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琦
陈某于2013年4月27日入职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安全员一职,月工资6000元。2013年6月1日陈某在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的封面乙方处签名,合同尾部双方未签名或盖章。2014年1月3日陈某以照顾母亲身体为由辞职。2014年5月,陈某以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由提起仲裁,要求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
陈某认为仅在封面处签字盖章而没有在签字页签字盖章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处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状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必须向陈某支付双倍工资。而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始终认为其与陈某在劳动合同封面处签字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
2014年9月仲裁裁决,认为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提供2013年6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与陈某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最后签署页虽无双方的签字盖章,但封面处显示有“乙方:陈某”的签字及日期,且陈某认可该签字及日期的真实性,表示自2013年6月1日起,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陈某要求2013年6月1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因陈某于2013年4月27日入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某2013年5月27日至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79.31元(6000元/月÷21.75天/月×5天)。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封面乙方处签字,虽双方未在合同结尾处签字或盖章,但合同内容完整,应认为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实际按合同内容履行,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因作为入职单位未提供原告入职时间证据,故采信作为劳动者原告主张2013年4月27日入职,按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2013年5月27日至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判决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陈某2013年5月27日至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79.31元(6000元/月÷21.75天/月×5天)。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仅在劳动合同封面签字,而签字盖章页没有劳动者签字,也没有用人单位盖章,该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劳动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形式要件是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逻辑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盖章后劳动合同生效。
所谓协商一致就是当事人之间就某一事项达成合意。具体到《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中的每一个条款都达成合意,双方同意劳动合同的每一项内容,而同意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阅读过合同,了解合同的内容。为了证明劳动者已经阅读并理解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者需要在劳动合同的签字页签字确认。那么,只在劳动合同封面上签字,能不能达到确认劳动者已经阅读并同意劳动合同条款的目的呢,简言之,劳动者仅在劳动合同封面上签字,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在合同封面上签了字并且实际履行了合同,即使未在签字页签字盖章,也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这里只要求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即可生效,并没有要求必须在劳动合同的签字页签字盖章。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封面上签了字并且确实按照劳动合同的内容履行了劳动合同,表明双方确实是协商一致,劳动者确实清楚劳动合同的内容,虽然存在没有在签字页签字盖章这一瑕疵,但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首页置于合同整体内容之外,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在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没有封面,也没有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设立劳动合同封面页的目的在于形式上的美观与完整,便于用人单位识别、管理、调取劳动合同。因此,仅在封面签字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为不能证明劳动者是否已经阅读理解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只能说明劳动者准备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准备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最终并没有就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因此才没有在合同签章处签名盖章。这么理解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
2013年5月26日《现代商报》刊登的一篇文章——《劳动合同仅封面签字视为无效,企业被判支付职工双倍工资》中,劳动者仅在劳动合同的封面签字,未在劳动合同的签字页签字,重庆市南岸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并未在合同最后的签章处签名确认,故原告并未对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该《劳动合同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封面上签字并且实际履行了合同,即使未在签字页签字盖章,也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这种理解存在缺陷,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该种观点没有考虑到劳动合同的内容可能是劳资双方产生纠纷后加上去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履行内容来填写劳动合同,甚至会出现只保留封面换一份合同的情况。
比如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只需将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填在劳动合同里即可,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这时用人单位拿出封面页签字的劳动合同,而此时,劳动者实际工资发放标准与该份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该内容是用人单位后填上去的)是一致的,劳动者的主张因为缺少证据支持而不会获得仲裁委和法院的支持。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就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获得一份仅在封面签字的劳动合同并非难事。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给劳动者一份空白合同,让劳动者在封面上签字后再收回,劳动者当然不会拒绝,因为一般的劳动者也不会认为在封面上签字就视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手上就有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双方一旦产生纠纷,劳动者就会处于被动局面。因此,认定仅在劳动合同的封面签字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劳动合同,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仅在封面页签字盖章,而签字页没有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应当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保障科学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