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土地信托是新型的土地流转模式,它是在当前的土地流转形式不适应现代化大农业发展的基础上逐渐被推广起来的,有其必然性。当前,我国许多地区已经采取了信托这一模式,取得了颇为显著的成效。但是,由于其并未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实践,积累的经验也都是地方特色经验,所以需要对其深入研究,以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
【关键词】土地信托;土地流转;制度建设
一、土地信托制度的发展
土地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的用益制度。用益制度是一人为另一人的用益而占有土地的做法,用益制度中有关动产的用益制发展成了后来的“代理”制度,而有关不动产的受益制度则成为土地信托制度的前身。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这一制度后来被应用于土地权管理、土地遗产继承、土地产权转移等领域,并最终形成了土地信托制度。实践中,英、美、日以及巴西等国家的土地信托的实践经验比较丰富,取得了很好的成效,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
在我国,有关土地信托制度的研究,还只是停留在初级层次,内容不全面,还有待深入。近年来,我国许多地区也进行了土地信托的实践,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总体上来说,我国的发展还是比较缓慢的,而且只是在局部地区有实例,并未在全国范围能推广,所以还有待进一步发展。在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因为西方国家大多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制,不存在类似中国土地的现实条件,所以西方国家的经验虽然先进,我们在借鉴其先进经验、理论的时候应当慎重选择。
二、土地信托制度的特点
土地信托是指土地的所有人将他所有的土地信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对土地进行专业规划与管理,将开发经营的利润作为信托收益分配给受益人的制度。我国目前只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信托,宅基地使用权信托则没有涉及,所以此处只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入手。土地信托制度作为新型的土地流转模式有其自身的特点。
首先,土地信托制度中受托人的范围广泛,不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因为信托是基于信赖关系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承包人基于信任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往往具备信托所需要的生产经营能力。在此情况下,承包人对受托人的选择范围就很广泛,承包人会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满足而谨慎的选择受托人,当然受托人也有了广泛的选择空间,可以选择能使利益最大化的承包人的土地进行接收。
其次,土地信托制度具有稳定性、长期性。信托成立后,除非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委托人不得解任受托人;受托人一旦接受信托,非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不得随意除去其职务;只有当受托人出现死亡、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解散、破产、辞职或被解任等法定情形时,其职责方才终止。信托的这一理念应用到土地信托中,可以保障承包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激发受托人对土地的生产能力进行重视,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提高土地的生产经营能力。
再次,土地信托制度注重保障承包人的利益。信托中受益人和权利人是分离的,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并经营管理信托财产,而受益人可以获得信托财产所带来的收益,而且当信托到期后,受托人还要将信托财产返还给信托人,这样可以保障信托人当前的利益和将来的利益,而受托人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也会在信托期间尽心经营信托财产。土地信托本质上也是信托,信托制度的这一特点也会体现在土地信托中,保障了承包人的利益,也防止了土地抛荒。
最后,土地信托制度不要求农民有很高的文化素质,农民只需要具备一定的知识,对受托人进行监督,严防受托人损害自己的利益,这样既方便了农民,也使得信托机构妥善经营,保障土地的稳定生产力,使双方获得利益。
总之,土地信托制度是一种适合当前农业生产模式的土地流转模式,有利于实现土地的良性稳定增值,保障农民利益,防止土地抛荒现象的发生,对农业生产经营具有积极地促进作用。
三、土地信托制度的实施构想
2014年11月,全国土地信托改革试点中信·兰西土地信托化综合改革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正式签署,标志着中信·兰西土地信托化综合改革正式实施。这一试点旨在联合打造政府指导、农户自愿、金融支持、科技支撑、市场服务“五位一体”的现代粮食生产全产业链条服务新模式。可见,土地信托流转已引起了极大地关注,逐渐成为一种新型的土地流转模式。综上,土地信托制度在我国是具有可行性的。鉴于我国目前的土地信托还主要集中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而对宅基地使用权却没有涉及,因此只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信托提出几方面的构想。
首先,制定关于土地信托的具体法律规范。我国关于土地流转的法律规范,比如《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规定都是比较传统的流转形式,对于土地信托这种新型流转模式并没有做规定。虽然我国也制定了《信托法》,但内容相对宽泛,原则性规定过多,具体操作性不强,而其他相关法律条款相对分散,不利于我国土地信托市场的培育和发展。所以,在当前土地信托制度日渐发展的形势下,有必要针对土地信托做具体的规定,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形成具体、完善的土地信托制度体系,为实现农业现代化奠定法律基础。
其次,明确土地信托受托人的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信托是依据信赖关系成立的,土地信托也是如此,而且土地信托以实现土地的良性增值、保障承包方的利益为目的,所以土地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具备相关的执业资格,具备一定的资金、技术能力和专业人才,这样不仅能保障承包方的利益,实现土地的增值,而且也会减少农业经营的风险,保障农业生产的稳定。同时还应当明确受托人的权利义务,比如:受托人应当独立管理经营土地信托财产,不受他人的干涉;依据合同规定获得应当获得的报酬;以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经营管理土地所支出的费用的,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同时受托人应当承担亲自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为承包方利益妥善经营信托财产、未经承包方同意不擅自信托给他人经营等义务。
最后,土地信托时应当登记确权。在目前的土地流转的制度设计中,登记确权并不是土地流转合同的生效要件,只是对抗要件。这一制度设计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传统流转模式有利,但是对于土地信托并未必有好处。因为土地信托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她的主体可能不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而且还可能涉及到多方的利益,如果还只是把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将不利于当事人获得利益。同时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确权为生效要件,土地作为不动产,在它的权利变动时应当进行登记公示来确定权利。所以,设立土地信托,应当进行登记,不登记的,不发生效力。这样,不仅维护了承包方的权利,而且还有利于对土地信托的监管,实现土地的有序流转。
总之,土地信托制度作为新型的土地流转模式,不仅能保障农民的利益,提升土地的价值,而且还能促进农业规模化经营,实现农业现代化,为农业发展作出贡献,值得全面推广。
【参考文献】
[1] 岑 剑. 美国土地信托的制度起源、基本架构及现实思考[J]. 世界农业, 2014(8).
[2] 陈 进. 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法律适用[G]. 2014全国金融创新与经济转型博士后学术论坛论文集, 2014(10).
[3] 文 杰, 尹 娜. 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的法律思考[J]. 农村经济, 2008(4).
[4] 岳意定, 刘志仁, 张 璇. 国外农村土地信托:研究现状及借鉴[J]. 财经理论与实践, 2007(2).
【作者简介】
张阳(1991—),女,汉族,河北保定人,沈阳师范大学环境法学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