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业林
签订了“生死合同”,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谁担责?
◎ 刘业林
刘业林 漫画
2013年8月,职工孙某与某建筑施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上面有“工作中如有伤亡,公司概不负责”的条款。孙某看到这一条款,觉得太为严苛,当即提出不合适。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答复,这是公司的统一规定,所有入职员工都签这样的合同;想在公司干,就得懂规矩。孙某深知找工作的不易,自恃年轻力壮,抱着侥幸心理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了字。
2013年12月,由于工地上缺乏必要的保护设施,在一次露天施工中,孙某不慎从高处滑落坠地,身负重伤,经医院抢救后死亡。在孙某的后事处理上,该建筑公司以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中如有伤亡,公司概不负责”为由,拒绝孙某家属提出的支付孙某工伤死亡后一切费用的赔偿请求。在与该公司多次协调无效的情况下,在镇江市总工会的帮助下,孙某家属向镇江市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该建筑公司承担孙某工伤死亡事故的责任,并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2014年4月,经多次调解,建筑公司与孙某家属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达成协议:该建筑公司支付包括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总计21.98万元。
本案是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约定逃避工伤赔偿责任而引发的争议。
一、什么样的伤害属于工伤?
工伤是工作伤害的简称,亦称职业伤害。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也规定了工伤补偿应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
因此,当前国际上比较规范的“工伤”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根据我国2011年1月1日实行的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里,“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同时还得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等类似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工伤认定的司法解释明确,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亦可认定为工伤。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三种应当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主要包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生死合同”是否有效?
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自由选择的结果,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现实生活中,少数用人单位持有“你不干总有人干”的强势心态,以为可以随意决定劳动合同条款,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工伤事故概不负责”“出现伤病自理,如有意外企业概不负责”等内容,企图以约定条款逃避应该承担的法定责任。
一般情况下,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对于无效合同,即使其订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不发生履行效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人身健康权和生命安全的保障,是法律是给予劳动者的特殊保护,也是法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底线。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无异于纵容用人单位利用合同形式对劳动者的生命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也是相违背的。
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和处于劣势、毫无还价能力的职工签订包含“生死自负”条款的劳动合同,既属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情形,同时,也违反了《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劳动保护、工伤保险的强制性规定,不管劳动者属于自愿签订还是“被自愿”,都应认定为无效。
三、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享受哪些工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职工因工伤事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的死亡;(2)因工伤事故、职业中毒,经抢救无效后的死亡;(3)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的死亡。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应该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对于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法律规定,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不管法律对工伤职工有多周全多细致的保护,对于劳动者来说,切不可抱有侥幸心理,最好是将“生死合同”拒之门外,千万别将自己的生命置于险境。即使被逼签订了此类合同,发生了工伤事故或发生病、伤、残、死亡等情形,也不能自认倒霉,仍可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孙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死亡,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其家属应当依法享受工亡的相关待遇。在该建筑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从表面上看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孙某本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字,该建筑公司的做法似乎有理有据。其实不然,这份合同中有关“工作中如有伤亡,公司概不负责”的条款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对孙某没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作者系江苏省镇江市社会科学院副院长,联系方式:351981391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