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静静+郭蕊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9日下午五点多至2016年1月31日早上六点,犯罪嫌疑人田甲、田乙、耿某、宁某等九人经事先预谋,由田甲组局故意喊专业打假牌的王某、李某、周某、黄某四人来田甲废弃的养鸡场院内推饼,后以打假牌为由限制对方人身自由,并采用殴打、灌芥末油、挨冻等暴力方式迫使对方承认打假牌,在对方承认打假牌后,为取得财物仍采用殴打、灌芥末油、挨冻等暴力方式,直至对方分别向其指定帐户汇款共计79800元,并将79800元全部支取后才放其离开。后经鉴定王某、黄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某、周某构成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甲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田甲等人诱骗他人“挖点赌博”,以揭穿他人“打假牌”为由,轮流将四名被害人看押在打假牌场所所在的废弃养鸡场,以强制方法持续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35个小时,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田甲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田甲等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采用暴力、殴打方式,致使两名被害人达到轻伤以上后果,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田甲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田甲等人明知被害人王某等人打假牌而组局揭穿,并以“打假牌”为要挟,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田甲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中,田甲等人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目的支配下,当场采用殴打、灌芥末油、挨冻等暴力方式使被害人丧失意思表示的自由,在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下,当场交付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一)本案中的“暴力威胁”行为具有严重人身暴力性、取财当场性以及暴力程度抑制性
本案主要涉及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问题。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两罪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具有某些相同或相似的特征,不仅都可能当场使用威胁手段,而且敲诈勒索罪在实施过程中也会有一定的暴力行为,也可能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事后取财。但两者“暴力威胁”行为的区别不仅仅在于“当场性”,对“当场”的理解也不能过于狭窄和绝对。笔者认为,对两罪区分时,应当通过采取的手段、方式、环境、暴力性及程度性等因素综合全案来分析判断:首先,两罪暴力胁迫的实施方式不同,抢劫罪中,暴力胁迫的方法行为具有实施的当场性,且直接向被害人发出,具有直接的公开性;敲诈勒索的暴力胁迫行为也可能当场实施,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电话、第三人转告等方式通知威胁被害人;其次,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来看,根据通说,抢劫罪的成立要求具备两个“当场”,即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当场取得财物。对此理论界并非没有争议。但可以肯定的是对两个“当场”的理解不可过于狭隘。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当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可见,抢劫罪“当场性”的法律意义不仅指时间,还包含空间,强调方法手段行为与目的结果行为的时空同一性;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不具有紧迫性,手段行为与目的结果行为具有一定时间间隔,时空跨度一般较大,索取的非法利益也可能是当场,更多是在行为人所要求的时间内兑现。最后,也是最关键的区别是,两者的暴力程度不一样。抢劫罪的威胁力量达到了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被害人因此而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在敲诈勒索中,胁迫所产生的威胁力量则不能达到如此严重的程度,仅可能让被害人产生一定的心理恐惧,以不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取得他人财物,但被害人尚有选择的余地。
结合以上对于本文案例,笔者基于以下三点理由,认为本案中的“暴力威胁”行为具有严重人身暴力性、取财当场性以及暴力程度抑制性,故犯罪嫌疑人田甲、田乙、耿某、宁某等九人的行为应定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第一,从暴力威胁的方式和内容来看,田甲等人是将被害人控制后当面向被害人直接发出殴打、伤害等侵害人身内容的威胁,且具有当场实施的可能性。第二,从非法取财的时间上看,田甲等人并非以要回打假牌人所赢的钱财为目的,而是额外索要钱财,让被害人分别与亲友联系将钱财汇到指定账号,后通过ATM转账、取现和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将钱财全部支取,虽然持续时间较长,但是其以殴打、伤害等侵害人身的威胁犯罪手段一直存在,直至强行取得被害人财产,取财手段与取财结果在时间上并无间断,符合当场取财的特征。第三,从暴力抑制性程度来看,田甲纠集9名嫌疑人将外地专业打假牌的人喊到废弃的养鸡场,限制对方人身自由、多次殴打、灌芥末油、利用下雪天令被害人脱去外衣在外面冻,暴力程度已经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且从结果来看,造成了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远远超过了敲诈勒索可以使用的轻微暴力程度。
(二)被害人“挖点赌博”的行为不阻却犯罪嫌疑人故意抢劫犯罪的构成
司法实践中“挖点赌博”中“挖点人”的行为可能构成赌博罪或者诈骗罪。首先,本案赌博行为仅有一次,不构成《刑法》第303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其次,本案被害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田甲一边与田乙、耿某、宁某等9人经事先预谋,由田甲提供全部赌资和场地,田甲与田甲找来的人员分别坐门参赌,另一方面田甲又和被害人一方联系,故意喊挖点人来推饼,被害人完全蒙在鼓里。被害人此次欲挖点赌博赢钱的行为究竟属于刑法上不可罚的不能犯还是诈骗未遂犯,在此观点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不能犯的本质是缺乏实现犯罪的危险性,所以不成立犯罪;而未遂犯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本案在当时的情况下,四名被害人完全陷于嫌疑人田甲设置的圈套里,从参赌成员、赌资来源来说都不具备侵害当时在场任何人员法益的可能性,因此应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而非诈骗未遂。但如果查证四名被害人在此之外有其他通过打假牌方式控制赌局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亦或能查证与赌博相关的其他犯罪事实,可依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第二,被害人此次挖点赌博的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财产的本质特征,不论过程中是否使用被害人提供的赌博工具赢取钱财都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王某等人此次欲挖点赌博赢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挖点人的身份”仅仅是犯罪嫌疑人田甲等人实施抢劫犯罪的一个借口,并不阻却犯罪嫌疑人田甲故意抢劫犯罪构成,不影响本案定性。
(三)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关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为了一个犯罪目的,触犯数个罪名,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田甲等人犯罪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实施该犯罪过程中,通过事先预谋、事中采用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灌芥末油、挨冻等暴力伤害的手段行为,最终实现当场取得被害人财物,犯罪行为是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行为支配下而实施的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行为,属牵连犯。在实施抢劫行为中,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手段行为均己触犯了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但是这些手段行为都包含在抢劫罪的概括故意范围内,明显不能以非法拘禁罪或故意伤害罪单独评价,从本案犯罪后果看,所牵涉到的故意伤害罪(结果犯)、非法拘禁罪分别都己构成犯罪,量刑均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抢劫罪属于重罪,因此,对田甲等9人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