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台湾地区少事法立法与修法的脉络演进,从历史维度考察,其基本理念演变,经历了从最初“以教代罚”到“以罚为教”,到“宽严并济”、“教罚并重”,再到今日“福利与保护优先”。从实证维度分析,当前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发生率仍呈上升趋势,少年犯罪诱因呈特殊化与多样化,及其配套措施的局限性:紧缺的司法资源,处遇措施的单一化,缺乏科学的少年处遇风险评估机制等问题。何为少年司法体制改革方向,即在后现代少年福利与保护主义新思潮下,建构少年司法的专业化之路,形塑多元主体的个别化与多样化处遇方式,以期对我国少年司法体制改革有所裨益。
关键词:少年事件处理法;少年刑事案件;保护事件;犯罪成因;保护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6)06-0124-007
一、背景与方法:问题意识
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以下简称“少事法”)从1957年草案完成,到1971年正式公布施行,近60年的时间中历经八次修订,其立法与修法过程可谓一波三折,少事法立法目的从最初“以罚代教”到今日“以保护代替监禁,以教育代替处罚”,即“福利与保护优先”的理念。从学理层面而言,少事法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适用于一般少年的犯罪案件和虞犯事件的处理法,是强制成文法,同时也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性质。[1]近年来,我国台湾地区少年刑事案件仍呈现上升趋势,主要集中于少年违法使用毒品、盗窃、校园性侵害和性骚扰等案件,其中从2008年开始少年毒品案件大幅增加。[2]本文采用历史文献回顾方法和实证研究方法,其中,量化研究以历年司法统计数据和实地考察采集的信息为基础,质性研究以立意抽样方式搜集素材。兼从历史文献回顾维度,探究我国台湾地区少事法起草、修法的演进脉络,从实证维度解析少事法实施现状与问题,及少事法的最新改革趋势,以期对我国当前少年司法体制改革有所裨益。
二、少事法之立法沿革与修法脉络
(一)1955年以前依附于刑事司法体系:以教代罚
我国台湾地区在少事法正式实施之前,少年事件相关的法律规范,少年刑罚等实体方面的内容规定于刑法,而少年案件刑事程序方面的内容,则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比如,1935年我国台湾地区颁行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8条规定:“查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罪,或者不罚,或者减轻其刑。”[3]其后,“司法行政部”(1)颁布并修正了审理少年案件应注意事项,包括:一方面,规定法官和检察官必须考量少年的特殊性。调查上应采取较温和的方式,注重考量少年的综合因素;审判时应尽量保护少年、避免其曝光,审判内容必须考虑少年的责任程度,而决定宽减其刑。另一方面,在刑罚执行上,规定对少年犯的行刑机构及措施。例如,特设少年监狱、增加对少年适当的思想教育等。可见,在少事法正式实施之前,虽然已经注意到少年事件本质上有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秉持着“以教代罚”理念,但在少年事件处理程序上仍然是依附于刑事司法体系,以纠问式审判为主,尚未形成独立少年事件处理程序之雏形。
(二)1955—1971年少事法草案的修订:从保护主义到教罚并重
少事法草案最初名称为“少年法”,由1955年“司法行政院”首次提出,体例上参考当时的日本少年法。少年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少年宜教不宜罚”,其理念最集中体现在侦查、审判及帮教程序,具体为:首先,在询问调查程序中秉持保护先行和全面调查的理念。其次,在审理程序上保护代替严惩,以保护处遇为原则而以科处刑罚为例外。再次,在帮教程序中,少年法院配置专门的观护人或少年调查官,帮助少年犯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4]可见,少事法草案制定初期采用“少年宜教不宜罚”的立法原则,充满了少年保护主义的色彩,堪称符合当时世界少年法立法的潮流。然而,草案一经提出,却遭到立法及行政机关的质疑,认为有“鼓励犯罪、破坏社会治安”嫌疑;其后在“立法院”审议过程中,立法者基于社会综合情况考量,大幅度修改了少年法最初“少年宜教不宜罚”的理念,并于1962年进行了第一次大修正,将“少年法”更名为“少年事件处理法”,修订的内容包括:删除立法目的、提高少年年龄和取消少年法院等十几项举措。[5]21其后,“司法行政院”在未公布施行前,发现少事法若干条文之间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因此,1967年少事法又修正了第42条和第64条,将尚未施行少事法过度偏重保护而轻惩罚的立法原则进行了修正,并以教罚并重取代宜教不宜罚的立法原则。[6]少事法从1956年制定草案,1962年完成立法程序,到1971年正式施行,共历经16年之久,立法原则也从最初的“宜教不宜罚”演变为“教罚并重”。
(三)1971—1997年少事法的施行与修正:从教罚并重到保护优先
少事法于1971年开始正式施行,其间曾在1976年、1980年和1997年进行了三次修正。自少事法正式实施以来,原本希冀于少事法能给予触法少年特殊保护的初衷几乎落空,基本上完全陷入惩罚主义,而非成立少事法时所期许的矫治主义。但随着司法实务部门、立法专家及学者在修法过程中慢慢转变观念,逐步接受国家亲权、儿童福利、修复性司法等先进理念,这些理念也逐渐落实到这三次修法中。[7]1997年修正施行的新少事法,立法目的从教罚并重回归为草案修订时的保护主义,其堪称为修法幅度最大的一次,修正法条多达82条,维持原文的仅有8条,修正比例达90%以上。修正的主要包括:确立保护优先的立法原则、设置少年法院、增强少年法庭的专业性等。可见,1997年少事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又可称为“新法”时期,不仅转变了少事法立法意旨,而且从少年事件调查、审判到少年观护机制的执行,都发生了质的变化。
(四)“新法”时期少事法的再修正:以保护主义为中心
从1997年少事法修正至今,已有近20年的历程,虽然其间共历经三次正式修正和两次公布修正草案,修订基本上参照现行少年司法实践,修订的只是一些偏离保护优先立法初衷的条文。比如,2000年少事法修正的内容为提升少年事件的少年年龄,由18岁升至20岁;2002年少事法修正增列了亲职教育的但书规定,让连续处罚三次以上又不愿意接受亲职教育,少年法院可裁定公告其姓名等。2005年少事法修正增列证据保全准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定了被害人损害赔偿机制,强化少年事件处理效能等。[8]可见,这一时期的三次修法,致力于将少年法院专业化角色发展。然而,随着少年吸食毒品或麻醉药品等迷幻物品数量的逐年递增,2007年和2009年少事法修正草案都紧紧围绕毒品防制条例展开。[5]23-25虽然第九及第十次修正草案尚未正式施行,但修正草案的内容却体现了以保护主义为中心,维护少年人性尊严,区分保护案件与刑事案件成为少事法的特色,处理程序最初仅由法官、少年组成,到逐渐纳入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辅佐人、被害人等,跳脱了传统纠问式诉讼程序,其目的旨在践行优先保护原则。
三、少年事件之现象检视与问题反思:
以实证维度考察
(一)少年事件频发率仍呈居高不下的态势
自1997年新少事法施行以来,经过近20年的努力,在社会治安没有受影响的情况下,犯罪少年从将近两万名降到了八九千名,少年羁押率也有所下降,但比起2005年,无论少年刑事案件或保护事件,都呈现抬头趋势。在实证方面,量化研究的素材,以“司法院”历年司法统计数据的梳理与归纳为主,辅助于实地考察高雄少年法院和明阳中学时搜集和统计的数据信息。而定性材料的采集,以访谈和座谈的内容为主,以少年事件的卷宗为辅,综合分析少年事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从表1统计数据可知,从2005年至2015年,我国台湾各地方法院无论是新收和终结少年刑事案件还是保护事件,各地方法院新收或终结案件数都呈现上升趋势,2005年各地方法院终结的刑事案件为915件,保护事件为40486件,到2012年各地方法院年终结量达到了峰值,少年刑事案件为1194件,上升率约是2005年的30.5%,保护事件为58375件,上升率约是2005年的44.2%。2015年各地方法院少年及儿童事件终结案件数合计为51064件,虽然比起2012年、2013年峰值有所回落,但增长率仍是2005年终结案件数的30.4%。从历年统计数据可知,少年刑事案件和保护事件发案率仍呈频发态势,虽然新少事法确立了保护优先的立法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施行的成效并不理想,每年的少年刑事案件和保护事件仍处于上升趋势,如何尽可能减少少年事件的发生,仍是摆在司法实务部门的棘手问题。
(二)少年犯罪成因之特殊化与多样化
近年来,我国台湾地区无论是少年刑事案件或是保护事件,都呈现高发态势,少年犯罪更是在少年构成和犯罪性质表现出低龄化、校园化、团伙化、暴力化及犯罪手段成人化等特征。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引起少年犯罪?传统犯罪学认为,少年犯罪成因是主体内外多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除自身因素外,还包括社会环境、家庭、学校教育等多因素共同作用。然而,何者因素对于少年犯罪成因起决定性作用?笔者将以各地方法院少年刑事案件犯罪成因统计样本进行分析。
从表2统计数据可知,少年刑事案件犯罪成因是与少年自身生理因素、心理因素、家庭因素、学校因素、社会因素及其他因素息息相关。从统计数据横向分析可知,以2005年发生的372件少年刑事案件为例,其中115件少年刑事案件犯罪成因为心理因素,占到了少年刑事案件总数的30.9%,有104件少年刑事案件犯罪成因为社会因素,占到全年案件总数的约28.0%。再以2015年的279件少年刑事案件为例,由心理因素引起的少年犯罪为99件,约占35.5%,有83件犯罪成因为社会因素,占到全年案件总数的约29.7%。从统计数据纵向分析可知,从2005至2014年,因心理因素引起的少年刑事案件占比越来越高,虽然2008年有所回落,但上升率约是2005年的17.3%,2015年因心理因素引起的少年刑事案件是2009年以来的最低点,比2014年下降约11.7%,这也说明实务部门开始着手于对少年的心理辅导教育,并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从2005至2015年,社会因素作为少年犯罪成因比重则呈现上升趋势,比2005年上升约1.8%,而因家庭因素引起的少年刑事案件则有所下降。从2015年少年刑事案件罪名统计分布情况可知,排在前三的罪名分别为: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为129件,约占46.2%;妨害性自主罪为45件,约占16.1%;伤害罪为37件,约占13.3%。综观我国台湾近十年的少年刑事案件犯罪成因,由心理因素引起的少年犯罪比重越来越高,而人们认为少年犯罪成因之最的家庭因素和社会因素,影响比重却逐渐下降,学校因素则几乎没有。此外,因少年吸食毒品或麻醉药品等迷幻物品而引起的少年刑事案件,占到了全部少年刑事案件的50%以上。
(三)少年事件处理程序相关配套措施之局限性
少年事件处理程序中,能否真正落实少事法保护优先的立法目的,配套措施的完善程度起着决定性作用。笔者采用半结构式深度访谈作为找寻和解决问题的重要方法,受访对象包括“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厅(以下简称“少家厅”)负责人、立法专家、少院法官、检察官、律师及学者,共近30人次,在访谈之前,预先拟定访谈大纲,以避免访谈过程中出现方向偏差,访谈大纲则主要围绕少年事件处理程序配套措施的实施现状拟定而成,如关于少年法院(法庭)人财物现状,少年处遇和观护的成效等。访谈由笔者亲自实施,每位受访对象的访谈时间约1.5小时,针对访谈所得的定性资料,经受访者同意全程加以录音,从访谈中提取出具有特殊意涵的内容予以归纳和分类,从质性资料可知,少事处理程序相关配套措施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
其一,司法资源与少年矫正设施的缺乏。现阶段,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司法人员数量与经费存在明显不足,地方法院仅能分配到百分之五的预算经费。据统计,一位少年每年在少年监狱服刑需花费人民币1万元,在辅育院需花费人民币3万元,而在矫正学校每年则需花费人民币10万元,如此高额的矫正费用却不知从何预支。以访谈台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庭(以下简称“少家庭”)法官为例,法官谈到:“除高雄少年法院拥有较充足的人力和资源外,一般的地方少年法庭都得不到重视或者是人数最少的庭,本院少家庭仅有3名少年法官、10名少年调查官和少年保护官,每位法官手上案子都有积压,几乎每周周末都需要加班。在一些员额编制比较少的地方法院,则由刑事庭处理少年事件,不具备其专业性,这近乎于少年权利不受重视,存在边缘化倾向。”对于紧缺的司法资源解决路径,少事法立法专家李茂生教授谈到:“2010年我国台湾地区颁行的《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其目的是为了解决人员和资源紧缺的法案,试图通过少年事件与家事事件的整合,以成立与地方法院同等级的少年及家事法院来解决人员和经费短缺的问题,但在传统以刑民为重心的法院组织体系下,少年司法资源被挤压的现象仍无法消解,同时,将来有可能对少年事件调查、审判形成外部与内部双重挤压的现象。”可见,由于紧缺的少年司法资源,使得少年事件调审程序、少年观护及矫正学校的建构都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其二,少年事件处遇类型单一,有些趋向于变向羁押。少事法规定的处遇类型按照判决前中后期进行分类,分为三个阶段,即判决前的处遇、判决后处遇及中间处遇。从处遇类型而言,除责付和训诫之外,都有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少年人身自由,而且每阶段的处遇种类呈现出单一化倾向。以访谈他们对“司法院”第六六四号解释的内容为例,大法官认为,“对于经常逃学逃家的虞犯少年所执行的感化教育,不应该限制其人身自由,否则不符合宪法比例原则及保障少年人格权的意旨。”对此,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则认为,“解释理由是正当的,如对经常逃学逃家的虞犯少年限制人身自由,则为变向羁押,不利于少年学习或社会化目的。”然而,学者却持相反观点,并指出,“少事法作为司法内部的福利体系,而大法官直接将少年事件中的感化教育与监禁刑划上等号,其本质是以社会防卫的立场作出解释,忽略了少事法特殊福利的本质。”可见,对于该问题,立法专家、大法官、检察官与学者都各持己见,笔者赞成大法官的观点,对于经常逃学逃家的虞犯少年限制其人身自由,属于变向羁押。
其三,缺乏科学的少年处遇风险评估机制。少年法院对少年事件具有先议权,其程序称为受理,通过对高雄少年法院司法运作的考察及法官的访谈可知,少年法官对犯罪少年或虞犯少年采取何种处遇措施,其主要依据是少年调查官的调查内容形成,而有的处遇措施是限制少年人身自由的处分,因此,法官需谨慎适用处遇措施。少年法官采取何种处遇措施及帮教效果如何,主要依据是调查报告,少年司法实务中很少或几乎没有处遇风险评估机制。因此,亟须建立合理和科学化的少年处遇风险评估机制,通过对少年行为危险性评估,家庭、学校、社会环境影响因素评估,以及采取相应处遇措施保障支撑条件等综合因素的评估,形成对风险因素的量化与控制,规范少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对问题少年的不当处遇。
四、少事法之新理念、改革趋势与启发
(一)后现代少年福利与保护主义新思潮
少事法基础理念的发展脉络,经历了传统犯罪学到近代犯罪学再到后现代犯罪学的逻辑演进。这一演进脉络奠定了以少年法院运动以来所建立的后现代少年福利与保护主义新思潮。传统犯罪学的目的是寻求少年犯罪的根源,在发现犯罪原因与犯罪行为间的连接点后,就可以对少年犯罪科处刑罚,用威吓或教育方式,将犯罪诱因从少年身上去除,通过多次重复相似的矫治之后,希望可以将犯罪从社会中完全消除。传统犯罪学可以概略分为三大流派,即犯罪生物学理论、犯罪心理学理论以及犯罪社会学理论。[9]传统犯罪学注重对实证统计结果的分析,从实证主义视角寻找少年犯罪成因,在这种方式下的产物便是医疗模式。跨入近代犯罪学之后,人们放弃了对于犯罪成因的探寻,而是将其犯罪学重心放置在如何预防犯罪上,其理论包括理性选择理论、控制理论以及日常生活理论。近代犯罪学考量的核心为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不在于社会价值的整合,因此以无害隔离方式处遇少年也是被允许的,但这种处遇模式是否符合少年法院运动的精神,不免令人深思。
20世纪80年代后,随着刑罚在少年犯罪控制中功能越来越有限,完全打击犯罪理念也逐渐被人们所摒弃,这个时期称之为后现代犯罪学,其特征是:人们不再探讨少年犯罪中原因与结果的线性结构,而倾向于讨论少年犯罪本身,甚至法律在社会中的意义。1997年少事法修正深受后现代犯罪学的影响,以教育代替处罚,以辅导代替管训的精神,形成后现代少年福利与保护主义新思潮,集中体现了国家亲权、儿童福利及修复性司法的理念。首先,国家作为少年的最高监护人。少事法中的国亲理念强调康复,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依少年最大利益进行处遇。其次,以少年发展权为中心的保障。少事法加强少年福利处遇功能,建立了观护制度,强化亲职功能,借由福利机构的积极介入与协助,提升父母或其他亲权对少年的特殊保护。采用社会工作专业的技巧与方法,维护少年的相关权益。再次,修复被非行少年破坏的社会关系。[10]通过协商、和解、调解、讨论、赔偿、赔礼道歉等替代性方式,修复少年与被害人及社区间的关系。
(二)少年司法的专业化之路
从实证数据分析可见,少年犯罪仍呈现上升趋势,少年犯罪成因也越来越倾向于心理问题为主的多样化因素。如何治理问题少年?少年司法专业化路径是解决问题少年的必由之路,这也为我国少年司法整体改革提供了可借鉴点。新少事法以保护优先为原则,以少年司法专业化为方向,开启了建立少年法院司法人员的专业化帮教之路,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设置专业的少年事件处理机构,即少年法院。1997 年少事法规定直辖市设置少年法院,尚未设少年法院地区,地方法院设少年法庭。以1999年9月成立的高雄少年法院为例,其主要业务是审判、调查保护和行政业务,从高雄少年法院的业务及改革动向而言,即是以教育、辅导、协助及保护等方式,来达到矫治非行少年、保障少年健全成长的目的。与普通法院相比,高雄少年法院已跳脱单纯司法审判的色彩,而兼具社会性、教育性、保护性及福利性的特质,以地方少年法院为先导建构福利与专业化的少年法院。
其二,配置了专业化少年司法保护人员,即少年法官、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观护人、心理测试员、心理辅导员及公设辅佐人等。这些少年司法保护人员,在各自岗位上履行着自己的职责,如少年法院采用专业久任制度,法官应具有专业素养及多元价值的平衡能力[11],在任职之前,不仅需要接受“司法院”举办的少年法官的专业训练,研习少年心理、教育、精神医学、辅导咨询、社会学及亲职教育等专业课程,而且需以少年健康发展及身心健全的处遇为学习内容。从实证统计数据可见,2015年因心理因素引起少年犯罪,约占全部少年刑事案件的35.5%,心理测试员和心理辅导员的设置,其可运用心理学方面之专长,对少年心理问题进行深入矫正和治疗,以修复少年的心理问题。
其三,少年事件调查及审理程序的专业化。在调查程序中,少年法院经由报告、移送、请求或签分方式收受案件后,依其少年事件的性质分为少调、虞调、儿调,分案后少年调查官随即进行全面及不公开的审前调查。如少年调查官认为少年需到现场接受调查时,可采取传唤、同行、协寻等措施,使少年及监督人同时到场。[12]可见,审前调查是决定少年进入司法体系或转向福利体系的前置程序,是少年进入司法系统的过滤程序。在审理程序中,少年法官采用独任制、不公开、圆桌式的协商审理程序,由少年法官、调查官、法定监护人、辅佐人及本人共同参与,以调查官审判调查报告的处遇意见为基础,为少年寻求最有利及最具保护性的处遇方法。
(三)多元主体的个别化与多样化处遇方式
由实证数据分析可知,少年司法面临的棘手问题,便是司法系统跟行政机关和社工组织等没有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仅是司法一家单打独斗,而且少年处遇措施呈现单一化倾向,使得非行少年帮教效果不明显。在少年司法中,司法系统与行政机关、社工组织不能形成相互配合的根本原因在于错误的犯罪惩罚理念和紧缺的司法资源。针对非行少年处遇难的司法困境,如何才能使少年司法发挥福利性与优先保护的功效,多元主体的个别化与多样化的处遇方式,是解决少年处遇难的帕累托最优效应,也为我国少年司法整体改革提供了地方试点的经验,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多元主体间的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分工负责。由司法系统与行政机关、社工组织等其他机构一起协作,共同帮助非行少年实施矫正,以助其重新回归社会。非行少年的处遇与矫正,不仅需要基础的家庭关护和学校教育,而且需要心理辅导、职业技能、社会阅历等各方面的培训,这就需多元主体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分工。笔者在访谈时,问及实务部门、专家学者,关于当前少年处遇措施的改革前沿为何,有诸多论者提出了“同心圆结构”,以少年法院法官组作为监督机关,以行政机关作为矫助的主导机构,并以处于危机状态的少年为中心轴。首先强调与少年接触最亲密的监护人和教育机构的矫助责任,当第一层的援助机制无法发挥功效时,则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社工组织所组成的第二阶层矫助机制,各自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发挥其帮教与矫正的功效,利用“同心圆结构”的创新机制,切断源于被害人、新媒体及其他社会大众的舆论压力,以保障少年健康、自主成长的空间。
另一方面,构建个别化与多样化的处遇措施。与少年法官的访谈可知,各阶段的处遇仍显得比较单一,没有针对性,而且有些处遇措施倾向于变向羁押。美国在少年司法多样化处遇方面,为各国提供诸多有益的改革经验,不仅注重针对不同少年的个别化处遇,而且建构了多种类型的处遇措施,如安置辅导、社区服务、在家监禁等十余种处遇措施,并建立了少年多样化处遇成效的评估体系。高雄明阳中学、台北诚正中学是参照少年矫正学校的改革的成功典范,为问题少年多样化处遇提供了改革范本。这种个别化与多样化的处遇仍是建立在国权、福利和修复性司法理念之下,不管是由行政机关介入行使保护教育,或是协助少年早日修复与社会的连结,司法与行政机关都在少年处遇过程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少年事件的发生不仅少年本身需为其行为负责,为少年提供成长环境的家庭、学校乃至整个社会和国家,都有责任为少年建构个别化及多样化的处遇环境。
五、一个小故事的启示:代结语
2010年日本作家湊佳苗在畅销书《告白》中,详细描述一位中学女老师在校园游泳池內发现自己的四岁女儿意外溺水身亡,后来经她私下密查,发现凶手其实是她担任班主任的班上学生所为。痛失爱女的老师在结业那天向全班同学讲述了真相,并透露了她的复仇计划,即在凶手所喝的牛奶中放入有艾滋病带原者的血液。小说一方面讽刺少年法不得对14岁以下的少年进行处罚的不满情节,另一方面反映了社会大众依然希冀于严罚理念来治理少年犯罪。这种类似的情况也时常发生在我国。从实证与历史维度研究为我国台湾地区少事法,为我国少年司法的整体改革提供了参考:除建构专业化少年司法和个别化、多样化的处遇方式外,应聚焦于正当程序的扩大适用,即少年有权请求程序公开、交互讯问、法庭辩护,以使诉讼程序得到问题少年的信赖,避免少年司法以保护之名行惩罚之实。总之,我国少年司法体制改革之路刚刚开启,由于支撑我国现代法治的某些基本条件尚不完备[13],少年司法改革不能企求一蹴而就,而只能采取“过程性”和“渐进性”路径,逐步实现少年司法处遇程序由量到质的蜕变。
注释:
(1)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名称的变迁脉络,呈现了司法与行政由“一体”到逐步“分立”,从1935年的“司法行政部”,到1955年的“司法行政院”,再到今日“司法院”与“行政院”各自分立,一方面是"司法院"在不同时期的不同称谓,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司法与行政的分立,各级检察机关隶属于“行政院”下之“法务部”,各级法院则隶属于“司法院”。
参考文献:
[1]刘作揖.少年事件处理法[M].台湾:三民书局,2008:3.
[2]蔡德辉,杨士隆.少年犯罪理论与实务[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24.
[3]沈银河.中德少年法比较之研究[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88:13.
[4]丁道源.最新少年事件处理法释论[M].台湾:中央警察大学,1999:11-16.
[5]陈慈幸,蔡孟凌.少年事件处理法学理与实务(第二版)[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3.
[6]李茂生.我国少年事件处理法的检讨与展望——以刑事司法与福利行政两系统的交错为论点[J].月旦法学杂志,2001,(74):30-50.
[7]赵雍生.社会变迁下的少年偏差与犯罪[M].台湾: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324-328.
[8]林俊宽.少年事件处理法[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13.
[9]许春金.犯罪学[M].台湾:三民书局,2003:285-345.
[10]John W. Raine.Shifting power dependencies in criminal justice: the dual state of centre and locality in England and Wales[J].Criminal Law Review,2014,(6):399-415.
[11]苏永钦.寻找共和国[M].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395-400.
[12]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M].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235.
[13]胡铭,自正法.司法透明指数:理论、局限与完善——以浙江省的实践为例[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6):20-33.
(责任编辑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