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皎+王振方
一、有限合伙的溯源及其优点
有限合伙作为一种古老的企业组织形态,其前身可以追溯到10世纪左右意大利航海贸易当中广泛采用的康孟达(Commenda)契约。康孟达从其产生开始便是为了适应高风险的投资需要。因为中世纪的远洋贸易具有高利润但风险很大的特点,投资者希望进行投资来获取高额回报但不愿承担高风险带来的无限责任,于是船舶所有者和投资者订立契约,由船方承担无限责任以获取投资者的投资,而投资者仅以投资为限承担责任。当海上贸易的康孟达逐渐在陆上贸易中采用时,就发展成为了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重要制度,美国纽约州在1882年就制定了第一部有限合伙法。美国第一部全国性有限合伙统一法制订于1916年,并于1976、1985、1998年对该法进行了三次修订。在英国,“1907年以前的英国法院是不承认这种合伙(有限合伙)形式的,后来基于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在1907年也颁布了有限合伙法。”[1]大陆法系的有限合伙企业通常以“两合公司”的形式出现。有限合伙制是合伙制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适应风险投资的特点,有利于降低运营成本,能最大限度提高运营效率,相应增加资本收益。此外,有限合伙也比较适合于家庭型企业的需要,“一个由家庭成员组成的合伙可以集中家族成员的财产用于生产经营、增加财富、分享经营的收益,以可避免某些家庭成员不负责任的挥霍财产。”[2]因此,有限合伙具有特殊的优势,但是我国在有限合伙的法律制度设计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完善之处。
二、关于有限合伙的限制性条件问题
(一)合伙人人数限定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61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设立。我们认为将有限合伙的人数限制在50人以内的规定是有失妥当的,一般来说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数量与合伙企业的筹资量成正比关系,合伙人数量较多的合伙企业的社会公信力往往更强。由于合伙人的数量越多,合伙企业的资金担保性和个人信用担保性也就越强,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往往更加有利。但同时要注意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数量占总合伙人数量的比例,如果有限合伙人比重过大,并不利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和债务清偿能力的提高。假设A、B、C、D、E共同成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其中4个为有限合伙人,因为合伙企业没有资本最低要求,那么A、B、C、D可以通过少数出资成为某一特定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E为普通合伙人。那么当该有限合伙企业经营不善,遭遇破产清算时A、B、C、D仅以少数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而E承担无限责任,如果E采取恶意方式逃避债务,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证。一般来说,普通合伙人的数量越多,债权人越容易实现其债权。因此,可以适当规定普通合伙人的数量比例,例如,规定有限合伙的最低人数要求为3人,其中普通合伙人的数量应为合伙人数的2/3以上。
(二)主体范围问题:扩大还是缩小
有限合伙是一种人合兼资合的企业组织形态。在这种企业中,有限责任合伙人的出资为企业提供资本信用基础,而普通合伙人则以其个人信用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虽然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能够为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无限”保证,但是由于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条件并不完备,因此在实践中又可能出现新的风险。新《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了普通合伙人的限制性条件,即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有人对此提出质疑,应当允许所有的企业形式均可成为普通合伙人。我们认为,国有企业的内部治理还需进一步完善,现在冒然让国有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一方面会造成国有企业财产的不稳定,更为严重的是会因为非市场化因素,如腐败,导致国有资产存在流失风险。在有限合伙企业主体范围问题上,不仅不能扩大,而且应该对主体进行严格的限制。新合伙企业法第3条的规定意味着一般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可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同时,新合伙企业法又引入了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那么假设投资者并不是以自然人身份作为普通合伙人,而是以“空壳公司”、“有限合伙”等其他有限责任主体作为普通合伙人,且该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数量较少甚至仅有一个时,债权人的利益是无法得到全面、有效地保障。事实上,这样不仅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对有限合伙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对于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的主体范围应当尽可能缩小,明确规定普通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其他有限责任主体。
三、有限合伙的内部治理机制问题
经济学中信息不对称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交易前的信息不对称,另一种是交易后的信息不对称。在有限合伙中投资者选择普通合伙人时必然会选择善于经营且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优秀合伙人。但是,经营能力和职业道德属于个人内部信息,投资者并不能全部了解和把握,如果投资者选择了夸大自己的经营能力和职业道德而隐瞒自己的不足和道德缺陷的潜在合伙人,该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会大大上升。如何确保普通合伙人勤勉尽职,全面维护投资人利益是一个不得不面对且必须要解决的难题。从社会经济的发展趋势上看,有限合伙企业在今后经济社会生活的作用只会增大不会减小,因此,必须完善有限合伙企业的内部治理机制设计,建立和完善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
(一)约束机制
当前,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社会信用评价制度,各种信用能力考核标准不尽相同。许多标准之间没有可比性,这使得投资者全面地、高效地评价普通合伙人的能力变得不可能,有限合伙人投资风险增大,其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有效地保障,这必然降低了投资者的信心,也在很大程度上会增加合伙企业的社会风险。解决这一问题,首先,以政府为主导建立健全以偿债能力、管理技能和个人信用为核心的信用评价体系。其次,参照公司治理结构,在合伙企业内建立类似监事会的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具体组建方式、监督职责由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予以载明。再次,必须通过完善控制权原则以防止有限合伙人通过监督机构间接控制合伙企业事务。最后,完善合伙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在合伙企业设立的过程中,应当明确合伙企业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和时限,从而使有限合伙人能够及时、全面知悉合伙企业运营情况。
(二)激励机制
道德风险可以通过激励机制的完善予以降低,将收益与普通合伙人的实际经营能力挂钩,从而使其尽勤勉义务。因此,可以在合伙协议中设计让有限合伙中的具有实际经营者地位的普通合伙人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同时,秉持“风险和收益相结合”原则,以利润分配的形式对执行事务的合伙人进行补偿。在这种激励下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会诚信地、勤勉地工作。一是利润分配激励。具有激励效应的利润分配方式会使得经营者以更充足的精力致力于合伙事业。二是管理费用。管理费用也可能作为有限合伙内部激励一种手段。三是浮动工资制。在合伙协议的分配条款中约定普通合伙人的工资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在一定范围内浮动。当然也可在合伙企业成立后由有限合伙企业与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签订类似的雇用合同,确定其工资收入。
四、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合伙企业是一种人合性企业组织形态,它没有资本限额的要求,而有限合伙人的引入实际也就使得部分合伙人突破了传统合伙人的概念,不再履行无限连带责任。在此种情形下,如何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就成为理论界和学术界不可回避的问题。研究西方各国的有限合伙制度并结合我国的现状,我们认为可以借鉴法定保险、资产取回等制度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完整保护。
(一)法定保险
美国各州通过立法,明确要求合伙企业都必须购买合伙企业保险,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强制保险的形式大致有三种:第一,合伙企业整体性保险。美国各州关于保险金额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州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个别州甚至达到1500万美元。第二,合伙人的个人保险。“哥伦比亚特区规定有限责任合伙建立的保险金额不低于每个合伙人正常购买的保险金额,最低为每人10万美元。新泽西州则要求按每项业务来投保,保险金额从1万~10万美元不等”[3]。
(二)资产取回制度
在目前我国相关法规不健全的前提下,如何实现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固定而不被挪用或转移确实是一个难题。因此,有必要对“有限合伙企业”在清算前资产的转移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英国在《破产清算法》中设立了资产取回制度。资产取回期限为两年,即在“合伙企业无力清偿”的前两年中,合伙人所获得的收益或分红将由合伙企业的清算人取回。当然,合伙人为满足合理的家庭开支而提取的款项除外。我国应借鉴英国的资产取回制度,在制度上设计资产取回期限应当延长到五年,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不足五年的,以实际成立年限计算资产取回期限。
有限合伙结合了普通合伙与公司制度的长处,一方面它有利于调动投资者的热情,便于筹集资金;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经营者的积极性,保进企业的合理化运作。因此,有限合伙独具的先天优势是不可质疑的,但是制度本身的设计必须和社会实践紧密结合。只有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有限合伙制度,才能充分发挥有限合伙的优势,实现其经济效应和社会效应。
参考文献:
[1]江平,曹冬岩.论有限合伙[J].中国法学,2000(4):49.
[2]宋永新.关于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J].中国法学,2001(4):117.
[3]范健.引入有限责任合伙(LLP)制度的立法思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6):113-117.
[4]李有星.论有限合伙人身份识别法律制度[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3):29-30.
[5]陈业宏,文杰.对我国采取有限合伙创业投资的质疑.[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5):426.
作 者:林 皎,中共重庆市永川区委党校讲师
王振方,中共重庆市委党校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张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