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治勋
(山东大学 法学院,济南 250100)
法律工程视野中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建构
魏治勋
(山东大学 法学院,济南 250100)
建构完善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是中国法治实践走向深化的迫切需要,也是法学研究者长期以来追求的重要目标,但却一直未能如愿。法律工程思维的引入则为这一理想的实现提供了方法指引和手段依赖,为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的建构在具体解释方法的整合、操作手段的规则化和多元价值的协合提供了支持,这是法律工程思维自身具有的综合集成性、建构性、设计性特质和求用导向能够引致的重要转变。
法律解释;法律工程;解释方法;体系建构
中国当代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而显著的变化是,随着大规模立法的基本完成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建成,法治事业的重心开始了从宏大立法时代向严格执法、司法时代的转折。①参见焦宝乾、陈金钊:《法治迈向方法的时代—2010年度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学术报告》,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而执法、司法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才能将已经确立的法律规范体系通过科学的思维、方法和技术实现与社会秩序需求的有效联接,这其中必然要涉及对法律方法的设计、选择和技术优化的问题。只有在法治思维的统帅下,建立健全体系化的法律方法与技术体系,才可能真正实现从纸面的规范体系向正当有效的现实法律秩序的转换。那种为社会制度秩序目标的实现提供标准和图样及其所需要的技术操作方案的思维方式,属于典型的“法律工程思维”。②参见姚建宗:《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在诸种法律方法中,法律解释方法则是最重要、最常用的法律方法,因而以法律工程思维与方法反思重构法律解释方法研究进路,对于推进法律解释方法的体系化和实用性,具有重要价值。
建构科学系统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是中国法学家长期以来执着追求的一个重要学术目标,而且一直被当做一个纯粹的法学理论问题予以对待。但问题在于,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的建构本质上是要为法律规范体系的社会适用和秩序建构提供方法与技术的支持,它一头连接起已然确立的法律规范体系,另一头则指向现实的社会秩序状态,因而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的建构就不能是一个纯粹的理论问题。甚至于,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将立法者设计的理想秩序模型导向社会实践并形塑其秩序样态的过程,也不可能是一个纯粹的形式化的法律过程。举凡社会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各种事实要素、价值选择和方法技术,都有可能深刻地影响法律实施或法律社会化的效果,对此建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时必须予以考虑。
从工程学的角度加以反思审视,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的建构本质上就是一项复杂的“法律工程”。在法学学者看来,那些运用法律理论既有成果对社会现实问题和社会变革具体模式与方法的研究,都属于典型的法律的社会工程研究。从工程思维的视角来看,任何对现实社会结构包括制度安排、组织架构的设计与实现的研究,都是典型的“社会工程思维”的范畴。*参见姚建宗:《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而所谓的“法律工程思维”不过是社会工程思维的一种具体形式。法律工程思维作为一种“求用导向”的思维方式,能够将科学认识思维与社会工程思维有效结合,以实用性和有效性为追求,以已经获得的关于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的理论成果作为资源和基点,将工程学所具有的模型设计、方法选择和技术考量充分地运用于法治秩序目标的实现,从而打通了纯粹法律理论认知和社会目标追求之间、法律理想图景与社会正义秩序之间、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壁垒。由此可见,如何科学地选择与整合法律解释的方法与技术以有效地沟通法律理论与法律实践,恰恰是法律工程思维发挥作用的区间所在,这使得法律工程学能够成为指导和衡量法律解释的思维方法。
这就意味着:一方面,社会工程思维能够有效地指导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的建构。法律工程思维是对法律适用过程的真实思维呈现,它对于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以往过于注重法律理论思维并以之取代和遮蔽法律工程思维的现象是一个重要纠正,通过法律工程思维能够集合法律实施的诸要素、联接法律与社会、协调规范与事实,真正实现法律对社会的引领、指导和调整,而这恰恰是传统的理论思维经常忽视的或者无法做到的。另一方面,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的建构本质上需要法律工程思维。只有我们恰当地把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的建构纳入法律工程思维的视野,才有可能真正地揭示出法律解释的本质特征和基本向度,这是法律解释方法能够发挥其有效社会效用的思维方法依赖。
那么,法律工程思维能够为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的建构提供哪些根本性的支持呢?或者说,为什么法律工程思维是法律解释方法体系建构必要的思维模式?要回答这一问题,应该结合法律工程思维的基本特征予以阐述。具体而言,法律工程思维能够为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的建构提供不可缺少的思维路径和工具,能够实现法学理论与社会秩序建构必要和有效的联接;因为,法律工程思维是以实用性的方法论为导向的,而其思维的结果则是以具体的制度安排和操作规则等形式加以体现的。法律工程思维以法律制度的现实效果为基本追求,因而这一思维形式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运用,必然意味着它所设计的法律秩序蓝图必须同时充分考虑到如何跨越社会现实约束的问题。对于法律制度的实施而言,最为重要的社会现实约束可以归结为如下几个方面:一是社会总体发展趋势,法律工程思维必须把握这种社会趋势并在此基础上设计实现手段;二是法律工程思维必须关注社会主流价值,把这些价值纳入对社会工程思维的方法和技术选择的考量;三是面对民众的基本法律需求,法律工程思维所采取的方法与技术体系在具体化法律规范体系的同时,应当有助于民众基本需求的实现和满足;四是法律工程思维的展开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把法律秩序要实现的思维过程展示为正当程序的展开运作过程;五是法律工程思维本身应当是以法律规定为起点并以社会效果为基本取向的,必须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既然法律工程思维以前述社会诸约束为其运作条件,这就使得法律工程的过程必然是多元价值与多重逻辑的统一,这其中既包括价值逻辑的整合——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冲突与统一,也包括法律的社会实现过程中的经济效率逻辑、政治公平逻辑、环境正义逻辑、秩序逻辑的整合问题。法律工程思维通过对多元价值与多重逻辑的整合与协调,能够较为恰当地协合、消解法律实施过程中的诸多问题和冲突,这是单纯的法学理论思维的纯粹理想图景所不能够提供的。法律的社会适用及其对社会效果的追求,离不开法律工程思维的支持和指引,这种将法律适用与社会效果追求充分结合的模式设计与方法技术的研究,构成了法律工程学的主体内容。
从建构合理完善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的内在需求来看,此类研究本质上需要法律工程思维或法律工程学提供方法论的指引和技术手段的支持。自我国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制度命题以来,如何通过合理实用的法律方法推动司法正义的实现就成为法学者和法律人专注思考的重要问题,以至于有学者明确指出,“中国法治的主要问题是法律不能贯彻于生活。”*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关于法律方法对中国社会正义秩序实现的作用,有学者做出了十分恰当的概括:“有理想才会有希望,它使我们的生活变得有意义了。法律方法使我们有可能在一个正式的国家制度的平台上追求这种理想,使我们更接近了我们的目标。”*葛洪义:《法律方法的性质与作用:兼论法律的结构及其客观性》,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3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5-164页。然而,现实的发展却无奈地导向一个悖论,法学界热衷讨论的法律方法研究却很少得到司法实务界的热烈回应,以至出现了司法实务界无视甚至抛弃法学理论界有关法律方法研究的现象。*对此,有法官指出“当代法律评论上的文章,选题越来越侧重于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类的文章越来越少,很少有人关注成文法的解释或具体判例。”更有学者尖锐指出,“我们想做一项研究,曾从期刊网上下载过近百篇同一主题的文章,但令我们惊讶的是,居然没有一篇文章能够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意见。”参见何帆:《法官为何疏离法学期刊》,载《法制日报》2009年8月5日。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悖论现象?对此有学者指出,这根本上源于当下法律方法研究的困境:“法律方法论的内容仍集中于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形成重规范轻事实的局面;泛法律解释,泛法律推理致使体系混乱;更为不得不觉醒的是,法律方法论陷入外热内冷,清谈多于应用之窘境。”*郑永流:《义礼大道,与人怎说?——法律方法问答录》,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关于法律方法论上述三个方面的困境的描述,完全适用于当下国内学界法律解释方法研究的现状。也就是说,在法律解释方法研究方面,明确地存在着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过于注重对法律规范的理论解释及其抽象方法论的研究,对如何通过具体方法与技术解决现实社会的法律问题缺乏关注和有效应对;二是对法律方法的研究出现了“泛法律解释”现象,将众多的其他法律方法视为或混淆于法律解释,不但模糊了法律解释方法与其他法律方法的界限与功能区分,而且也无法做到对各种不同的具体解释方法予以明确界定与功能划分,使得法律方法的体系化和法律解释方法的体系化的目标都难以达成;三是前述两种问题的存在,必然导致“外热内冷”的结果,即关于法律方法的研究和讨论表面上看起来很热闹,实际上得不到法律实务界的认同更谈不上关注和运用,从而使法律方法的研究陷入“清谈多于应用之窘境”也就是必然的结局了。
当前国内学界在法律解释方法研究方面存在的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进一步引发了学者的忧虑,有学者径直指出:尽管当前法律方法的研究已经理论化了,但还远没有达到系统化的程度,研究者们目前仍旧大都在凭着淳朴的直观感觉进行着各自所认同的法律方法研究,中国法律方法研究仍然呈现出缺乏科学体系统辖的分散、茫然的状态。因此必须要以觉醒的方法论意识为契机,通过推进法律方法的系统化以回应实践的呼唤。*参见焦宝乾、陈金钊:《法律方法论学科意识的觉醒:2007年度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学术报告,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在这里,学者们已经明确意识到了包括法律解释在内的法律方法论研究的主要问题是“缺乏科学体系统辖”;要克服这一问题关键在于方法论意识的觉醒。而能够为方法论意识的觉醒提供引领并有效地将法律方法论研究与社会实践呼唤相联接的真正契机,笔者认为,一个重要思路就在于引进“法律工程学思维与方法”。法律工程学的综合集成功能和系统化功能,有助于通过科学思维与方法,实现法律设计与社会建构的统一、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因为对法律对制度实践模式及其后果的评价,主要不是客观判断的真假问题,而更多地涉及到计价值判断的对错问题。法律工程思维作为一种注重社会效用评价的方法策略,通过工程化的设计致力于社会规划、政策与制度的社会实现以解决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目的是要建构一个秩序和谐、发展顺畅的良性社会状态。那么,在社会阶层与主体类型高度复杂、社会利益显著分化而又彼此缠绕、社会价值观与思想意识多元而易于冲突的情境下,要实现前述社会秩序目标,就必须充分调动并运用多学科、多领域、多元多维的知识与技术手段,在总体社会视域下交叉综合为用,并善于适时因势地转换为具体实用的模式、流程和操作性规则,而这恰恰是法律工程思维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的领域。
法律方法的功能在于,在法律实践尤其是司法过程中,根据法学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将已然成立的立法按照科学的方法适用于法律过程,确保法律决定的正确性和妥当性。这其中,对具体法律方法的把握和合理运用就显得非常关键了。在国内关于法律方法的既有研究中,学者们对各种法律方法及其彼此关系都做出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问题仍然很多,其中尤其是关于法律方法的分类与系统化、法律方法的技术化操作以及价值判断在法律方法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问题,仍然没有寻求到合理的解决路径。法律解释作为法律方法中最常用、最重要的优位方法,上述诸方面的问题体现得尤其突出。而法律工程思维的引入,则为上述问题的解决并推动法律解释方法的体系化建构和合理运用提供了思维方法基础。
第一,社会工程思维的引入,有助于法律解释方法的分类、界定与系统化。对法律方法系统化或体系化的追求,一直是法学家们的一个重要理论目标,有学者指出当前法律方法研究排在第一位的主要问题就是:法律方法体系尚不完善,甚至可以说对此问题尚没有展开真正的研究。法律方法已经理论化了,但还远没有达到系统化的程度,仍然呈现出缺乏科学体系统辖的、分散、茫然的状态。*焦宝乾、陈金钊:《法律方法论学科意识的觉醒:2007年度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学术报告》,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为了完成这一学术追求,多位学者为此做出了不懈努力。但总体看来,法律方法体系化的难题仍然没有找到恰当的解决路径,根本原因就在于缺乏科学系统的思维方法的支持。而法律工程思维的引入则为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关键性的启示。法律工程研究的基本任务就是探索法律社会适用的具体模式、路径和方法的设计问题,因而它是一门关于法律社会化的实践思维科学,它注重通过具体的模式和方法实现立法者设计好的社会秩序蓝图,同时注意把诸种模式与方法予以充分协和以达到系统化解决问题的目标。就此而言,可以说法律解释问题是法律工程学合适的临床案例,法律工程学的上述功能向度,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研究的体系化难题的解决可谓切中肯綮。因为,根据工程学思维的基本分析方法,它“强调分析整体中各部分之间在性质、功能、作用上的互相排斥、否定和相互支持、联系之辩证统一的具体形式、具体特点。”*王宏波:《社会工程的概念和方法》,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期。法律工程学当然关注如何系统性地解决事物诸部分、要素的基本关系秩序问题,它强调在对事物整体进行分类时,应当从事物的性质和功能的角度对之做出明确界分,使事物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形成既互相否定、互相区分,又互相支持、互相联系的体系性联接关系。
具体而言,法律工程学能够为法律解释方法的体系化提供三个方面的支持:其一,有助于根本澄清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或范围问题。以往学界对法律解释方法的划分基本上处于一个相对粗线条状态,代表性的观点是将法律解释方法单纯地归结为文义解释,认为字面解释、限缩解释、法义解释、合宪解释、当然解释、语法解释、体系解释和比较解释都属于文义解释的范畴,理由是这些解释方法都是对法律文义的发现。*参见陈金钊:《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载《文史哲》2005年第6期。还有学者认为字面解释、限缩解释和扩张解释是同属文义解释的三种并列的解释方法,分别在各自不同的场域发挥着释明法律意义的功能。*参见谢晖:《文义解释与法律模糊的释明》,载《学习与探索》2008年第6期。当然,也有学者明确地认识到从根本上对法律解释方法基本类别予以细致区分的必要性,如我国台湾学者林诚二就根据法律解释方法内涵与机理的不同,将其区分为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两大类,*参见林诚二:《民法总则》(上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2-55页。笔者认为,这种基本区分的意义重大,根据在于,前者的要义在于以语义学方法获得解释对象的核心含义,而后者的要义则在于通过推理和论证的方法求得解释对象的确切意义,“论理”环节是二者的根本不同,尽管两者都以追求法律的合理意义为目标。其二,对于每一种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之下,又可以区分为哪些具体的解释方法,亦有不同看法,国内学者在此问题上并无明确一致的认识。文义解释作为一种具体的解释方法,无需再做进一步的具体类别划分。但论理解释则包含多种明显不同的具体方法,需要对之做出合理的界定和区分。根据其内涵、机理和具体功能的不同,可以细分为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以及类推解释等具体方法。但笔者认为,传统所言的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合宪性解释都不应当进入法律解释方法之列,原因在于它们虽被冠以解释方法之名,却无解释方法之实,不能为解释对象合理意义的获得提供方法、技术与推理过程的支持,要通过这些虚领解释方法之名的法律方法获得合理的法律意义,终究还得依赖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方法,因而它们只能作为具体解释方法的指导性原则发挥其功能。其三,在界定清楚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类别与功能之后,并不必然达成解释方法体系化的目标。原因在于,各种法律解释方法要达到体系化的要求,还必须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机制或曰“寰转之枢”,既能将各种方法的功能予以明确界分,又能将这些不同的解释方法无缝地衔接在一起。对于法律解释的两种基本方法——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而言,这一“寰转之枢”就是法律解释的“黄金规则”,它的基本功能在于:如果法官运用文义解释方法解释法律出现荒谬的结论时,法官应当通过其他方法寻求解释对象的其他含义。这就使得,“黄金规则”已然事实上具有了限制和引导法律解释方法的两个完全不同的规范向度:一方面它要求,除非解释结果出现了明显脱离法律精神和社会普遍理解的荒谬结论,否则法官就必须坚守文义解释的优位性及其结论;另一方面,一旦出现了荒谬的解释结果,则法官就应当实现从文义解释向论理解释方法的过渡,选择恰当的论理解释方法获取妥当的解释结论。由此,“黄金规则”成为中介两大法律解释方法并使之实现体系化联接的“寰转之枢”。*参见魏治勋:《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方法中的优位性及其限度》,载《求是学刊》2014年第4期。从以上三个论述可见,在法律工程思维指引下,可以通过对法律解释方法的分类、界定与功能联接基本达至法律解释方法系统化的目标。
第二,在法律工程思维视野下,法律解释方法必须走向实用化和技术化并确立操作性规则,才真正具有实用性。法律工程思维作为一种系统化、设计性的思维方法,能够为法律解释诸方法的体系化提供思维方法的支持,“解决工程问题必然调动和适用各种思维方式,全方位、多层次和多角度对思维对象进行运筹和集成,达到解决工程问题的目的。”*杨英杰、邱俊、金星:《基于现代工程师的科学思维与工程思维培养》,载《现代教育科学》2010年第2期。这就使得统辖于法律工程思维下的法律解释方法论研究必然要注重对多学科、多领域、多向度的综合知识与技术的设计和运用,同时注重于将这种综合知识的运用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流程、规则和技术命题。因而,法律工程思维视野中的法律解释方法研究就应当是多层次的和多元方法论的,是一个从抽象的方法理论到操作性的具体方法再到专门技术的方法综合体。对于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的构造而言,尤其需要充分发挥法律工程学的设计性思维,为每一种具体的法律解释方法提供具有操作性的技术与规则,为法律实施尤其是司法过程的顺利展开提供方法与技术的支持。在此,通过对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操作性规则的界定和运用予以简要描述,具体展示法律工程思维之于法律解释方法实用化的指导意义。从理论上讲,文义解释方法无非是以日常语言为测度标准,通过对法律解释的对象——主要是法律语词——核心含义的界定确立其语义范围。因而,语义解释被理解为寻求大众日常语言对某一语词使用中的第一含义或核心含义的方法。但这种理解无助于法律语词的语义界定,因为不同的群体、不同的语境、不同语义规则的选择都会导致语义解释结论的多元性和不确定性。为此,必须针对不同的情形提出具体适用的操作性规则,才可能确保解释结论的妥当性。在此指导原则之下,通过对文义解释的语言学规则、语义学规则和概括性法律用语规则的具体界定与阐发,则可以具体而微地对文义解释的过程操作和结论选择提供恰当合理的方法与技术指引,为司法裁判正当结论的做出提供确定的形式性规则保障。*参见魏治勋:《文义解释的司法操作技术规则》,载《政法论丛》2014年第4期。对于论理解释之下的各种具体解释方法,也必须为之设计出可实用的操作性规则,才能对法律实践和司法过程发挥真正的指导作用。以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为例,对于这两种对应性的论理解释方法,学界业已形成比较成熟的认识,但并不说明这种认识是正确合理的。比如有一种颇为流行的观点认为,扩张解释是指为贯彻立法宗旨将法律条文文义所涵盖的范围排除在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外;而限缩解释则是将法律条文未能涵盖的含义包括在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内。*参见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99页。于是,在具体的操作上,扩张解释通过将某些含义排除在法律条文文义范围之外而缩小了文义的范围,限缩解释则将某些本不在法律条文含义之内的意义纳入其中而扩大了文义的范围。这就使得其对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的界定与操作完全背离了社会大众对“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这两个语词的日常理解,因而是违背常识的。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就在于,相关学者未能对支撑这两种解释方法的方法论基础即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关系原理做出正确理解,从而导致其所构造的操作性规则及其解释结论与社会大众的常识认知相违背。笔者认为,对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关系的界定,应放置于“限定词数量—内涵—外延”的架构中去理解:“限定词数量”这一外在形式与“内涵”呈反比例关系,即限定词数量越多则概念内涵越小,而概念内涵越小,则其外延所指范围也必然越小。因而,概念的限定词数量与其内涵和外延都呈反比关系,但内涵和外延之间却是正比关系。多年来受教科书的误导,“概念内涵与外延之间呈反比关系”已经成为大众根深蒂固的观念,严重扭曲了人们对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关系为基础的一系列问题的理解。由此可见,对法律方法操作性规则的建构,其实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方法论实用化问题,也同时是一个基础理论的重构和合理性论证问题。
第三,以法律工程思维审视,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必须经由基本法律价值的过滤,并取得社会合法性认同。法律工程思维是一种注重社会评价的思维方法,对社会合法性的追求成为其最终目标。法律工程作为社会工程的在法律领域的具体形式,就功能而言,它同样“……以各种社会问题的解决为指向,以具体的社会关系模式的建构为内容,以调整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关系为本位,将社会模式的建构和社会公共政策制定、社会公正秩序的建设密切结合,根据计划、政策、法规设计的概念以社会科学的理论与方法为主导,综合利用相关社会科学、人文科学、自然科学即工程科学的相关知识,重构这些知识和技术,形成社会工程的理论和方法,应用于社会管理。”*王宏波:《论社会工程学的意义、内容与学科特征》,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这就要求,运用法律工程原理和思维,在法律解释方法体系建构过程中,在重视多元方法和技术合理应用的同时,还必须寻求到一种更加核心的处理方法和原则,使之成为统帅多层次、多元方法和技术并成为推进法律解释方法统一化和系统化的力量或要素,这种核心的方法或原则就是任何法律解释方法不可须臾离之的价值判断方法,在法律方法体系中一般名之为“价值衡量”或“利益衡量”。它的基本功能在于:一方面,法律规范体系对法律方法和技术的运用提出了先在限制条件,任何法律方法和技术的运用只能导引和促进法的目的和宗旨的实现而不能背离它;另一方面,社会实践及其主流价值要求又决定了法律方法与技术的运用的合法性限度,法律方法运用及其结论必须符合社会发展的基本方向。正是在法的规范性要求与社会实践的巨大张力中,我们才能够为法律解释方法与技术的合理选择及其体系化努力进行准确定位。事实正是如此,被法律实践认可和采纳的都是那些能够同时兼顾法律规范性要求和社会合法性要求的法律解释方法。因而,在动态的张力中建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一方面要通过保持法律秩序与社会主流价值的一致性,保证司法实践的社会根基;另一方面要求并不拘泥于既有法律秩序确立的事实性,要以主流价值和社会情势的发展推动既有法律秩序的进化,从而在变动中实现法律实践与社会需要的动态均衡。*参见魏治勋:《判例法的“溯及力困境”及其制度性克服》,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5期。上述要求之主要目标,与社会工程思维重视社会效用的追求恰相一致,因为,“社会工程思维的对象是社会主体的行动和主体间的社会关系,对象本身既是客观存在也是价值存在。……处理多元价值的综合与协调就成为社会工程思维的基本要求。”*杨建科:《社会工程思维的地位和特征》,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对价值统一性的追求同样也是法律工程价值理性的表现形式,“一项制度、政策要在社会中顺利的进行和存在,除了探索和采用有效的技术手段和方法,也必须考虑设计和建构它们的社会合法性问题。……社会合法性本质上体现的是价值合理性。”*同③。以法律工程思维推进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也就意味着必须将“价值衡量”方法作为构筑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的实质性的、总体的、兜底性的策略与方法举措,它能够为最终实现前述目标提供实体价值支持和方法技术襄助。基于此,对“价值衡量”方法的运用,就必须深入到各种具体法律解释方法的全过程,而非仅仅将其视为一种单一而狭隘的具体法律方法,*如谢晖教授在《法律哲学》一书中将利益衡量视为解决法律冲突和价值冲突的一种狭义方法,从而将利益衡量方法的功能明显窄化了。参见谢晖:《法律哲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00-236页。价值衡量方法之于包括法律解释在内的所有法律方法,都是前提性的、过程中的和结果性的价值评判机制,因而是一种全过程、全方位的、用途最广的、不可或缺的法律方法,这是法律工程思维赋予我们的一个基本认识。
如前所述,在法律工程思维的指导和过滤之下,我们大致建构了一个关于法律解释方法体系化的粗略框架。然而,法学研究者要想为中国的法律实践提供一个系统完善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仍然面临繁重深入的研究任务。按照法律工程思维的基本指向,笔者认为在当下和未来相当一段时期内,我国的法律解释方法研究应当在如下几个方向上实现突破和创新:*关于法律解释方法体系化的最新研究成果,请关注笔者即将出版的专著:《法律解释的原理与方法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拟出。
第一,应当重视对法律解释方法的具体应用技术的研究,并归纳出法律解释技术应用的流程与规则。法律解释方法应用技术的研究,应当破除主观性和任意性,对任何有助于具体法律解释方法实现的应用技术规则的提出、界定和适用设计,都必须提供支撑性的基础原理和理论论证,确保应用技术规则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这是任何法律解释方法应用技术得以确立的基本前提。
第二,应当深化对各种具体法律解释方法功能与界限的认识,并根据解释的任务为各种具体方法之间的合理寰转提供规则支持。法律实践面临的难题具有多样性、具体性和复杂性的特征,需要各种不同的具体解释方法予以应对,有时甚至需要各种方法按照某种秩序结合起来才能应对。为此,既需要对各种具体法律解释方法各自的功能与应用范围做出界定,也需要对各种方法的界限及其联接和过渡的方式提供规则引导。而要实现上述目标,就必须在多元、多层次的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之间提出具体、系统、合理的寰转与协合规则,这是法律解释方法实现体系化和走向实用化的重要条件。
第三,应当以法的宗旨为指导,严格区分冒领法律解释之名、实为规范创造方法与真正的法律解释方法的界限,捍卫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在既有的法律解释研究文献中阐述的很多所谓法律解释方法,实际上却是一些冠以法律解释之名的“法律续造”方法,这其中尤以“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类推解释”(实为“类推适用”,却经常被冠以“类推解释”之名)为主要代表;还有些名为法律解释但实际上并不能提供解释的方法与技术,而仅仅是一些法律解释所应当依据的标准或原则,如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合宪性解释等。对于这些冒领法律解释之名的所谓法律方法,应当通过理论辩驳与实证检验,或者将其驱逐出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之列,或者还其法律解释原则之本来面目,以达到纯化法律解释方法范围的目标。
第四,正确区分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并在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张力之间为法律解释方法的发展定位。凯尔森指出,规范法学研究并非不承认法律与价值的关涉,而是主张坚守法律之内的价值,防止或抵制以社会价值评判或改变法律价值。*参见[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1页。根据凯尔森的这一观点,法律解释方法在涉及价值问题时应当坚守基本法律价值;但法律实践对社会秩序的调整,又不可能完全排斥社会价值,尤其在社会主流价值与法律价值发生偏离时,如何对待社会价值就显得尤为重要。于是在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张力之间,确保法律价值的基本定位同时又对社会主流价值的发展方向有所顺应,是对法律解释智慧的重要检验,需要在法律方法方面提供具体方案予以应对。
第五,充分重视法律解释方法的社会实践效果,在理论研究与社会实效之间不断试错与调整。“社会工程思维是方案的选择性与试错性的统一。”*杨建科:《社会工程思维的地位和特征》,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作为一种具有强烈的建构性与设计性特征的思维模式,法律工程思维还必须应对和协调社会价值的多元和冲突,这就使得运用这一思维形式获得的任何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方案和技术进路,都不可能直接契合于社会的需要,而必须接受法律实践的检验以考量其实用价值。因而,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毋宁是一种具有“反事实性”*哈贝马斯如此阐释理论建构的“反事实性”:“一套不可避免的理想化构成了事实性的理解实践的虚拟基础,这种理解实践能够批判性地针对自己的结果,因而能够超越自己。这样,理念和现实之间的张力就闯入了语言地构成的生活方式的事实性本身之中。”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页。特质的存在,即相关的研究方案会对法律实践发生影响,同时它也必须接受法律实践的反馈,正是在这种相互影响和相互改变的关系下,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处于不断完善和精化的发展过程之中。
这就使得,法律工程思维指导下的法律解释方法研究呈现出多个方面的独特特征:其一,法律工程思维下的法律解释方法研究具有以社会应用为指向的实用性特征,实用性或者满足法律实践的方法需求构成了法律解释方法研究的基本目标和发展动力。其二,法律工程思维下的法律解释方法研究具有整合多元方法与多元价值的协合性特征,这是法律解释方法适应社会发展要求并追求社会合法性的必然结论。其三,法律工程思维下的法律解释方法研究,作为一种从整体性出发探求事物内部结构要素及其相互关系的思维进路,如前已述,必然具有方法论上的结构性、分析性和系统性的特征。其四,法律工程思维下的法律解释方法研究具有为法律适用问题提供合理方法和技术路径的设计性特征,这是法律解释方法真正走出自我娱乐式的理论游戏、致力于经世济用必须具备的品格,也是法律工程思维对法律解释方法研究所能提供的最重要的启示。
法律工程思维作为一种以社会有效性为追求,以法律秩序蓝图的建构和实现路径的设计为主旨的实用性思维模式,对于包括法律解释方法在内的那些以法律治理的过程、方法的正当性和现实效果为追求的实践举措,都具有切实有效的指导意义,有助于法律社会建构起系统的治理方法与网络体系。然而也必须看到,法律工程思维同样具有自身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恰恰是构成其实用性效果的诸要素必然伴随的特质,可能导致法律解释实践过度的实用主义和相对主义的庸俗化倾向,从而消解或者有损于法律制度的规范性品格。因而,在以法律工程思维重构和细化法律解释方法研究的同时,必须时时注意对思维方法本身的反思和批判;在将法律解释方法予以实践检验或运用于社会过程时,法律人也应当对自身的法律适用行为保持方法论的警醒与反思。沃特金斯曾言,法治是一项必须时刻保持清醒而不能有片刻松懈的艰难事业,原因在于法治必须在法律与社会道德理想之间维持微妙的平衡。*参见[美]弗里德里希·沃特金斯:《西方政治传统》,黄辉、杨健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这一提示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者与应用者而言,同样是恰当的和富有教益的。
[责任编辑:吴岩]
Subject:The Construction of Method System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under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Engineering
Author & unit:WEI Zhixun
(Law school of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Shandong 250100, China)
Constructing perfect method system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an urgent need for the practice of rule of law in china, and it is also an important goal that the law researchers have pursued for a long time, but it has not been able to beenrealized. The application of legal engineering thinking provides a method of guidance and means to rely on for the realization of the ideal, and it also provides the support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method system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n the integration of the specific interpretation method, the rule of the operation method and the co-integration of the multiple values, which are important transitions caused by features of the comprehensive integration, construction, design and use-oriented of the legal engineering thinking.
legal interpretation; legal engineering; interpretation method; system construction
2016-08-10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法律解释的原理与方法体系》(12FFX016)的部分成果。
魏治勋(1969-),男,山东潍坊人,法学博士,山东人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律方法论。
D90
A
1009-8003(2016)05-003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