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得救助刑事被害人重访个案引发的思考

2016-12-15 11:05苏鹏马文昌赵刚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3期
关键词:救助

苏鹏 马文昌 赵刚

摘 要 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践中出现少数刑事被害人在获得救助后,继续就同一事实向其他机关甚至同一机关再次提出救助要求的重访现象,应引起检察机关充分重视。本文认为当前应通过建立统一的救助标准和救助程序,探索多元化救助模式,开展主动救助,联合救助,注重释说理等来有效化解此类重信重访案件。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救助 重访

作者简介:苏鹏、马文昌、赵刚,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21

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后,同年4月28日,最高检下发了《关于检察机关贯彻实施〈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就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提出明确的要求,各地检察机关都在加紧落实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2年多来,在缓解特困刑事被害人的生活困难,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防止被害人的二次被害和实施报复性犯罪,促使信访人息诉罢访和减少申诉上访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实践中也发现少数刑事被害人在获得救助后,继续就同一事实向其他机关甚至同一机关再次提出救助要求。此类重信重访案件应引起检察机关的充分重视。

一、获得救助刑事被害人重信重访现象的典型案例

无业人员冯某系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件的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本人无劳动能力,一直依靠被害人扶养。原案被告人刘某系未成年人,2010年5月因故意伤害(致死)案被判处刑罚后,因本人家庭困难,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冯某遂因生活无着而陷入困境。2010年9月,在冯某多次到当地检察机关上访后,获得刑事被害人救助款2万元,并与检察机关签订了息诉罢访协议。2011年8月,冯某将救助款用尽而又缺乏其他生活来源,本人生活再次陷入困境。2011年9月,冯某到当地法院上访,称虽已获得检察机关的救助,但最终判决是由法院作出的,所以,法院也应给予冯某相应的救助与补偿。法院依法未给予其救助,冯某遂多次到法院和当地政法委闹访,此件信访案也因此成为当地难以解决的重访重访案件。

二、获得救助刑事被害人重信重访现象的原因分析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国家对因受到特定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一定范围的近亲属或其他有扶养关系者(本文中的刑事被害人是广义概念,包括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与其有扶养关系者),因案件未被侦破或犯罪人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原因,而由国家根据法定程序,对上述人员给予一定的救助,以维护其最基本的生存权的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救助制度,其旨在解决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生活方面的急迫困难,带有明显的救急性质,仅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种补充和完善,国家不可能对被害人因犯罪人侵害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全额救助。因国家不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直接侵害者,适当救助不等同于全额补助或足额补偿,所以被害人在获得一定救助,其生活困难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后,不应再次以相同事由获得救助,国家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也不应给予重复性的救助。但是在实践中,少数当事人在获得救助后还会提出进一步的要求,甚至要求重复救助,如本案中的冯某因重复申请救助未果而引发的重信重访案。出现此类信访案件的原因,笔者分析:

一是各地各机关在救助标准和程序等问题上不统一,使刑事被害人救助人心理失衡,多方上访寻求公平。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应该得到多少救助,标准是什么,在什么环节可以救济,救济的程序,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试行过程中,我们不难看到各地标准不同,赔偿有多有少,多则上万,少则几百,经济条件好的地区,标准相对高一些,条件稍差的救济的少一些。有的在诉讼过程没有结束,就进行了救济;有的必须在诉讼程序完结后,才可以申请救济。甚至少数地方司法机关之间在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问题上也存在一些差别,这就使得同样是被害人,同样的损害,救助的标准不一致,程序不一致,存在随意性和差别性,缺乏常态性、规范性和公平性。这就容易使部分刑事被害人救助人在相互比较中产生心理失衡,并通过多方上访寻求公平。如本案中的冯某受其亲友挑唆,认为同类案件外地刑事被害人救助金是4万元,本地才2万元,就是要通过所谓 “以访找齐”。

二是单一的救助金无力从根本上改变特困刑事被害人的生活困境。目前各地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基本上是短暂的或一次性的有限救助,同时刑事被害人救助性质决定了救助的数额也比较有限,而有些符合被救助条件的被害人则是特困人员和弱势群体,生活非常困难,由于缺乏其他生活来源,救助金成为其主要的或唯一的保障资金,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救助人在坐吃山空后,生活会再次陷入困境。特别是在刑事被害人是家庭的经济支柱的情况下,因为被害人受到伤害而使这个家庭失去唯一经济来源的话,那么对这个家庭造成的损害将是长期的,一笔救助资金对这个家庭来说,也许只是杯水车薪,根本无法从源头上解决被害人及或其家属经济来源问题。就本案来说,冯某在花光救助金后,面临没有经济来源的困境,想方设法再次申请救助。即使法院给予其第二次救助,在冯某稳定的生活来源问题没有最终解决之前,其也可能再到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重复申请救助。

三是刑事被害人以重信重访乃至缠访闹访的方式为自己争取最大利益,力求使补助金额最大化。少数刑事被害人并不是由检察机关主动给予的救助,而是在信访以后获得救助,便认为获得救助款是重信重访的结果,少数刑事被害人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机驱使下,为获得最大的救助抱持“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的不健康心态,信“访”不信“法”,在获得救助款后以追究司法机关连带救助责任为由继续缠访闹访,如本案中的冯某即动辄以“进京访”为由对当地司法机关和党政机关施加压力。

四是少数刑事被害人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性质不了解,片面理解国家责任。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同于犯罪人赔偿制度、保险制度或其他社会救济方式。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对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给予物质或其他形式的救助,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平复被害人心理,维护被害人最基本的生存条件。而在犯罪人赔偿和保险制度中,被害人的损失则往往得到全额或足额的补偿,但即使如此,一般也不会得到双倍或多倍的补偿。而少数刑事被害人对救助制度则赋予其远大于犯罪人赔偿或保险制度的预期,无限制地要求国家满足其主观性的一切条件。其中少数文化程度低的刑事被害人更是囿于文化素质、道德水准等的限制,一味依赖国家的救助,甚至在经过司法人员多方解释后仍然不能理解救助性质,还是坚持过高的要求,得不到满足则重信重访。如本案中的冯某在重访过程中就多次扬言,“我现在就是因为政法机关没有管好犯罪,导致我失去靠山。现在刘家没有能力养我,法官也不管,我不找法院赔还能找谁?”

三、获得救助刑事被害人重信重访现象的治理对策

2012年3月14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第2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新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同时,该法的很多具体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在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同时,也应对被害人的权利给予必要的尊重和保障。检察机关在检察环节应书面告知刑事被害人应充分运用该法第99条、第100条和第101条的相关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来获得刑事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刑事和解和量刑建议程序来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亲自或代为履行赔偿义务,最大程度弥补刑事被害人损失。对通过以上程序难以达到赔偿目的的,检察机关和其他救助义务机关等部门要通过进一步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和工作机制来保障刑事被害人获得国家救助权:

一是必须建立完善的救助程序,形成统一的救助标准、程序。建立国家统一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对救助组织、救助对象、救助条件、救助方式、救助程序、资金来源及其管理等作出明确规定。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出台之前,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在本省内制定统一的地方性法规,规范本省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至少实现救助标准统一、救助程序统一。

二是探索多元化救助模式。被害人司法救助不应简单给钱了事,在发放救助金的同时可以帮助被救助人合理规划救助金的使用,进行必要的生活技能和理财技术培训,达到“授人以渔”的效果;而当物质救助不能很好地解决危及被害人及其亲属基本生活时,可结合具体情况,采取其他安置措施,如对那些缺乏稳定生活来源、容易坐吃山空或丧失住所的被害人或其家属,可联系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福利、养老等部门,帮助解决基本就业、临时居住、康复治疗、福利安置等问题。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监护人或近亲属的,由于受犯罪行为侵害导致无法正常生活、学习的,可联系基层群众组织等指定监护人,同时协调相关部门为其解决基本生活、失学辍学等问题。

三是抓好首访环节,争取主动救助。实践中,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往往是在被救助人缠访闹访之后才予以启动,故滋长了少数刑事被害人“以闹求助”心理。为避免类似被动情况发生,救助义务机关应转变工作作风,变被动应付为主动救助,力争使信访人的申诉问题在首访环节得到解决,实现应救早救;四是做好释法说理,通过沟通联动形成息访合力。救助义务机关在救助工作中除向刑事被害人解释清楚相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向其解释救助原理,做到情理法的有机结合;同时,救助义务机关在作出救助决定时可邀请其他部门到场,共同宣布,共同与被救助人签订息诉罢访协议。在法律允许且时机适当的情况下,探索由各部门联合作出救助决定的工作机制。在实施过程中要充分打消被救助人的侥幸和依赖心理,让其感受到进行救助的主体是国家,而非特定的机关或个人;实践中,救助义务主体也是救助决定主体,主要是公检法机关,呈现多元化特征。而实施主体宜是一元化机关,以保持对外的统一性。笔者认为当前宜由司法行政机关充任救助决定的统一实施机构,公检法机关可以将救助决定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负责对刑事被害人发放救助金,处理救助申诉。一个窗口对外可以有效防止政出多门,防止给少数刑事被害人重复申请救助金以可乘之机,减少因此引导的申诉重访现象。

参考文献:

[1]陈彬.由救助走向补偿——论刑事被害人救济路径的选择.中国法学.2009(2).

[2]麻国安.被害人援助论.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3]闫继勇.山东省部门联合发布办法救助刑事被害人.http : //www. 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12/31/388907.shtml.

[4]刘金林.救助刑事被害人:一枝一叶总关情.检察日报.2010-03-05(3).

[5]陈彬,等.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猜你喜欢
救助
司法救助暖民心 巩固脱贫促振兴——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推进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有效衔接
由“中华富强”轮失火救助引发的思考
水下救助抢险
申请救助法律有要求
救助寻亲,民政做了什么
野生动物救助 我们在行动
快速救助艇降放装置陆上模拟试验
救助小猫
水下救助抢险
下一步方向:探索“精准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