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被遗忘权立法的意图、架构与特点

2016-12-10 07:31张建文
求是学刊 2016年5期
关键词:被遗忘权

摘 要:俄罗斯法上的被遗忘权具有多层面性,而且相互补充。在实体法上存在民法典上的被遗忘权和信息法上的被遗忘权,在程序法上存在民事诉讼法典意义上的被遗忘权,三者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保障公民被遗忘权的实现。民法典确立了关于被遗忘权的一般规定,信息法和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在搜索系统领域中保护被遗忘权的具体案型,且确立了被遗忘权之诉的特殊管辖权确定规则,更重要的是确立了被遗忘权的域外效力。

关键词:被遗忘权;搜索系统管理者;终止提供链接;域外效力

作者简介:张建文,男,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俄罗斯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从事民法学、中俄比较私法研究。

基金项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西南政法大学人权教育与研究中心”2015年度教师项目“上网权与人权:Frank La Rue《关于言论和表达自由权的促进与保护的报告》的解读与思考”,项目编号:HRC2015-JS02

中图分类号:D9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6)05-00102-09

2014年5月13日,欧盟法院在“谷歌西班牙公司案”1中最终裁定谷歌西班牙公司败诉,首次在欧盟司法实践中确认被遗忘权的存在。俄罗斯在2015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22日迅速完成了自己的被遗忘权立法,该法案自2016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在俄罗斯法上的被遗忘权具有多层面性,而且相互补充。在实体法上存在民法典意义上的被遗忘权和信息法意义上的被遗忘权,在程序法上存在民事诉讼法典意义上的被遗忘权,三者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保障公民被遗忘权的实现。此外,俄罗斯的被遗忘权立法赋予了俄罗斯联邦司法机关为保护俄罗斯联邦境内的消费者而对外国人行使管辖的权限,也就是说,俄罗斯法上的被遗忘权还具有域外效力。

一、俄罗斯被遗忘权立法的时代价值

2015年5月29日,由四位国家杜马议员2联名按照俄罗斯联邦宪法向俄罗斯联邦议会下院国家杜马提出了第804132-6号名为“关于修改《关于信息、信息技术和信息保护》的联邦法律和某些俄罗斯联邦立法文件”的联邦法律草案1(以下简称“法律提案”),被称之为“被遗忘权法”(Закон о праве на забвение)。该法案被列入社会政策法案的主题范畴,纳入信息化、信息系统、技术和保障手段的立法领域,在立法权限上属于俄罗斯联邦的事务范围,由国家杜马信息政策、信息技术和通信委员会作为责任单位负责办理。6月16日,国家杜马一读通过;6月30日,国家杜马二读通过;7月3日,国家杜马通过该法律;7月7日,(相当于俄罗斯联邦议会上院的)联邦委员会预备审议了该法案并建议赞成该法案;7月8日,该法案得到联邦会员会赞成,并呈送俄罗斯联邦总统签署(同时通知国家杜马);7月13日,俄罗斯联邦总统签署该法案(第264号联邦法律),7月16日和22日分别在俄罗斯报和议会公报上公布。至此立法程序完结,该法案由提案而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立法文件。

从立法程序上看,整个立法程序在不到两个月内走完,出奇地顺利。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欧盟自2012年起在加强保护个人资料促进个人资料自由流通的理念[1](摘要,P1)下,为革新现有的个人资料保护框架,实现数字化欧洲,提出被遗忘权的概念之后,欧盟关于被遗忘权规制的相关工作一直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仍然处在前立法的阶段,直到2016年4月6日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通过,情况才有所改观。相较而言,俄罗斯联邦的被遗忘权法案在“谷歌西班牙公司案”之后迅速完成立法程序,成为最新的被遗忘权立法。该法案的立法意图、规范架构及其立法特点,对于所有希望引入被遗忘权的国家都具有重要的比较法意义。而且俄罗斯联邦的被遗忘权法案与欧盟法院的前述判决之间的关系值得关注。

二、俄罗斯被遗忘权的立法意图

要弄清楚俄罗斯联邦被遗忘权法案的立法意图,需要从俄罗斯联邦被遗忘权法案的提案代表提交给国家杜马的立法理由书着手,该理由书共有九段文字。2

在该法律提案的理由书第一段文字中就表明了该提案的直接意图:“制定关于修改《关于信息、信息技术和信息保护》的联邦法律和某些俄罗斯联邦立法文件的联邦法律草案是为了建立限制在电子信息通信网络——互联网上传播关于公民的不准确的、不具有现实意义的或者违反立法而传播的信息之链接的机制。”对于该机制的内容,理由书第二段进一步叙明:“在互联网上传播的关于公民的信息并非总是符合具有现实意义、准确可靠的原则,而且还可能是违反立法而传播的,因此,法律草案建议赋予公民要求互联网搜索系统管理人终止提供可以获取接近关于该公民的信息的链接的权利。”在该段中提出了被遗忘权的概念,即公民要求互联网搜索系统管理人终止提供链接的权利。

对于该法案与欧盟法院司法实践的关系,可以从该法案理由书第七段中发现线索,即“所提法案与全欧洲解决类似问题的实践一致”。从该法案理由书第九段对该法案的作用和意义的自我评价可以知道该法案的根本意图,即“法案的通过将会有助于更加全面地、更及时地保护公民的名誉、尊严和业务信誉”。明白了这一点将会在研究俄罗斯被遗忘权的立法架构时有助于弄清楚俄罗斯被遗忘权立法的规范设计和内容设定的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该法案理由书对立法意图还从否定层面进行了明确,即“必须指出,法律草案的内容并非是要限制对直接传播关于公民的信息资源的获取,法律草案规定的是建立终止搜索系统提供对不准确的、不具有现实意义的或者被违反立法传播的信息的链接的机制”。

因此,可以说俄罗斯联邦的被遗忘权立法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建立限制搜索系统提供不准确的、不具有现实意义的或者违反传播的关于公民的信息的机制,其更深远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即名誉、尊严和业务信誉。

三、俄罗斯被遗忘权立法的结构

(一)信息法上的被遗忘权

在被遗忘权立法的方法上,主要是采用对三部法律进行修改的方式来实现的。根据该法律提案的内容以及该法案的理由书和最终通过的第264号联邦法律1的内容,可以发现,俄罗斯联邦关于被遗忘权立法的规范结构基本上遵循了理由书的结构,但是也存在并非不重要的偏离。

为了便于更加直观地展示法律提案与最终立法的区别,笔者将从立法理由书,到法律提案,再到立法文本的次序,比较和分析其中的差异。在本部分将主要研究对《信息、信息技术和信息保护法》2的修改。

1. 关于搜索系统、链接和搜索系统管理者的定义

根据该法案理由书的规定,“法律草案还对该联邦法律的概念部分增加了诸如链接、搜索系统、搜索系统管理者等定义”(理由书第五段)。在法律草案中规定将《信息、信息技术和信息保护法》第2条增补第20—22款,分别规定搜索系统、链接和搜索系统管理者的定义。

首先,搜索系统的定义。提案第20款将搜索系统定义为“按照使用者的查询在电子信息通信网络上查找特定内容的信息,并将可获得该信息的链接提供给使用者的信息系统,但联邦法律规定的具有全国性意义的信息系统除外”。该搜索系统的定义较为模糊,特别是没有限定在互联网上,而是可能扩大到各种局域网中,失之过宽,而且在该提案中关于被排除在被遗忘权立法效力之外的信息系统的表述是比较模糊的。经过立法程序的反复修改,在最终的立法文本中,搜索系统的定义被修改为:“按照使用者的查询,在互联网上执行查找特定内容的信息,并将有关据以获取位于属于他人的互联网网站上的被查询信息的互联网网页的索引提供给使用者的信息系统”,特别是明确了是在互联网上执行查找和提供互联网上属于他人网站的网页之索引,更加清晰明确。此外,对豁免被遗忘权影响的信息系统的范围也更加确定,即“用以履行国家和自治市职能,提供国家和自治市服务的信息系统,以及用以履行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权限的信息系统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受到被遗忘权影响的信息系统主要是在社会领域和商业领域中的信息系统,国家和自治市所使用的公共信息系统则被豁免适用被遗忘权,但并非所有的公共系统都可以被豁免,而是仅限于履行联邦法律规定的公共权限的系统。

其次,关于链接和搜索系统管理者的定义。提案规定“链接”为“关于在电子信息通信网络上包含搜索系统按照使用者查询所提交的信息的网页和(或)网站的索引的资料”;将“搜索系统管理者”定义为“执行保障信息系统和(或)预定用于和(或)正在用于按照使用者查询查找和提交关于在电子信息通信网络上传播的信息的链接的电子计算机软件运行活动的人”。这两个定义没有被最终的立法所采纳,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这两个定义对网络的理解过于宽泛,即将网络理解为所有的电子信息通信网络,而被遗忘权的立法所针对的主要是作为电子信息通信网络之一种也是最重要的一种“互联网”。其实,通过对搜索系统的准确定义已经明确了链接的定义。对于为何不规定搜索系统管理人的定义,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该定义将搜索系统管理人定义为了具体的执行人而且是自然人,显然与通常的在互联网领域中作为法律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不相符合。不明确规定链接和搜索系统的管理人,也不会造成查找和确定搜索系统管理人的困难,反而有助于更加灵活和符合实际地确定法律责任主体。

2. 关于搜索系统管理者的义务

根据该法案理由书的设想,对《信息、信息技术和信息保护法》的修改需要增加一个新的条文:该条文“包含规制公民对搜索系统管理者提出包含上述要求的请求的程序、该请求的内容,以及搜索系统管理者审查公民该类请求的程序的规定”(理由书第三段);“联邦法律草案还规定,搜索系统的管理者在拒绝满足所审查的公民请求时,必须对自己拒绝说明理由,公民可以对该拒绝依照司法程序提起诉讼。搜索系统管理者无权披露关于申请人向其提出所审查的请求的事实的信息”(理由书第四段)。

根据法律提案的最初规定,增加“103.搜索系统管理者的义务”一条,而且该条文由八款构成,与最终通过的立法的条文构成相同,但是在具体内容上有不小的变化。

关于搜索系统管理者的基本义务的规定。法律提案规定:“1.在电子信息通信网络——互联网上传播信息和(或)旨在针对俄罗斯联邦境内消费者的广告的搜索系统管理者,有义务按照公民(以下简称申请人)的请求终止提供可以获取关于该申请者的以下信息的链接:1)不准确的信息;2)在三年以前发生或者实施的事件的准确信息,但包含具有刑事处罚特征的且其刑事责任追溯期尚未届满之事件的信息,以及关于公民所实施的未被赦免或者撤销前科的犯罪行为的信息除外;3)违反立法被传播的信息。”(提案第103条第1款)但是,最终立法对该条文有不小的变化,整个条文表述为:“1.在互联网上传播旨在吸引位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消费者的广告的搜索系统管理者,按照公民(自然人)(在本条以下简称申请人)的请求有义务终止提供关于可以获取有关申请人的被违反俄罗斯联邦立法传播的信息、不准确的信息,以及由于后来的事件或者申请人的行为而对申请人而言丧失意义的不具有现实意义的信息,但是包含具有刑事处罚特征的且其刑事责任追溯期尚未届满的事件的信息,以及关于公民所实施的未被赦免或者撤销前科的犯罪行为的信息除外。”

整体来说,提案和最终立法中规定的变化并非是无足轻重的:

首先,是直接明确且仅将“在互联网上传播旨在吸引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公民的注意的广告”的搜索系统管理者作为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而非将“传播信息的搜索系统管理者”也纳入被遗忘权的主体,更加突出被遗忘权对商业性互联网搜索系统的针对性,以此保护他人传播信息的言论自由或者信息自由,也即“保障公民和法人使用互联网和获取互联网信息的自由”[2]。在独联体成员国的本国立法中,信息自由已经被列为与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同位阶的基本权利而受到高度关注。[3]对作为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信息自由的保障也成为独联体各成员国在进行信息社会建设和信息法制建构中的一项基本原则。[4](P111-113)

其次,将被遗忘权所针对的关于公民的信息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除了关于不准确的信息和违反立法被传播的信息这两种类型之外,对不具有现实意义的信息这种被遗忘权所针对的对象进行了更为准确的表述。在法律提案中采用时间标准将该类型的信息一律界定为“在三年以前发生或者实施的事件的准确信息”,而在最终的立法中采用的是对申请人而言的意义标准,即“由于后来的事件或者申请人的行为而对申请人而言丧失意义的不具有现实意义的信息”,前者的时间标准具有客观性,优点是简洁明了直接,但是一律以三年前发生作为标准可能会导致漠视了事件对申请人的意义,很可能即使是在三年以内发生的事件或者申请人的行为也可能导致其丧失现实意义,因此,后者采用的以对申请人而言是否具有意义为评价标准的表述,虽然不似前述标准那般客观简洁明了直接,但是却具有较强的弹性和灵活性。值得注意的是,作为被遗忘权所要否定其继续存在的对象的该类信息具有明确的例外规定,即包含具有刑事处罚特征的且其刑事责任追溯期尚未届满的事件的信息和关于公民所实施的未被赦免或者撤销前科的犯罪行为的信息。对有关申请人不准确的信息或者被违反立法而传播的信息,则没有例外性规定。

3. 关于申请人的请求内容、搜索系统管理者的处理程序方面的规定

在对申请人的请求内容方面,无论是法律提案还是最终立法都比较一致。根据最终立法的规定,《信息、信息技术和信息保护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人的请求应当包含:1)姓、名、父称,护照资料,联系信息[电话和(或)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通信地址];2)在本条第1部分指明的应当终止提供对其的链接的关于申请人的信息;3)本条第1部分指明的信息所位于的互联网网站网页的索引;4)搜索系统终止提供链接的依据;5)申请人对处理其个人资料的同意。”

在搜索系统管理者处理申请的程序方面,所不同的是最终的立法将法律提案中关于相关问题处理的期限一律从“三个公历日”延长为“十个工作日”。根据最终立法的规定,《信息、信息技术和信息保护法》第103条第3款规定了搜索系统管理者在申请人的请求不完整、不准确或者有错误时的权利,即“搜索系统管理者在发现申请人请求中资料不完整、不准确或者错误时有权在自收到上述请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更正提交的资料。搜索系统管理者也有权通知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明其身份的文件。上述通知可以一次性发给申请人”。第4款规定了申请人在资料不完整、不准确或者有错误时的义务,即“申请人在自收到本条第3款指明的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采取措施补充未提交的资料,消除不准确的和错误的地方,并将更正后的资料以及(在必要情况下)将证明其身份的文件提交给搜索系统管理者”。第5款规定了搜索系统管理者对请求的处理方式,即“搜索系统管理者有义务在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请求或者(在向申请人发出本条第3款指明的通知的情况下)自收到申请人更正后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按照搜索系统使用者的查询显示包含申请人名和(或)姓的查找结果时,终止提供对申请人请求中指明的信息的链接,就此通知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发出附理由的拒绝”。第6款规定了搜索系统管理者发出各种通知的形式,即“搜索系统管理者以与所收到的前述请求相同的形式向申请人发出关于满足本条第1款指明的申请人请求的通知或者发出附理由的拒绝满足其请求的通知”。

关于申请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和搜索系统管理者的保密义务。根据最后立法的规定,申请人在被拒绝的情况下有权诉至法院。《信息、信息技术和信息保护法》第103条第7款规定:“认为搜索系统管理者的拒绝缺乏理由的申请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提供对申请人请求中指明的信息的链接。”而搜索系统管理者负有保密的义务,即第8款规定:“搜索系统管理者有义务不泄露关于申请人向其提出本条第1款指明的请求的事实的信息,但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民法典上的被遗忘权

根据该法案理由书第六段的设想,“法律草案也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和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修改”。从前述对《信息、信息技术和信息保护法》的修改可以看出,对被遗忘权在规范结构上的设计侧重于通过明确和强调搜索系统管理者的义务,而不是直接确认公民的被遗忘权的方式来间接确立被遗忘权的存在。在提案人提交的法律提案中,对被遗忘权在民法典中的构建也提出了建议。

根据法律提案第2条对如何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建构被遗忘权的问题提出了具体详细的条文方案。建构的方法是对2013年修改后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1第152条第5款的修改:“1.如果有损公民名誉、尊严或业务信誉的资料,或者在本条第10款指明的资料,在其被传播后成为在互联网上可获取的资料,则公民有权要求以保障反驳可以传递到互联网使用者的方式反驳上述资料,也有权要求任何传播该信息的人或者在互联网上提供了其所在地资料的人删除相应信息。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公民也有权要求删除信息。”

但是该修改建议没有被最终的立法所采纳,笔者认为,这是由于该方案与经2013年7月2日第142号联邦法律修改后的第152条第5款并无实质性差异:“5.如果有损公民名誉、尊严和业务信誉的资料在被传播之后成为互联网上可获取的资料,则公民有权要求删除相应信息,以及以可保障反驳传递到互联网使用者的方式反驳上述资料。”2在文本内容上并无二致,而且相对来说更为简洁。根据俄罗斯联邦的司法实践,所谓的“传播”包括在出版物上公布、广播或者电视转播、在时事新闻节目和其他大众信息传媒上展示、在互联网上传播,以及在职务鉴定书、公开演讲、提交给负责人的申请书中的陈述,或者任何形式的包括口头形式的即使是对一个人的通知。1在修订后的民法典关于非物质利益保护的章节,除了关于保护名誉、尊严和商业信誉的条款(第152条第5款)外,有两处提到了互联网上的删除权问题,在第1521条第3款关于保护公民肖像的条款中也规定了肖像权人的删除权,即“如果违反本条第1款取得或者使用的公民的肖像在互联网上被传播,则公民有权要求删除该肖像,以及制止或者禁止进一步传播”。

根据整个第152条(特别是第5款)以及2013年7月第142号联邦法律对第152条的两个增加条款(第1521条和第1522条)可以明白,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现代化中,对非物质利益制度的修改,已经开始关注到互联网时代人格权保护的最新难题,即被遗忘权的问题。

由此,需要重新评估2015年7月13日第264号联邦法律确立被遗忘权制度的意义。可以说,民法典意义上的实体性质的被遗忘权已经在2013年7月2日第142号联邦法律对第152条的修改中被确立了。在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建构的基础内容就是删除。[5]被遗忘权与数据删除权含义相同[6],两个表述可以互用。[7]单纯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2条第5款的规定上看,该款的规定也有其缺陷所在,即未能明确究竟是侵权人是删除权的义务主体,还是说权利人可以越过侵权人直接向互联网网站的管理者提出删除,但是结合2015年7月13日第264号联邦法律对《信息、信息技术和信息保护法》的修改,以及2013年7月2日第142号联邦法律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2条的修改,可以发现,最新的被遗忘权立法确切地说是在《信息、信息技术和信息保护法》意义上的被遗忘权,弥补了民法典意义上被遗忘权的缺憾,即明确了搜索系统管理者的删除义务。从被遗忘权与个人资料权的关系而言,俄罗斯立法并未将被遗忘权与个人资料保护法联系起来,相反是放在关于公民的名誉、尊严和业务信誉(人格权)的保护之中,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关于保护被遗忘权的诉讼与保护个人资料主体权利的诉讼以及保护公民名誉、尊严行业业务信誉的诉讼均为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诉讼类型。因此,笔者认为,俄罗斯法上的被遗忘权是与隐私权、个人资料权相互独立的2,虽然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名誉、尊严、业务信誉和肖像,但是却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参看下文)。

值得补充说明的是,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2条第8款的规定:“如果无法查明传播有损公民的名誉、尊严或业务信誉的资料的人,则该被传播的资料所涉及的公民有权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所传播的资料不符合事实的诉讼。”也就是说,在俄罗斯联邦还可以用确认之诉来保护公民的人格权,这是一种新型的人格权保护措施,同样可以用来保护互联网环境下的人格权。

综上所述,可以说在实体法意义上,俄罗斯法上的被遗忘权在两个层面上存在,即民法典意义上的被遗忘权和信息法意义上的被遗忘权,二者分别在一般法的层面上和特别法的层面上确认和保障被遗忘权的实现。

(三)程序法上的被遗忘权

被遗忘权的立法最困难的地方在于对涉及互联网有关案件的域外管辖权的问题。[8]简言之,那就是内国法院能否对外国人(外国公民或外国法人)实行域外管辖,以及如何实现这种域外管辖。对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3的修改主要就是为了解决诉讼管辖的问题,核心问题是解决便利权利人实现诉权的管辖设计问题。

根据该法案理由书第六段,“关于删除在电子信息通信网络互联网上提供的搜索链接和(或)限制获取信息资源的诉讼不仅可以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也可以向在大众信息传媒、大规模通信、信息技术和通信领域履行监督和监管职责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所在地法院提起,或者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而且,如果申请包含了要求删除或者限制获取在包括以电子信息通信网络—互联网上传播的信息的情况下,法律草案的规定赋予俄罗斯联邦境内的法院审理有外国人参与的案件的权利”。

从该法案理由书的角度看,对诉讼管辖的设计考虑三个平行的地域管辖权,即传统的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和新增加的监管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与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明确了俄罗斯联邦境内的法院在该类诉讼中的域外管辖权。

根据2015年7月第264号联邦法律第2条可知,最终立法只采纳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设计,没有规定可以向监管机构所在地法院起诉,这是为了便利原告行使诉讼。在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29条“按照原告选择的管辖”中增加了一款(第6.2款):“关于要求搜索系统管理者终止提供可以获取电子信息通信网络—互联网上的信息的链接的诉讼可以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值得注意的是,这是一项单独的诉讼类型,尽管在信息法上被遗忘权的立法规范中使用了“俄罗斯联邦境内的消费者”的表述,但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适用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之诉的诉讼管辖设计(即原告住所地、原告所在地、合同缔结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而是将其确定为新的独立的诉讼类型,这一点值得引起重视和关注。从诉讼类型看,该类诉讼与保护个人资料主体权利之诉[“6.1关于包括损害赔偿和(或)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保护个人资料主体权利之诉”1]相同,都可以由原告住所地管辖。二者本质上都属于在信息时代特别是大数据时代保护公民(自然人)而非仅仅是消费者的新型诉讼类型。

同时被增加的还有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44章“俄罗斯联邦法院对外国人参与的案件的管辖”,在第402条“管辖规则之适用”中,修改了两个条款,作为俄罗斯联邦境内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条件:

第一,对被告而言,“2)被告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拥有财产,且(或)在电子信息通信网络互联网上传播旨在吸引俄罗斯联邦境内的消费者的广告”即为俄罗斯联邦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表述是并列加选择式的,也就是说只要被告有“在电子信息通信网络互联网上传播旨在吸引俄罗斯联邦境内的消费者的广告”的行为即可构成俄罗斯联邦法院行使管辖权的理由,至于被告是否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拥有财产亦可不论。

第二,对原告而言,明确:“11)要求搜索系统管理者终止提供对可以获取在电子信息通信网络互联网上的信息链接的案件,原告在俄罗斯联邦拥有住所地。”与有外国人参与的[包括赔偿损失和(或)精神损害赔偿的]个人资料主体权利保护的诉讼类型相同,均要求原告在俄罗斯联邦拥有住所地。

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在以前的有关互联网的司法案件中,有过国外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先例[9](P13),但是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在互联网案件中对外国人行使管辖权的情形极为罕见,因为这很可能会涉及“一个国家是否有权对其他国家人民按照其本国法律并不违法的行为施加约束”[10](P79)的问题。

四、俄罗斯被遗忘权立法的启示

综上,可以发现俄罗斯被遗忘权立法具有以下特殊性:

第一,俄罗斯被遗忘权立法在实体法上属于典型的民法典与单行法的二元立法模式。在实体法上,存在民法典上的被遗忘权和信息法上的被遗忘权,而且民法典与单行法在对被遗忘权的规定上存在明确的分工。民法典上的被遗忘权规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2条第5款)更具有一般法的意义,其含义和内容更为简洁和抽象,因此也具有更大的解释空间,其规范结构直接以权利规范的形式出现,更凸显被遗忘权的权利意蕴,而信息法上的被遗忘权规范(《信息、信息技术和信息保护法》第10.3条第1款),更具特别法的色彩,其含义和内容更为具体,即直接针对的是搜索系统管理人的义务,其规范结构不以权利规范的形态出现,而是以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的主要义务的形态出现,侧重的是被遗忘权义务主体的义务层面。信息法上的被遗忘权在特定范围内即在搜索系统领域中填补了民法典意义上的被遗忘权的规定义务主体不明确的缺点,而民法典意义上的被遗忘权规范作为民法上关于被遗忘权的一般规定,对特别民法(或者特别民法规范)的解释具有重要的基准价值,而且也能够因应未来信息社会的持续发展,发挥进一步建构或者解释被遗忘权的内涵和外延的重要作用。毕竟这是一项范围极端广泛且内容极其不确定的权利[11],在现阶段过度宽泛地确立被遗忘权未必就是适当的[12]。

第二,俄罗斯被遗忘权立法具有同时考虑和设计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的优点。在程序法上,被遗忘权立法同时解决了关于被遗忘权民事诉讼的国内和涉外难题:首先,确立了要求搜索系统管理者终止提供对可以获取互联网上关于公民信息的链接的诉讼作为独立的、新型的诉讼类型的地位,该诉讼类型与保护个人资料主体权利的诉讼类型相当且为相互独立的诉讼,确立并凸显了被遗忘权与个人资料权在诉讼法上的独立地位1;其次,以方便原告行使诉讼权利保障被遗忘权的实现为目的,在不改变通常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权确定规则的同时,又明确了该类诉讼的管辖权的特殊确定规则,即该类诉讼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也是对涉及互联网案件的司法管辖的重大改变;最后,针对要求搜索系统管理者终止提供对关于公民的信息的链接的民事诉讼,明确规定了内国法院对有外国人参与的案件的管辖权,而且不以作为外国人的被告在内国有财产为限,也就是说即使是在本国没有财产,也不影响内国法院做出相关判决。

无疑,对于试图引入被遗忘权的国家来说,俄罗斯立法模式所提出的确立民法典关于被遗忘权的一般规定,确立搜索系统领域中保护被遗忘权的具体案型,以及确立被遗忘权之诉的特殊管辖权确定规则和被遗忘权的域外效力等等问题,都是思考被遗忘权立法所不可或缺的。

参 考 文 献

[1] 罗浏虎:《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改革研究》,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2] 张建文:《独联体成员国〈示范互联网调整基准法〉的基本内容及对我国互联网管理立法的启示》,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3] 张建文:《独联体〈信息获取权示范法〉述评》,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4] 任允正、于洪君:《独联体国家宪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5] 邵国松:《被遗忘的权利:个人信息保护的新问题及对策》,载《南京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6] 吴飞:《名词定义试拟:被遗忘权(Right to Bei Forgotten)》,载《新闻与传播研究》2014年第7期.

[7] 伍艳:《论网络信息时代的被遗忘权——以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改革为视角》,载《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13年第11期.

[8] 张建文:《中国网络管理法制化建设研究的基本问题》,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9] 刘晗:《互联网法律动态(2004年1月至2005年3月)》,载张平主编:《网络法律评论》(第8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0] 郝振省:《中外互联网及手机出版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2008.

[11] 叶名怡:《真实叙事的边界:隐私侵权抗辩论纲》,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4期.

[12] 吴飞、傅正科:《大数据与被遗忘权》,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

[责任编辑 李宏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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