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建 辉
(南京大学 历史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格兰的中央司法治理
张 建 辉
(南京大学 历史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盎格鲁—撒克逊人在英格兰立国之后,从颁布成文法典起,即对英格兰进行了有效的中央司法治理。初期的法典从重视宗族关系转向强调邻里关系,进而将国家的防卫职责置于全体自由人之上,并运用多种手段保护地方和平。到盎格鲁—撒克逊晚期,法典中不仅出现重要的“王之和平”,而且还有较为具体的“逐出法外”及“王之保护”,在具体操作上,从制定法典、传播法典、实施法典到法庭罚金,国王都会介入。与中央层面司法治理相连的“私人司法权”,国王在利用的同时加以限制,造成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格兰贵族“私人司法权”的弱小,从而对英格兰的历史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盎格鲁—撒克逊英格兰;中央司法治理;王之保护;私人司法权
在严格意义的法律领域内,有两种最基本的国家活动,一是制定法律,二是适用法律,即立法和司法[1]。从部落社会向领土国家演进过程中的盎格鲁—撒克逊诸小国,在立国之初,立法与司法不可能截然分开。洛因在《盎格鲁—撒克逊英格兰的治理:500—1087年》中以“国王与司法管理”为题,指出了“逐出法外”(outlawry)、“私人司法权”(the power of private jurisdiction)等司法治理的重要内容[2]126-130,然而洛因并没有从盎格鲁—撒克逊英格兰的早期进行考察,而是集中于盎格鲁—撒克逊英格兰的晚期,因此对此时期英格兰的中央司法治理缺乏一个相对完整的描述。邓云清、宫艳丽在《“王之和平”与英国司法治理模式的型塑》中探讨了英国历史早期的“王之和平”(king’s peace)与司法治理模式之间的关系,突出了“王之和平”在英国司法治理模式形成中的重要作用[3]119-138,然而两位作者多用归纳性的语言描述“王之和平”在英格兰早期历史中的演进,没有注意到英格兰早期各成文法典折射出的司法治理状况的演进。因此,对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格兰的中央司法治理状况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本文依据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格兰的法令、特许状等资料,在前贤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考察此时期英格兰的中央司法治理状况。
处于部落时代的盎格鲁—撒克逊人是没有成文法典的,随着他们在不列颠的立国,特别是信奉基督教之后,各小国制定了法典。《埃塞尔伯特法典》《洛西尔和埃德里克法典》以及《威特雷德法典》是肯特王国留存下来的三部法典,埃塞尔伯特国王在法典中突出保护初传入英格兰的基督教会,其法典的第一条即“偷盗上帝的财产和教会的财产应付12倍的赔偿,主教的财产11倍的赔偿”[4]5。而在第4条中,抢劫国王的赔偿才是“9倍”,比主教的要少。但是法典中涉及国王的内容还有多条,而且国王有权收取罚金。如第2条,国王召见臣仆,如果有人骚扰,付双倍赔偿,并向国王支付50先令。《埃塞尔伯特法典》对作为社会延续基础的婚姻和家庭进行保护,在这方面主要利用宗族的力量。第81条,一个没有生育的女人,如果丈夫先亡,她父亲的亲属将拥有她的财产和新婚礼物。这种宗族关系还运用到其他刑事犯罪上,第23条,如果杀人犯逃离国家,他的亲属应支付一半的偿命金。比宗族关系简单的朋友关系也可以得到利用,第65条,如果一个人腿被打瘸了,可以委托他的朋友解决这个事情。《埃塞尔伯特法典》反映的是一个宗族关系以及朋友关系浓郁的社会,国家用法律的形式为社会前进的方向作出规划。
《洛西尔和埃德里克法典》反映的社会状况,比埃塞尔伯特时期有一定的进步。随着定居的进展,邻里之间互相熟识;社会稳定发展时,会有一定的诚信体系存在并发挥作用。法典第5条对证人有特殊的要求,“如果一个自由人偷了另一个人,假使被偷者回来作为告发者,他应当面指控;如果能做到,贼应证明自己无罪。任何一个涉及这种控告的人应有一定数量的自由证人,其中至少一个证人来自他自己所属的村庄。如果他不能这样做,他必须尽其所能进行赔偿”[4]19。证人之一必须来自其定居的村庄,这种熟悉情况的证人更具有作证效力,也说明定居生活的进展和邻里的互识。
在地方上,人们交往的场合是共同饮酒的大屋,《洛西尔和埃德里克法典》第12—13条规定:“如果在人们饮酒的地方,一个人夺去另一个没有冒犯者的大杯,按照既定的习俗,他应支付1先令给房主,6先令给被夺去大杯的人,12先令给国王。如果在人们饮酒的地方,一个人拔出武器,但是在那里没有造成伤害,他应支付1先令给房主,12先令给国王”[4]21。举行饮宴的地方被称为酒屋(winehouse),是村民们沟通交流的地方,詹姆斯·坎贝尔认为,这种酒屋“可能更像是村庄的大厅而不是一个酒馆,它履行着法庭的功能”[5]。《英吉利教会史》中具体描写了诺森伯里亚的饮宴,可以加深我们对肯特《洛西尔和埃德里克法典》中所反映酒屋的认识。642年8月5日,诺森伯里亚国王奥斯瓦尔德被麦西亚国王彭达杀死,英吉利人认为,他马上成为圣徒,一位不列颠旅行者经过他被杀的地方,用亚麻布包起一包土,接着继续赶路,“夜晚来到了一个村庄,走进一座村民们正在举行晚宴的房子。他受到了房主人的接待,把带来的那个装有土的亚麻布包挂在墙上的其中一根柱子上,然后坐下来与村民们共享。当他们围着一大堆火继续吃喝的时候,火堆里的火星飞溅到用葺草和树枝铺盖的屋顶,引起屋顶突然着火,腾起一片火焰。宾客们见状,惊恐万分,他们对着正在燃烧的、即将被火焰吞没的房子束手无策,于是纷纷夺门而逃。烈火因此烧毁了整座房子,唯有挂着那包土的柱子安然无恙”[6]171。鼎鼎大名的诗人凯德蒙也参加这种饮宴,据比德的记载,他是在睡觉时被赋予了唱诗的才能,在此之前,由于年岁很大还不会作诗,“所以,有时在桌席上人们为了助兴而一致同意轮流作诗时,他总是在竖琴送到之前离席,晚饭吃了一半时就跑回自己家去”[6]285。詹姆斯·坎贝尔强调,在探讨英国宪政的起源时,要关注这种同阶层的人通过喝酒而建立起来的联系[5]。
《威特雷德法典》第2条规定,违反教会和平的罚金,同国王的一样,是50先令,可见国王的和平与教会的和平是同样重要的。
肯特的三部法典展示了一个社会由初步定居向深化定居,由宗族关系向邻里关系转变的历程,在此过程中,国家体现出日益频繁地进行社会治理的趋势。
威塞克斯制定的法典也是我们了解威塞克斯王国社会状况的重要资料。《伊尼法典》禁止打斗,第6条对在上至国王下至纳税人的房屋内打斗的人,做出不同的财产处罚,即使在户外或饮酒时打斗,也要交罚金,反映了国王重视维护和平。其次,法典用大量条文限制偷盗和抢劫,第7条第1—2款反映,如果全家知道男主人外出偷盗,那么全家成为奴隶,10岁的儿童即可被认为是盗贼的同犯。法典对交往流动日益频繁的社会进行某种限制,第63—66条,贵族移居,可以带走他的总管、铁匠和孩子的保姆;拥有20海德(hide),即约2400英亩[7]土地的人想离开时,必须种上12海德,类似地,拥有10海德、3海德土地的人,也有相应的耕种义务。法令中引人注目的是出现军役的条款,第51条规定:“如果一个拥有土地的贵族忽视军事服役,他应支付120先令,丧失他的土地。不拥有土地的贵族应支付60先令;普通人因忽略军事服役应支付30先令的罚金”[4]53。而关于军役的条款,在肯特的三部法典中并没有出现,这反映了威塞克斯已有意识地将国家的防卫职责置于全体自由人之上。
阿尔弗雷德制定的法典,注重保护地方和平。《阿尔弗雷德法典》第42条及第42条1至3款规定:“我们也命令,知道他的敌手居住在家的人,在向他要求正义前不应诉求暴力。如果他有足够的力量包围他的敌手,把他围困在房屋内,他应使他在那里呆七天,如果他的敌手愿意呆在他的住房里,他不应与他作战。如果七天后,他愿意屈服并交出武器,他应未受伤害地控制他30天,将他的状况向他的亲属和朋友发送正式的通知。然而,如果他逃到教堂,如我们上面已宣布的,教堂的特权应得到尊重。然而,如果他没足够的力量在房中围困他的敌手,他应骑马到郡长那里寻求帮助。如果郡长不愿帮助他,在诉诸暴力前,他应骑马到国王那里。”[4]83-85可见,法典强调的是在解决纠纷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暴力,最好通过围困的方式使敌手屈服,在私自解决不成功的情况下,可以向代表国家权力的郡长、国王诉求。
上引法典第2款涉及教堂庇护权,《阿尔弗雷德法典》第5条对教堂庇护权规定如下:“而且,我们授予每一个由主教祝圣的教堂有庇护权:如果一个被敌人追击的人,步行或骑马到达教堂,如果尽管饥饿,他仍能活着,除非他自己出来战斗,那么七天之内他不应被拖出。然而,如果任何人确实试图把他拖出,他应因为侵犯王之保护丧失应得的金额,因为侵犯教堂的庇护丧失罚金——如果在这样的地方他抓住一个以上的人,他应丧失更大的金额。”[4]67《阿尔弗雷德法典》借鉴的《伊尼法典》,其第5条和第5条第1款也是关于教堂庇护权的,看来两部法典之间确实有密切关系,其规定如下:“如果任何可能遭受死刑的人,他逃到教堂里,他的生命应被赦免,他应支付赔偿,如同法律决定命令他的。如果任何可能遭受鞭打的人,自己逃到教堂里,他应免于鞭笞。”[4]39比较一下《伊尼法典》第5条及其附属条款和《阿尔弗雷德法典》第5条对教堂庇护权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伊尼法典》中的教堂庇护权主要针对的是可能遭受死刑的人和可能遭受鞭打的犯罪之人,他们逃到教堂,可以保住生命、免于鞭笞。而《阿尔弗雷德法典》中的教堂庇护权主要是针对遭受敌人追击的人,如果他们逃入教堂,任何人不能闯进教堂把他们拖出,违者处以罚金。可见,为了保护地方和平,国家煞费苦心,甚至动用了神圣的教堂庇护权。
盎格鲁—撒克逊晚期英格兰中央层面的司法治理,指国王对司法活动进行的指导,或直接与国王有关的司法活动。其中最突出的一个特征是,国王有权提请将一个人“逐出法外”。在中央层面,或立法层面,什么样的人会被宣布为法外之人呢?主要是杀人犯和无领主的人。《爱德华与古斯仑法典》第6条第6款规定:“如果任何人袭击人致死,他应被逐出法外,应被所有希望促进法律和秩序的人以敌意追赶。”[4]107《阿塞尔斯坦第二法典》第2条规定:“关于无领主的人,从他不能获得法律的赔偿,我们公布,他们的亲属应被命令把他们安置在固定的住所,在那里他们应顺从公共法律,在公开的集会上为他们找一个领主。”[4]129人要有领主,目的是在他犯罪的情况下,可以从其领主处获得赔偿,他的亲属有义务为他找到一个领主。但是如果其亲属不愿意或不能为他找到领主呢?第1款接着规定:“然而,如果在指定的那天,这个人的亲属不愿意或不能这样做,此后他应是一个法外之人,偶然碰到他的人可以假定他是一个贼并杀死他。”[4]129对于涉及法外之人的处置,《克努特第二法典》第13条规定,只有国王才单独有权授予法外之人以安全,他持有的书田(bookland),即以赐地文书为依据占有的土地[8]18被国王没收,任何为他提供饮食或庇护的人,向国王支付5镑罚金。在抽象的法律条文之外,盎格鲁—撒克逊时期颁布的特许状,为我们提供了法外之人具体鲜明的例子。在温切斯特主教埃塞尔沃尔德与伍尔夫斯坦·乌切之间的换地中,艾尔斯沃思庄园即是从一个寡妇和他的儿子那里没收的,因为他们将一枚铁针敲进伍尔夫斯坦的父亲埃尔夫西耶的身体里,事情被发现后,“寡妇被抓住,在伦敦桥淹死,但是他的儿子逃跑了,成了一个法外之人”[9],庄园转归国王,国王将它授予埃尔夫西耶。此案中,受害人虽然没有死亡,但是罪犯手段残忍,因此,罪犯之一被处死,另一罪犯逃亡后,成为法外之人。关于法外之人的另一个更著名的例子发生于1049年,权臣戈德温伯爵的长子、斯威恩伯爵用欺骗的手段,残忍地杀死表兄弟伯恩伯爵,“忏悔者”爱德华和“全体军队宣告斯威恩为一个法外之人”[10]。
“王之保护”(king’s mund)是盎格鲁—撒克逊晚期法典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如何建立“王之保护”呢?《埃德蒙第二法典》第7条及附属条款做了详细规定:“当权者必须停止家族仇杀。首先,按照公共法律,凶手应向他的辩护人交保证金,辩护人交给被害人的亲属,凶手应向亲属作出赔偿。之后,被害人的亲属向凶手的辩护人交保证金,凶手可以在安全的行为下接近,承诺支付偿命金。当他这样承诺时,他应为偿命金的支付找一个保证人。当做完这些时,国王的‘保护’应被建立。从那时起21天内应支付代替死刑处罚罚金;此后21天内应支付家臣遇害赔偿金(应给予遇害人领主的赔偿);此后21天内应支付首次分期付款的偿命金。”[11]11可见,“王之保护”是一种法律程序,主要适用于有权势者之间的家族仇杀,通过凶手的辩护人和保证人的参与,以及保证金的双向提供,“王之保护”得以建立,凶手可以和平地接触被害人亲属,支付被害人的偿命金,从而避免家族仇杀的进一步扩大,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在“王之保护”中,国王本人并没有出席或直接干涉,然而,国王通过立法,规定了“王之保护”确立的程序,并在法律中提升其地位,对违反者处以重罚,使这一国王不直接参与的程序,成为处理有权势者之间家族仇杀的通则。
与“王之保护”相比,“王之和平”更具普通意义。《埃塞尔雷德第三法典》第1条规定:“‘王之和平’应继续保持,按照在他祖先时代以最高的标准被遵守,因此破坏他亲自建立的和平不应通过支付任何赔偿而赎罪。”[11]65邓云清、宫艳丽认为:“‘手授的和平’代表了国王通过特权授予的和平,成为国王扩张公共和平直至‘领地的和平’最重要的基础之一。”[3]127《埃塞尔雷德第三法典》第1条第1款和第2款将“王之和平”向下延伸,具体为破坏五堡(即:德比、莱斯特、林肯、诺丁汉和斯坦福)[12]法庭上的和平支付1200银币,破坏堡法庭和百户区法庭的和平,其赔偿分别是600银币和100银币,破坏啤酒馆的和平,如果有人被杀是6个半马克(mark,1马克约等于160便士)的赔偿,没人被杀是12欧尔(ore,1欧尔有时约等于20便士,有时约等于16便士)[11]319。与“王之和平”相连的是避免“目无法纪”(lawlessness)。《克努特第二法典》第38条规定:“‘目无法纪’在任何时候不被允许,然而在神圣的季节和神圣的地点,必须采取特别的注意避免它。”[11]195
除与国王密切相关的“逐出法外”“王之保护”及“王之和平”之外,国王会采取一些具体的措施对司法进行管理。首先国王会派人出席贤人会议,或派人将自己的意见告知贤人会议的组织者。《阿塞尔斯坦第六法典》第10条反映,内府成员埃尔夫赫亚·斯泰布和布里特思,应国王的要求,出席在桑德斯菲尔德举行的贤人会议,在那次会议上,所有的顾问集体向坎特伯雷大主教伍尔夫赫尔姆郑重承诺:每一个郡的郡长应从自己的郡要求一个承诺,全郡遵守国王和顾问们通过的法令。第12条反映,国王派伦敦主教西奥德雷德到惠特尔伯里召开的贤人会议上,将自己的意见转告给坎特伯雷大主教,即15岁以下犯有轻罪的人不应被处死。其次,国王运用行政能力,使法律副本得以广泛传布。《埃德加第四法典》第15条反映,法律的副本被大量制作,由埃尔夫希尔郡长、埃塞尔温郡长在各个方向分发,使穷人和富人都知晓。第三,国王动用军事力量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1020年克努特的公告》第9条命令索凯尔伯爵将作恶者缉拿归案,第10条则说明,如果索凯尔力量不足,则可以联合动用国王和伯爵的私人力量,将罪犯从国内驱逐或制伏。最后,国王会在有重大收益的法庭罚金中,为自己规定应得的部分。《埃塞尔雷德第一法典》第1条第14款规定:“国王有权享有所有以产权契约持有土地者招致的罚金。”[11]55也就是说,任何以特许状的形式持有土地的人,如果他们犯罪,应向国王交罚金。《克努特第二法典》第12条和第14条规定,在威塞克斯和麦西亚,侵犯“王之保护”、袭击他人的房屋以及忽视军事服役的罚金归国王所有;第15条规定,在丹麦法区,国王拥有对致人流血、忽视军事服役、当众斗殴以及袭击人们房屋的罚金收入。《末日审判书》中对此也有反映,在伯克郡的第31条记录中,沃尔特·菲茨奥热持有巴克尔伯里百户区在金特伯里半海德的土地,“忏悔者”爱德华给予他的前任,作为保护森林的报酬,免于交税和免除所有习惯税,“除了从盗贼、杀人、强行入户及当众斗殴中国王应得的罚金”[13]。
洛因认为,盎格鲁—撒克逊晚期英格兰司法权授予的广泛存在,“与其说是蔑视国王的权威,不如说是有效法律管理的来源”。“这种授予背后的原则不是封建的而是地域的”[2]129。邓云清、宫艳丽也认为,“在早期英国,司法权既是组建法庭的权利,又是收取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权利,不仅表现为政治权力,同时表现为财产权利。在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可弥补的和平的授予和代理有助于‘王之和平’的实际维护”[3]128。克里斯托弗·戴尔将英法两国进行比较,认为“英格兰的权贵不享有海峡对面伯爵和公爵享有的私人司法权,那种司法权允许他们行使一系列王室权力,从死刑到铸币。英格兰人被授予较小的司法权,称之为‘sake and soke’”[17]54。总之,学者们认为盎格鲁—撒克逊晚期不存在欧洲大陆所谓的“封建革命”。其原因除了授予的司法权较小之外,洛因还认为,“王权的力量和反对丹麦人政治行动的性质导致英格兰的统一,使私人司法权最坏的滥用得以避免”[2]162。“单独的执行力量,通过有财政前提的郡守集中表现,阻止百户区退化为主赐的机构”[2]163。克里斯托弗·戴尔也认为对于“封建革命”这种如此极端的分权,“在英格兰通过国王持续控制郡而避免”。“一个明显的不利因素是,英格兰的贵族缺少私人城堡,作为主要的防御工事,城堡系统牢牢地保留在国王手中”[17]54。斯蒂芬·巴克斯特强调法律的因素,他认为,“领主司法权确实是许多结果根深蒂固的原因,能够使一个国家变形”。诺曼征服前,领主司法权在英格兰的缺失,有助于解释没有出现欧洲大陆类似的封建无政府状态,“英格兰法看来比法兰西法采取一种非常不同的形态”[18]。有的学者认为,在英格兰,诺曼征服后,“贵族的领地不但数量少,而且分散在各地。这种状况使得英国的贵族很难像法国贵族那样割地自守、称霸一方。这就决定了英国的任何一个贵族都无力单独与国王抗衡。因此,贵族们通常采取联合一起集体与国王斗争的方式。而且,由于贵族无望建立地方独立王国,于是,他们便把争取限制王权,强迫国王按照法律和习惯行事奉为集体斗争目标”[19]。由此,导致《大宪章》的产生。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格兰贵族私人司法权的弱小,可能对这种结果的产生造成一定影响。
综上所述,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英格兰自有成文法开始,就已出现中央层面的司法治理,肯特的三部法典反映了由宗族社会向邻里社会的转变,威塞克斯的《伊尼法典》则明确地将国家的防卫职责置于全体自由人之上,《阿尔弗雷德法典》注重保护地方和平,甚至动用了神圣的教堂庇护权。英格兰初步统一后,出现了与国王关系密切的“逐出法外”“王之保护”和“王之和平”,国王还会采取一些具体的措施对司法进行管理,涉及法典的制定、传播、实施,以及法庭罚金。与国王对司法管理相连的“私人司法权”之授予,本身司法权较小,加上国王持续控制作为地方行政机构的郡和作为主要防御工事的堡,造成诺曼征服前领主司法权在英格兰的缺失,使英格兰并没有产生欧洲大陆所谓的“封建革命”,甚至对《大宪章》的产生也造成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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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entral Jurisdiction of Anglo-Saxon England
ZHANG Jian-hui
(Nanjing University,Nanjing 210093,China)
After establishment of their kingdoms and especially promulgation of the written law, the Anglo-Saxons experienced the central jurisdiction effectively. The emphasis of early laws shifted from kinship to neighborhood. It placed the defence of the country on all the free man. Various means were used to protect local peace. To late Anglo-Saxon England, the vital “king’s peace” appeared in laws. The specific “outlawry” and “king’s mund” did so. In practice, the king took care of legislation, delivery and implement of the law, especially fins on the court. The power of private jurisdiction was connected with the central jurisdiction. The king took use of it meanwhile controlled it. As a result, the power of private jurisdiction was weak among the Anglo-Saxon nobility. It has a profound impact on the development of England.
Anglo-Saxon England;the central jurisdiction;king’s mund;the power of private jurisdiction
10.16366/j.cnki.1000-2359.2016.03.026
2015-09-19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12YJC770004)
K561.3
A
1000-2359(2016)03-0125-05
张建辉(1975—),男,河南辉县人,南京大学历史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河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英国早期史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