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首次立法保障电梯使用安全

2016-12-27 14:59:00王竟,丁苛,张华
质量探索 2016年4期
关键词:委托产权湖北省

湖北:首次立法保障电梯使用安全

4月19日,笔者从湖北省质监局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列入湖北省政府2016年立法计划的《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已报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不久将作为湖北省地方性行政法规颁布施行。这标志该省立法保障电梯使用安全迈出了坚实的步伐。

湖北省质监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张旭表示,虽然《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对电梯规定比较全面,但仍然存在部分条款过于原则、不够清晰,有些问题缺乏明确规定或不够详细,不能够解决目前在电梯安全监管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电梯使用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有必要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结合湖北实际,制定能够解决电梯使用安全问题的具有操作性、针对性的政府规章,为全省电梯安全管理提供制度保障。

据湖北省质监局副局长陈专介绍,《办法》共8章44条,围绕出现安全问题较多的电梯使用环节,重点规范电梯使用以及与使用相关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完善电梯安全监管体制、明确相关主体责任和义务、强化主体责任落实。《办法》主要有两个亮点。首先是明晰了电梯使用单位。以往电梯在实际使用中经常面临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相分离的情况,导致电梯的使用管理者不明确、责任主体不清晰,给电梯安全管理带来难度。尤其是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电梯,矛盾更突出。《办法》明确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是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的主体。《办法》第9条还细化了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分5种情况对电梯使用单位予以了界定。如住宅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尚未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该房屋开发商(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应当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人;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等等。

其次,《办法》厘清了相关主体责任。鉴于目前的规定对各责任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定不清晰,致使各方矛盾突出,极易造成责任主体之间的相互推诿。《办法》首次在法规层面厘清了电梯使用安全相关的6个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其中,制造单位必须明确电梯及其曳引机、制动器等重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次数、质量担保期,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采购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招投标时,招标人应将电梯制造单位信用情况、售后服务能力、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采购和招标的竞争性条件;维护保养单位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要求进行维保,张贴电梯维护保养标志,公布维护保养时间、维护保养情况等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分包。(王竟 丁苛 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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