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评估的开放空间:理论回应、实践样态与未来转型

2016-12-09 06:06康兰平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实质法治评估

康兰平



法治评估的开放空间:理论回应、实践样态与未来转型

康兰平*

近年来,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了对于法治状态进行定量评价的法治评估实践。伴随着法治评估的方兴未艾,中国法治评估的发展也面临着理论上和实践上的转型。当前学界对于法治评估的理论基础可以概括为规范法治观,是一种理念上的建构和抽象的思辨,在思维方向上坚持形式法治观与实质法治观的二元分析框架。规范法治观始终困囿于“法治应该是什么”这一本体式的循环追问,影响了法治评估客观性难题的破解和创新。实践法治观的提出,能够避免理论上的独断与徘徊,着眼于法治的实际运行和存在形式,在保证法治评估的开放理论空间基础上,实现法治评估的未来转型即本土化建构道路。

法治评估;规范法治观;实践法治观;中国法治实践学派

一、问题的提出

法治作为当今世界最为突出的合法化政治思想和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既是价值共识,也是现实的生活向度和发展路径选择。〔1〕[美]布雷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对于中国法学界来说,研究法治中国建设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乃是恰逢其时。〔2〕马长山:《“法治中国”建设的问题与出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3期。就稳妥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这一功在千秋的系统化工程而言,我们既要探究“法治中国”建设的当下语境,致力于寻找源头活水使其永葆生机。同时,也要对当下转型期的法治化过程进行全景扫描和深度剖析,立足于社会化客观环境,关注法治的真实场景。

“法治量化评估”的探索与实践便是这样一种通过行动考察法治的正在发生的有益尝试,即通过提出一种指标性的概念来评价和衡量法治发展的真实状态,它的意义在于使原本主观理解的法治维度有了客观向度和真实界面,显示了法治发展的强项和弱项,能够找出制约法治建设的短板,为扎实推进法治建设提供镜鉴。*参见张德淼、康兰平:《地方法治指数及其理论维度》,载《理论与改革》2014年第6期。当然,法治量化评估对法治建设具有提升完善政府治理合法性、监督考核政府权力运行、有效增强政府决策、获致司法正义和推进司法文明以及促成法治研究方法的创新等意义,*参见张德淼:《法治评估的实践反思与理论建构——以中国法治评估指标体系的本土化建设为进路》,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法治量化评估并非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法治评估有其功能局限,主要是宥于主客观影响因素、法治评估焦点的差异、公民需求的回应不够、研究方法固有缺陷等法治指数自身难以避免的缺陷。*李朝:《自省与建构:当代中国法治评估的若干问题检讨》,载《宏观质量研究》2015年第3期。瑕不掩瑜,作为社会治理的创新手段和有益实践尝试,准确定位法治评估,最大限度发挥其效能,法治评估的深入应用犹如开花的蒲公英需要极长极深的根须,而这需要我们对法治评估进行理论维度和实践向度的深入解读。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学界对于法治评估的法治理论基础可以概括为规范法治观,是一种理念的建构和抽象的思辨,在思维方向上坚持形式法治观与实质法治观的二元分析框架,是一种理念上的建构和抽象的思辨,在思维方向上规范法治观困囿于“法治应该是什么”这一本体式的循环追问,影响了法治评估客观性难题的破解与创新。笔者在反思传统法治研究范式的基础上,提出了法治评估的理论基础应当升华为实践法治观。实践法治观的生成以及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孕育释放出的信号表明法治的理论旨趣和实践面向,既不能照搬西方理论根基,也不能固步自封既有理论框架,更不能埋首文本世界而曲解现实的法律世界,否则法治的生成以及运作只能是“无根的蒲公英”,由于缺乏适宜法治成长的沃土和根基,导致法治实施的水土不服。

在实践法治观的指引下,选择“法治量化评估”这一创新实践,解读其生成的理论根基和现实向度,立足于人的真实生活场景,关注现实中人的权利自觉,超越传统法治范式,转向实践理性,通过权利自觉和赋权增能探究解决问题的智慧性生存范式和实践面向。值得注意的是,正在兴起的实践法治观和应运而生的中国法治实践学派无论是从智识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在以一种中国气度、中国元素襄助着法治中国的建设,而这正是法治评估的开放理论空间的逻辑起点和方法论进路选择。*中国法治实践学派最早由钱弘道教授提出,中国法治实践的兴起和使命,因应了时代的价值诉求,这既是一种理论创新的勇气,也是实践探索的行动方略。中国法治实践学派以实践为师,倡导以问题为导向,破解法治发展中的诸多难题。法治指数、司法透明指数、电子政府发展指数等创新实验案例即是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具体行动和实践探索。中国法治实践学派一方面在谋划自己的理论架构,多维度的实践哲学体现出其包容性和开放性;另一方面也在以实验和实践的心态积极破解法治发展难题,注重法治实施的质量和效果,在实验主义的场域中加快推进法治建设这一系统工程。关于“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相关论述,可参见钱弘道《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兴起与使命》,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第5-6页;钱弘道、王梦宇:《以法治实践培育公共理性——兼论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现实意义》,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钱弘道、杜维超:《论实验主义法治—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一种方法论进路》,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另外中国法治实践学派也引发了学界的关注和讨论,参见武建敏:《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哲学基础》,载《浙江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

二、法治评估的理论回应:基于实践法治观的整体认知 *在此笔者将法治评估的理论构造总结为实践法治观,实践法治观的整体认识有别于规范法治观。实践法治观倡导以实践为师,是对规范法治观的递进与拓宽。实践法治观不再困囿于“法治是什么”这一本体论的循环追问,而是研究存在的客观性命题的破解和创新。不同于规范法治观的极易陷入理性建构的误区,实践法治观着眼于法治的实际运行和存在状态,关注法治的现实场景和生活向度。实践法治观作为一种经验性的描述性方法论进路,具有科学的象征意义。

关于法治的论述向来是众说纷纭,凡是论及法治,便有立场和方法的分歧。纵观法治发展的认识历程,大抵经历了正名法治、定义法治到量化法治的逻辑推进阶段。*张志铭、于浩:《共和国法治认识的逻辑展开》,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其中,正名法治对于法治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进行精辟阐述。定义法治围绕着法治应该是什么而展开各自的诠释和解读。其中最为具有代表性的两级理论是形式法治论与实质法治论。*同前引﹝1﹞,第10页。无论是形式法治观还是实质法治观,都是规范法治观乃是一种理念的勾勒与谋划。法治评估的逻辑起点在于对于什么是法治应当达成共识,纵观域内外法治评估研究中对于法治的内涵解读,大抵就是在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两级间游走徘徊。无论是从形式法治还是实质法治的角度探究法治评估的概念化与操作化,都难以避免何为法治的分歧与辩难,尽管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应当将综合法治观作为法治评估的理论基石。但是恰如陈金钊先生所言,试图调和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内在张力,稍有不慎就会陷入魅力法治衍生的苦恋。*时至今日,关于法治的论述可谓汗牛充栋,至今仍莫衷一是。对于法治理论及其思维方式的研究在很长一段时间是一种理念的建构,一种抽象的思辨,无论是形式法治观的追求还是实质法治观的对人性尊严的关注,都是一种理想方案的谋划,是观念巴比塔的建构。在此,笔者将包括形式法治观与实质法治观在内的法治分析的理论框架,尝试性地概括为规范法治观,与之后的行文论述的规范法治观相对应。笔者十分赞同陈金钊教授在《魅力法治的苦恋—法治理论及其思维方式研究》一书中对法治理论及其思维方式研究的问题意识和立场观点。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是政治上的两难选择,在思维方向上的分歧犹如魅力法治所衍生的苦恋,把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结合起来的中间道路不失为一种回应。在本文中后续会提及到实际上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学术共同体以实验主义的方法论进路,基于实践法治观的理论认知,以法治的实用主义姿态,嵌入法治的生态环境和语境因素,消解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内在张力,使两者的弊端消解在实践法治观的融贯之中。参见陈金钊:《魅力法治的苦恋:法治理论及其思维方式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15年版,第375-399页。而从当前学界对法治评估的理论认知来看,大抵都聚焦于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争辩和反思上。笔者为行文的方便,将形式法治观与实质法治观纳入规范法治观的分析框架中,目的是从法治的理想图景与理念建构的角度探讨法治评估这一理论基石的若干辩难。

(一)法治评估的理论切入点:对规范法治观的反思

规范法治观的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二元分析框架,一方面在理论层面为法治内涵的确定提供了令人眼花缭乱的著书立说,另一方面这种法治的两级理论也面临着政治上的两难选择,形式法治容易被误解,而实质法治又似乎难以企及。法治思维方向的两级分化,即形式法治(薄法治)与实质法治(厚法治)的二元分析框架,学者陈金钊形象地将其比作是由魅力法治而引发的虐恋。*参见陈金钊:《魅力法治所衍生的苦恋:对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思维方向的反思》,载《河南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而论及薄法治与厚法治,学者塔玛纳哈对此进行了精辟的论述和阐释。*塔玛纳哈将法治的理论归纳为两种基本类型,即形式的和实质的两种类型,每一种都展现出从薄弱到浓厚的三种形式。在历史、社会与政治语境下把握塔玛纳哈的法治的共通主题,是进入塔玛纳哈法治理论的落脚点。参见[美]布雷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页。详见下表。

备选的法治构想比较薄弱到比较浓厚形式版本1.以法而治—法律是政府的工具2.形式合法性—普遍,面向未来,明晰,确定3.民主+合法性—合意决定法律的内容实质版本4.个人权利—财产,隐私,自治5.尊严权和/或正义6.社会福利—实质平等,福利,共同体的存续

在塔玛纳哈看来,形式法治理论经历了由薄到厚的发展阶段。最单薄的形式法治理论认为法律只是政府执政的工具和幌子。当然这种法治观,因其恶法亦法的论调而备受诟病,且与自然法的观点相悖而逐渐被淘汰。其次,主张形式合法性的法治观认为法律必须具有具体的规训才能够具有决定意义,以此来发挥其实效。为此,形式法治观将注意力集中于法律颁布的具体形式、法律规范本身的清晰与否、法律规范颁布的时间维度等等。*拉兹即坚持此观点。但是这种法治观仍旧处于威权政体之下,难逃政治斗争的漩涡。尽管其一方面谨慎地给予公民一定的尊严权,但是对于法律本身是否应当包含价值目标又给出了否定答案,对于法治的权利基础即道德意蕴并不关心。其三,作为最为浓厚的形式法治观,除了对法治的形式特质不断超越外,还在不断拓宽法治的外观,比如为合法性披上民主程序的外衣,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法律观即为其中的重要著述。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法律观的理论出发点在于消解或调和现代法内在结构中事实与规范的内在张力,强调法律自身的权威性和拘束力来自于法律自身的合法性与实证性的有机一统。*[德] 尤尔根·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 读书· 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7页。

关于实质法治理论而言,也存在着对于实质权利的理论递进的发展过程。最低限度的实质版本中强调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其理论的前提在于强调个人权利应当包含着实质正义的内容即道德性的权利。德沃金所说的权利观念即是此种意义上的法治。这种法治理念主张公民用用道德上的权利和义务,拥有对抗国家整体的政治权利。*Waldron, Jeremy. "Pildes on Dworkin's Theory of Rights." J. Legal Stud. 29 (2000): 301.其次,较为浓厚的版本是德国的法治国理念,特别强调人性尊严在法律上的意义乃是最高的价值,在制度设计上一方面尊重个体本身所固有的价值,另一方面又对团体主义的发展加以限制,避免其喧宾夺主。同时,人性尊严具有不可限制性,不能通过修改宪法加以变更。其三,最为浓厚的实质法治理念即福利法律范式则强调法律应当实质化,关注人性尊严和社会福祉。*Craig, Paul. "Formal and substantive conceptions of the rule of law: an analytical framework." Public Law (1997): 467-487.福利法律范式的特征体现为如下的方面:(1)强调依法治理国家的重要性,同时关切实在法以外的价值标准,防止恶法的滋生;(2)认为法律平等不仅关乎形式要素,同时也要考虑实质内容,实现机会平等;(3)主张基本权利与个人自由不可偏废;(4)注重对于法律内在的实质性价值目标的追求;(5)十分强调程序设计的重要性,但是为了实现结果的公正,此时实质正义可以超越程序正义。*王明文:《程序主义法律范式:哈贝马斯解决法律合法性问题的一个尝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6期。实际上,上述的法治理论经历了从薄弱到浓厚的理论拓宽过程,对法治的理解和认识也日趋多元化,更加具有包容性。尽管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分析框架体现了对于法治的历时性和共时性的交叠共识和多面向的分析。但是法治的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的差别也使得法治理想图景的建构从一开始便通向不同的道路。法治思维方向的纠结与困境,使得无论是形式法治观还是实质法治观,都各有其困囿。

1.对形式法治理论的质疑。形式法治的思维姿态体现在强调依法而治,即法治是政府的治理工具,强调自上而下的秩序建构,以使民众能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注重法律的形式要件,忽视法律的道德内容和价值目标。最后,强调法律的自治性以及对于效率的追求等等。*Tamanaha, Brian Z. "A concise guide to the rule of law." (2007): 07-0082.可见,形式法治的优点在于法律文本是自明的,遵循法律的字面含义,使人的行为具有可预测性。但是这种分析也是存在着缺陷,形式法治不关注法律的实质意蕴,只要法律能够得到落实即可。形式法治由于意识形态色彩弱,可以服务于不同的政体,甚至与邪恶的法律制度并存,对于人性尊严的忽视以及个人分配正义的放弃等即是其弊端。形式法治观的实践困境集中体现在其空洞性和不可预测性上。*Tamanaha, Brian Z. "An analytical map of social scientific approaches to the concept of law."?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5.4 (1995): 501-535.

一方面,形式合法性不包含实体的目标,仅仅具备规则的形式要件,纯粹只是作为一种工具或技术性手段。立法者基于其内心的私欲,很有可能会将法律变成统治的工具,导致恶法横行的后果。另一方面,民主程序作为形式法治观的构成要件,尽管其标榜通过多数决原则来尊重民意,但是这种看似具有形式合法性的民主程序外衣,实际上仍旧难以避免违背人性尊严的恶法的产生。比如臭名昭著的纽伦堡法案虽然以法律之名,经由民主程序剥夺了犹太人的德国公民权,法律否认了人权并且支持不平等,恶法之上也可践行法治。可见,尽管形式法治追求的是法律的合法性来源,无关乎价值,但是在实践层面仍旧难以避免来自政治的抉难和执法者的野心与私欲,反而出现了人治的悖论,出现多数人暴政或少数人专断的结果。*同前引〔3〕。

2.对实质法治理论的质疑。按照实质法治观的认知立场,法治不仅仅是法律的统治,需要一系列的形式要件,同时也要关注其实质内涵以及法治的道德意蕴,关注法治对于人性尊严的维护,法治生长的沃土只能够是自由民主的政体。*Von Mehren, Arthur Taylor. “Special Substantive Rules for Multistate Problems: Their Role and Significance in Contemporary Choice of Law Methodology.”Harvard Law Review(1974): 347-371.但是也有不少学者对实质法治表示出担忧。实质法治所标榜的以开放的心态对待法律和法律体系,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和权力行使。但是这种令人眼花缭乱的善法,良法理论反而令法治的本来意图更加扑朔迷离。尽管学者们对此进行了大量的论述,但是这种管中窥豹式的研究恰恰暴露了实质法治的危险。实质法治主张灵活地对待规则与程序,反而会使得法治陷入信任危机。实质法治的危险在于其不确定性和反民主的意蕴。*同前引〔3〕。一方面实质法治对于现有的法律和法律体系持怀疑的态度,但是并不能够明确地指出哪些是善法,哪些是恶法,因而只能够在抽象意义上探讨良法与恶法的关系。*庄世同:《法治与人性尊严——从实践到理论的反思》,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1期。不同于形式法治以法律及其法律体系作为考察对象,实质法治只是空洞地谈及法治,而没有明确的对象和内容,难免令人产生云里雾里之感。实质法治所面临的重大质疑在于其道德多元主义以及反民主的意蕴。一方面,实质法治对于法治的美好场景进行了精心描绘,对于实质法治价值诸如保障人权、实现社会福祉能进行理论上的证立,但是这些多元价值的共识达成却十分艰难,好比是正义拥有着多维的脸谱,不同的视角会有不同的含义,道德多元主义难以避免,因而其标榜的实质价值难免空洞且难以落实。*Radin, Margaret Jane. “Reconsidering the rule of law.”BUL Rev.69 (1989): 781.另外一方面,对于实质法治的质疑来自于其反民主的信任危机。实质法治观在理念层面和制度层面可能导致权力和权利的失衡,由此引发民众的信任危机。实质法治在理念层面倡导对于个人权利的维护但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民主程序的限制,而制度层面的政治司法化则将对于法律的解释权力交由司法机关处理,这实际上是对权力分立原则的背离,违背了法治的本来意图。*陈金钊:《魅力法治的苦恋——法治理论及其思维方式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15年版,第394页。

3.对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分析与思考。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作为西方学术史上争论不休的难题,至今尚未定论。对于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辩难,落脚点在于对法治之法的诠释和认定,超越法律之上的法即为实质法治而制定法则为形式法治。形式法治的拥趸者认为,如果法律解释仅仅以善和正义作为依据,法律便会失去其独立的社会功能。倘若放弃了形式法治的特质而执着于空洞的良法善治,等同于丢失了法治,成为了华丽的装饰。换言之,形式法治可能会被误解,实质法治也有难以践行的毁灭法治的危机。笔者通过对规范法治观的框架解读,对于当前中国的法治建设大有裨益。如果仅仅主张法治符合形式要件而不考虑实质价值目标,法治可能遭遇被误解的困境;倘若秉承实质法治的理想图景可能出现不具有可行性以及难以操作的困境。*侯健:《实质法治、形式法治与中国的选择》,载《湖南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规范法治观的理论分析框架为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提供了很好的启示。在此以德国法治国家的理论与实践作为分析蓝本,德国法治国的建设经历了从自由主义到形式法治国家再到实质法治的渐进发展历程。德国法治国家的经验和教训同样对于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具有积极借鉴意义。*邵建东:《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德国“法治国家”的经验教训及启示》,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第2期。法治国家的建设作为历史发展的产物,是一种必然的选择。法治国家的建设在经历了历时性与共时性的时空维度的交叠后逐渐成为世界范围内的普遍追求和价值共识。*高鸿钧等:《法治: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0页。追寻法治中国梦,理应本着内向与外放的包容心态,既要关注法治的本土资源,同时也要以走出去的心态关注世界范围内法治话语的流变与相对共识。尽管关于法治国家的理想构建向来存在着形式意义上与实质意义上之争论,前者强调依法治国,注重法的形式要件;而后者则关切人性尊严,强调国家应当有责任保障民众的社会福祉等。

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是法治国家建设的终极目标,但是对于当下的中国法治建设而言,无论是形式法治还是实质法治都有其存在的缺陷与风险。*陈金钊:《实质法治思维路径的风险及其矫正》,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为此,我们需要坚持一贯的辩证思维,对于法治的两级理论进行方法论的拯救与改造。只有将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两者进行融会贯通才是完善法治的正确打开方式。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纠结在于前者是纯粹的观念巴比塔式的思辨,而后者虽然既有对于现实的反思以及未来的理想憧憬,但是对于法治内涵的确定仍旧十分缥缈。为此,我们需要厘清两种法治理论各自的能与不能,本着从实践出发的实用心态,在辩证智慧的指导下以实践中发现的问题为导向,以解决问题而不是无休止的发难为出发点,在应然和实然之间通过实践的桥梁通过法治发展的中国道路,而这也是即将论述的实践法治观的逻辑起点与题中之义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

(二)法治评估的理论回应:实践法治观

论述法治的文献可谓是浩如烟海,以法治的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为分析框架的规范法治观作为传统法治研究的分析范式为法治这一历史命题勾画出理想图景,赋予法治正当性,成为世界范围内的普遍共识和理想追求。但是,一旦将法治的理想图景付诸实践,随之而来的诸多实践谜题引发了对于规范法治观的质疑与辩难。在笔者所设定的规范法治观的理论范式内,不同法治理念间的分歧使得对于“法治应该是什么”这一向来纷争不断的命题更加扑朔迷离。追踪共和国法治认识的法理逻辑,*张志铭、于浩:《共和国法治认识的逻辑展开》,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我们发现时至今日,规范法治观的分析框架已经暴露出其固有的缺陷,理论界对于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各执一词,莫衷一是。而究竟应当选择何种法治道路,也都语焉不详,*同前引〔25〕,第394-399页。而这也正暴露出规范法治观的实践局限和理论上的不足。近年来在国内兴起的法治评估的实践探索不失为法治中国建设的一种新的有益尝试和方法论进路选择。*钱弘道、戈含锋、王朝霞、刘大伟:《法治评估及其中国应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实践法治观打破了对于规范法治观的二元分析框架,以一种实践的态度和行动的精神,探求法治中国建设的内向与外放,注重法治建设的实效,体现出质与量的辩证统一,在二象耦合思维的指引下,探究法治建设的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具体而言,实践法治观的基本特征表现如下:

法治评估的兴起与发展标志着法学理论研究进入了新阶段,回应了时代的诉求,是一场正在进行的革命与变革。法治评估的蓬勃发展使得长久以来占据着主流的规范法学研究面临着挑战,“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两大阵营的分庭抗礼表明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开始渗透到法学研究当中,*陈柏峰:《社科法学及其功用》,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但是新兴的法治评估的研究方法不同于传统的社会科学调查方法,它的规范应用仍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值得庆幸的是法治评估方法研究已经得到了来自政府和学界的众多拥趸,法治评估的星星之火仍有很大的适用空间和发展余地。*钱弘道、王朝霞:《论中国法治评估的转型》,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中国法治的试验田孕育了中国法治实践学派这一学术共同体,它坚持以实践为师,倡导实践法治观的思维转向,实现了研究方法的传统与现代的整合,体现了辩证法的实践智慧。*钱弘道、杜维超:《论实验主义法治-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一种方法论进路》,载《浙江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实践法治观作为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鲜明特征和行动指南,不同于传统法学研究的规范法治观的理论思辨,将目光聚焦于现实的生活场景,以实践主义的态度破解中国法治发展的难题。*实践法治观的提出因应了时代的诉求,对于破解当下中国法治发展中的难题具有重要意义。法治研究既不能陷入“法治教条主义”的思维泥潭,也不能鼓吹“言必称欧美”的僵化模糊。中国法治发展的道路必须因应实践,回应顶层设计,关注法治的生态环境。参见钱弘道:《发展中国法治实践学派》,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年5月27日第006版;钱弘道:《中国法治试验田孕育法治评估与实践学派》,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年5月7日第A08版。

实质主义法治观倡导以实践为核心,对中国法治的现实场景进行操作性解释和制度设计。实践法治观倡导实验测量、实证调查、实效检验。不同于规范法治观的抽象思辨和主观建构的观念巴比塔,实践法治观以马克思哲学观为前提,坚持儒家传统的知行合一精神,强调一切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法治实践活动的本质与规律,注重实践效果和实际行动。具体而言,实践法治观与规范法治观的区别详见下表:

实践法治观规范法治观价值目标:实践主义价值目标:理想主义理论框架:法治构成要素理论框架:法治实施效果路径模式:渐进式实验主义模式路径模式:建构论理性主义知识体系:单一学科体系知识体系:多学科体系研究范式:实证研究研究范式:规范分析历史情境:法治的本土意蕴历史情境:法治的移植情愫参与主体:公众参与参与主体:精英主导总结:实践法治观提供的是一种以实践为导向的认知模式总结:规范法治观提供的是一种理论思辨的传统研究范式

不同于规范法治观的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二元分析框架实际上是一种理论上的勾画和法治方案。而实际上由于中国法治发展的阶段和特征,需要更多的是实践,如何沿着法治之路前行。中国向来不缺乏理论,缺乏的是实践,关于法治的完善,制度设计无法与现实完美契合,只有在实践中不断地试错、实验才能够接近法治。*武建敏:《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哲学基础》,载《浙江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

要践行法治,必须要凸显实践精神和行动能力,着眼于问题,落实于实验和实践,以社会为基点思考。法律是实践的产物,是人理性选择的规则系统。法律话语并非是抽象的理论思辨,而是一种经验总结的实践话语。中国的法治发展道路归根结底是实践主体的实际行动。实践法治观是对规范法治观的递归和拓宽,是理性和实践的统一。实践法治观不再纠结于“法治应该是什么”这一本体论的循环追问,而是研究存在的客观性命题的破解和创新。不同于规范法治观的极易陷入理性建构的误区,实践法治观着眼于法治的实际运行及其存在的样态问题。规范法治观的论证活动,实际上是一种理性话语的建构过程,而实践法治观作为一种方法论进路,存在于法律主体的实践活动中。只要我们始终如一地坚持将目光流转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场景,关注法治背后的生活向度和实践场景,那么对于面临着转型考验的中国社会而言,法治就不仅是可欲的理想,而且是能够在现实可触及的真切存在。*姚建宗:《法治的生态环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42页。

实践法治观的提出首先意味着对于法治的理念乃至制度层面有了更为深刻的理解和认识。法治的中国话语不应当执念于法治的西方图景和言必称欧美的拿来主义,应当以主体性中国的高度,透过法治的生活向度和生动实践来看待中国法治建设的新生和转型。实践法治观与规范法治观并非只是在二元对立意义上展开的,它是一个极具有包容性的理论框架,是在融合与超越的基础上对于西方法治的历史情境和现实社会条件的沟通与超越,是历时性与共时性的统一。*保罗·克雷格:《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分析框架》,王东楠译,载《行政法论丛》2010年第13卷。

总之,实践法治观使我们能够“认真对待传统”,在中国的法治发展道路上坚持普遍主义和国情主义相结合,既能坚持外放,借鉴西方传统,同时也能立足中国的优秀文化传统,呈现出对于法治的向往和场景的交叠共识,在精英和大众之间凝聚共识。*同前引〔37〕。实践法治观既是一种理想的图景,也同时是渐进的实验的现实场景,具有时空的规定性,同时在公众实践主体和知识精英的大力推动下,实践法治观这一包容性的框架有待于实验的探索和证明。*刘小平:《法治中国需要一个包容性法治框架—多元现代性与法治中国》,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5期。

(三)实践法治观下法治概念的操作化解释

法治的概念化操作过程是法治评估系统工程得以有序推进的前提和基础。法治概念的操作化过程的逻辑起点在于对法治有统一和规范的认知。在法治评估的实践活动中,法治概念操作化过程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了评估结果的真实有效。从国内外已有的法治评估实证项目对于法治概念的操作解释来看,谈及最多的是法治究竟应当是由形式法治还是实质法治要素构成,而这正是不同法治评估项目的分歧之所在。法治评估所适用的法治概念既需要形式意义上的法治要素,同时也需要实质法治要素的保障与观照。法治概念的操作化过程需要在法治的内涵和价值追求上达成共识,而这也是法治评估项目得以开展的前提和基础。

法治概念化操作过程,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建构层面,只有将法治概念转换为变量,使其能够反映法治实施的实际程度和真实向度。科学的法治评估不应当建立在观念巴比塔式的理论思辨,而应当直面现实,走向实践。当然无论是形式法治观还是实质法治观都是规范层面定义法治。对于法治内涵的具体内容仍旧需要在实践中得到检验。而实践法治观的提出能够为法治概念实现从抽象层面向经验层面的层层递进,法治评估得以凸显其实践、实证和实效的鲜明特色。实践法治观作为沟通抽象理论与具体生活事实的一座桥梁,为法治概念的操作化提供了更为恰切的理论向度与视域。对于法治的概念化操作过程而言,定义法治需要抽离出不同面向的法治要素,而这些法治要素在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受制于制度环境和地方性知识传统的影响,需要关注法治评估的特殊性所在。

法治概念化过程中在不同时空维度内存在着变化与差异。因而在现实法治领域中无法提炼出核心的法治要素与价值。而且从法治的概念化和操作化过程中,法治本身具有开放性和接纳性,并且与具体的制度环境相契合。对于法治概念的解读和操作应当坚持内向和外放的基本思路。因而,尽管法治的概念化操作过程中至今仍无法形成全面精确的路径和标准。而在这过程中,因应社会情境的实践法治观能够为法治概念化操作化提供了从抽象层面到经验的理论支持和行动指南。

三、法治评估的实践样态

法治作为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认可的合法性政治理想,是人类理性选择用于解决发展问题的治理模式和制度设计。法治的养成和运行应当是可以被感知的,触摸的,这主要体现在对法治可以通过不同的视域和向度进行主观的感受和客观的描述。*苏晓宏:《法治的向度与文化视域》,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页。法治作为一种理论理性建构下的制度事实,它既有经验层面的共识总结,体现为主观建构的社会秩序的不断变迁,同时它也是人类追求的理想图景。*同前引〔4〕。然而,法治不仅仅是发展目标同时也是渐进的发展过程,这样法治就是客观存在的实实在在的运行着的制度,当理性的观念预设已经变成外在的制度它必然不复当初的主观意图而有着其自身运转的客观存在,而这就体现在某些共同性的指标上。而将这些共同性的指标进行体系化就能够用来评价和衡量法治发展的真实状态,这就是“法治指数”或者“法治量化评估”的由来。*Diamond, Larry Jay, and Leonardo Morlino, eds.?Assessing the quality of democracy. Baltimor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2005.可以说,法治量化评估的理论维度在于法治的核心价值理念的认同,而实践向度则在于通过某些共同条件和数据的选取能够在同一平台上考量区域法治发展的真实状态。但是法治客观性难题的破解并非一蹴而就,法治量化评估实践探索中出现的多维样态和种种迷思仍需要不断地进行反思与重构。通过对法治评估的具体实践的检视,既有实操层面的现实不足,更为重要的是先天理论准备的早产。而症结则在于法治本身是人类主观理性建构的制度设计,它诞生初始并被赋予了价值基准,而究竟哪些原则能被用来作为评估的指标数据实际上仍旧是主观的而且是难以达致统一的。这样一来,法治评估在理论根基上呈现出多维样态而投射到实践中就出现诸如制度指向混乱、客观影响因素的庞杂与主观评价的随意、研究方法的固有缺陷和法治评估聚焦点的差异等等种种迷思。*同前引〔4〕。而对这一谜题的破解,需要我们对法治评估进行逻辑进路的考量和实践向度的审视,从而在视域与向度的双重考量下建构富有中国特色的法治量化评估的理论模型和实践进路。

(一)法治评估的实践探索

近年来法治评估的悄然兴起,已然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新热点。由世界正义工程发起的全球法治指数评估把抽象的法治概念或者定义具体化为4个法治的基本原则、9个一级指标和47个二级指标,通过三个层次来阐释项目组对于法治的理解,*Juan Carlos Botero,Mark David Agrast,and Alejandro Ponce.The World Justice Project Rule of Law Index: 2012-2013. World justice project, 2013.提供了一幅可以通过数据结果测量出法治发展的真实状况和水平的路线图,通过给法治设定了9个维度,细分为47个指标,将法治的真实状况勾勒出来,世界正义工程的法治指数是目前全球范围最大最全的数据组,而且它的统计数据全部来源于原始资料。调查了来自11万个家庭的民众感受以及收集了来自113个国家的专家的咨询意见,以此来认真审视过去政策,做好未来规划,检视和反思法治理念和实践,转变政策取向,从而推动法治向前发展。世界正义工程的法治指数是诊断式的工具,其对法治概念的界定是从定量分析的角度,同时结合实践的需求,以规则为基础、原则为支撑,同时谨慎地平衡薄法治和厚法治的制约因素,力求摆脱法治的西方普适色彩,追求法治在全球范围内的共识达成。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集中于正式的、程序的规则,一个厚的概念包括实体特征、比如自治、不同的基础性权利和自由,平衡薄法治和厚法治可以使得法治指数能够适用于不同的社会政治系统,包括那些缺乏民主特征的国家,从而了解不同国家法治发展状况的真实图景和实施效果,并且在不同的国家之间进行着横向的评估,了解法治发展的差距和具体制约因素。

通过将世界法治指数与国内法治指数的指标进行比照,我们发现国内的法治指数的指标设计中缺少关于“有限政府权力”、“遏制腐败”、“基本权利”等的具体内容。而且,从国内法治指数的一级指标体系来看,普遍存在着地方性知识的夸大,试图通过强调地方的特殊性来掩盖法治的普适性,导致评估陷入地方主义的泥淖,忽视法治标准的普适性,难以实现评估结果的横向比较,评估本身的镜鉴功能难以有效发挥。

法治评估是对法治发展的各个方面进行量化处理,即从理论维度和实践面向的层面上判断和衡量一个国家、地区和社会的法治实施状况和实际成效的评估模式。法治评估这一崭新模式,使得法治成为可量化的正义,在实践中能够加以现实丈量。当前各地蔚然兴起的法治评估实践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2005年的香港指数开启了评估试水,该指数采用体制性进路的方式,在评估方法上采用了质性和量化相结合,最终测量出香港法治实施的真实情况。*戴耀廷:《香港法治指数》,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余杭法治试验开创了国内法治评估的先河,余杭法治指数采用第三方评估模式,立足于法治的阶段性理论,以此衡量本地区的法治实施效果。*钱弘道:《法治评估的实验——余杭案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5页。随后,北京、深圳、上海、昆明、成都等多个地区也都进行了相关尝试和探索。可以说,法治评估的星星之火已经在学术界的孜孜以求和实务界的潜心求证之下已经初步勾勒出实然的轮廓,在双方的互动合作之下共同推动法治中国的稳序推进。应当说对法治评估这一崭新的治理模式而言,其仍处于蹒跚学步阶段,仍有许多谜题亟待破解。对于法治评估的纵深推进而言,目前学界大多持肯定态度,法治评估有助于拓宽中国特色法治评估理论、有助于从规范和制度的层面推进法治实施的全面发展,同时也能够在应然和实然之间嵌入法治建设的方方面面,评估法治现实和剖析法治真相*同前引〔34〕。。法治评估作为拓展制度创新的重要方式,实现了法治的现实可测度。法治评估并非简单地对法治发展状况进行量化处理,而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评估法律制度使其符号化,让法治能够成为看得见的正义,让法治能够在实然的生活世界中有踪迹可循。*参见朱景文:《论法治评估的类型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7期。蒋立山认为,法治评估符合当前正处于上升期的中国具体国情,能够体察和关注真实的法治状况,能够为法治建设提供一种新的运作模式,有助于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形成良性互动机制。*蒋立山:《中国法治指数设计的思想问题》,载《法学家》2014年第1期。然而,也有少数学者对法治评估的内容和方法、技术提出质疑和反思。客观来看,法治评估这一治理模式的引入是能够助力中国法治建设的,其所面临的难题在于如何对法治评估进行类型化区隔,使其能够在更大范围内得到推广与应用。法治量化在当前的阶段不仅仅存在着理论准备的不足,评估功能悖论的不容忽视,还存在着现有的技术与方法能否给予实践应用的支撑。因此,在当前法治评估蓬勃发展之际,也伴之而来诸多问题和困难,如何从理论上反思法治评估背后所蕴含着的辩证性的难题,在此基础上建构起中国特色的评估指标体系,恰恰应该是认真对待法治评估的应有之义。*参见朱景文:《如何开展科学的法治评估》,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6年第1期。

(二)法治量化评估的实践迷思

法治量化评估的设想和实施能够有效回应转型期法治的中国任务:一方面民众对法治的期许日益高涨,另一方面法治改革纵深难度不断增大。传统法治范式和法治建设实践凸显的问题表明转型期法治的发展进路必须有效回应观念、策略、路径和环节等因素,促使法治蜕变的中国节奏,实现国家推进与社会自发的双向对流。

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法治量化评估是对国家主导的问题丛生的正统法治模式的修正和健全,也就是将权利本位的发展观付诸实施的一个现实途径,从而使法律能够在更大程度上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助力。从法治实现进路的角度,法治量化评估实际上是对现有的法治发展模式的补充,一方面既要认识到国家建构法治的行动力和践行力,同时也要关注自下而上的渐进方式推进法治的积极效用。这一混合的发展模式能够充分尊重公民作为行动主体的主导力量,再考虑法治发展的本土元素,能够实现各种微观正义行动方案和宏观理念范式的多元并存,既能促进非正式行动融入法律体系,又能直面国家权力的盲区,通过赋予公民权能,推动法律制度的结构性发展。

法治评估给长期处于定性分析的法学研究带了全新的理论维度和实然面向,但是我们也应避免对法治评估的过高期许,理性认识法治评估的“能”与“不能”。*参见尹奎杰:《法治评估指标体系的“能”与“不能”——对法治概念和地方法治评估体系的理论反思》,载《长白学刊》2014年第2期。法治评估无法对法治实施状况进行全景式的再现,也无法涵盖法治建设的方方面面。法治评估的功能主要是听诊而非治病。因此,我们必须理性对待法治评估,明确其功能所及及鞭长莫及之处:

1.评估数据的真实性问题。从已有的评估实践来看,对于评估数据的真实性质疑成为制约法治量化评估深入开展的一大制约因素。以余杭法治指数为例,法治数据的获取既有来自于官方的数据,也有自行搜集的民意调查数据。对于官方数据,不少人担忧其是否客观公正,而通过问卷调查获得的数据,具有任意性。这种主观评价受制于被调查者的知识素养和所调查地区的区域特色等。

当前各地相继开展的法治评估普遍设计了公民满意度的指标,考察公众对于法治实施的态度和主观评价。这对于倾听民众心声,以更好地方式满足群众法律需求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不容置喙的是,被调查者的主观评价和感知往往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随机抽取的民众能否表达其所代表的群体的利益诉求和价值取向本身就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即便是内行专家、学者进行的评估也很可能受制于其专业所限和知识结构的差异,而使得评估结果存在着信度和效度的质疑。香港法治指数的设计者戴耀廷指出,依靠公众的主观感受来反映国家或地区的法治实施的真实效果并不科学客观,而且即便是掌握专业知识的学术界人士其所给出的评价其精确性也令人怀疑。*同前引〔47〕。

2.评估内容的弱实践性。法治本身即是一种价值理念,也是一种制度运行模式,既有静态的文本内容,也有动态的实践运作。这就导致了法治不可避免受到外来客观因素的影响。法治的首要意旨在于坚持法律至上。在立法层面上,孟德斯鸠将法与客观因素之间的关系称之为“法的精神”。*Montesquieu, Charles de Secondat, David Wallace Carrithers, and Charles de Secondat baron de Montesquieu. Spirit of laws. Theclassics Us, 2013.一个国家在立法伊始,必然要考虑到影响立法成效的诸多外来因素。在司法和执法层面上,法治实施状况的好坏要综合考虑司法者和执法者的自身素质、自由裁量幅度、民众的法律素养与法律认知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除此之外,法治的良性运作与发展还与市民社会的成熟度有着密切的关系,民众的权利意识以及赋权增能等因素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着法治发展的现实状况。

在不同的法治评估项目中,评估者界定出不同的法治定义而导致法治的内涵多元且各有侧重,富勒在其论述中指出,“毫无疑问,法治的精髓在于政府能够诚实地运用规则对公民采取行动,当然这些关乎公民权利义务的规则必须事先公布才能为公民所遵守,如果法治不能依循如此,那么它便是一纸空文。”*Fuller, Lon L. The morality of law. Vol. 152.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77.伴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法治的发展也日渐受其影响关注经济法治以及人权保护。评估者也往往会聚焦于法治的某个具体面向来进行纵深研究。法治评估聚焦点的差异也会导致法治评估能够展现法治现实的真实样态。以世界银行的全球治理指标为例,其在考察法治与经济发展的关联时,强调“法治的精义在于人民遵守和信赖国家正式规则的程度,设定的规则能够体现出法治的价值关怀,对于人性尊严和财产权的保障能够落实到实处。”*Kaufmann, Daniel, Aart Kraay, and Massimo Mastruzzi. "The worldwide governance indicators: methodology and analytical issues." Hague Journal on the Rule of Law 3.02 (2011): 220-246.而香港法治指数对于法治的界定则是借鉴了法学界富勒的观点,对法治的理解侧重于依法而治,采用体制性的进路,而对于法治本身是否需要包含某些基本的人权和价值性内涵则不作考量。*同前引〔47〕。世界正义工程的法治界定体现了其对于实现公平正义的愿景期许,该项目意欲通过普适规则指导下的指标体系的构建关注公民权利保障、正义实现程度以及官员的负责程度等具体的观测点,了解不同国家地区法治实施的实际效果以及制约因素。*孟涛:《国际法治评估的种类、原理与方法》,载《清华法治论衡》2015年第2期。法治评估理论视野中法治内涵的聚焦点的差异一方面是法治评估的功能使然,但是另外一方面又使评估难以展现法治建设的实然图景,两者之间的矛盾再所难免。

3.评估研究方法的客观性不足。对于法治量化评估的争议集中体现在法治能否被量化这一实践性难题的破解上。法治评估方法和技术作为法治评估由理论通向实践的桥梁,方法和技术是否具有科学客观性直接决定着法治评估的实效性发挥和共识的达成。从已有的评估实践来看,法治量化评估需要综合运用定性和定量方法,这一方法强调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将法治内涵加以概念化和操作化,通过构建法治评估指标体系,进行统计分析,将法治状况化约为数字的形式。

法治评估作为一种新兴的治理模式,其技术与方法的应用也有其缺陷与不足之处。比如,法治评估本身即是质性研究与量化研究的有机结合,但是在评估过程中往往为了保证评估的科学性而不得不舍弃一些不能量化的指标或者是生硬地将一些类似法治信仰的难以量化的指标进行有意变量化。如此一来,就会导致为了实现评估的目标而过于强调方法的表象而忽视了评估的真正意蕴,代表公平性指标有可能被忽略,而定性分析本身是否具有普适性也饱受质疑。而研究者在评估的过程中往往也会有价值取向,法治评估自身的功能悖论也会导致具体的方法和适用陷入泥淖。*周祖成、杨惠琪:《法治如何定量——我国法治评估量化方法评析》,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法治评估的功能在于查找在特定的时空维度内国家或者地区法治发展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决策者作出反馈,法治评估乃是服务于法治实施的辅助性工具。但是当前,困囿于法治评估的理论准备不足和研究方法的混杂模糊,导致了法治评估仍旧有橘枳之忧,无法在法治建设中发挥其应有实效,亟需对其进行理论上的修补和实践上的导航。

四、实践法治观视域下的法治评估转型

按照前述困囿于传统范式的法治长久以来一直致力于宏大叙事的图景建构,而没有从微观层面进行细致的具体筑基。法治的真实路径和基本向度的逻辑起点在于法治兼具主观性和客观性。作为主观感知的法治是人类制度设计的理性尝试,是人类社会的理想状态;但是法治生成和运作又是客观性的存在,全球背景下法治的同构性、人权精神的一以贯之、法治发展的渐进性与具体性这些特性都为法治量化评估提供了逻辑进路的支持和实践向度的指引。这样,兼具制度创新和培育法治精神为一体的法治量化评估实际上是目标与过程的统一。在主客二元互动的关系中,将法治从抽象的符号具象为具体的行动,其实施都是对现实法治进程的关照和高度契合,通过这一诊断性工具能够透视法治建设的现状,为法治改革提供可靠的反馈信息、为法治建设的横向对比提供有借鉴意义的参考性资料等等。

前述中提及法治评估的理论学术源泉应当坚持实践法治观,而并非是纯粹的理论思辨。实践法治观的提出,给当前正面临着转型的法治评估提供了全新的方法论进路选择和创新实验的操作性解释。实践法治观的鲜明特征在于强调从主体、客体和时空维度等联结法治评估的理想规划与现实情境。具体而言:

(一) 法治评估的主体维度——法律赋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在此借用汪习根教授在《论法治中国的科学含义》一文中研究法治中国的逻辑进路,从微观化的层面在法治中国建设的视域和向度中选择主体、客体和时空维度来阐释转型期法治的中国任务和使命。*汪习根:《论法治中国的科学含义》,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从主体维度的角度,法治中国的生成必须依赖于现实的人即主体的法治素养的培育和提升。作为法治的精神意蕴的主体的认同缺失使得在治理结构的变迁中难以实现获致司法正义,而这也是困扰当下法治中国建设的困境和难题。过去30多年来的法治建设一直是在曲解主体的生活现实,忽视其生活的具体场景,法治的困境和危机发人深思,值得警醒:政府权威和权力合法性的衰落、思想观念的价值碰撞、固化体制与改革诉求的错位运行、社会冲突的随机迸发、社会风气的迅速滑坡等。为了消解法治的这些困境和危机,必须追本溯源,厘清法治生成和发展的理论逻辑和实践向度。对转型期法治而言,最为根本的是由于国家权力的过分扩张导致的“内卷化”,产生了治理真空,使得社会处于失序的状态,权力和权利的失衡使得法治生存的根基浅表化,有关法治的信赖危机以及效果不佳成为制约法治建设深入人心的一大诱因。

所以,为了还原法治的真实内蕴、必须回归到现实的人的生活世界,必须关注现实的人的价值体系的重建,培育全社会的共识和合法性认同,法治的生成和运作必须着眼于现实人,即“有我法治”。法治中国这一宏大命题的实现,有赖于主体的角色建构与意识内化,使法治成为一种内在的基本素养和不可或缺的权利能力。*李朝、王华菊:《中国法治评估指标体系的价值基准》,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4年第6期。而法律赋能实际上就是这样一个兼具目标和过程的新视域、新向度。法律赋能以现实的人为对象,以法律为武器,以个体能力扩展为切入点,以权利为逻辑起点,最终实现改善生活和地位的目的。法律赋能的主要特点在于建立在以权利为基础的发展路径上,其终极宗旨在于让法律为每一个人更好服务,而这就正是法治社会的内在精髓。按照法律赋能的思路来回应当前法治中国的历史使命和主要任务,就是要强调公民的主体地位和主体力量对于形塑法治的力量和作用。而下列措施则可以为推动法律赋能发展,培育法治中国建设的社会土壤提供智识上的素养:第一,建设“有我法治”,促进理性规则秩序。法治中国的建设和出路必须把现实的人放在第一位,必须进行主体的角色建构和法治意识的内化,而这有赖于主体的公民品格的塑造,法治精神内蕴的锻造至关重要、法治思维模式的养成至关重要、法治自信自立的弘扬至关重要、法治赋权增能的运用至关重要;第二,尊重非正式制度,对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要加以灵活运用。法律赋能中的法律认知既要有国家正式法律的权威性体现,同时也要关注法治的本土资源——也应当包括非正式法律制度。恰如正式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乃是共生共荣,良性互动,并非完全对立,应当促进两者进行妥协、融合。民间法作为智慧性生存范式,是自生自发的规则系统,能够指导人们行动、化解社会冲突、协商达致合意、维护社会和谐。作为法治中国建设的本土资源,民间法植根于当地的历史和传统,为人所熟知并乐于接受,它的某些显著特征使得法律赋能有了行动的空间,法律赋能应当尊重非正式制度,法治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激活民间法的生命力,使之成为法治中国建设中的中国原色。第三,支持公民社会的发展,实现国家推进与社会自发的双向循环。前文中提及的哈耶克的法治理想类型的二元界分对于当前法治中国的建设具有理论借鉴意义,事实证明国家主导型的法治模式有其历史性价值但同时也有内在不足。而这就需要寻求更为根本的动力源,法治秩序的型构是国家和社会共同妥协的产物,通过国家有计划地建构法治,给予社会自发演进法治的空间与余地。

(二)法治评估的客体维度:法治面向的现实情境

法治中国的客体维度实际指向“治”,而其本质在于规范公权力的行使。法治中国的建设要以“把权力关进笼子”为手段,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正确处理好权力和权利、国家与社会、公民和公务员之间的关系,实现依法治权和依法维权。*张德淼、李朝:《中国法治评估进路之选择》,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4期。而要解决这一难题则又面临着视域和向度的双重拷问,在对传统法治范式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汲取哈耶化进化论法治观的智慧火花,我们意识到对于当下法治中国的建设而言,必须要将眼光立足于现实的人的生活的世界,而不是着眼于将来的生活境界,法治得以滋生的土壤只能是具象的有血有肉的当下社会。而法治量化评估的形成和实践使得人民的眼光开始聚焦于现实中的法治实践,“数据”本身只是手段,而数据背后所折射的法治建设的“短板”才是我们需要正视的现实。法治量化评估这一诊断式的工具具有描述功能、监测功能、对比功能、预测功能,它的功能和意义在于能够提升政府治理合法性、监督考核政府权力运行、有效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性、达致法学研究方法的创新。法治量化评估的深入应用能够找寻法治建设中短板、关注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记录政府践行法治的行动轨迹,让法治能够以看得见的方式运行,法治的生活场景也是其基本的实践向度。

从法治中国建设的客体出发,法治量化评估尽管能够在实践层面检验法治建设的影响效果以及社会因素对法治建设的修正效果评价、厘清当前社会对法治的理解和内在要求,实现区域法治之间的横向对比借鉴。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法治量化评估并非是灵丹妙药,它也并不能涵盖法治现实的方方面面,也不能对法治的实施进行全景式的再现和描述。法治量化评估有其自身的内在局限,比如庞杂的客观因素、随性的主观因素、法治评估侧重点的差异、研究方法的固有缺陷都制约着功能和意义的最大程度的发挥。正如法治中国的建设是一个渐进的均衡发展的过程,法治量化评估的深入应用也有其理论维度和实践向度。简赘之,就是要关注如下具体面向:第一,法治量化评估的价值基准。*同前引〔62〕。在法治中国的语境下,价值基准的选择应当遵循着法治的主观之维和客观属性,主观方面要恪守良法之治、法治的普世价值与本土资源的相得益彰、往返于规范主义与经验主义等等;而客观方面则要求法治价值基准实际要素的优先选择,诸如普遍守法、限制公权、保护私权、民主程序等。第二,法治中国的进路选择。当前对于法治评估的进路选择大致有制度性进路和体制性进路两种选择。借鉴哈耶克的进化论理性法治观,我们应当有选择地应用两种进路选择,两者的区分只具有相对意义,而实际上是同源同构的关系。*同前引〔63〕。在评估实践中两种评估各有利弊,因而我们可以有区分地应用两种评估进路,实现历史性问题的共识性解决。第三,法治量化评估的真实向度与可能效用。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法治评估的功能认知不能抱持万能主义的态度,夸大其效用,必须客观审视法治评估的能力所及以及存在的实践不足。法治量化评估并非是灵丹妙药,它无法涵盖法治生活的方方面,因而对其不能抱有不切实际的期望,也不能盲目跟风,成为别有用心的政绩工程。

(三)法治评估的时空维度:规则系统和行动结构的并行不悖

从时间维度上来看,法治中国尽管并不意味着是集聚中国法治历史脉络的大成者,但是必须要将放在历史的长河中进行时间序列的梳理。*汪习根:《论法治中国的科学含义》,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法治不仅仅是一个规则系统,同时也是鲜活的行动结构,而时间就是法治生成及运作的变量。*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对于中国社会来说,法治应当是生活的场景和理想的图景,不仅是可欲的,而且是可以行的通的。而法治中国这一中国法治蓝图的总体勾勒,是普世价值与中国模式的相得益彰,它汲取了古今中外优秀法治文明成果并进行价值基准的预选;是国家推进与社会自发的双向循环,这种折中和过渡的策略是法治进路选择的自发或者自觉;法治中国所要解决的问题便是要以公众的需求为导向,立足于生活世界,自觉自发实现国家推进与社会自发的双向循环,通过规则系统和行动结构的并行不悖实现法治中国的理想蓝图。*同前引〔66〕。从空间维度上来看,法治作为人类社会的达成共识的合法化政治理想,法治中国不仅是空间上的地理坐标,同时也是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法治建设的话语表达和目标追求,凸显出浓厚的实践法治色彩。深嵌于世界结构中的中国,选择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模式是自觉自发的选择,而法治中国这一整体的战略思想是一个兼具价值目标、制度设计和路径选择的重大选择,而这也有必要融入世界法治发展的大潮流中,它鲜明地凸显了中国元素,是具有中国气派和中国态度的宏伟蓝图。法治中国的全球视野在于能够谋求中国法治的世界意义,中国以开放的姿态与国际法治对话,发出中国声音,扩大中国的国际话语权;法治中国也是一种“规则之治”,它将法治的主观性与客观性进行融合,实现宏大叙事与微观介入的有机统一。法治中国也是一种主体性建构,着眼于主体素养和能力提升,而这与国际上已经得到认同的“法律赋能”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法治中国是一种“实践向度”。法治中国承载着数百年孜孜以求的梦想,国家的复兴和民族的繁荣都是法治中国梦的内涵,而发展则是基本路径和现实选择。但是残酷的现实让我们看到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仍存在诸多制度乱象,比如在教育、经济和生活水平等方面仍旧落后,因而让贫穷成为历史,赋能于穷人,使其成为个体、社区经济与福利贡献者既是目标同时也是渐进的发展过程。

结束语

当前法治评估的转型面临着理论上的突破和实践的创新。首当其冲的便是对法治评估的法治理论基础进行拓宽与升华。法治评估的鲜明理论特色在于其将量化分析方法应用到法治领域。法治评估的评估对象是实践中的法治而并非是观念上和书本上的法治。域内外法治评估项目中对于法治的测评目的在于了解法治实施的真实状况,并对法治目标的实现程度进行综合测评。这样法治评估就能够发挥诊断工具作用,成为指导法治实践行动方案调整的参考依据,法治评估应当成为现实法治实践的素材和依据,成为法治实施的常态运行机制和生动组成部分,在法治理想和现实之间搭建沟通桥梁。当前学界对于法治评估仍旧存在着理论研究中的规范分析有余,而实践认知不足的问题。学界对于法治评估的理论分析仍难脱规范法治观的认知范式,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二元分析框架使得法治评估仍停留在法治是什么这一价值纠问当中,而对于应当如何做的实践理性的追问则关切不够。

法治评估的兴起意味着法学研究的实证转型,量化方法和社会调查方法的大量运用,彰显出法学研究的实践品格。法治评估本质上是一种治理工具,通过将法治化约为数字的形式促使国家治理的精细化、精准化。法治评估的实践品格使法治研究从传统的规范分析到科学管理,法治评估的理论学术源泉应当包含着实践智慧,而非纯粹的理论思辨。对于中国的法治评估而言,法治评估的实践性是其鲜明色特征,也是其生命力的来源。法治评估应当坚持实践法治观,既要借鉴先进经验,同时也要融入民族性、地域性的情境因素。实践法治观作为一种全新的方法论进路,对于当下正在发生的法治中国建设战略构想极富指导意义,法治中国是兼具宏大叙事和微观介入的目标和过程的统一体,它既是统领的最高范畴,也是包容性的理论体系,同时也是最高的行动准则。从法治中国的科学含义及其维度构成来看,法治中国建设是一个渐进性的、反复试错的、馈如和创新的过程,是规则系统与行动结构的并行不悖、是国家推进与社会自发的双向循环。法治中国的建设有其当下意义和长远影响,而法治量化评估作为这一宏伟蓝图的现实点缀和有力抓手,期待能够不断完善理论视域和实践向度,从而能够成为可欲、可行的真实法治和当下生活场景。

康兰平,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本文系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项目编号:13JZD011);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项目编号:13AFX012);司法部2015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项目编号:15SFB1001)之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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