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性的法治化运动与民主化浪潮

2016-12-15 15:37程燎原
法学论坛 2016年5期
关键词:民主化法治化宪法

程燎原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5)



【学术视点】

全球性的法治化运动与民主化浪潮

程燎原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5)

现代世界的全球性法治化运动,不仅包括联合国、其它国际组织和区域性联盟的法治化行动,更重要的是指世界各国展开的法治化实践。我们可以看到,从欧洲、美洲到非洲、亚洲,各国都在为实行法治而采取各种行动。这一法治化运动,是由多种原因推动的复杂过程,而民主化则是一大关键。民主的转型和民主的巩固,都需要法治的支持与保障,因此,现代世界的民主化浪潮与法治化运动,在同一个历史过程中共同发展。

法治化;民主化;全球性;历史过程;理论解释

现代世界在法治问题上长期深陷分裂、困窘与进步、希望相互交织的历史过程之中:一方面,法治曾经遭到广泛的抛弃,破坏法治的现象亦随时随处可见。非洲大陆被称为“民主和法治的沙漠地带”。①[美]拉里·戴蒙德:《民主的精神》,张大军译,群言出版社2013年版,第253页。拉丁美洲在法治方面的缺失同样“是普遍且通常严重的”,“人民强烈地感受到法律面前并非人人平等,很多人免受惩罚;有些人更凌驾于法律之上。”②[智利]艾德加多·波宁哥:《拉丁美洲民主的前景与挑战》,载黄正杰译,刘军宁编:《民主与民主化》,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83页。亚洲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也长期处于非法治的状态。不仅如此,人们对于什么是法治,亦存在着复杂的争论,进而对法治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但另一方面,人类对法治的信念、渴望和支持,也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和高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的70多年中,特别是近30年来,从许多国家到国际社会,法治逐渐成为人们普遍认可与追求的理想,从而展开了一场世界范围内的全球性法治化运动。那么,它是怎样的一场运动?它与民主化浪潮有何相关性?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些描述和分析。

一、现代世界的全球性法治化运动

全球性的“法治化运动”,是美国卡内基国际和平研究院民主与法治问题专家托马斯·卡罗瑟斯(Thomas Carothers)对20世纪后半叶世界法治发展的一种概括。他在1998年发表的题为《法治的复兴》(The Rule of Law Revival)一文中指出:到20世纪末,在世界各地,已经出现了法治化运动,即“走向法治的运动”(the movement toward rule of law)。这个运动虽然有失表面,但其范围却很广泛。③参见[美]Thomas Carothers.The Rule of Law Revival.In Foreign Affairs,Vol. 77,No. 2,1998. p.103.http://www.jstor.org/stable/20048791.其后,美国法学家布雷恩·塔玛纳哈也认为:面对20世纪末21世纪初世界诸多的不确定性,“在一点且只在一点中出现了一种超越所有裂痕的普遍共识:‘法治’有益于所有人。”因而,“法治快速并引人注目地上升为一种全球理想”。④参见[美]布雷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页。综观世界各洲、各地区在20世纪中叶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的法治发展进程,乃至国际社会在法治问题上的种种努力,卡罗瑟斯和塔玛纳哈认定出现了一个全球性的“法治化运动”,的确所言不虚。

所谓全球性的“法治化运动”,包括多重内涵:法治的回归(再法治化);法治的转型,如从权威型法治转向自由民主型法治,从一党制法治转向多元民主法治;以及从legality转向rule of law;法治的巩固;还有法治的创立,即从人治到法治。在范围上,它不仅涉及欧美对法治的重申与推行,而且包括其它众多的国家或广大的地区。正如卡罗瑟斯所说:当代世界各国,面对复杂而严重的社会、政治和经济问题,如尊重和保障人权、建立文明有序的市场经济、推进和巩固政治与社会的转型,关键是促进法治(Promoting the rule of law)和发展法治(Developing the rule of law)。所以,“的确,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波斯尼亚、卢旺达、海地,还是其它地方,法治事实上就是救治的医方”。而且,为了促进和发展法治,“在亚洲、前苏联、东欧、拉丁美洲、撒哈拉以南的非洲和中东地区的许多国家,都在从事广泛的法治改革。”*[美]Thomas Carothers.The Rule of Law Revival.In Foreign Affairs,Vol. 77,No. 2,1998. p.95.http://www.jstor.org/stable/20048791.与此同时,从联合国到国际性组织、各区域性联盟,也在不遗余力地倡导和推广法治,这也是全球性“法治化运动”的应有之涵义和必有之态势。

我们对这个法治化运动的描述,从国际组织层面的法治化开始,再到各洲(包括区域性组织、联盟)与各国内部法治化的衍生与发展。

(一)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法治化行动

联合国甫一成立,就开始关注国家一级的法治问题。*联合国对法治的倡议与支持,通常分为国际法治与国家法治两级。虽然“国际法治”的提出和发展,也是世界“法治化运动”的一部分,但本文对此不予涉及。对于“国际法治”,可参阅车丕照:《国际法治初探》,载《清华法治论衡》(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何志鹏:《国际法治:一个概念的界定》,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那力、杨楠:《“国际法治”:一个方兴未艾、需要探讨的主题》,载《法理学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等。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序言指出:“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这虽然让人们把法治视为各国防止和避免反叛的一种方法,但也表达了法治对于各国保护人权的重要性。正是法治关系到人权的保护,联合国通过的人权公约(“国际人权宪章”)“这种普遍性的编纂过程奠定了一个建立在法治、民主和人权基础上的世界秩序的基石,其重要性一定不能被低估”。*[奥]曼弗雷德·诺瓦克:《国际人权制度导论》,柳华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1页。而在1990年代至今的岁月里,联合国更是成为在全世界推广与加强法治的一支活跃且重要的力量。这一最大的国际组织推广和加强法治的议题,主要在于三个方面:第一,通过法治巩固民主和保障人权;第二,通过法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三,通过法治解决冲突和维系安全。1992年,联合国大会首次将法治作为一个议程项目进行审议。而《联合国千年宣言》(2000)表示:“我们将不遗余力,促进民主和加强法治,并尊重一切国际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包括发展权。”*United Nations Millennium Declaration(A/RES/55/2)。200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内和国际的法治》“重申人权、法治和民主相互关联、相互加强”,并“深信推进国内和国际的法治,对实现持续的经济增长、可持续发展、消除贫困和饥饿,以及保护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至关重要”。*The rule of law at the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levels(A/RES/61/39)。联合国安理会还多次讨论法治问题,其首次使用“法治”这一用语,是1996年的联合国安理会第1040号决议,该决议表达了对联合国秘书长促进“布隆迪国内的和解、民主、安全和法治”之努力的支持。此后的多次维和行动的指令,均呼吁对法治的“重建”或“恢复与维持”。*那力、杨楠:《“国际法治”:一个方兴未艾、需要探讨的主题》,载《法理学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9页。根据“联合国与法治”网站的介绍,安理会还举行了若干次关于法治的专题辩论(S/PRST/2003/15、S/PRST/2004/2、S/PRST/2004/32、S/PRST/2005/30、S/PRST/2006/28)。*http://www.un.org/zh/ruleoflaw/. 以及https://www.un.org/ruleoflaw/zh/un-and-the-rule-of-law/.此外,联合国人权组织与人权会议也突出法治问题,一个典型的例子,即1993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促请各国政府加强国家立法,通过培训、教育和大众参与等方式“坚持法治和民主”。同时,世界人权会议“积极建议,在联合国范围内建立一个综合性方案,帮助各国建立和加强对全面遵守人权和维护法治有直接影响的适当国家结构。该方案由人权事务中心进行协调,应能根据有关政府的请求,向改革刑法和教养机构的国家项目、对律师、法官和治安部队进行人权教育和培训,和在与法治良好运作有关的一切其他活动领域提供技术和财政援助。”世界人权会议“呼吁所有国家和机构将人权、人道主义法律、民主和法治作为学科纳入所有正式和非正式教学机构的课程”。*《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载董云虎、刘武萍:《世界人权约法总览续编》,四川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998、1008、1009页。凡此种种,意味着法治已经成为联合国的核心概念。这是一个时代的标志。

联合国的法治化行动,不仅仅限于透过联合国这个世界性舞台一般性地呼吁与倡议法治,而且在于运用其全球性的动员与组织能力切实推动各国的法治改革与完善。2006年,联合国秘书长的报告《汇聚我们的力量:加强联合国对法治的支持》指出:支持会员国加强法治是联合国的一项关键工作,联合国系统以及许多联合国部门、基金和方案,都积极参与其事。*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Uniting our strengths: Enhancing United Nations support for the rule of law(A/61/636-S/2006/980)。2008年的秘书长报告《加强和协调联合国法治活动》,又进一步规划:“联合国致力于支持国家一级的法治框架;这个框架包括作为该国最高法律的宪法或类似文件;明确与一致的法律框架,以及实施这个框架;强有力的司法、治理、安全和人权机构,使其具备良好的结构、资金、培训和装备条件;过渡期的司法进程和机制;有助于加强法治和向公职人员和机构问责的民间社会。”*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Strengthening and coordinating United Nationsrule of law activities(A/63/226)。为此,联合国还下设“法治协调和资源小组”,由常务副秘书长领导并由法治股提供支助,负责全面协调法治工作。该小组的成员包括政治事务部 (政治部)、维持和平行动部 (维和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法律事务厅(法律厅)、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开发署)、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难民署、联合国妇女发展基金(妇发基金)和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UNODC)。而且,已有40多个联合国实体从事法治工作,并在全球所有区域的110多个国家开展加强法治的活动和实施法治方案。*http://www.un.org/zh/ruleoflaw/. 以及https://www.un.org/ruleoflaw/zh/un-and-the-rule-of-law/.

除联合国外,其它一些国际性组织也积极参与和推动全球性的法治化运动。例如,国际性议会组织“各国议会联盟”。*各国议会联盟,亦称国际议会联盟(Inter-Parliamentary Union,简称IPU),1889年于法国巴黎召开第一次会议。中国在1983年加入该联盟,随后出席了历届大会。1996年9月,北京举办了第96届大会。1997年9月11日至15日在埃及开罗召开的各国议会联盟大会第98届会议通过《世界民主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Democracy),强调的一个重点,就是法治。《宣言》宣布:“民主确保权力移交、行使和更替的过程允许有自由的政治竞争,且是人民按照法治的文字和精神公开、自由而不受歧视地参与的结果。”该《宣言》指出:“民主是建立在法律至上、行使人权的基础之上的。在一个民主国家,任何人都不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且认为:“司法机构和独立、公正和有效的监督机制是民主所赖以建立的法治的保障。”*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Democracy(Cairo, 16 September 1997). http://www.ipu.org/cnle/161dem.htm.还有“社会党国际”,也不断强调民主法治原则,并不时谴责违背该原则的独裁统治与军人政权。如1960年代末,社会党国际以决议、声明的形式抨击希腊发生的推翻议会民主制及其宪法秩序的军事政变,以及斥责其军政权提出的背叛民主法治原则的宪法草案。1978年,《关于拉丁美洲的决议》“呼吁制止拉丁美洲一些政府所采取的无视法律、任意拘押、严刑拷打和制造失踪及杀戮等行为”。*参见吴雄丞、张中云主编:《社会党和民主社会主义人权观》(人权研究资料丛书),四川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02─205页。尤其是2003年社会党国际圣保罗第22次代表大会的文件,多次重申和强调法治的重要性。其通过的《代表大会决议:社会党国际与世界》指出:社会党国际关注在非洲推进和加强民主,致力于使非洲“确保现代民主宪法落到实处,政府充分尊重民主原则、法治”。同时表达“对社会党国际成员马来西亚民主行动党推动争取民主和法治运动的不懈努力的支持”。其通过的《全球社会治理》宣言,认为“良政”(“善治”)意指:“应对全球化挑战的治理机制必须是好的,也就是说,无论在国家层面,还是在全球层面、地区层面、次地区层面和地方层面上,都必须实行高效、民主而又秉承法治的治理。”为此,社会党国际决心“在国际和国内事务中加强对法治的尊重”。*中联部编译小组编:《社会党国际重要文件选编》,当代世界出版社2005年版,第250、253、284、289页。鉴于社会党国际是世界上最大的国际性政党组织,其正式成员党在不少国家成为执政党或联合执政,其对法治的倡议、支持以及对破坏法治的种种行径的谴责,无疑会对各国的法治化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现代欧洲的法治化

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法治化行动,既给世界各国的法治化提供了动力和资源,也最终落实于各洲、各国的法治化进程之中。对于在世界各洲(包括区域性组织、联盟)与各国内部展开的这场法治化运动,我们可以顺着其启动与展开的大致脉络──从欧洲(西欧、南欧到中东欧、前苏联地区、前南斯拉夫地区),再到拉美以及非洲和亚洲──来进行一番粗略的考察。

西方从近代开始至今,一个普遍性的观念,就是将“法治”视为人的尊严、人权以及可持续的自由经济发展的不可缺少的根本保障。“在西方各国,这是一种正统的信念。这一信念最早被列举在由主要工业化民主国家七国元首签署的《民主价值宣言》之中:‘我们相信法治,它公正地尊重和保护每个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提供使人类精神能够自由而多样发展的条件。’……西方政治传统的根本特征是‘法治之下的自由’,这已是常识。”*[美]布雷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加拿大总理哈珀为迎接2010年在加拿大举行的八国集团(西方七国加俄罗斯)首脑会议,在2009年发表了《2010年八国集团首脑会议的贡献》一文,提及西方七国元首签署的1984年的《民主价值宣言》、1990年《确保民主》的政治宣言以及1997的公报等,认为八国集团的一个核心议程,就是促进自由、民主、人权和法治。(G8 2009: From La Maddalena to L ‘Aquila

从现代欧洲各国的法治化来看,首先是西欧,在遭受极权主义的法西斯蹂躏之后,再次肯定以西方式人权与民主为基础的法治。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对基于人权的社会法治国家的确认,就是一个重要的样本。“在世界范围内,基本法是一部备受关注和尊重的宪法。”其首要的原因,就是“它是第一批后极权主义宪法之一”,设计了一种“民主法治国的新方案”。因此,“对于那些新生的民主而言,基本法和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是较有影响的参照*参见[德]克里斯托夫·黙勒斯:《德国基本法:历史与内容》,赵真译,中国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8-119页。”。事实上,一些国家的宪法的确认同了“社会法治国家”模式,如1990年代之后的一些中东欧国家、前苏联地区和非洲的一些国家,就在新的宪法中借鉴德国基本法,表达了建立“社会法治国”的目标。其次,20世纪70年代,南欧的葡萄牙、西班牙两国在经历了长达40年左右的独裁统治之后,开始了民主化与“法治入宪”,从而掀开了现代世界法治化运动新的一页。葡萄牙在1974年发生“康乃馨革命”,终结了独裁政治,正式走上民主化道路,并进入第三共和国时代。1976年通过新宪法,“法治”全面入宪。这在宪法文本上,比德国基本法的规定更加完备,无疑是对“民主法治”相当完整的表达与谋划,*首先,《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在“序言”中宣布:要“保障民主法治在国家中的最高地位”。其次,其第2条(民主法治国家)规定:“葡萄牙共和国是一个民主国家,以法治、人民主权、民主表达和组织多元化为基础,尊重并保障基本权利与自由的有效行使,确保权力的分立与制衡,致力于建设经济、社会和文化民主,以及深化参与式民主。”,其第3条(国家主权和法制)第2款也要求“国家应服从宪法,并以民主法治为基础。”其三,其第9条(国家的基本任务)第2项规定:国家的一项基本任务是“保障基本权利和自由,尊重民主法治国家的原则。”为此,在其第三编“政治权力组织”部分,分别规定了政府、法院、检察机关和警察维护民主法治的职责。其四,为适应加入欧盟的要求以及参与欧盟的活动等,《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后来又增补了第7、8条对法治的规定,即在处理与欧盟及其国际法的关系时应“尊重民主法治国家基本原则”。本文所引各国宪法规定,均见孙谦、韩大元主编:《世界各国宪法》(四卷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以下不再一一详注。对其后的许多宪法关于法治的表达产生了重要影响。与葡萄牙类似,西班牙也在1970年代中后期进行了民主化与法治化。1978年12月新宪法的制定,被西班牙人视为是一个“重大的民主步骤”。*[西班牙]安特松·萨拉斯克塔:《从佛朗哥到冈萨雷斯(专制独裁──议会民主)》,吴守琳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页。这部《西班牙王国宪法》,同样较为全面地表达了“法治”。*该宪法的“序言”宣布:“巩固法治的国家,以保障表达人民意愿的法律至上。”第1条第l款规定:“将西班牙建设成为社会民主国家,顺应法治,以维护自由、正义、平等和政治多元化为其法律秩序的最高价值。”第9条第3款规定:宪法“保障合法性原则”,并“确保法治昌盛”。第106条第1款规定:法院应确保行政行为符合法治。第124条第2款规定:检察部门在任何情况下均须服从法治原则。其三,中东欧国家、前苏联地区、前南斯拉夫地区以及阿尔巴尼亚,从1990年代起,也纷纷开始了法治化进程。在1989年启动的社会制度与政制转型的过程中,“法治”上升为广受重视的概念和政治理想。有学者指出:“在中东欧的革命运动中,法治竟成为人们的战斗口号,则让西方的观察家们颇为吃惊。那些日复一日走上街头游行示威、高呼要求法治口号的人们,似乎是在追求一种难以同当时的任何政体相符合的自由和民主参与的理想。……人们不仅在街头呼喊法治理想,也在新的议会中呼喊。”同样,“在前苏联卫星国展开的政治活动中,法治概念在民主化过程中占据如此突出的地位”。*[美] 艾伦·S.科恩、苏珊·O.怀特:《法制社会化对民主化的效应》,仕琦译,《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 1998年第2期。在法治理想的引导之下,上述国家都纷纷在宪法上表达“法治”,从而进入了法治化时期。

(三)现代拉丁美洲的法治化

现代拉丁美洲各国的法治化一直相当曲折和脆弱。在其独立前后,拉丁美洲各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主要受西班牙、葡萄牙法律以及美国宪法的影响,开始形成法治的传统。20世纪初,美国著名律师和政治家伊莱休·鲁特(Elihu Root,1845─1937)在第3届“泛美会议”演讲中以荣誉主席身份,向拉丁美洲领导人阐发了“法治必将战胜人治”(The rule of law is to supersede the rule of man)的主张。*Root E.Untied,International American . Speeches incident to the visit of Secretary Root to South America. July 4 to September 30, 1906. Washington: Govt. print. off.1906.他的这句名言一度为世人所津津乐道。但是,法治在拉美各国往往遭到独裁者、军人政权等强权势力包括政府严重滥权行为的破坏与摧残。各种类型的政府只要认为需要,就不断废弃和更换宪法,从而使拉美成为盛产宪法的地区。*仅19世纪初至20世纪60年代中期的近一个半世纪中,20个拉美国家共制定颁布了203部宪法,其中海地23部、委内瑞拉22部、玻利维亚20部。(参见袁东振、徐世澄:《拉丁美洲国家政治制度研究》,世界知识出版社2004年版,第49-50页。)宪法的权威也处于矛盾的境地,即“虽然亵渎宪法的行为常常发生,但多数国家有着高度法制传统并且严格遵守宪法规则”。*[美]阿图罗·巴伦苏埃拉:《拉丁美洲向民主转型中的外部参与者》,载[美]詹姆斯·F.霍利菲尔德、加尔文·吉尔森主编:《通往民主之路:民主转型的政治经济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47页。而在总体上,法治状况仍然很糟糕,“尤其显而易见的是安全部队、特别是警察的胡作非为。没有或只要一点理由就可以实施抓捕,没有或只要一点挑拨就使用暴力。”由此,侵犯人权的现象不断发生,还有成千上万的“被失踪者”。同时,司法也时常成为威权政治的工具,而且“司法系统软弱、低效,还常常腐化,已无法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参见[美]彼得·H·史密斯:《论拉美的民主》,谭道明译,译林出版社2013年版,第188、327页。另参见[美]胡安·J·林茨、阿尔弗莱德·斯特潘:《民主转型与巩固的问题:南欧、南美和后共产主义欧洲》,孙龙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82-183页。

不过,在20世纪60年代直至当代的五十多年间,拉丁美洲的法治化,也伴随着新的机遇。一方面,英属拉美殖民地在20世纪60至80年代的非殖民化过程中,12个独立国家的宪法,有9个国家的宪法确认了法治。*这9个国家的宪法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宪法》(包含1962年独立宪法及1976年宪法) 、《巴巴多斯宪法》(1966)、《圭亚那宪法》(1966,1970年改名为圭亚那合作共和国之后有1973年9月12日的修正案)、《巴哈马国宪法》(1973)、《格林纳达宪法》(1973)、《多米尼克国宪法》(1978)、《圣卢西亚宪法》(1978)、《安提瓜宪法》(1981,后改为安提瓜和巴布达宪法)和《伯利兹宪法》(1981)。另外3个没有“法治入宪”的国家是牙买加、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圣基茨和尼维斯。这些宪法或者规定:“认识到只有当自由是建立在尊重道德、精神价值和法治的基础上时,人和制度才能始终是自由的。”或者“表达他们对法治的尊重”。另一方面,追随葡萄牙、西班牙这两个原宗主国的民主化与法治化,拉美地区的不少国家也走上了民主化(或再民主化)和法治化的道路。从“法治入宪”方面看,又有12个国家的宪法,表达了实行法治的决心或提出了建立法治国家的目标。*这12个国家的宪法是:《秘鲁共和国宪法》(1979、1993)、《智利共和国宪法》(1980)、《洪都拉斯政治宪法》(1982)、《危地马拉共和国政治宪法》(1985)、《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1988)、《哥伦比亚共和国政治宪法》(1991)、《巴拉圭共和国宪法》(1992)、《尼加拉瓜共和国政治宪法》(1995、2000)、《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宪法》(1999)、《厄瓜多尔共和国宪法》(2008)、《玻利维亚共和国宪法》(2009)、《多米尼加共和国宪法》(2010)。如《洪都拉斯政治宪法》“序言”说制定宪法的目的是“加强和确保法治”,并在第1条规定洪都拉斯是一个“实行法治”的共和国。《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宪法》“序言”宣布国家和人民要“尊重礼仪和法治”,其第2条又规定:“委内瑞拉是法治与公正的民主社会国家。”《多米尼加共和国宪法》第7条则规定:“多米尼加共和国是法治的社会民主国”。更重要的是,拉美各国的法治化,不仅仅体现在其宪法文本上,而且法治改革也在逐步推进。如一些国家的宪法更加符合民主和法治的要求,军队的法治化取得了重大进展,特别是司法改革,几乎在所有的主要拉美国家展开。*参见Pilar Domingo、Rachel Sieder.Rule of Law in Latin America:The International Promotion of Judicial Reform. Institute of Latin American Studies.2001. 以及杨建民:《拉美国家的法治与政治——司法改革的视角》,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还有一些令人鼓舞的实践:对过去严重侵犯人权包括大量公民失踪的犯罪行动进行追诉,以恢复迟到的正义;反对腐败的斗争,成为法治化治理的重要环节;巴西针对总统科洛的弹劾案,也震动整个拉美,“算得上是民主程序的一次胜利。……有助于巴西在更普遍的意义上实行法治”。*[美]胡安·J·林茨、阿尔弗莱德·斯特潘:《民主转型与巩固的问题:南欧、南美和后共产主义欧洲》,孙龙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86页。

与此同时,美洲国家组织从1990年代开始,在民主法治问题上也采取了更多更有力的集体行动。根据1991年《民主与恢复美洲体制圣地亚哥规约》以及其第1080号决议,对其成员国颠覆民主体制、中断宪法秩序从而导致宪法危机、破坏法治结构的作法(军人政变等),启动集体反应机制并采取适当行动,如拒绝承认其合法性、暂停其成员国资格。2001年,美洲国家组织第三届峰会通过了一项强硬的民主条款,规定不论是以武力推翻还是其他方式,凡“以违宪的方式变更或破坏民主秩序”的国家,均不得参加峰会。美洲国家组织还建立了推动民主发展、选举管理和法治的机制。*参见[美]拉里·戴蒙德:《民主的精神》,张大军译,群言出版社2013年版,第155-159页。这些作法,虽然并非总是能够成功,但其维护成员国宪法和法治的行动,也有助于巩固整个地区的法治化态势。

(四)现代非洲的法治化

非洲国家的法治化,也贯穿于20世纪中后期以来的历史过程之中。在20世纪中叶民族解放运动之后独立的许多非洲国家,纷纷继承和仿效西方宗主国的民主政治与法治原则,亦即法理型政治制度。但是,“非洲国家赢得独立后,法理型政治制度的构建并不顺利。它们很快抛弃了自由民主制度。……由于政治活动的集权化趋势,‘个人专制统治’(personal rule)完全取代了‘法律理性主义’(legal-rationalism) ”。还有广泛发生的军事政变:“从赢得独立到20世纪90年代,非洲60%的国家都经历过军事政变,”只有40%的国家没有发生军事政变。而且,1960年代至21世纪初,非洲发生的军事政变超过90次。“在这样的政治环境中,国家行政首脑的权力非常之大,法律遭到随意修改。当政客和官僚们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他们就随意违反宪法有关规定。对国家统治者,法律没有任何约束力,但对于普通民众,统治者仍然希望他们遵守法律。有些统治者肆无忌惮地玩弄国家法律,根本不把国家的成文法律放在眼里。”总之,“在这样的制度环境下,法治无法实现”。*参见[英]阿莱克斯·汤普森:《非洲政治导论》,周玉渊、马正义译,民主与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81、193、198、226-230页。由此看来,将非洲称之为“法治的沙漠地带”,不无事实根据。

然而,即便如此,一些非洲国家并未停止走向法治的努力。如1960年的《索马里联邦共和国宪法》、1971年的《埃及共和国宪法》、1973年的《苏丹永久宪法》、1975年的《安哥拉共和国宪法》、1982年的《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基本法》等,都确立了法律至上或民主法治的原则。

在1990年以来的民主化过程中,非洲国家的法治化更是成为一个普遍性的潮流。以民主政治为基础的法治模式,又重新回到了非洲大陆:“大部分国家开始修改宪法,允许反对党注册为合法政党。结果,政治改革的闸门彻底被打开了。各国政府开始草拟方案,实施多元主义民主竞争。绝大部分法语区国家还召开了制宪会议,然后举行全民公投。截止1995年,大部分非洲国家的政治改革已经符合多党民主制的基本要求:举行相对自由和公正的选举。”*[英]阿莱克斯·汤普森:《非洲政治导论》,周玉渊、马正义译,民主与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33页。而新的法治化方向,亦开始奠基。如从1990年的《纳米比亚共和国宪法》到1999年《尼日尔第五共和国宪法》,非洲共有24部宪法(包括宪法修正案)确认了实行法治或建立法治国家的目标。影响较大的是1996年的《南非共和国宪法》,其第1条规定:南非共和国作为一个民主国家,价值基石之一就是“宪法的至高无上以及法治”。

非洲国家法治化的势头,在21世纪得以延续和巩固。在从2000年的《科特迪瓦共和国宪法》至2014年的《突尼斯共和国宪法》,非洲又有31部宪法或宪法修正案确认了实行法治或建立法治国家的任务。例如在埃及,前民选总统穆罕默德·穆尔西宣布将致力于建设一个世俗、民主、法治的现代化国家,还曾表示:“我们是法治国家”。而穆尔西被埃及军方赶下台后,临时政府同样强调,未来的埃及政府将是开明、民主的政府,并以“法治”为依归。埃及社会各界也渴望一个法治的埃及,如埃及的基督徒,就十分期待建立一个名副其实的民主法治的政权,以保障其信仰自由和人身安全。2012年与2014年经全民公决的埃及新宪法,都确认了法治。

如果说宪法对法治的确认只是一种文本表达的理想,那么一些国家的宪法法院在维护司法独立和保障宪法的至上权威方面的有效作为,已经成为非洲法治化实践中的一大亮点。根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2002年的人类发展报告,*参见联合国开发计划署:《2002年人类发展报告:在破裂的世界中深化民主》,本书翻译组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62页。埃及宪法法院在1987年和2001年选举中对投票站进行了有效的司法监督。在1997年,当马里反对党提出上诉以后,其宪法法院取消了第一轮立法机构的选举,下令进行新一轮的选举。2001年,加蓬宪法法院判决一项总统令为非法,该总统令任命了国家经济和社会理事会的全体成员,法院判定该总统令违反了宪法有关条款。特别是南非的宪法法院,作用尤其突出。正如其宪法法院法官奥比·萨克斯所言,南非宪法法院的根本职责,是使“一切的国家权力都必须在宪法的规范下行使”。而恪守法治原则的基石,就是:“唯有借由援用法治的精神,而非违背它,你才能真正捍卫法治”。*[南非]奥比·萨克斯:《断臂上的花朵:人生与法律的奇幻炼金术》,陈毓奇、陈礼工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0、32页。南非宪法法院对一些案件的判决,亦可参见该书。其有力的行动,确保了南非宪法中民主宪制、人权法案与法治原则的施行。

从区域性组织来看,2002年成立的非洲联盟(非盟),不同于非洲统一组织(1963年成立)的最主要方面,就是非盟对民主、人权与法治的高度重视。根据2000年《非洲联盟宪章》(Constitutive Act of African Union)的规定,非盟的宗旨在于提高和保护人权、巩固民主制度和文化、确保国家善治和法治等。其第4条又确立了非盟的基本原则,包括尊重民主原则、人权、法治和善治;尊重人的生存权,谴责和拒绝对犯罪行为不加惩罚的作法,谴责和拒绝政治谋杀、恐怖主义行动和颠覆活动;谴责和拒绝以违反宪法的手段变更政府的行为。2003年的修正案,甚至赋予非盟在一国出现严重威胁“法律秩序”的情势时进行干预的权利。而且,作为非盟立法与咨询机构的“泛非会议”(成立于2004年),其重要事项也包括非洲的人权、民主和法治问题。此外,《非洲和平与安全理事会协议》(2002)第3条规定:其宗旨之一,就是预防冲突,保护民主、法治和人权。《非洲联盟预防和惩治腐败公约》(2003)也重申了非盟尊重民主原则、法治以及善治的宗旨,并将其确定为缔约国应坚持的一项原则。*参见《非洲联盟预防和惩治腐败公约》,赵秉志、王永明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4期。上述法治化趋势,在2007年的《非洲民主、选举与治理宪章》(African Charter on Democracy,Elections and Governance)得到了进一步强化。该宪章的序言重申了《非洲联盟宪章》确保民主、法治和人权的宗旨与原则,要求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和加强法治,尊重法律至上和宪法秩序,根据宪法和法治原则获得与行使国家权力,并通过固守和尊重法治原则实现善治。*参见African Charter on Democracy,Elections and Governance.Adopted by the Eighth Ordinary Session of the Assembly,Held in Addis Abaaba,Ethiopia,30 January, 2007.所有这些宣示和规定,不仅指明了现代非洲法治化的方向,而且代表了现代非洲法治化的集体意志和坚定决心。

(五)现代亚洲的法治化

在民主化与法治化的浪潮中,亚洲是一个多元的、分裂的大陆。自二战以来,亚洲的法治化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二战结束后至1980年代,日本、韩国等成为法治国家,而土耳其、孟加拉国、菲律宾等国的宪法,也宣布建立民主法治。同时,文莱、巴林、叙利亚、缅甸的宪法,亦确认法律至上或要求捍卫法治。第二个阶段,在1990年代的民主化浪潮中,从前苏联独立出来的西亚三国(亚美尼亚、阿塞拜疆、格鲁吉亚)和中亚五国(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兹别克斯坦),以及蒙古与越南、老挝、中国等国家,在宪法中确认了法治原则或要求建设法治国家。第三个阶段,本世纪以来,印度尼西亚、东帝汶、卡塔尔、阿富汗、伊拉克、尼泊尔、泰国、不丹、马尔代夫、叙利亚、越南等国的宪法,载入或重申了法治的原则或目标。所以,时至今日,亚洲拥有各种类型的法治模式,如文莱、巴林、阿曼、泰国等君主制的法治;新加坡、叙利亚式的威权法治;日本、韩国、印度、以色列等国家的自由民主法治;还有中国、越南和老挝的社会主义法治。

亚洲的区域性或地区性组织,在法治化进程中的表现,则比欧盟、非盟和美洲国家组织大为逊色。亚洲没有类似于欧盟、非盟之类的统一组织(“亚盟”),因而缺乏涉及民主和法治问题的基本宪章、宣言,以应对区域内的民主与法治发展,或者无法在民主和法治问题上向世界发出某种一致的亚洲声音。在推动地区性法治化方面,惟一值得提及的是东南亚国家联盟(东盟)。1967年的《东南亚国家联盟成立宣言》(《曼谷宣言》),已表达了遵循法律规则处理国家关系以促进其区域和平稳定的宗旨。而2007年的《东盟宪章》更是重点突出了民主、人权与法治的内容。其序言指出:东盟坚持民主、法治与善治以及尊重、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原则。其第1条规定,东盟的宗旨之一,就是“加强民主,提升善治和法治,并促进和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为此,需要考虑成员国的权利和责任。其第2条规定东盟及其成员国应遵循的原则,包括“坚持法治、善治以及民主和宪政的原则”。*Clauspeter Hill Jrg Menzel:Constitutionalismin Southeast Asia.Volume 1 National Constitutions / ASEAN Charter. Editors:Clauspeter Hill Jrg Menzel,Copyright 2009 by Konrad-Adenauer-Stiftung,Singapore Re-print of January 2010.P.503-504.此外,《吉隆坡人权宣言》(1993)和《东盟人权宣言》(2012),也体现了现代法治的精神和内容。

二、民主化浪潮对法治化运动的推动

为什么现代世界的各洲、各国与国际组织都卷入了法治化进程,并爆发了全球性的法治化运动?毫无疑问,导致这场运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现代国家制度与政权体系的构造、发展与现代化的需要、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民主化以及对全球治理与各国善治的追求等等。但是,在所有这些原因中,民主化无疑是最主要的原因。

法治与民主的关系,从来就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在概念上,无论就哪种定义而言,民主不是法治的同义词,法治也不是民主的同义语。而且,在其价值观和运作体制上,它们也各有其不同的内涵与过程。因此,一些学者注意到民主和法治可能产生矛盾的问题:“民主和法治可以被看作是克服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矛盾的两种不同的方法。……法治是要约束国家的权力,而民主则是要在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中动员社会。”*[挪威]弗朗西斯·西阶尔斯特德:《民主与法治:关于追求良好政府过程中的矛盾的一些历史经验》,载[美国]埃尔斯特、[挪威]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潘勤、谢鹏程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2页。从而,民主可能会削弱法治,法治亦可能损害民主。而且,不容否认的一个事实是,在历史上,民主与法治也并不总是相生相伴,而是不时出现相互背离的情形。如英国一直被视为“先法治后民主”的典范;新加坡和中国香港地区,也被认为长期处于“有法治无民主”的状态。在当代世界,“某些不民主的政权、甚至有些世袭的君主制国家倒是实行法治的,而且法治的范围连君主也包括在内”。*[美]C·尼尔·泰特:《导论:民主与法──理论和研究中的新发展》,陈思译,载《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1998年第2期。如西亚的十多个阿拉伯国家,成为当代世界上主要的非民主化的地区,戴蒙德在2008年不无夸张地说:这个地区是“完全没有民主国家的唯一地区”。*[美] 拉里·戴蒙德:《民主的精神》,张大军译,群言出版社2013年版,第311页。而在这个地区,像阿曼、巴林、卡塔尔等国家也是“法治入宪”(确认“法律至上”)的国家。不仅如此,在一些国家,像拉丁美洲的巴西、危地马拉、哥伦比亚、多米尼亚等,并非“民主一来俱来”,因为有时“民主政府无法提供不偏不倚、卓有成效的法治”。*参见[美] 彼得·H·史密斯:《论拉美的民主》,谭道明译,译林出版社2013年版,第329-336页。这种法治,指的是对权力的制约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基本人权的切实保障。法治不会因“民主一来俱来”而到来,同样,民主也不会因“法治一来俱来”而到来。

但是,法治与民主的这些差别与背逆“不应被过分加以强调。共同的经验可能更突出一些──民主终究是有限政府和法治的最好保障”。*[挪威]弗朗西斯·西阶尔斯特德:《民主与法治:关于追求良好政府过程中的矛盾的一些历史经验》,载[美]埃尔斯特、[挪威]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潘勤、谢鹏程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8页。同样,实践也已表明,法治更是民主的最好保障。从现代各国的政治转型与法律变迁的总体趋势来观察,法治化与民主化的确密切相关。中国香港的亚什·凯通过对非洲法治问题的研究,得出一个结论:“法治的现代概念已经同民主的价值和实践融为一体,在目前非洲的环境中,法治远远没有受到民主的威胁,也不可能不要民主而维持。”*亚什·凯:《第三世界国家的国家理论和宪政主义问题》,王晨光译,载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宪法比较研究文集(3)》,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49-250页。这就是说,尽管民主和法治在概念上不是同义词,然而两者在实践中常常相辅相成、互为支持。而相关指数也表明,虽然存在着一些相反的情况──民主程度与法治程度相背反,但是,“就总体趋势而言,法治程度高的国家(同样是低度腐败和高效官僚机构的国家),民主指数──选举权和公民自由──也是较高的。”*[美]罗伯特·巴罗:《民主与法治》,载[美]布鲁斯·布恩诺·德·梅斯奎塔、希尔顿·L·鲁特主编:《繁荣的治理之道》,叶娟丽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1页。所以,成熟的民主体制往往也拥有完善和有效的法治。

从民主化浪潮对法治化运动的推动以及其两者如此紧密的联动关系来讨论,其理论解释的主导性思路,是从民主化与民主巩固的角度和思路上说明现代世界的法治化运动。这既构成了当代民主理论包括民主化与民主巩固理论研究的重要方向,也是现代法治理论的基本内容。

民主化意指一个国家从非民主迈向民主的过程。对这个过程与法治化之关系的认识,取决于人们如何理解民主与法治的关系。就民主与法治的正相关性而论,人们往往指出,民主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民主的保障,或者说两者互相制约、互相促进,因此,民主化的过程也是法治化的过程。但这类很容易流行的论述,也不时失之于抽象而含混。实际上,对民主与法治之关系的讨论,有不同的理论方式。例如,理论界至少已有三种理论论证:“条件论”、“结构论”和“品质论”。“条件论”讨论的是民主和法治的成与败,“结构论”强调的是民主和法治的是与否,“品质论”则注重民主和法治的品质或质量。

“条件论”认为,民主与法治是互为条件、互为保护的关系,法治成为民主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民主则构成法治的制度支撑。根据这种观点,一方面,若缺乏法治这一条件,民主就难以实行。而“国家的全部机构越是按照法治国家的原则运行,民主的品质就越高”。*[美]胡安·林茨、阿尔弗雷德·斯特潘:《走向巩固的民主制》,载[日]猪口孝等编:《变动中的民主》,林猛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3页。另一方面,若缺乏民主这一条件,法治也是有缺陷的,如法治的品性和实效难以得到保证。如美国的卡尔·科恩指出:民主与实现民主的条件是有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实现民主的条件不等于民主,但人们常常把作为实现民主之条件的某些自由、权利称为“民主自由”或“民主权利”,其实是错误的。然而,民主的成败又必须取决于是否具备各种条件。他说:“民主有时可以完全成功,有时也可以完全失败。能取得何种程度的成功,还要决定于实行民主必须具备的各种条件。……民主如要有成效,这些条件都是重要的,但在程度与性质上其重要性有所不同。”他讨论的实现民主的条件之一,就是“法制条件”。这一条件通常写在宪法之中。“在实行民主的社会中,某些原则是必须写进宪法中去的。这些既保证允许并保护公民从事参与社会管理所要求的各种事项的原则。这些保证就是民主的法制条件。”*[美]科恩:《论民主》,聂崇信、朱秀贤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02、21页。科恩认为,民主的法制条件有两类,即政治自由与言论自由。他也论及民主对于法治的意义:一方面,从法律价值上看,民主具有实现普遍的公正的强烈倾向。他引证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所讲的话:“民主的法律,一般倾向于增进尽可能多的人福利”。另一方面,从法律的权威性来看,民主的立法在法律的来源上──公民自己给自己立法,解决了公民对法律的忠诚问题,即“公民对法律的信念与态度,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守法行为的动力”。*[美]科恩:《论民主》,聂崇信、朱秀贤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24、275-276页。就此而论,民主亦可看作是实现法治的条件。

“结构论”则认为民主与法治是结构性关系,这一理论将法治视作民主的一项基本标准和核心原则,或将民主视为法治的重要价值和基本内容。因而,一种政体是否是民主的,一个基本的判断标准,就是要看这种政体是否是法治的,亦即法治构成了民主之所以为民主的虽非充分但却必要的条件。反之,民主也构成了法治的一项标准。戴蒙德比较典型地表达了“结构论”的观点。他曾经问道:“如果它不确保法治──在法治体系下,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没有人凌驾于法律之上,而且法律本身被一个公正的司法机构提前获知并加以执行,一个政治体制真的能够被称为民主体制吗?”他的回答是:“如果没有……法治,一个国家不可能是民主国家。”他还进一步指出:“除非人们逐渐珍惜民主的核心原则:人民主权、对统治者问责、自由和法治”,否则,“民主架构将仅仅是外表”。*[美]拉里·戴蒙德:《民主的精神》,张大军译,群言出版社2013年版,第6─8页。胡安·林茨和阿尔弗雷德·斯特潘也发表了相同的看法:“如果经自由选举产生的行政官员(无论人数多寡)违背宪法,违反个人与少数派的权利,侵犯立法机关的立法职能,从而没有使自己的统治限制在法律国家的范围以内,这种政体就不是民主政体。”([美]胡安·林茨、阿尔弗雷德·斯特潘:《走向巩固的民主制》,载[日]猪口孝等编:《变动中的民主》,林猛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此外,匈牙利学者米哈利·西麦亦将法治和司法独立视为“民主要素”。(参见[匈]米哈利·西麦:《民主化进程和市场》,载[日]猪口孝等编:《变动中的民主》,林猛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页。)一种真实的民主必须包含法治,一种良善有效的法治也必须包含民主。假若如此,则法治是民主的构成要素,民主亦是法治的构成要素。这当然不是说民主与法治完全等同于一物,甚至可以说,它恰恰是以民主与法治存在区别为前提的。但是,“结构论”认为二者将混合成一种“民主法治国家”的有机结构与法政体制。因此,在逻辑上,民主发展与法治建设也就没有孰先孰后的问题。这一观点,显然不同于“先法治后民主”、“先民主后法治”之类的论说,而是主张法治与民主应当作为一个完整而不可分离的体系进行一体化建设。

“品质论”的基础,在于承认有好的民主与法治,也有坏的民主与法治。在现代民主理论中,不少学者讨论了非民主(Non-democracies)、不完全民主(defective democracies)和好民主(Good democracies)的区分与划分标准。这些非民主的政治与民主的政治,也都牵涉到法治问题。这里以意大利政治学家摩尔里诺的观点为例。*参见[意]莱昂纳多·摩尔里诺:《合法性与民主的品质》,王爱松译,载《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2010年第3期。摩尔里诺认为,非民主是指某种政体没有达到民主要求的最低门槛。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它仍然可能具备某种法治。不完全民主是部分的或有缺陷的民主,如对政治权利只提供有限的保障;权势集团操控选举等。这种民主是“低品质的民主”或“坏民主”,然而同样有其“低品质”或“坏”的法治相伴随:“法律体系不符合民主的价值,存在着广泛蔓延的腐败或有组织犯罪;司法独立受到限制;解决法律纠纷时久拖不决,利用法院系统代价不菲(因而这种利用具有排斥性)”。而好民主,亦即有质量的、高品质的民主。一种民主的“好”、“有质量”或“高品质”,有各种不同的判断标准,包括程序、内容和结果诸方面的标准。而程序维度的第一项就是法治:“有效的法治对一种好的民主来说也必不可少。”也就是说,法治是民主品质的一个必备的维度。法治还可以保障其它的程序维度──选举的受托责任与制度责任、政治竞争与政治参与──的有效实现。法治也是对民主之结果或民主之绩效──回应和满足公民的愿意、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发展与提升幸福等等──的保障。而与“低品质”的民主有其“低品质”的法治一样,“好的民主”也应有其“好的法治”。摩尔里诺指出:作为好民主品质的一个维度的好法治,其特征包括:宪法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政治、行政和司法机构中没有腐败;文官系统对法律负责;警察机构必须有效并尊重受法律保障的个人权利和自由;公民同等、不受阻碍地利用司法系统;司法独立以及保障法院裁判的强制性等等。所以,并非任何类型的法治都可以成为“好民主”的一种高品质维度。

对上述三种理论论证,从本文的目的出发,笔者在此无意进行评论和选择,只是想指出,它们都可用以解释民主化或民主转型对于法治的强力且持久的推动。从“条件论”出发,民主化要求在宪法和法政实践中提供实现民主所必需的法治条件,这无疑也是对法治的追求与推动。“结构论”更是视法治为民主化所追求的一种理想,并视民主为法治的重要构件。而在“品质论”的视野下,坏民主与坏法治,好民主与好法治,往往是一对孪生子。

事实上,从历史过程来看,民主化浪潮的确伴生着法治化浪潮。仅仅就“法治入宪”这一个层面观察,“法治入宪”的三波浪潮,恰好与民主化浪潮相互启动、相互转化和相互支持。一部载入民主同时确认法治的宪法,无疑是民主化和法治化的关键性标志之一。所谓“法治入宪”的三波浪潮,是笔者对二战结束以来的70年中世界各国“法治入宪”的宏观归纳与描述。简而言之,第一波“法治入宪”浪潮,发生于1946至1976年3月;第二波“法治入宪”浪潮发生于1976年4月(葡萄牙新宪法颁布)至1988年;而自1989年至今,则为第三波“法治入宪”浪潮。对这三波“法治入宪”浪潮来说,民主化都是极其重要的推动力量,或者说民主化与法治化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相契互动的情形。在第一波“法治入宪”浪潮中,一方面,中东欧和巴尔干地区的社会主义宪法确认人民民主的“法制”(Legality),可称其为Legality型法治。另一方面,德国基本法代表的则是自由民主的社会法治国模式。这是两种不同民主模式下的法治化及其法治类型。而当代世界的“法治化运动”以及两波“法治入宪”浪潮,更是大体上与1970年代中期之后的全球性民主化浪潮的轨迹一致。正是所谓“第三波”及其之后(有民主理论家称之为“第三波的第二轮爆发”或者“第四波”*参见[美]拉里·戴蒙德:《民主的精神》,张大军译,群言出版社2013年版,第42-48页。)的民主化浪潮,带动了第二、三波的“法治入宪”浪潮。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民主化浪潮与“法治入宪” 浪潮,在时间和地域范围上,具有高度的重合。

在时间上,“第三波”民主化起始于1974年,其高潮是1990年代至当下。民主国家的增长是不断反复上升或增多的一个复杂过程,虽然其间包含着民主的衰退与失败,但总的趋势是世界上的民主国家逐渐增多。据西方学者的统计,到1980年代中期,每五个国家中大约有两个是民主国家(2/5)。到1990年代中期,每五个国家中大约有三个是民主国家(3/5)。到2006年,全球国家(地区)总数194个中有121个是民主国,占62.6%。*参见[美]拉里·戴蒙德:《民主的精神》,张大军译,群言出版社2013年版,“引言”第7页以及第412页。与此相伴随,据笔者考察、统计,二战后188部“法治入宪”的宪法,在时间序列上,1976(4月)至1988年有20部,1989至2014年则高达130部,总共为150部,约占“法治入宪”总数的80%。

在地域范围上,首先是南欧的葡萄牙与西班牙,民主化开启之后不久,就完成了“法治入宪”。接下来是拉丁美洲,民主化与“法治入宪”交错展开。再就是中东欧、前苏联地区以及前南斯拉夫地区,民主化转型导致新宪法的制定,在总共28个国家中,*这三个地区的28国家是:中东欧的波兰、保加利亚、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和罗马尼亚6国;前苏联地区的俄罗斯、白俄罗斯、乌克兰、摩尔多瓦、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兹别克斯坦15国;前南斯拉夫地区的塞尔维亚、斯洛文尼亚、马其顿、波黑、克罗地亚、黑山、科索沃7国。除拉脱维亚外,都宣布实行法治同时又是“法治入宪”的国家。然后是非洲各国,在被视为“第二次解放运动”──第一次解放运动是民族独立运动──的民主化浪潮中,也经历了“法治入宪”浪潮。统计数据显示,非洲成为了现行宪法“法治入宪”最多的一个洲(54个国家中48,约占89%),尽管其法治实践在全世界仍然处于最差的状态。这是一个奇迹和意外,但却绝非偶然。而亚洲的情况虽然较为杂乱,但其各国的民主化与“法治入宪”也穿插于1970年代中期至2014年的40年间,并与其他各洲的民主化和“法治入宪”互相激荡。

再进一步从各国的现行宪法文本来说,民主化与包括“法治入宪”在内的法治化运动之间的相互作用和相互强化,也得到了充分的规范表达。这一宪法规范上的表达,主要是在各国宪法的“序言”和正文中规定“民主法治”的价值与目标。如孟加拉国宪法“序言”宣布,国家旨在通过民主化进程建立一个全体公民能够享有法治与人权的社会。叙利亚宪法“序言”也宣告,体现法治原则的宪法,“是对人民在自由与民主道路上的斗争的加冕”。当下中国的法治方案与现行宪法,也强调在执政党的领导下民主(“人民当家作主”)与法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甚至像西班牙、挪威、摩洛哥等君主制国家的宪法,也表达对“民主法治国”的追求。总体而言,在195部现行宪法中,明确表达“民主法治”的有93部,约占67%。具体来看,第一波“法治入宪”浪潮中制定的现行宪法12部,有两部宪法即德国基本法和孟加拉国宪法,明确表达了“民主法治”,不足20%。第二波“法治入宪”浪潮中制定的现行宪法18部,表达“民主法治”的有9部宪法(包括欧洲的葡萄牙、西班牙宪法,亚洲的土耳其宪法,非洲的赤道几内亚、几内亚比绍宪法,美洲的圭亚那、洪都拉斯、巴西宪法和大洋洲的图瓦卢宪法),为50%。尤其是在第三波“法治入宪”浪潮中制定、修正的现行宪法,共109部,表达“民主法治”的达到82部,占75%。其中,欧洲和非洲的表现最为突出。欧洲31个“法治入宪”的国家,有21个国家的表达“民主法治”的现行宪法,是在这一波浪潮中制定、修正的,约占68%;而非洲48个“法治入宪”的国家,有39个国家的表达“民主法治”的现行宪法,制定或修正于这一波浪潮过程中,占81%。

各国的现行宪法文本对“民主法治”所表达的内涵及其方式,也颇为说明问题。通过对93部现行宪法关于“民主法治”的相关规定进行归纳,可以发现,各国宪法对“民主法治”的表达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直接使用“民主法治”(democratic ruled rule Iaw )或“民主法治国家”(democratic state ruled rule Iaw )的措词,如葡萄牙宪法第2条的标题(条旨),就是“民主法治国家”。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莫桑比克、波兰、巴西、秘鲁等国的宪法。第二,将民主与法治规定为两种相互关联的基本价值观或国家发展的目标。最常见的是,不少国家的宪法,如土耳其、亚美尼亚、阿塞拜疆、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白俄罗斯、乌克兰、中非共和国、乍得、斯洛伐克、安道尔等国宪法,规定其国家是主权的、民主的、世俗的、社会的和法治的国家。还有马达加斯加宪法,在第1条第3款规定:“民主制和法治国原则构成共和国的基础。”这些看似并列的表达,彰显的却是国家性质、形态和特征的完整结构,并呈现出法治与民主的契合关系。第三,规定民主是法治国家的基础。如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宪法第6条的标题,即是“民主的法治国家”。越南宪法(2013)第2条第1款则直截了当地规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民有、民治和民享”(of the People,by the People and for the People)的法治国家。第四,规定法治是民主的基础,如埃及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埃及共和国“拥有一个以公民权和法治为基础的民主共和制度”。安哥拉宪法“序言”说“民主国家是基于法治”等现代政治原则而建立的;其第2条就是“法治的民主国家”,并在第1款中规定“安哥拉共和国应是基于法治和人民主权的民主国家”。佛得角宪法第2条的标题为“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民主国家”。其第7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民主国家原则”。南非宪法第1条也宣告:宪法至上以及法治,是南非民主国家的一项基本价值。波黑宪法第1条第2款规定:波黑是一个在法治下运作的民主国家。此外,塞舌尔宪法第49条解释说:奉行法治是“民主社会”的一项内容。以上这些宪法规定,意味着许多国家通过“法治入宪”的方式,将民主化浪潮与法治化运动之间的互动关系,转化成为宪法规范和宪制安排。

民主的巩固,也需要法治的支持与保障。民主巩固的过程,亦是法治化的过程。当代的民主理论认为,民主的转型结束之后就进入了民主的巩固时期。那么,需要哪些基本条件,民主才能巩固?不少学者认为,法治乃是其中的基本条件之一。特别是“产生一部可以接受的宪法草案并由投票和(或)全民公决的方式予以批准,这一过程无疑代表了民主政治的巩固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时刻”。*[美]菲力普·施密特:《有关民主之巩固的一些基本假设》,载[日]猪口孝等编:《变动中的民主》,林猛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也有学者指出:“在巩固民主制度的过程中,程序性规范必须得到比实质性政策目标更优先的考虑。……而尊重法治则可说是这些程序性规范中最重要的规范。”*[美]詹姆斯·L·吉布森、[南非]阿曼达·古斯:《新生的南非民主政体对法治的支持》,仕琦译,载《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1998年第2期。而长期从事民主转型与民主巩固问题研究的专家林茨和斯特潘,就法治对于民主的巩固提出了最有代表性与最具系统性的见解。他们认为,一个巩固的民主,意味着民主在行为、态度和制度上,已经成为不二的选择或常规的政治生活。民主的巩固“需要存在或者构造出五个相互联系、彼此强化的条件”,其第三个条件就是法治:“在整个国家范围内,所有重要的政治行动者,尤其是政府和国家机器,都必须有效地服从于法律的统治。”他们特别强调:“要使民主化成为可能,现代法治国有极为关键的作用,因为没有它,公民不可能享有充分的自由和独立,从而运用他们的政治权利。”他们还说,法治“对于民主的巩固尤为重要,它是最为重要、最为持续也最为常规的一种方式”。*参见[美]胡安·林茨、阿尔弗雷德·斯特潘:《走向巩固的民主制》,载[日]猪口孝等编:《变动中的民主》,林猛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8、60、62页。引申而论,对于民主的巩固来说,法治之所以是“最为重要”的方式,在于法治将民主运行的制度结构和规则、程序,包括解决民主过程中的分歧与冲突的法律制度,明确且公开地固定下来(最为重要的自然是宪法),并使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法治之所以是“最为持续”的方式,因为法治能够确保民主制度与程序的稳定和持续。民主的长期、反复的运行或可持续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治的稳固。而法治之所以是“最为常规”的方式,就在于历史上的种种民主特别是现代社会的自由民主,总是具有某种通行的规则体系,如法律形态与制度结构,或者某种程度的法治与之相生相伴,从而使得民主生活具有明确的预期与可预测性。无论何种民主,显然无法凭借习俗、道德、政策等非法律的方式来加以建构并得到维持,虽然这些因素肯定也有助于民主的巩固。

不仅如此,法治作为巩固民主的“最为重要、最为持续也最为常规的一种方式”,也意味着法治是巩固民主的其它基本条件的最有力保障,即法治有助于巩固那些民主的巩固所必需的其它基本条件。如林茨和斯特潘提出的巩固民主的其它基本条件,包括成熟的公民团体、完善的政治体系(自主的政治社会,包含政党、立法机构、选举制度等)、可供民主政府利用的国家机构系统和制度化的市场经济。这些条件,对于民主与法治的巩固,当然各有其重大的意义,但它们的构造或存在,显然也必须得到法治的支持,并让法治嵌入其中。例如,对于成熟的公民团体、完善的政治体系来说,“法律统治是必不可少的条件”。前者“需要法治的支持以保证公民的结社权,需要国家机器的支持以便对企图非法地夺取他人权利的人实施有效的法律制裁”。后者则更是必须由法治加以规范和支持。*参见[美]胡安·林茨、阿尔弗雷德·斯特潘:《走向巩固的民主制》,载[日]猪口孝等编:《变动中的民主》,林猛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0、62、67页。只有当这些条件都是法治化的,且由法治加以巩固,它们才能发挥其巩固民主的功能。如果这些条件没有法治化,它们就有可能对民主的巩固起破坏性的作用;如果这些条件没有由法治加以巩固,它们就不能持续性地巩固民主。在此意义上,法治对民主的巩固,不仅在于法治对民主制度的直接保障与民主运行过程的直接规范,而且在于法治支持和巩固民主的巩固所必需的其它基本条件。

法治化与民主化之间的关联,一方面使民主化成为法治化的重要原因和强大动力,另一方面使民主化成为法治化的主要方向和基本品德。全球性的民主化浪潮与包括“法治入宪”在内的法治化运动,兴盛于同一个历史过程。这不是两个平行发展且不交集的潮流,而是互相关联引动、互相推波助澜的潮流共振与联袂登台,甚至可以说是民主与法治的一体化运动。

[责任编辑:王德福]

Subject:The Global Movements of Rule of Law and the Wave of Democratization

Author & unit:CHENG Liaoyuan

(Law School, Chongqing University, Chongqing 400045, China)

The global movements of rule of law in the modern world not only include the actions of rule of law of the UN, othe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the district alliances, but also involve practices of rule of law worldwide. As we see, from Europe, Americas to Africa and Asia, many countries take different kinds of actions to implement rule of law. The movement of rule of law is a complicated process promoted by various reasons among which democratization is a crux. The transformation and consolidation of democratization need the support and protection of rule of law. Therefore, the wave of democratization and movements of rule of law in the modern world develop together in the same historical process.

rule of law; democratization; global; historical process; theoretical explanation

2016-07-20

程燎原(1959-),男,湖北浠水人,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D90

A

1009-8003(2016)05-0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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