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业林
离职半年后索要加班工资离职半年后索要加班工资,还在仲裁时效范围内吗?还在仲裁时效范围内吗?
◎刘业林
刘业林 漫画
2012年1月,职工李某在某外资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由于李某性格比较内向,不爱跟陌生人讲话,又缺少销售技巧,入职以来,一直完不成公司规定的销售定额。2013年1月,该公司给李某调换了一个比他原来职位低,并且工作难度相对小一些的工作岗位。2013年7月,该公司发现李某在新的工作岗位仍然不能完成销售定额,李某本人也承认难以胜任新的工作。
2013年11月,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办完离职手续后,向公司索要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公司人事经理回答他,由于你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又给了你一次机会,你仍不能胜任,这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完全是因你个人过错造成的,公司已仁至义尽,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再给予经济补偿。听了人事经理的话,李某半信半疑,到镇江市总工会咨询求助。
劳动争议中的仲裁时效,既是维权中的热点问题,也是劳资双方容易产生分歧的难点问题,亟需引起劳动者和维权工作者的重视和关注。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由于单位硬性规定或者交货日期紧等原因,单位经常安排加班,或者安排的工作时间本来就超过了法定的劳动时间。很多劳动者常常忍气吞声,怕讨要加班费会丢掉工作,或者不知道怎样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常常要等离开公司后,才敢提出索要加班费用,但用人单位常常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拒绝支付。
一、何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一种时效制度。
关于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在2008年5月1日前,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此项规定,讨要加班费应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之内向仲裁部门提出,超过60天,视为员工放弃申诉权,超过仲裁时效提请仲裁的,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60天延长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也就是说,2008年5月1日之前的劳动争议处理,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之后的,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
二、哪种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受1年的限制?
申请劳动仲裁的一般时效为1年。但在有些情况下,1年的时效期间还不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在建筑业,拖欠工资问题比较突出,工人的劳动报酬很多到年底才结算;还有些劳动者为了维持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不敢主张权利。如果都适用1年的仲裁期间,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对于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劳动者则没有维系劳动关系这样的顾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的,没有仲裁时效的限制。
三、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了侵害,这是其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基础。从这一时间点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符合仲裁时效立法的本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下列情形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主要包括:(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中,陈某虽然已经离职半年,但他的离职时间是在2008年5月1日之后,他向原来工作单位提出索要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的诉求,没有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1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得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庭的支持,并最终胜诉。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作者系镇江市社会科学院副院长,联系方式:351981391@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