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伪造质量标志案的探讨

2016-12-13 06:53孔春红
中国质量监管 2016年1期
关键词:认证标志产品认证建材

■文/孔春红

一起伪造质量标志案的探讨

■文/孔春红

【案 情】

2014年5月,J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执法检查时发现,某建材公司生产的SBS 4mm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产品标签上标注有“中国名优产品”字样。企业提供了“中国名优产品(建材类)”证书,证书颁发单位为“中国名优产品品牌促进委员会”,颁布日期为2014年2月。据企业负责人王某介绍,该证书是企业接到一份传真通知后,支付了3000元申报费后即寄来了相关证书和铜牌。某建材公司在产品标识上擅自标注虚假的“中国名优产品”标签,涉嫌构成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J市质监局决定立案查处。现场查获贴有“中国名优产品”标签的防水建材53卷,每卷65kg,共3.415吨,未使用的标签1410张。对企业负责人王某调查证实,该批新标签是在2014年3月份印制的,一共印制了1500张,刚开始使用在产品上,只在3月底和4月中旬发过两批货,共计33卷2.145吨。执法人员查阅复制了相关的生产、销售的凭证,并对现场防水卷材产品和未使用的标签进行了查封。经进一步查证,“中国名优产品品牌促进委员会”既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也未经民政部门社团登记,通过企业提供的联系方式也无法联系到该机构经办人。据此可以认定,“中国名优产品”属于典型的非法组织巧立名目开展的乱评比、乱发牌活动,所授予的证书、称号无效。

【审 理】

在对该案进行讨论时,对以下几个问题产生过激烈的争论:

一是“中国名优产品”是否属于质量标志。一种意见认为,“中国名优产品”只是一种虚假的文字宣传,不能认定为质量标志。《产品质量法》第31条和第38条分别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中国名优产品”不属于认证标志,而且某建材公司只是在其产品上标注了“中国名优产品”文字,并没有具体的符号标志,不应当认定为质量标志。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国名优产品”应当属于质量标志范畴。《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显然不是“等内等”,合法使用的质量标志包括了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表明产品质量达到相应水平的一切证明标志,“中国名优产品”并不属于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荣誉称号。企业在产品上标注“中国名优产品”恰恰是利用了消费者对质量标志的信任及对具体质量标志的不了解,让消费者误认为是货真价实的名优产品,以欺瞒消费者购买。同时,伪造、冒用质量标志包括了使用相关文字、符号、图案误导公众的行为,因此,不能把“中国名优产品”简单认为是一种虚假的文字宣传,而应当认定为质量标志。

二是标注“中国名优产品”是属于伪造质量标志还是属于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伪造质量标志,往往是非法制作、编造、捏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名优产品标志、国际荣誉奖等,在产品上标注无中生有的质量标志的行为。冒用质量标志,则是未取得相关质量标志或者质量标志已被撤销及过期失效,而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的行为。冒用的质量标志实际上是存在的,并非行为人的凭空编造,这是冒用质量标志与伪造质量标志本质的区别。显然,本案中“中国名优产品”是非法编造的,属于伪造质量标志的行为。

三是某建材公司是上当受骗还是行政违法,是否应当为此受到行政处罚。一种意见认为,某建材公司支付费用获得了“中国名优产品”证书,进而依据该证书在产品上标注了“中国名优产品”,执法检查后才知道这是无效证书,其本身也是受害者,不应当为此受到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伪造质量标志行为的构成并不要求主观故意,行为人只要从事了伪造质量标志的行为即已符合处罚标准,而行为人是否故意仅对处罚幅度产生影响。而且,客观上尽管是非法机构巧立名目乱评比、乱发证,鱼目混珠,但企业花钱买证书,企图增强自己产品质量的可信度,也是为这种乱发证行为推波助澜。为整治故意伪造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质量标志类似标志的混乱状况,也应当对这种欺骗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最终,案件审理委员会认为,某建材公司伪造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1条的规定,依据第53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探 讨】

实践中,对质量标志的范围一直有着不同的见解。到底哪些标志属于“质量标志”呢?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中列举的质量标志,包括了“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地理标志”等4大类质量标志,显然并不全面。质量标志是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颁发给产品质量达到相应水平的企业的证明,事实上代表了一定的质量评价。应当说,质量标志代表了产品质量的水平,是实物产品的质量信誉标志。因此,判定是否属于“质量标志”,首先要看能否表明产品质量的水平,通常产品质量认证、名优产品认定等都规定了产品所要达到质量水平的标准;其次要看是否获取后方能使用,企业必须经过发证机关或者组织决定颁发相应的证书、证明后,方能按照相关规则使用;同时还要看质量标志的获取是否经过一定的考核、认定程序,产品质量须达到一定的水平方可使用。合法使用的质量标志通常是政府有关部门或组织依据国家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确认并颁发证书和标志后方可使用。

目前在产品上广泛标注的质量标志主要是认证标志。根据我国认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认证标志,主要有强制性产品认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节能产品认证、低碳产品认证、有机产品认证、绿色食品认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饲料产品认证等产品认证标志和质量体系认证标志。此外,还有一些国外的认证标志,例如:欧盟CE认证、ROHS认证、REACH认证,德国GS认证、美国UL认证、俄罗斯PCT认证、加拿大CSA认证、日本PSE认证、澳大利亚SAA认证、清真HALAL认证等。凡此种种,种类繁多,不再一一列举。

由于质量标志是表明产品质量达到相应水平的证明标志,为消费者选购产品起到了信誉指南的作用,因此不法企业经常会采用伪造或者冒用相关质量标志的手段,企图增加自己产品的可信度,推销产品获取利益,而实际推销的产品往往质量低劣,名不副实。从办案实践上看,查处的与质量标志类似的标志品种繁多,如果纠缠于现有列举的质量标志的局限范围内,往往会给行政管理带来现实的困难,导致监管部门对相关的违法行为难以查处。对于质量标志,除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外,大多数属于帮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有关信息、指导消费的目的,并不是法律规定必须标注的产品信息,企业获得后有权选择标注或者不标注。但企业一旦在产品、标签、包装上标注了质量标志,就必须是真实、可信的,如果伪造、冒用质量标志,就侵害了国家正常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秩序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办案实践中还有一点值得重视,对于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应该通过抽样、送法定检验机构依据标准检验判定其质量状况。如果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有关的质量标准的,其危害后果更为严重,就不能简单地以伪造、冒用质量标志定性处理,而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或者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认定查处。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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