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下侦查监督工作的应对

2016-12-05 21:29许秀云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11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应对转型

许秀云

内容摘要: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侦监人员来说,这一改革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调整自身的角色定位,更新理念,积极推进工作转型,具体来讲,就是要从过去的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转型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上来,加强证据审查,防范冤假错案。

关键词:审判中心 侦查监督 应对 转型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内涵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中心的诉讼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应该是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想得到得到充分的维护以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想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也只有在审判阶段。这种制度有利于避免太过于重视审前程序,卷宗审理,庭审走过场,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层层审批的内部行政化等现象。总之,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把庭审实质化,提高审判质量作为任务,转变案件审理流程思维。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意义

1.“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使各办案部门重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严格证据标准,落实规则要求,提高庭审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在一些冤错案件陆续披露、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大背景下提出的,是诉讼规律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各界避免冤错案件吁求的一种宏观上的制度回应。

2.“以审判为中心”为审前程序中的诉讼活动指明了标准和要求。“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否定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刑事审前程序中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搜查、讯问等取证活动都与庭审密切相关,审前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基础,审判是对审前活动的最终验收。

3.“以审判为中心”强调了审判阶段对案件处理的关键作用,对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并没有改变宪法和诉讼法确定的职权配置格局,没有否定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行使诉讼监督权的权力基础,不仅没有否定,检察机关还要加强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完善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

二、以审判为中心对审查逮捕工作的积极作用

从20世纪末至今20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作了两次较在的修改调整,增加了更多的条款和内容,较集中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了补充、修改,拓展了侦查监督的职责,强化了侦查监督的力度。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审查逮捕工作产生了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

(一)审查过程趋向中立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要求审查逮捕过程中立,承办人居中裁判,以中立者的态度审查案件。其中,审查逮捕一方、侦查机关一方、犯罪嫌疑人一方,三方之间形成三角诉讼构造,在侦查权与辩护权之间形成力量制衡,从而实现审查逮捕程序的中立。审查过程中,承办人一方面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辩解,并借此考察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险性等;另一方面中立地审查案件证据,听取律师意见。

(二)审查内容更加全面

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下,审查逮捕工作主要是通过阅卷了解案情,而案卷之外的事实、证据却知之甚少,这样承办人难免出现先入为主以及证据审查不全面的问题。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审查逮捕工作中,不仅要审查案卷材料,还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及其所委托的律师提供的辩护意见,此举使审查逮捕的内容不再局限于侦查机关的案卷,体现了审查内容的全面性。

(三)审查结果规范化

针对以往审查逮捕工作中,出现的案件证据质量参差不齐的问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证据时严格按照法院审判的标准,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进行衡量,依法做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同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对于因证据不足不捕的案件,积极做好引导侦查取证并开展有效监督。

三、当前审查逮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审查逮捕是我国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侦查监督职责,审查逮捕权的正确行使,能够使刑事诉讼活动顺利开展,发挥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作用。审查逮捕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了三十多年,但是该制度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直被人诟病,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逮捕率居高不下、错捕率偏高的现象。从目前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实践来看,审查逮捕工作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案件证据质量差、入罪门槛低

一是公安机关不注重证据收集与审查,将大量证据不足案件提捕,这便导致提捕案件中因证据不足而不捕的案件数量增加。二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提高了案件批准逮捕的门槛,但公安机关“构罪即捕”的思想仍未转变,仍将大量明显不符合逮捕标准的案件提请批准逮捕,使得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捕案件数量难以下降。三是公检两家、检察机关内部出现侦、捕、诉衔接断层,导致在审查逮捕实践中不捕复议复核案件、捕后不诉案件数量大幅增加。

(二)证据审查方式偏重书面审

在审查逮捕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员证据审查方式偏重书面审的问题。具体表现为:案件承办人对于公安机关提捕的案件,仅注重“在卷证据”,通过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通过分析论证作出批捕与否的决定,而不注重核实“在案证据”,不注重听取多方意见。这种单纯书面阅卷审查的办案方式,忽视了对客观性证据和全部在案证据的审查,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背离。

(三)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不到位

无论是逮捕案件还是不捕案件,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不到工作。有些案件在公安机关报捕时虽已符合逮捕的证据条件,但尚未形成完善的证据链条,批准逮捕后仍需有针对性地继续侦查取证,但实践中有的案件承办人忽视了引导侦查取证工作,或简单敷衍,或根本不提出引导意见。二是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的能力不足。有的引导意见抓不住案件证据缺陷的重点,有的引导意见因主观性较强缺乏实际操作性,难以真正发挥引导侦查取证提高办案质量的作用。

四、对侦查监督工作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积极转型的思考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场革命,给检察机关转换工作模式、提高办案质量提供了新的切入点,检察机关应顺应时势积极探索,从推动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角度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侦监部门,作为逮捕适用的中立审查者,应当找准自我定位,及时作出调整与转型。

(一)确立先进的侦查监督理念,将无罪推定刑法理念贯彻到办案全过程

先进的理念是实现现代化行动的先导,也是发展思路、发展方向、发展着力点的集中体现,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必须坚持思想建设为先的宗旨,坚持以党的18届4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指导,全面深化公正司法、公平正义理念,全面加强对侦查监督重要性的认识,以适应法治化、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审查逮捕工作中坚决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强调无罪推定原则,对于依法保障人权、限制侦查权意义重大,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所在。近年出现的部分冤假错案,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承办人员未能很好的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结果导致在案件审查时没有及时发现证据上存在的矛盾之处,最终铸成错案。

(二)转变证据审查模式,围绕客观性证据进行案件审查

近一个时期,媒体先后曝光的湖北佘祥林案、河北聂树斌案、河南赵作海案、湖南滕兴善案一样等刑事冤假错案,一次又一次给司法公信带来灾难性影响。从这些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司法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存在侦查人员诱供、引诱、威逼证人作证的情况,也存在关键物证不鉴定或鉴定不全面情况,冤错案的根本原因在于过于倚重口供,不重视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

主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需要通过对人的调查来获取其所掌握的证据信息,由于人的认知会随着外部环境和内在动机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因此主观性证据的特点表现为变动有余而稳定不足。客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这些证据内容的载体通常是客观之物,虽然也会受到自然之影响,但是在有限的诉讼时限内,在没有人为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其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等基本稳定,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小,因而客观性较强。所以,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相比,稳定性、可靠性更高,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很高的证明价值。

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下,审查逮捕阶段“重口供,轻证据”,往往不重视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的审查,这种做法一直为学界所诟病。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下,审查逮捕阶段必须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模式,侦查监督部门应积极引导侦查机关把侦查的重心从获取口供转变到全面收集、固定客观性证据上来,努力发挥客观性证据的价值。当然,也要注重引导侦查机关正确处理好客观性证据与口供的关系,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

(三)强化非法证据排除工作,不断提升执法规范化水平

非法证据一直是刑事诉讼中难以克服的顽疾。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审查逮捕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确保侦查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决定》指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这就已经包含了非法据排除的要求了。在此基础上,《决定》又进一步规定“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排除程序”,再次强调非法证据排除。在审查逮捕过程中,我们审查证据,对证据能力即可采性进行审查,确定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能不能作为批捕的根据,是审查逮捕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非法证据必须排除;而对于证据收集程序、方法上存在瑕疵的,侦查机关应做出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也应排除。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加强非法证据的审查和排除,能够促使侦查机关提高取证能力、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审查逮捕阶段办案期限短是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的硬伤,办案人员在不断提高自身办案水平的同时,需要有意识地拓展发现非法证据渠道,笔者认为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第一,要明确告知被告人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第二,要仔细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自行发现非法证据线索。第三,要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第四,对于大案要案需提前介入侦查,防非法取证行为于未然;第五,要加强与控告申诉部门、监所部门的协调和合作。侦查监督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如果能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尽早切断非法证据在诉讼流程中的流通渠道,及时发挥刑事诉讼程序的把关、过滤、纠错功能,就能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也就能更好地避免非法证据可能给司法公正带来的危害。

(四)严格掌握证据证明标准,不断提高办案质量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将对检察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和准则。一是在证据方面,从根本上看,庭审打的就是“证据仗”。随着审判中心主义的推进,证据裁判原则和各项证据规则将得到更充分的贯彻与落实。因此,严格掌握证据证明标准,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承办人要努力提高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的能力,按照审判的标准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细致、严格审查。对侦查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的案件,坚持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法定标准,排除可能存在的合理怀疑。如发现案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的,依法做出不捕决定,严防“带病”案件进入起诉、审判程序。习总书记说,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99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那么,要防止冤假错案,主要就是要在证据上进行有效把关。批捕,虽然只是一个强制措施程序,但是从中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来讲,批捕把关不严,后面的程序就容易出问题。因为一旦捕了,往往就是诉,即所谓批捕绑架起诉,起诉再去想办法绑架审判。因此,必须掌握证据证明标准,严格把关,慎用羁押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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