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鑫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
情势变更的发展历程是个很长的过程,西方的商品经济发展较早且迅速,人们为了进行有序的贸易,约束契约双方的行为,所以西方法学关于契约早有规定,最开始人们认为无论什么情况都不能擅自改变或者毁约,必须严格按照合约的内容行使权利和义务,但是这些早期思想与我们现在所说的情势变更是完全相反的。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减少贸易的不必要不合理的风险,直到注释法学派的出现,注释法学派的学者才开创了最初的情势变更。经过几百年的发展,终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得到较好的发展。可是在近代情势变更的发展路程也是相当坎坷的,在工业革命后,由于情势变更在实践中的滥用,而得不到约束,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各个法学派系开始弃用情势变更这一原则。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旅行合同对于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以上是我国关于情势变更的法条。关于情势变更的概念,法学界有着许多不同的定义,但是大多都大同小异。梁慧星教授认为:“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所以我认为,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而这种变化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到。导致合同的存在条件发生了改变,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则会导致显失公平的发生,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与之背道而驰,所以这类合同应该允许变更或解除的制度。比如国家经济政策的改变,使得价格发生大幅度变化。比如政府出台的一些政策,使得原有的合同被禁止履行。比如房地产商和购房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该地块被政府征收或征用。
情势变更不包括商业风险,因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约是为了攫取各自所需的利益,是当事人自身展望的预期利益,当然就会产生与利益相对应的风险,合同的存在就是为了约束双方当事人认同利益和风险的共同存在,这种商业风险是必须承受的,当事人不可因为遭受了损失而不承担风险。个人认为,商业风险是一种正常的风险,是市场经济发展中必然存在的,市场如果没有了风险也就没有了活力,正是风险的存在才使得市场魅力无穷。对于商业风险,当事人通常情况下是可以预见的。与之相反的是,情势变更是预测不到的。这是二者的主要区别。同样的道理。情势变更也不包括不可抗力。
情势变更在签订合同时是不可预见的、显失公平的。情势变更的发生会使原合同显失公平。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使得一方损失巨大一方获益巨大,那么这种显失公平就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双方当事人可以先协商。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审理时,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合同的履行不可能,人民法院应该判决解除合同,当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时,可以判决变更合同。关于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在情势变更的作用下,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人,则不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
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也有很大的不同。显失公平是一方受有严重损失,同时另一方会获得明显的利益。这种结果对遭受损失的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可以看出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之间的区别有:首先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不同的,情势变更是由于外界的原因。其次,显失公平签订时,获利一方当事人是知道对方因为各种原因不能对等交易,并且希望完成交易的状况,而情势变更是双方在当时是根本不可能知道的,这种状况的发生完全是偶然状况。
情势变更给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较大的贡献,此原则可以解决合同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因为现今社会情势变更的事件发生的频率也不低,如果没有此原则会使得合约双方在遇到情势变更事件时,双方不能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会使得企业不能在最佳时间内解决问题,对企业的发展造成巨大的危害,同时对于此种情况诉至法院,法官也不知道该如何处理,直接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更是不可能,这就会使企业丧失宝贵的时间而不能及时调整自己的经营,从而不能及时解决危机。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逐步确立,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市场经济中,各种不可预测的问题都可能会出现,很多合同数额巨大,如果不能正常履行,不但对企业有着不可估量的影响,积少成多,也会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继续履行依然不可能,如果硬要履行,轻者企业破产、倒闭,重者我国经济受到震荡。所以,在出现上述情况时,直接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是最有效最简洁的解决方法,成本小效果好,对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有着不了磨灭的作用。
首先,加强相关立法。我国没有对情势变更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经济生活中,立法的落后,情势变更不断产生的矛盾越来越凸显,我国应该要加强对情势变更的相关问题立法。情势变更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可分割,情势变更原则的出现来自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思想理念,二者是上下位阶的法律,情势变更是诚实信用的下位法,诚实信用原则也同样并无具体的规定,那么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便享有了自由裁量权,同样适用情势变更时也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遇到具体的合同纠纷时,法官的主观好恶便容易使得不公平不公正的出现,所以,相关案件中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是必要的,我国立法机构和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可以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确立相应规则,来指导法官审理相关案件,指导公司、企业如何遵守法律,利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
其次,防止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情势变更原则具有不具体性和概括性,我们可以把它看成一把双刃剑,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的漏洞,肆无忌惮的利用情势变更原则获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进而使得我国经济交易出现各种不稳定的状况。另一方面,法官的导向在相关案件中,具有关键作用。法官如何适用该规则是该原则适用中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所以防止该原则得不到正确适用,各级法院应当成立合议庭集体谈论,严格讨论是否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适用,讨论如何按照情势变更原则来变更或解除合同,或者如何共同承担双方的一些损失。
最后,限制情势变更适用的领域。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各种新兴产业映出不穷,当然随之而来也伴随着风险,因为是新生事物最需要的是政府的支持和管理,加强对这些新兴行业的立法管理,而不是一遇到风险或者纠纷就直接适用情势变更,这是不合理的因为新生行业尚处发展期,企业形态和相关保障还不成熟,过早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不利于这些新兴行业的发展。
[1]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北京:法制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