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年来,随着监管机制对金融创新的鼓励,信托产品在短时间内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但这种繁荣的背后却存在法律方面的隐忧,资产收益权的特殊性使其能否成为信托资产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明确资产收益权的性质,确定其能否成为信托财产显得尤为必要。
关键词:资产收益权;信托;性质;权能
一、资产收益权不是一种物权
资产收益权不属于所有权。根据《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资产收益权的客体不仅包括不动产,还包括债权、股权等无体权利。权利人仅对基础资产产生的收益享有权利,也不如所有权享有四项权能那样完满,因此我们无法将其笼统地称为一种所有权。其次,资产收益权也不属于用益物权。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类型并无资产收益权。用益物权具有物权的支配性与排他性,而对资产收益权而言,显然不具有这些属性。这是因为资产收益权衍生并依赖于基础资产,一旦所有权人让渡基础资产,资产收益权人对基础资产的受让人不具有支配性与排他性。可见,资产收益权难以纳入物权的范畴。
二 、资产收益权不是一项债权
有人认为资产收益权本质上是一种将来债权,即融资方对特定资产的经营管理中将来所享有的对第三人的金钱债权,资产收益权转让即上述将来债权的转让。但笔者认为,债权作为一方向他方请求给付的权利,这种法律行为首先就要求给付的标的确定、可能及合法。以股权收益权为例,是股东向他方请求相应的股息红利或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这种股息红利未来给付取决于公司的营利能力及股利分配政策等,并不确定。如果给付标的不确定,该项债权是否成立自然令人质疑。其次,把资产收益权归于未来债权的定性也与其它学科的认识矛盾。若为一项未来债权,它应具有财产属性,未来会为企业带来相应利益。但从财务会计的角度来看,资产收益权从未被企业确认为一项单独的资产,而是隐含于基础资产中,记载于资产负债表。融资企业签订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换来相应资金后,在资产负债表中也未体现出资产收益权资产或其基础资产的终止确认与银行存款资产的取得。况且企业签订此类收益权转让合同多是为融资需要,如果这类合同被认定为资产权利的转让协议的话,就好比把一项资产换成了另一项资产(银行存款),仅是资产形态的转化,根本达不到融资目的。证监会发布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专户产品的投资范围包括非上市的股权、债权与收益权。它将收益权与债权相并列也间接说明监管层并不认可收益权是一种债权。
三、资产收益权本质上属于基础资产的一项权能
笔者认为资产收益权本质上并非一种真正的权利,而仅是基础资产的权能。如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它们是所有权的固有权能而不是数量上的集合。所有权人可以出租所有物,但这并不是说将占有使用的权能分离转让,而是权利人在所有权之上设立权利负担,这种权利的负担并不改变权利人的合法地位和所有权的性质。其它特定资产收益权也一样,以股权为例,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享有资产收益是股权的最基本权能。这种潜在的权能不是一种真正的权利,而是股权性质的体现。只有当被投资公司宣告发放股利后,这种权能才衍生出一种与股权相独立的数额确定的应收股利债权。股东无论是将股权质押,还是将股权资产收益权转让,本质上都不是将股权中资产收益的权能分离出去进行质押或转让,而是在股权之上新设立物权或债权性质的权利负担,这种权利负担并不会改变股东的合法地位。
第二,承认资产收益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与目前实践操作相契合。目前融资企业转让其基础资产收益权于受让人时,并没有任何权利让与的公示手段。物权转让有转移占有或登记作为公示手段,债权转让有通知第三人作为公示手段,但是资产收益权转让并没有公示手段,基础资产仍属于原权利人所有,融资企业也从未终止确认一项资产收益权的资产。融资企业与受让人之间虽有一纸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但并没有真实出售权利的行为。更重要的是这种收益权的转让并没有达到企业破产风险隔离的效果。企业转让一项资产权利于他人后,意味着风险与报酬也同时转让于他人,如果融资企业发生破产,那么收益权的受让人是没有权利参与企业的破产清算之中。但是融资企业的实际操作却并没有这样的结构设计。这意味着如果融资企业发生破产清算,收益权的受让人仍要做为普通权利人参与破产清算,这显然与一种独立权利让与的法律效果大相径庭。
视资产收益权为一种权能也与企业财务会计的处理相统一。基础资产权利人签订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并获得资金后,会在资产负债表中借记一笔银行存款,由于是在基础资产之上新设立一个权利负担,企业负有义务,体现为企业的一种负债,通常企业会贷记“长期应付款”。这样企业资金资产增加也达到了融资的目的。这种理解不仅可以解释资产收益权的本质,同时也不会与其它学科的理解相矛盾。
资产收益权作为一种权能的实质使其明显与信托财产所要求的确定性和可转让性相违背,资产收益权信托因此也存在不合法性。因此需要通过立法手段对资产收益权特定化和明确化。这种立法是结构融资、资产证券化以及其他商事实践所需要的一种立法,将未来收益权、应收帐款等,通过法律规定,使得它特定化、确定化、类型化,并且能够保证它具有可转让性、隔离性。通过立法,可以将不具有转让条件的财产获得可转让性,进而成为信托资产的。这种立法可通过民法典和商事单行法解决。在民法典制订中,可考虑设立财产法总则,对财产权法定主义和财产的可转让性作出系统规定,为商事单行法留下接口,商事单行法可对结构融资等特殊商事活动中的财产权可转让性作出特别规定。资产收益权信托在当代中国的发展日益迅速,已成为金融行业不可忽视的一股力量。我们可以预期,随着金融创新的日益深入,会有更多新型的权利被纳入信托财产,及时立法或者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其确定化显得尤为必要。
参考文献:
[1]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
[2]刘晶宇.《资产收益权信托守法法则》[J].《首席财务官》,2013年9月
[3]雷俊杰.《资产收益权信托法律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2015
作者简介:
陈媛媛(1990.10~),女,汉族,四川成都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