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时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矛盾和纠纷的种类也越来越具复杂化和多样化,以往的司法调解和民事调解,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需要了,因此我们必须要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这需要国家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不仅要积极改革司法制度,同时也要更加重视民间调解、行政裁决和司法调解的结合,加强他们之间的联系和衔接。
关键词 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 法律 非诉讼调解
作者简介:廉啸天,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助理,研究方向:公证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164
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于矛盾和纠纷的解决,已经不能只采用单一的诉讼方式解决。非诉讼调解方式再一次进入我们的视野,但是纵观国家在进入新世纪以来出台的相应政策,目前的纠纷解决机制还存在许多漏洞和不合理之处,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顺利建设,相关机构要及时出台有效的政策,及时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以促进多元化、全方位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
我国为了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在不断地实践中,更多的完善纠纷解决制度,建立了人民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机制。但是由于缺乏经验、实际国情,仍然出现了很多问题。
一、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纠纷解决机制缺少法律依据
从我国的立法内容来看,明显缺少关于纠纷解决机制的专门的法律条文,当出现矛盾或者纠纷时,往往是根据以往的经验总结,由于我国的纠纷、矛盾等问题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这很容易导致在解决相关的民事诉讼问题时,缺少公正性、合理性,并且也会降低法律的权威,可见单一的解决途径已经不能适应纠纷问题的现状。
在具体立法方面,我国的民事诉讼主要依赖《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相关规定,这些规定虽然可以作为司法解释,但是适用范围较广,具有普遍性、一般化等特征,对于较为复杂、细小的民事诉讼问题来说,是缺乏效力的。从我国的纠纷、矛盾等问题出现的情况来看,这些问题的种类越来越多样化,越来越具有时代性,而我国的相关立法也仅仅适用于普遍情况,原则性较强,细化程度低,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都过低,对于具体的纠纷缺少合理的法律依据。并且民事调解和司法程序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甚至出现严重的脱节问题都是困扰我国纠纷解决制度发展的问题。
最为典型的就是和民商事仲裁相关的立法,自我国进入世界贸易组织,在经济越来越与国际接轨时,相关立法却没有调整脚步,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依旧是遗忘的立法,即使做了相应的调整,但是在实践运用中缺乏有效性。
(二)对于纠纷解决的途径过于单一
在对纠纷、矛盾等民事问题的解决上,我们往往会过多的依赖于司法机构,对于司法机构抱有很大的期望和信任,大量的案件集中于法院,给法院造成沉重的负担,加之相应的法律条文、系统、制度并不完善,因此很容易出现民事问题通过司法途径并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并且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设计较为落后,只要一方当事人拒绝民事诉讼,那么就很难启动调解程序,这更不利于纠纷等问题的解决。
我们对法院等司法机构给予过高的期望,并且我们往往忽视了非诉讼程序的运用。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明确提出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的衔接,促进他们之间的相互协调,努力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是在政策和思想导向上,依旧是重视诉讼途径,对于非诉讼的途径缺少重视,政策没有落到实处,还是需要通过法律的途径对这一程序加以规范化,促进此制度可以长久发展。
(三)相关机制存在明显的缺陷
1.相关的制度发展不均衡。从长久的实践来看,在解决纠纷调解问题时,为了有效节约司法资源,通过人民法院解决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常用的途径,而民间的人民调解等途径的发展落后缓慢,与此相关人员的素质和相关的经费投入、制度建设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调解得到了长足、全面的发展。而其他例如人民调解、和行业相关的饕餮,通过行政途径调节的方式,由于缺少经费、相关的政策扶持,发展势头较弱,这种不均衡的发展不利于建设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2.机构部门的设置上存在明显的缺陷。由于我国的纠纷、矛盾日益多元化、复杂化,相关的法律不完善,没有明确的、细化的规定,在人员落实和机构仍然采用较为泛化的设置方式,并且缺少明确的标准设置,缺少细化的部门设置,在不同部门的交叉地带,相关的责任很难落实,不仅会降低解决问题的效率,还不利于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化发展。
3.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使用范围、机制程序和相关收费缺少明确规定。不同的调解机制都有自己的适用范围,从我国法律对于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的使用范围来看,很多纠纷问题没能包括在内,因此不能很好的发挥相应的作用。并且程序上也存在严重的缺陷,对于时间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案件时间期限过长,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对于收费缺少明确、固定的规定,很容易造成乱收费的现象,很容易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降低人们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信任。
(四)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缺少公正性和权威性的保证
我国倡导建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国家。任何机制的存在,为了保证他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都需要以相关的法律效力作为支撑。虽然我们一直在努力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是缺少制度上、法律上的效力。我国有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都必须遵守三个原则,即:自愿、合法和非诉讼必经阶段。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缺少法律效力,对于审查案件的权利和事前审查是否符合此原则都存在问题。
二、对于纠纷解决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的解决建议
(一)将民事诉讼和非诉讼途径有效的结合在一起
1.对于民事诉讼,完善程序,结合纠纷、矛盾现状创新程序。对于民事诉讼,首先,要完善机构设置,细化部门设置,责任落实。其次,创新、改造民事诉讼程序,完善庭前准备程序,设立不应诉判决制,完善双方的争论焦点,以及整理双方的证据。采用调审分离机制,充分保证审判的合理性和权威性,充分发挥经验和法律相结合的作用。在法院对于纠纷案件采取繁简分流的措施,由于法院需要审理的纠纷案件很多,在对案件审理之前,在充分了解案件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事项繁简分流措施,较为复杂的案件由法院按照严格、专业的程序进行审理,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最后,促进程序的简易化,过多、过于繁琐的程序会在很大的程度上影响案件的审理效率,因此相关部门应该简化程序,在保证案件审理的合理、公正基础上,设置专门的适用于大众问题的,较为简单的问题的基本程序,将程序简易落到实处。不仅能够减少法官和司法机构人员的案件处理量,也能够有效、及时地处理当事人的问题,兼顾公正和效率。
2.发挥民间纠纷调解机制的作用,对民间调解机制进行整合。作为解决纠纷的第一道防线,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民间调解缺少较高的社会化、制度化,缺少法律保障,加之民间调解人员缺少专业化的训练,法律素质没有达到相应水平,调解的规范程度较低,调解的效果往往不尽人意。民间调解机制缺乏保障机制,缺少经费,也会影响调解效果。
为了更好地发挥民间调解机制的作用,可采取相应的措施。首先,将司法审核制度和民间调解制度结合在一起。制定相关法律,增加民间调解的法律效力,提高民间调解的可信度。其次,根据纠纷的特点,建立相应的民间调解机制。将纠纷进行归类,根据分类细化民间调解机构,落实责任,减少交叉地带的出现,快速有效地解决纠纷问题。对调解人员进行培训,提升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并且由权威人士对他们进行聘任,提升他们的威望,使他们的能力可以得到认可。最后,对于民间调解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和经费支持,促进民事调解和法院调解的均衡发展,促进民事调解可以真正落到实处发展。
3.发挥行政裁决机制的作用。行政裁决也是解决纠纷、矛盾的一种有效途径,并且行政裁决具有效率高、成本低的特点,因此是一种常用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行政裁决似乎没有发挥出本身应有的作用,由于行政裁决的程序过于单一化,缺乏灵活性,因此人们对于行政裁决采取消极态度。并且行政裁决的调节效果也不如法院调解具有效力,往往效果不理想。
对于行政裁决,改革完善乡镇司法所,建立专门的行政裁决机构是必要的。根据《民间纠纷处理方法》对纯民事诉讼进行处理,对于在行政机关处理事务时出现的纠纷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
为了保证行政裁决的实施结果更具有权威性,首先,采取相应的司法审核制度,司法赋予行政裁决一定的法律效力。其次,对于我国现阶段经常出现的民事纠纷,可以采取相关法律规定首先采用行政裁决,如果没有经过行政裁决直接交予法院,法院可以拒绝受理,以此激励人们重视行政裁决。最后,规范行政裁决的程序。简化相应程序,使程序更加合理高效。相关裁决人员必须要保证公平在心间,保持中立地位,对纠纷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二)合理分工、充分发挥不同机制之间的相互协调作用
为了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对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需要不同部门和机制之间的共同作用。首先我们要转变观念,并不是所有的纠纷事件都必须经由法院才会取得相应的效果。对于现实生活中日益增多的复杂的纠纷、矛盾。要先判断事件类型,然后再决定采取何种解决机制。在解决案件的过程中难免会涉及到某个部门,在这个时候,最重要的就是部门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同时司法机构加以配合,以增加法律效力,增加信服度。对于复杂的案件,有的时候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情况和案件情况。在实践经验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基础之上,将不同的调解机制加以结合和综合运用,必要的时候采取相应的司法手段,更加公正、有效的化解纠纷、矛盾。
(三)完善多元纠纷调解机制的相关的法律规定
任何机制的存在都需要法律依据,这样才可以做到有法可依,才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方针。首先我国的相关机构应该加快立法,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使其更具有法律效力、更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其次,为了保证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实现,应该重新定位法院的地位,应该及时解决以法院独大的纠纷解决现象,更多的重视其他相应的调节机制的作用,并且也要充分保证多元化纠纷调节机制的独立性。再者,完善相应的司法衔接程序,减少纠纷解决过程中程序多接的情况,将人民调解、行政裁决、司法调解有机的结合起来,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建立。
(四)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制度的权威
首先要树立调解人员的权威,提升他们的威望,其次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制度的推广,提升群众对其认可度,使其逐渐的深入人心。
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制度仍然处于起步阶段,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有很多困难要克服,因此需要相关机构和部门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刘永红、王安平.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思考.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1).
[2]郑振远.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思考.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5(1).
[3]王冉.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问题研究.西北民族大学.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