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多因一果 处罚条款需恰当

2016-12-13 06:53
中国质量监管 2016年1期
关键词:叉车特种设备当事人

本案多因一果 处罚条款需恰当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第11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此案违反了<特安法>哪一条》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5年3月1日13时左右,A市B公司厂区内发生一起叉车事故,造成职工王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83万元。事故调查组调查后认定该事故为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事故。A市政函【2015】67号文件《A市人民政府关于B有限公司“3.1”叉车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规定,由A市质监局对B公司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A市质监局于2015年8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A市政函【2015】67号文件《A市人民政府关于B公司“3.1”叉车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当事人对文件中认定的特种设备事故无异议。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B公司3.1叉车事故属于特种设备一般事故。当事人B公司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有效督促落实未经验收合格的叉车的停用措施;未建立健全特种设备相关制度和操作规程;未按规定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未按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导致发生3.1叉车事故,致一人死亡,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案审会上,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安法》)第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B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但究竟该公司造成上述事故的行为究竟违反《特安法》那一条规定有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或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中许多看法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三种意见

河北省正定县质监局朱永盼、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王碧波认为:

本案造成B公司叉车事故的原因主要是:当事人B公司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有效督促落实未经验收合格的叉车的停用措施;未建立健全特种设备相关制度和操作规程;未按规定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未按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对照原因找相应的违反条款如下:

一是当事人B公司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违反了《特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的规定。

二是未有效督促落实未经验收合格的叉车的停用措施违反了《特安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三是未建立健全特种设备相关制度和操作规程违反了《特安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和第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规定。

四是未按规定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违反了《特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规定。

五是未按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违反了《特安法》第十四条款:“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的规定。

山东省德州市质监局王洪革认为:

本案造成事故的原因为多因素,通过案例介绍,造成叉车事故的原因为当事人B公司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有效督促落实未经验收合格的叉车的停用措施;未建立健全特种设备相关制度和操作规程;未按规定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未按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由于造成原因多,因此,也应该有多条款为对应。

符合处罚法定的原则。对当事人而言,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而有明文规定的必须写明,便于当事人知晓,以便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此案中,当事人违反《特安法》多条款,按照处罚法定原则,就应当全部列明。

写明违反的多个条款便于违规企业的整改。处罚的最终目的是教育惩戒当事人,避免再犯,同时警示其他人。写明违反的多个条款,便于当事人进行整改,便于了解整改到何种程度。反之,如果写的不清晰明了,可能使当事人难以整改到位,造成重处罚轻整改的后果。

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根据《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和《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导则》(TSG Z0006-2009)规定,本案B公司3.1叉车事故(TSG Z0006-2009) 事故调查报告应根据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确定事故中的主要原因者和次要原因;再根据事故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认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和次要责任者并提出以下事故责任追究建议:

一是刑事责任,责任者被认定为涉嫌犯罪,应当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是行政处罚,责任者被认定违反法律规范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给予行政处罚的;三是行政处分,责任者被认定违反法律规范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的。因此,本案事故调查报告在事故责任人认定及处理建议部分应对B公司作为叉车使用单位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各种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其行为违反《特安法》哪些条文规定。A市质监局应当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人认定及处理建议部分内容进行处罚。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来分析,既有人的不安全因素,叉车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也有物的不安全因素,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而这些不安全的因素的形成,主要是因为B公司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造成的。所以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多因一果造成的,应按第三种意见进行处理。

三种意见均不妥

河北省井陉县质监局董建芳、康萃田认为:

我们三种意见都不同意。B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理由如下: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为:当事人B公司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有效督促落实未经验收合格的叉车的停用措施;未建立健全特种设备相关制度和操作规程;未按规定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未按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特安法》第十三条规定“(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其中第一款明确了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既赋予主要负责人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的法定指挥决策权,同时也规定了主要负责人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的法定义务。第二款是关于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的责任的规定,同时要求各单位按规定配备和培训安全管理、检验检测和作业人员。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管理,规范检验检测和作业行为,防止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而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既包括明确管理部门和责任人员,制定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还包括安排定期检验计划及为保障设备安全运行而做出的设备停用和启用决定等。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特安法》第十三条充分涵盖了事故调查报告指出的造成事故的所有原因。因此,本案违反了《特安法》第十三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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