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 卫
该计量所是否应公开相关信息
■文/陈卫
2014年5月4日,张某向某市计量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A医院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医疗设施、设备年检报告信息。市计量所于5月5日作出回复,称:“对您提出公开A医院2012年度和2013年度医疗设施、设备年检报告信息的要求,我所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故暂不向您公开。”
张某不服,向市质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8月28日,市质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对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结果是政府信息,且不属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范畴”,决定撤销市计量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并责令其在30日内重新答复。
2014年9月23日,市计量所作出对张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再次作出答复,内容为:“您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我所公开范围,您应当向A医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是市计量所是否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市计量所认为自己是市质监局下属的事业单位,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参照适用的范畴,其作出的答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认为,《计量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也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可见市计量所作为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答复行为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市计量所认为,对实行强制检定的流程是,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市计量所进行检定。如果合格,由计量所向申请人发放检定合格证书,其对证书、检定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本案中,张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A医院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医疗设施、设备年检报告信息,是一种商业机密信息。市计量所对医院申请检定的医疗设施、设备负责检定是否合标,上述汇总、制作,记载信息的检定证书原件均由医院负责保存,自己负保密义务,故张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对政府信息的定义作了明确界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可见,“政府信息”这一概念包含两个层次的要求:一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二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市计量所是法定履行强制检定职责的机构,原告申请公开的“A医院2012年度、2013年度医疗设施、设备年检报告信息”正是其在行使强制检定职责过程中制作且客观存在的信息。市计量所对其在执行强制检定过程中形成的原始档案资料具有记录和保存的义务。因此,张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
2、张某申请公开的“A医院2012年度、2013年度医疗设施、设备年检报告信息”并不是检定合格证书。即使市计量所将检定合格证书发放给医院,其作为认定的机构,也应当保存和持有形成检定合格证书这一结论的相关原始档案资料,包括事实的认定,检定的程序等资料。且张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明确为检定结果信息,并不需要市计量所进行加工、汇总。3、法律对商业秘密有严格的定义,“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采取保密措施等四个基本特征。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A医院2012年度、2013年度医疗设施、设备年检报告信息”应当为公众、患者所知晓,明显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有不少地方已经要求医疗机构将X光机、B超机等的强制检定报告张贴在医疗设施上,保证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3、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应当由市计量所公开?
对这个问题,存在几种意见:第一种认为市计量所是公开主体。市计量所作为法定的强制检定机构,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原告申请公开“A医院2012年度、2013年度医疗设施、设备年检报告信息”是被告在履行强制检定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和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由被告公开。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由A医院进行公开,市计量检定测试所不具有公开的主体资格。理由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采供血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名称、从业人员资质及其使用管理情况”。对于这两种观点,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条例》并未明确政府信息的公开权只能由一个单位行使,即使A医院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具有公开的主体资格,也并不能否认被告具有公开的义务。在A医院和市计量所同时具有公开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原告如果选择向被告市计量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市计量所就应当根据法定的程序予以公开。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申请的涉案信息应当由被告制作并保存,且依法应予公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计量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对张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公开原告张某所要求公开的A医院2012年度、2013年度医疗设施、设备年检报告信息。
一是在办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时要严格界定公开的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立的原则是“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条例》第十四条对不予公开的范围也有明确规定,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可见,即使行政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可能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在征得权利人同意或者不公开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下,也应该公开。因此,行政机关在办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时,要深刻领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与意义,努力提高自身依法行政工作的水平与能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二是正确理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含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要适用《条例》。从性质上而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比如隶属于质监部门的质检所、计量所等,虽然在性质上一般属于事业单位,但是由于它们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能够对外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能,并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它们在管理公共事务过程中所制作或者获取的有关信息的公开,也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而不能以自身不属于行政机关为由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作者单位: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