20世纪早期,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对援助性金融进行反思,“普惠金融”的金融服务理念应运而生。普惠金融源于英文“Inclusive Financial System”,始用于联合国2005年宣传小额信贷年时,后被联合国和世界银行大力推行。普惠金融被定义为一国金融体系能够可持续地为该国弱势人群、弱势产业和弱势地区提供方便快捷、价格合理的基础金融服务。2012年我国国家领导人第一次在公开场合正式使用“普惠金融”概念。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首次将普惠金融作为金融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首提互联网金融,凸显了其在普惠金融实现过程中的独特作用。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中国金融稳定报告》也指出,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积极意义之一就是有助于发展普惠金融,弥补传统金融服务的不足。
2.普惠金融与互联网金融。普惠金融的宗旨是使排除在金融体系之外的穷人和低收入人群可以享受到有效的金融服务以改善他们的生活;而互联网金融主要通过小额信贷、投资渠道、理财产品等方面为普惠金融的实现提供了新渠道,对中低收入者的财富增值有积极的意义;互联网金融模式还可被用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和促进民间金融的阳光化、规范化,用来提高金融普惠性。吴晓求也认为:由于商业规则和运行平台的约束,传统金融难以实现普惠性理念。互联网金融十分有效地弥补了传统金融的内在缺陷,它以互联网为平台,以信息整合和云数据计算为基础,开创了一个自由、灵活、便捷、高效、安全、低成本、不问地位高低、不计财富多少、人人可以参与的新的金融运行结构,被传统金融所忽视的企业、个人终于在互联网金融上获得了适当的金融服务。金融服务第一次摆脱了对身份、地位、名望、财富、收入的依赖,显然它是对普惠金融理念的践行。
(三)互联网金融的金融功能理论
1.国内外金融功能理论。1995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罗伯特·莫顿提出了著名的“金融功能理论”。默顿和博迪(Merton&Bodie,1995)首先提出了金融功能视角,将金融功能主要分为六项,并归结为三大类:支付结算、资源配置与风险管理,这一创新理论继而引发学界关于金融功能的一系列讨论。Levine(1997)认为金融通过提供分散风险、资源配置、促进公司治理、加强储蓄流动性、促进产品和服务交换等五项功能促进经济增长。艾伦和盖尔(Allen&Gale,2001)认为金融体系的功能主要是风险分散、信息提供、企业监控等。国内学者白钦先提出金融功能的扩展与提升就是金融发展并促进经济发展的观点;将金融功能划分为基础功能(服务功能与中介功能),主导功能(包括核心功能—资源配置功能和扩展功能—经济调节功能和风险规避功能),派生或衍生性功能(包括资产重组、公司治理、资源再配置、财富再分配、信息生产与分配、风险分散等功能)三大层次。
2.金融功能视角下的互联网金融。相比于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并不突出金融组织和金融机构,而是基于金融功能更有效地实现而形成的一种新的金融业态,其基础理论仍是金融功能理论。(1)基础功能。互联网金融主要以互联网支付来实现金融的支付结算功能,在便捷性和低成本方面互联网支付与传统银行相比具有较大优势。(2)核心功能。互联网金融在动员储蓄方面为资金结余者和资金短缺者之间的匹配提供了一条不同于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新渠道;通过发达的信息系统提高了资金支付、资金融通的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优化了资源配置功能。(3)衍生功能。互联网金融提供了丰富多样的投资产品,缓解了普通民众投资渠道缺乏的问题,并为中小企业提供了资金来源;通过规模上和范围上的业务扩张倒逼传统金融机构进行改革,有利于提高我国金融业的市场化程度,并促进金融体制不断完善。
(四)互联网金融的金融脱媒理论
1.金融脱媒的本质与表现。“金融脱媒”(Financial Disintermediation)又称“金融非中介化”。Hester(1969)最早提出金融脱媒的概念,他认为金融脱媒就是资金绕过银行而直接通过其他金融机构和资本市场进行资金配置的现象。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才出现金融脱媒现象,国内金融脱媒研究先驱辛琪先生(1990)认为金融脱媒是指在资金的提供者和需求者中间直接进行的筹融资活动。李扬(2007)则将金融脱媒直接定义为资金盈缺双方绕过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直接开展的融资行为。我国传统的存贷业务受到金融脱媒的巨大挑战,但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并没有因此减少,非银行金融中介机构反而顺着金融脱媒的趋势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金融脱媒并没有使得媒介作用消失,反而促进了金融媒介自身功能的发挥,形成“脱媒校正”效应。
2.互联网金融的金融脱媒化。互联网金融脱媒加快了金融脱媒的速度,也促进了金融创新。第一,互联网以其去中介化、去监管化的优势在与金融进行耦合时,为金融创新提供了新的突破口;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制度缺位,在一定程度上给互联网金融市场带来安全隐患。第二,互联网金融脱媒在很大程度上是要摆脱对传统商业银行的融资依赖,从而减弱了对货币政策这一宏观调控手段的依赖性,货币政策有效性和利率价格形成机制受到冲击,阻碍了金融资源优化配置的实现。第三,互联网背景下的金融脱媒使信用平台民间化、虚拟化,自主创设的虚拟生态金融圈存在着较大的市场风险,实践中众多网络融资平台倒闭使众多投融资人遭受重大损失。第四,互联网金融脱媒可以扩大参与直接投融资的市场主体范围。因为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主体性质定位不清,其市场准入与退出缺乏针对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呈现出互联网金融市场鱼龙混杂的局面;互联网金融相关机构在市场运行中出现恶性竞争,金融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互联网金融市场竞争秩序混乱。
(一)坚持创新驱动,推动互联网金融升级发展
一是概念创新。通过吸收最新的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不断完善互联网金融的概念框架;通过明晰核心概念并围绕其不断延伸,构建富有包容性的概念体系是互联网金融不断实现突破和发展的基础与保证。二是平台创新。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网络基金销售和网络消费金融等业务;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在符合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自建和完善线上金融服务平台;鼓励互联网金融机构相互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支持设立专业化互联网金融研究机构,鼓励建设互联网金融信息交流平台,依法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三是服务创新。鼓励互联网金融机构积极开展技术、产品、管理和服务创新,提升核心竞争力;拓宽互联网金融机构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环境;相关政府部门要坚持简政放权,提供优质服务,营造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落实和完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互联网金融配套服务体系。
(二)健全防范机制,加强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
互联网金融并没有改变金融服务的本质,其自身存在信息不对称、信用信息滥用的风险,技术手段、网络安全风险,管理缺失、法律制度风险。互联网金融监管在防范互联网金融自身的特定风险之外,更要防范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体系的风险外溢效应,守住不发生区域性和系统性风险的底线。一是要增强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风险防控意识。第一,互联网的开放环境所形成的各种风险会影响互联网金融的资金安全和正常运行,要引导互联网金融机构准确把握发展定位,去服务那些没有被传统机构所覆盖到的群体,去服务实体经济,成为国家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第二,实施风险预警和风险提示制度强化互联网金融机构风险意识和日常风险管理。二是要构建新型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机制。第一,要推动修订现行法律法规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条款,强化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完善落实消费领域诉讼调解对接机制。第二,要加强信息披露。互联网金融机构应有严格的信息披露规则,建立起网上抄录和电子确认规则,应及时发布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典型案例,提醒公众防骗局,监管部门及时发现监管漏洞并要求整改。三是规范互联网金融经营行为,建立制度保障和补偿渠道。要借鉴传统金融制约金融机构粗放扩张、投资冲动的监管要求和监管标准加强互联网金融的流动性管理,制定相应的流动性比率、存贷比、核心负债依存度、流动性缺口率等管理比例和指标。
(三)严格监管责任,确保互联网金融健康规范
一是要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及职责。第一,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在宏观监管中的主体地位,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其监管体系中。第二,按照分业监管的原则,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互联网支付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网络借贷业务、互联网信托业务、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保险业务。第三,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管理委员会进行统一管理,重视监管部门间的沟通与协调,提高监管效率。二要进一步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体制机制。第一,建立健全传统金融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制度,从制度上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和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第二,从政策层面明确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银行业的关系,界定双方的经营范围,并在两者之间建立起“防火墙”,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产品和业务的动态化监测和预警机制,防止风险的传染和蔓延。三是要明确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制裁措施。第一,加强对各种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的研判和风险评估,从法律层面界定互联网金融行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第二,探索建立互联网金融违法犯罪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机制,加大对互联网金融违法的执法力度和对严重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第三,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可将犯罪记录与征信系统相联系,减少犯罪分子流窜作案的可能性。
(四)完善法律体系,保障互联网金融安全有序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然是金融,具有金融的风险特性,在发展过程中,必须依靠法律制度对其规范和监管。现行金融法律对互联网金融的调控并非完全不适用,但存在一定的监管不到位的问题。这种监管不适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未完全包括被监管主体。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企业,除了传统的金融机构,还包括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互联网企业,现行金融法律并没有调控这类互联网企业的法律规范。二是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是分业监管,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有整合金融业务的发展趋势,分业监管的局限性已显现出来,法律规范冲突问题更加明显。三是基于互联网金融而发展出来的金融业务,有些是已经存在的,更多的是创新性的金融产品,这部分金融业务的调控缺乏规律规范。因此,为保障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有序发展,需要在现有金融法律的基础上调整和补充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规范。一是增加现行金融法律的调整主体。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开展主体除了传统的金融企业,还包括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非金融企业,这类企业理应纳入金融法律的调控之下。二是借鉴已开展互联金融网金融业务国家的立法经验,补充我国在创新性金融业务方面的法律空白,如借鉴欧美等发达国家在网络银行、第三方支付、网络信贷、众筹融资等不同金融产品的监管立法。三是根据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以及创新金融产品的融合程度,要破除因分业监管而出现的不同制定主体仅从各自部门利益出发导致的部门法之间的法律规范冲突问题,实现法律规范的融合。四是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以切实维护弱势一方的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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