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梅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 150080)
【比较借鉴】
俄罗斯法人分类所有制基础隐退对我国的启示
王春梅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 150080)
在苏联民法中,所有制曾一度奠定了其所有权和民事主体分类之基础,甚至成为苏联民法及其民事主体制度的最大特点之一。但随着苏联与俄罗斯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其所有制关系不断走向变革,民事立法上的所有权和民事主体分类基础也发生了变化。就法人分类而言,虽然由于俄罗斯过渡性市场经济的特点,还存在着一些特殊标准,但法人活动的性质已经成为《俄联邦民法典》对法人分类的主要标准,由此昭示着俄罗斯法人分类所有制基础的隐退与消失。而法人分类基础上的所有制话语从20世纪50年代纳入我国立法之后,历经了60-80年代的扩张与持续后,至今仍然大量遗留,从而导致对平等原则的背离与立法上的区别对待,而我国平等多元民事主体制度的构建则要求彻底清除与消解法人分类的所有制基础。
俄罗斯法;所有制;所有权;法人分类
一般来说,所有制原本是属于经济范畴中的一种社会关系,是在占有、使用和处分生产资料和消费品方面历史上一定的财产关系的总和,并体现为物质内容与意志的中介的统一。*[俄]В·Т·斯米尔诺夫:《苏联民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30-231页。但是,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却一直十分重视所有制问题,其原因在于所有制与所有权及法人分类之间的关联。而这种关联则可以追溯到苏联法对我国民事立法之影响。由此,承继苏联法的当代俄罗斯法关于法人分类与所有制基础之间的关系发展就值得我国民法学者关注与思考了。
(一)苏联法:法人分类与所有制基础之媾合
在苏联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中,所有制基础与法人分类之媾合源于所有制与所有权之间的关系认识。众所周知,生产资料所有制,尤其是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所有制问题在相当长时期内是苏联理论研究的重点,并在方法论上形成诸多不同认识。*参见高中毅:《关于生产资料所有制问题》,载陆南泉、高中毅等:《苏联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理论的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7-81页。而从所有制同生产关系相互关系的角度考察所有制是苏联经济学家研究所有制理论的共同方法论,且多认为生产资料所有制是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核心和基础。*高中毅:《关于生产资料所有制问题》,载陆南泉、高中毅等:《苏联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理论的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0页。而按照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作为具有中心意义的法律制度——所有权应该由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决定,并在法律上表现与固定所有制关系。因而,所有权的职能是“把一定社会中现存的、构成任何一个社会制度的基础的经济所有制关系固定下来。同时,这些现存的经济所有制关系不仅得到所有权,而且也受到其他法律制度,包括债权法制度的调整和保护。”*[俄]В·Т·斯米尔诺夫:《苏联民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32页。
就苏联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而言,1936年《苏联宪法》第4条确立了苏联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并在形式上分为国家所有制和合作社集体农庄所有制两种形式。同时,依照该法第10条,又派生出了公民个人所有制。而基于前述所有制与所有权关系的认识,苏联法中的所有权也区分为国家所有权、合作社集体农庄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所有制与所有权之间的这种对应关系,无论在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52条,还是在1961年《民事立法纲要》第20条,抑或是在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93条及其后第八章到第十一章的规定,都获得了维护与体现。
在苏联法中,法人作为集体的联合,要求具有独立财产。由此,法人财产的来源就与所有权,进而与所有制产生了关联,形成了国家社会主义组织和合作社、集体农庄社会主义组织的分类,而国家法人又分为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法人在组织形态上的这种分类与1961年《民事立法纲要》第11条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24条的规定是一致的,由此昭示出苏联法人分类与所有制基础之间的关联,苏联学者曾经明确指出二者之间一致性:“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就是这种划分的基础、也是法人财产的基础。国家社会主义组织以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为基础,合作社、集体农庄法人则以合作社、集体农庄所有制(个别农庄和合作社的财产)为基础。”*[俄]玛·雅·克依里洛娃:《苏维埃民法》(上),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62页。而且,社会主义所有制基础不仅决定着法人的分类,还决定着不同法人的财产独立性程度。具体而言,国有公司和国有企业实行完全的经济核算制,具有完全的财产独立性,预算制机关则在批准的预算范围内具有财产独立性,集体农庄和合作组织或社会团体则通过设立法定基金体现其财产独立性。由此可见,不同“法人财产上独立性的程度是不同的,它取决于财产的所有制形式和该组织活动的性质。”*[俄]В·П·格里巴诺夫、С·М·科尔涅耶夫:《苏联民法》(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30页。
(二)俄罗斯法:法人概念与法人分类上所有制基础的隐退
虽然所有制奠定了苏联民法中所有权和民事主体分类及其保护基础,甚至可以说所有制基础是苏联民法及其民事主体制度的最大特点之一,但所有制基础及其对苏联民法和民事主体制度影响和决定作用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学者的研究表明,苏联和俄罗斯的所有制关系的变革早在1985年时就开始了,并以1990年《苏联财产所有权法》的颁布为界限分为前后两个阶段,但前一阶段的改革并没有触及所有制改革的根本关系,而1990年3月《苏联财产所有权法》的公布与生效才促成了苏联所有权理论研究的重大方向性转折。*参见嫣一美:《俄罗斯所有制关系的变革及其法律形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俄罗斯民法学者将《苏联财产所有权法》的通过评价为“是一个历史事件,它标志着我们的社会在社会经济和国家法律的变革中进入了重大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阶段。”*[俄]Ю·K·托尔斯泰:《在改革条件下的所有制和所有权》,载《法学(列宁格勒大学学报)》1990年第4期。转引自嫣一美:《俄罗斯所有制关系的变革及其法律形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这种重大变革在内容上具体表现为改变了所有权的概念表述,增加了“按自己的意愿”实现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三项权能和“所有人对属于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实施不与法律相违背的任何行为”的规定;将社会中存在的财产所有分为公民、集体、国家所有,承认混合所有和国家所有的多级性质;转变了对私有制的态度,在革命后的立法中第一次承认了雇佣劳动的合法化;第一次提出了恢复物权的概念和建立物权体系的设想;提出了通过“改建和扩增集体所有制”实现财产所有制“非国有化”的法律措施。*同④。由此可见,这一系列的规定与变化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松动了苏联民法和民事主体制度中的所有制基础。
就俄罗斯所有制关系改革而言,其于1990年12月24日颁布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财产所有权法》(简称《俄联邦财产所有权法》),其在《苏联财产所有权法》的基础上做出了进一步规定与改革:一方面,其没有采用“所有制形式”来划分和规定所有权,而直接规定了“公有”和“私有”两种所有权的形式;另一方面,以“私有”替代“非国有化”的术语,出现了某些“私有化”的规范。*同④。而在1991年5月31日由原苏联最高苏维埃通过并于1992年1月1日生效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简称《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在俄罗斯继续适用的结果是在立法上最终取消了“所有制形式”这一政治经济学范畴的概念,在所有权部分直接规定“财产可由公民、法人、国家所有。”*参见《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44条第1款。在此基础上,俄罗斯学者根据《俄联邦民法典》第21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俄联邦民法典》第21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在俄罗斯联邦,承认私有、国有、自治地方所有和其他形式的所有。”“财产可以归公民和法人所有,也可以归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地方自治组织所有。”,将所有权分为公共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而这种区分“并不是要根据权利主体身份的不同而划分不同权利的等级,而是旨在识别是否存在客体的特殊性,及对特殊客体的权利行使方式的特殊性要求。”*раждансноеправо:В2Т.Том2:учебник/отв.ред.проф.Суханов.Е.А. -3-еизд.перераб.идоп,М.:БЕК,2007.91-92.正因如此,《俄联邦民法典》第212条第4款又规定:“一切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均受到同等的保护。” 由此可见,历经10年的改革,俄罗斯的所有制关系早已经在立法与观念上发生了很大变化。
在法人制度上,俄罗斯所有制关系的这种变化主要体现为法人概念表述和法人分类上所有制基础的隐退和消失。就法人概念表述而言,其应该涵盖和体现法人的全部基本特征,而独立财产作为法人构成中必不可少的要素,也应该是其概念中必须有的表述。而随着苏联时期就已经开始和日益深入的所有制关系改革,国家所有权实现方式的变化促成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而所有权表述的变化和所有制形式划分的最终废弃使法人独立财产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改变和扩充,即法人独立财产的基础既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其享有经营权或者业务管理权的财产,并可以以此财产承担责任。这就形成了《俄联邦民法典》第48条第1款对法人的概念表述:“凡对独立财产享有所有权、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并以此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和实现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利并承担义务,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组织,都是法人。”*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就法人分类而言,苏联和俄罗斯所有制关系改革成果的另一个体现就是在民事立法上基本弃用了法人分类上的所有制基础,而代之以法人活动的性质。具体而言,199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首次规定了拥有自己独立财产的民事主体——法人,根据活动目的,法人分为商业组织和非商业组织。”*王志华:《俄罗斯公司立法综论——兼与中国公司立法比较》,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6期。《俄联邦民法典》基本上继受了该《民事立法纲要》对法人的分类,即根据法人的活动性质,将法人分为商业组织和非商业组织。如《俄联邦民法典》第50条第1款规定:“法人可以是以获取利润为其活动基本宗旨的组织(商业组织),或者是不以营利为基本目的,也不在其参加者中分配所获利润的组织(非商业组织)。”*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而根据其第2款和第3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组织包括商合伙和商业公司、生产合作社、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企业,非商业组织则包括消费合作社、社会团体和宗教团体(联合组织)、由财产所有权人拨款的机构、慈善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而且,对于商业组织,除单一制企业外,立法赋予给它们的是一般的权利能力,而非专门权利能力,从而使它们获得了广泛地参加民事活动的可能。而非商业组织以完成社会文化任务及类似的非财产性质的任务为目的和宗旨,并不以参加民事流转为必要。因此,虽然非商业组织被允许从事经营活动,但却具有辅助性。*参见[俄]E.A.苏哈诺夫:《俄罗斯民法》(第1册),王志华、李国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7-158页。而且,《俄联邦民法典》第50条第3款对非商业组织参加经营活动设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仅以为达到其成立宗旨而服务并以符合该宗旨为限。”*同⑥。由此可见,《俄联邦民法典》第50条对法人的分类完全建立在法人活动的商业性与非商业性区分之上,已经没有任何所有制的踪影了,这与其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向是完全一致的。因为,“法人的出现、运作和发展取决于经济生活占统治地位的经营机制类型,即经济活动调节器的通常体制——这就是市场体制、计划集中体制和混合体制。法人网络的扩大或缩小,它们这些或那些种类的出现或消失也正是取决于这一点。”*[俄]E.A.苏哈诺夫:《俄罗斯民法》(第1册),王志华、李国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6页。
当然,由于俄罗斯过渡性市场经济的特点,还保留着某些计划经济的产物,如单一制企业和机构,并由此决定了1994年颁布的《俄联邦民法典》中还存在法人分类上的一些特殊标准,即根据法人对其财产是否有所有权分为对财产享有所有权的法人和对财产非享有所有权的法人。*[俄]E.A.苏哈诺夫:《俄罗斯民法》(第1册),王志华、李国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6-157页。如该《民法典》第48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法人的发起人(参加人)由于参与创立法人财产,能够对该法人享有债权或对其财产享有物权。商合伙和商业公司、生产合作社和消费合作社,属于其参加人对其财产享有债权的法人。国有或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企业,以及由财产所有权人拨款的机构,属于其发起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法人。”*1991年《俄联邦民法典》第48条的规定是:“……国有或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企业,其中包括它们的子企业以及由财产所有权人拨款的机构,属于其发起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法人。”2002年11月14日第161号联邦法律修订为现在的规定。“社会团体和宗教团体(联合组织)、慈善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法人的联合组织(协会和联合会),属于发起人(参加人)对之不享有财产权利的法人。”*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由此可见,虽然《俄联邦民法典》对法人主要以活动性质作为分类标准,但所有权标准的采用仍然使其保留了某些所有制基础的影响,由此也验证了法律具有自身的相对独立性,并永远落后于社会发展的至理名言。或者说,“法律发展具有自身明显的相对独立性,它与社会发展之间存在着某种不平衡的关系。这就是说,在特定社会条件下,法律并不是紧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革而发生相应的变革,它有时会落后于社会生活并与其发展要求相矛盾,因而它的发展决不是同社会经济条件的一般发展成比例的。”*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一)20世纪50年代:我国法人分类所有制话语立法纳入之初成
虽然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已经出现了类似于不同所有制成分的企业性质区分,但所有制话语并未真正进入中国及其立法,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才正式出现在中国的立法中,并随着斯大林所有制学说的传入而获得广泛的认同与传播。*1952年,斯大林的《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中文译本在我国出版并掀起了学习斯大林所有制学说的热潮。之后,苏联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编写的《政治经济学教科书》的出版又进一步扩大了苏联所有制学说的影响,并成为我国解释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及其经济的权威。
在宪法层面,所有制话语的立法纳入首先出现在1949年颁布实施的,并曾一度发挥过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中,其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西南政法学院函授部编:《法制建设资料选编》(第一册),西南政法学院函授部1982年,第45页。此处,所有制话语不仅首次获得了宪法层面上的使用,而且国家财产、合作社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区分切实地表明了所有制的主体区分。在此基础上,其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和第31条又根据所有制的性质差异对国营经济、合作社经济、私营经济及国家资本与私人资本合作的经济进行了分别规定与定位。不过,就《共同纲领》的规定看,诸种所有制形式彼此之间是处于“分工合作、各得其所”状态,共同发挥着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的。也就是说,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公营经济与私营经济基本上是并重发展、相互扶持的。
我国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之后,宪法层面的所有制表达更为明显,所有制的形式划分也更为细致,对不同所有制经济和所有制主体的差别保护也更为凸显。如参照1936年《苏联宪法》制定的我国1954年《宪法》第5条将生产资料所有制区分为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和资本家所有制四种形式。而且,诸种所有制形式之间也不再处于彼此并存与扶持状态,而是呈现出明显的差序格局,即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作为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获得优先发展的保证,从而确立了国营经济和国有主体的优先地位。而合作社经济作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或半社会主义经济,处于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的地位。对于个体所有制经济和资本家所有制经济虽然依法给予保护,但鼓励和支持前者走合作化道路,对后者则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鼓励和指导它们转变为国家资本主义经济,并最终为全民所有制所替代。由此可见,不同所有制经济在宪法上的地位是有差别的,立法对其保护程度也是不同的。
在所有制话语获得宪法层面的准入与表达之后,随即开始了依照主体的所有制性质而分别立法的实践。诚如学者所指出的,1950年12月生效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开创了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即经济成分进行分别立法的先例。*参见方流芳:《中国公司:公法权力与私法权利抗衡之焦点》,载《中国法制改革》,香港广角镜出版社1994年版,第214页。之后,1954年9月又制定通过了《公私合营企业暂行条例》。如果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还承认私营企业的主体地位,并对企业财产和营业进行保护的话,随着《公私合营企业暂行条例》的实施和全行业公私合营的进行,私营企业逐渐走向消失。
在民法层面,所有制不仅成为上世纪50年代我国《民法典(草案)》的保护和巩固对象,更是根据主体的所有制性质差异而提供不同保护。就立法目的而言,我国20世纪50年代制定的四稿《民法典(草案)》总则篇中,除第一稿对此没有明确表述外,其余三稿都将“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所有制”作为立法目的之一。而由所有制所决定的主体身份差异在50年代的民法典草案中更是随处可见。首先,《民法典(草案)》对其调整对象的表述阐明了民事主体的所有制性质差异。如1955年《民法典总则草稿》第2条规定:“本法调整社会主义组织间,社会主义组织与私营企业、公民间,及私营企业、公民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以加强国民经济计划性,提高社会生产力,逐步改善公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其次,所有权的分类表明了其主体的身份差异。如1956年4月拟就的《民法典所有权篇(最初稿)》第5条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合作社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这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52条对财产的分类如出一辙。之后,又对国家所有权、合作社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进行了分章规定,并由此显示出对不同所有权主体的差别待遇。再次,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所有权客体范围、所有权移转等都是建立在主体的所有制性质差异基础之上的。而这一切都移植于苏联民法和民法理论。如在《民法典所有篇(最初稿)》所标注的参考资料中,《苏联宪法》、《苏俄民法典》、布拉都西主编《苏维埃民法》(上)、坚金主编《苏维埃民法》第二分册、《苏联法律大辞典》,以及克依里洛娃讲义都赫然证明着苏联所有制学说和苏联民事主体制度对中国的影响。
(二)20世纪60-80年代:所有制话语扩张及法人分类所有制基础之持续
20世纪60年代,“所有制”话语在中国民事立法之中不仅占据更为主导的地位,而且大有扩张之势。
首先,在立法目的上更强调对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公共财产的保护。在20世纪50年代的民法典草案中,保护所有制已经被纳入民事立法的目的之一,但只是表述为“保护社会主义所有制”,而60年代的民事立法则更加突出与强调对社会主义公有制与公共财产的保护。如1963年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初稿)》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维护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公共财产不受侵犯,逐步彻底地实现对一切非社会主义经济成分的社会主义改造,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与个人的经济关系,增强人民内部团结,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胜利进行,特制定本法。”*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而在1963年4月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1963年6月8日草稿、7月9日草稿,以及1964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民法草案(试拟稿)第2条中都有类似规定。*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6、48、99页。
其次,所有制与所有权关系在认识上的混同使所有制关系被纳入民事立法的调整。如果说20世纪50年代的民法典草案只是将所有制作为所有权的基础来认识,并从权利角度对所有权进行规定与调整的话,则至20世纪60年代,立法者和民法学者对所有权与所有制关系的认识进一步走向偏离,从而将所有制关系纳入民法来加以规定与调整。如196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初稿)》第二编对“所有制关系和分配关系”进行了专编规定,并分章规定了通则、全民所有制、农村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和个人生活资料所有权。*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4页。这种将个人生活资料所有权与全民所有制、农村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合作社集体所有制进行并列规定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草案制定者在认识上是将所有制等同于所有权的。虽然20世纪60年代的其他民法草案并没有做这样的使用与安排,而仍然将所有权看作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1963年4月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第23条第1款规定:“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或者从财产角度,或者从权利角度来规定所有权,但这种使用与安排却可以代表相当一部分学者的认识。
再次,以所有制为基础的所有权分类和民事主体经济成分的划分更为细致与严格。20世纪60年代,中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分为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前二者属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其中,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又进一步区分为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和合作社集体所有制。与此相应,作为所有制在法律上表现的所有权也分为国家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包括人民公社集体所有权和合作社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与20世纪50年代相比,以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替代了合作社所有制,并扩大了集体所有制的范围,涵盖了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和合作社集体所有制两种所有制形式,所有权的种类也发生了相应增加。由于所有制形式的变化与扩充,民事主体的经济成分划分也更显细致与严格,并在形式上细分为国营企业、人民公社集体、合作社集体和公民个人,从而使各经济成分和出身的主体获得法律上的差别对待。
20世纪70、80年代,所有制问题仍然是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中的重要内容。就法人分类而言,我国20世纪80年代的一些民法教材虽然也介绍了法人的学理分类和一些其他分类,*参见法学教材编辑部、《民法原理》编写组:《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57页;佟柔、赵中孚、郑立:《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41页;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上册),校内用书1980年版,第40-41页。但大都认同国家法人、合作社等集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分类,而这些分类恰恰是建立在所有制基础之上的。而从第三次起草的各稿《民法草案》规定看,其仍然以所有制为标准来区分法人。如1981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三稿)第32条规定:“法人的种类如下:一、有独立预算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二、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企业;三、享有财产所有权和独立核算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以及独立核算的社队企业,独立预算的社队事业单位;四、实行独立核算的城镇集体企业和其他合作社组织;五、有独立经费的社会团体;六、符合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8页。由此可见,在我国20世纪70、80年代的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中,所有制基础仍然控制和决定着法人的分类。
(一)我国现行法:法人分类所有制话语的显性与隐性遗留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深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所有制话语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中的控制地位也开始减弱和消退,但却仍然呈现出诸多的显性遗留。
在民事立法层面,《民法通则》的规定最具有典型性和说服力。首先,在民事主体的分类上,包括普通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在内的公民主体反映和对应着个人所有制,而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分类则基本上与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形成对应。其中,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对应着国家所有制,社会团体法人对应和体现着集体所有制。而就企业法人而言,根据其所有制形式不同,又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次,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区分在所有权领域支持着所有制话语,并呼应着民事主体分类上的所有制基础。应该说,《民法通则》将民事权利进行专章规定是世界民法史上的一大创造,*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制60年(1949-2009)》,陕西出版集团、陕西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30页。也是强化民事主体权利保障的要求与体现,但在内容设置与顺序安排上,其却根据民事主体的所有制基础而进行分别规定,从而形成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区分。再次,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的制度设计与规定本身就是维护和贯彻所有制的结果。为了在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下取消过多的计划安排和行政干预,赋予和调动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自主性与独立性,推进改革的发展,同时又要确保企业财产归属上的国家所有,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的根基,创设与提出了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理论,并在立法上赋予全民所有制企业以经营权,并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民法通则》第41条第1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之后,第42条和第48条又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通过这一系列的规定,既使全民所有制企业拥有了独立的经营权和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成为了独立的民事主体,又避免形成企业财产归属上的双重所有,并最终确保了国家所有权和国家所有制的稳定。
如果说《民法通则》作为我国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与结果,*1984年10月20日,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公布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突破了我国传统的商品经济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相对立的观念,确立有计划商品经济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需要在法制建设层面担负起巩固和促进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之重任,从而需要维持以所有制为基础的既有主体分类的话,则在《民法通则》之后,尤其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确立与发展之后,民事立法领域中的所有制话语却仍然没有消失。如《担保法》第8条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第36条关于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的规定、第37条关于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等都暗含着所有制基础之要求。此外,2007年颁布和实施的《物权法》应该是我国进入市场经济之后的重要立法,也是一部以维护和宣扬物权平等为价值取向的立法,但所有制仍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其立法基础,并具有不同的地位。*对此,《物权法》第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可见,在《物权法》中,公有制仍然占主体地位,非公有制经济则处于被鼓励、支持和引导的辅助地位。由于《物权法》一方面宣扬物权平等和平等保护,另一方面又无法彻底抛弃所有制基础,因而在其第五章对所有权进行规定时仍然以所有制为基础分别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而没有依据传统民法对民事主体的分类而规定国家所有权、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权、自然人所有权,更没有采用多数国家的做法,即从所有权客体角度来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
就民法理论层面,民事主体分类上的所有制话语也依然留存。浏览20世纪90年代我国学者主编的民法教材可以发现,多数学者在物权编介绍所有权时,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仍然是其重要分类之一,并以此为基础对三种所有权进行专节或专题介绍。如1990年佟柔主编的《中国民法》在第二章第六节“所有权的种类”中就是根据所有权主体的所有制基础不同分别介绍国家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典型。而且,佟老先生明确指出:“在我国,所有权的形式主要有国家所有权、集体组织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尽管这几种所有权都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点,但是它们又反映了不同所有制的性质和要求,在法律上也具有不同的特点。”*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49页。其他如1999年彭万林主编的《民法学》*参见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0-315页。、1998年马俊驹、余延满主编的《民法原论》(上)等。*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7-400页。
当然,在2000年之后,伴随着所有制话语在立法中影响力和控制力的减弱,民法理论层面也呈现出同样趋势,但依然没有消失。如在2000年刘凯湘主编的《民法学》中,虽然也提到并介绍了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但其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社会团体所有权仍然进行了着重阐述。*参见刘凯湘:《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20-325页。再如魏振瀛主编的《民法》,其先后五个版本都在所有权的种类中提到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或自然人财产所有权),并进行了详细介绍。而且,这几个版本在介绍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这种分类时明确指出:“我国存在着三种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私人所有制,反映在法律上,《物权法》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这是以所有制为标准规定的三种类型的所有权。”*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244页。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该五个版本的《民法》中,第一版、第二版在介绍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或自然人财产所有权)这种分类及其内容的同时,又介绍了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而第三版、第四版和第五版却在整体介绍所有权分类之后,重点介绍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学者对所有权分类的所有制基础在认识上出现了反复。
由此可见,无论是在我国当代的民事立法中,还是在民法理论中,所有制话语对民事主体的分类仍然具有一定的影响,虽然这种影响和留存主要集中在所有权领域中,但其留存的范围是广泛和普遍的,影响也是深远和根深蒂固的。
(二)法人分类所有制话语遗留的消极性:平等原则的背离与区别对待
由于受斯大林和苏联理论的影响,所有制问题进入我国民法领域,并“在法律上表现为所有权问题和经济活动的主体问题。”*谢怀栻:《谢怀栻法学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而且,现在看来,所有制在法律领域中的这两方面体现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造成的结果是相同的,即追求与支持民事主体地位与权利义务配置上的不平等。
就所有制与所有权之间的勾连而言,由于其使不同所有权对应不同所有制,反映不同的生产资料的社会化程度与阶段,从而使国家所有权获得了优于其他所有权的地位与保护,降低与贬抑了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地位与保护。但是,如果究其原因可以发现,各所有权在法律上地位与保护的差异实际上是由其主体之不同造成的,即是由国家、集体和个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差异造成的。对此,有学者早已指出,我国计划经济时期财产权利制度的一个极大的弊病就是把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利按照权利主体的状况划分不同的级别,给予它们不平等的地位。*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1页。
就所有制与企业分类的勾连而言,其根据企业的所有制基础不同,将企业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是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国民经济的主要活动主体和主导力量,是完成国家计划的重要工具和经济法的主体。而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法律地位要逊色得多。目前,我国虽然已经进入了市场经济时期,但由所有制基础决定的企业分类标准继续沿用,造成了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之间地位的不平等。
由此可见,所有制在民法领域中的这两种表现,其结果都维持与造成了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平等。而近代之后,平等是各国私法的价值追求与目标,民事主体地位平等也成为近代私法的最主要特征。或者说,“近代民法的特点首先在于承认所有的人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马骏驹、刘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从民法中的人出发》,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与此同时,私法作为权利法,还要对权利义务在主体之间进行配置。而其所进行的权利义务配置是否正当、合理,不仅关系到每个主体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私法秩序获得何种程度的维持与维护。因为,私法不仅是通过一系列规定建立起一个庞大的权利体系,也是通过权利配置和权利救济来维护私法秩序的。而近代私法所确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不仅确立了人在私法上的平等地位,也确立了私法上权利义务配置的基本原则,即平等分配。而所有制与所有权及企业分类之间的勾连,不仅维持与造成了主体法律地位上不平等,更因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差序格局造成了权利义务配置上的不平等,最终背离了民法平等价值与平等观念。
(三)消解法人分类所有制基础构建平等多元民事主体
既然所有制概念在民法领域的引入一方面抬升国家所有权而贬抑了私人所有权,造成所有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差别地位与差别待遇,另一方面又形成了主体的差序格局,从而造成了权利义务配置上的不平等。因而,欲实现与满足人类的平等诉求,贯彻与落实私法之平等原则与平等观念,必须消除所有制与所有权及民事主体分类上的勾连,以平等支撑我国多元民事主体制度之构建。
一方面,割断所有制与所有权之勾连,消除所有权的主体差异,对不同主体的所有权提供同等保护。虽然基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作为经济基础范畴的所有制必然与所有权制度具有某种关联,但这种关联仅仅应当体现为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即经济基础影响、决定与制约上层建筑,而上层建筑实现和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却不应当使作为经济基础的所有制与作为财产权利的所有权产生直接关联与影响,更不能将所有制等同于所有权。因为,作为民事权利的所有权是民事主体在法律范围内以自己意志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其本质上属于和体现为民事主体之间的意志关系。而所有制则表现在生产关系的全过程,是渗透在社会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领域中起主导作用的经济基础。*参见孙宪忠:《中国的财产权利制度的几个问题》,载《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页。由此可见,所有制与所有权之间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我国欲建立完善的物权法律制度,贯彻民法的平等原则,必须斩断二者之间的错误勾连,使所有权成为纯粹的法律制度与法学概念,并应当以立法文件对所有权制度做出详细规定,包括所有权的概念、所有权的主体和客体范围、所有权的种类、所有权的取得、终止和保护等。与此同时,由于所有权主体不同,所有权在客体范围和种类等方面必然存在差异,立法也不可避免地会根据主体而对所有权进行分别规定。但是,在立法上只应当存在一种统一和相同的财产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只可能主体各异,而内容与保护却不应当存在差异。也就是说,“对于任何所有人来说,所有权的内容是同一的,在内容同一的所有权上可以有不同的主体,而不同主体(公民、法人或国家)财产法律制度的特性可由法律规定,并且这些特点并不影响权利本身的性质。”*嫣一美:《俄罗斯所有制关系的变革及其法律形成》,载《 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就我国所有权立法而言,结合我国民事主体结构的多元发展趋势,可以在统一规定所有权的内容或权能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自然人所有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有权,以及国家所有权加以规定。同时,为了确保所有权性质与内容同一,贯彻与坚持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和所有权平等保护原则,应当确认和赋予各类所有权具有相同的内容与效力。而且,考虑到所有权的私权性质和对私主体的利益保护,应当将自然人所有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有权置于国家所有权之前,避免对国家所有权提供特殊保护及由此造成的国家优位,从而落实平等原则。当然,国家所有权毕竟有一些特殊性,也应当容许甚至必须对其设置一些不同于纯粹私主体所有权的内容,从而实现其公共利益目的。实际上,如果研读当代俄罗斯民事立法,可以发现,其已经基本将政治经济范畴的所有制排除在民事立法之外,消除了所有制与所有权之间的对应与关联。如俄罗斯在1990年12月24日颁布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财产所有权法》(简称《苏俄财产所有权法》)。这部立法就已经抛弃了所有权关系上的“所有制形式”标准,而是直接规定了所有权的形式,并具体将财产所有关系分为“公有”和“私有”。其中,属于“公有”的是国家、市政自治组织和社会联合体(组织)所有权,属于“私有”的是公民和法人所有权。*参见嫣一美:《俄罗斯所有制关系的变革及其法律形成》,载《 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之后,原苏联最高苏维埃又在1991年5月31日通过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并宣布于1992年1月1日起生效。虽然该纲要因苏联解体而停止实施,但却在俄罗斯联邦范围内获得适用。该纲要同样取消了所有制形式对所有权的分类影响。而在俄罗斯学者看来,取消所有制形式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由此而产生的所有人法律地位不平等,并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参见[俄]Б·И·布金斯基、Д·Н·萨非乌林:《法的经济:形成的问题》,莫斯科出版社1991年版,第117页。转引自嫣一美:《俄罗斯所有制关系的变革及其法律形成》,载《 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而随着1995年1月1日新《俄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的生效,《苏俄财产所有权法》随即失效,《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二编“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也不再适用,但所有制形式不再对所有权分类产生影响的规定与做法却在新《俄联邦民法典》中得以继续保持。如该法典第212条第1款和第2款在规定和承认私有、国有、自治地方所有和其他形式所有及所有权主体的同时,第3款和第4款又明确规定“财产所有权即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的取得和终止的特点,只能由法律根据财产是属于公民或法人所有,还是属于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或地方自治组织所有来决定。”“一切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均受到同等的保护。”*黄道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3页。而当代俄罗斯民法理论也改变了对所有制与所有权对应关系的传统认识,而是认为“各种不同所有制形式的存在(即占有物质权益的经济形式)并没有要求产生完全对应的不同所有权形式。”“在法律上只存在着一个所有权,统一的,对所有的所有人都完全相同的权能(内容),其所有人可以是各种不同的主体(公民、法人、国家和其他公共组织)。”*[俄]E.A.苏哈诺夫:《俄罗斯民法》(第2册),王志华、李国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57页。
另一方面,破除民事主体分类上的所有制基础,贯彻与落实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与平等理念。在民事主体地位平等被《民法通则》确定为民法基本原则之后,主体地位平等原则遂与所有制形式发生制度交遇。而依照平等原则的要求,不同所有制类型的主体在法律上都应当处于平等地位,并有权去追求与享有平等地位所应当享有的同等权利。也就是说,主体地位平等原则为主体提供了享有平等权利的合法性依据。但实际上,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并未填平主体的所有制差别而带来的不同制度境遇,即不同所有制下的主体并未因此享有法律上的同等待遇与平等权利。当然,主体地位平等并不意味权利平等,不同权利之间,以及权利内部都存在不平等的可能,传统民法也承认权利在内容、效力以及保护等方面具有不平等的性质。但是,在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对不同主体的权利给予不同的保护方法与保护手段要么是基于权利本身的特性,要么是基于特殊目的考虑而为的立法安排,却绝对不能因为主体的出身差异而给予立法上的区别对待,而这恰恰是民事主体分类的所有制基础所积极追求的。因此,为了贯彻与落实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满足民事主体的平等价值诉求,必须割除法人主体分类与所有制的勾连,破解国家(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人所有制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和私人企业之间的对应关联。对此,可以借鉴传统民法理论关于公法人与私法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等分类,对各类法人进行准确定性后做出相应规定。对于原来的各种企业法人,无论其所有制基础如何,都应当统一归入社团法人下的营利法人之中,作为非公司法人与公司法人并列进行统一规范和调整。其他各类法人也各有位置和规定,但都处于平等地位,并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责任编辑:王德福]
Subject:Retreat of the Russian Ownership System Classifying Legal Persons and Its Implications in China
Author & unit:WANG Chunmei
(Law School of Heilongjiang University, Harbin Heilongjiang 150080,China)
In Russian Civil law, the ownership system has ever been the basis of classifying all ownership and civil subjects, and even becomes one of distinctive features in Russian civil law and civil subject system.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viet and Russian economy and society, its ownership relationship is moving towards reforms which have caused some changes concerning ownership and classified principles of civil subjects. As far as the classification of legal persons, there exist some special standards due to the transforming Russian market economy, but the nature of actions of legal persons has become the main standard classifying legal persons in accordance with Russian Civil law, which reveals the retreat and disappearance of Russian ownership system classifying legal persons. However, the ownership system classifying legal persons still plays important role in our legislation since it was absorbed into our legislation in 1950s, and was enlarged and developed from 1960s to 1980s, which leads to deviation from equality principle and different legislation concerning different legal persons. Moreover, the building of the equal and multiple civil subjects system requires eliminating and dispelling the ownership system classifying legal persons.
Russian law; ownership system; ownership; classification of legal persons
2016-09-15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基金项目《中国民事主体制度的苏联移植与当代抉择》(13YJA820047)的阶段性成果。
王春梅(1971-),女,黑龙江克山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D923
A
1009-8003(2016)06-014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