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释明权及其应用
——以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为例

2016-11-28 02:21乔天
人间 2016年12期
关键词:迪亚甘肃法官

乔天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论法官释明权及其应用
——以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为例

乔天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710063)

摘要:对于法官释明权,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实务中只能通过法官自己的判断来行使,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本文以中国对赌协议第一案为例,来说明法官在那些方面能够行使释明权。

关键词:释明权;对赌协议

一、释明权的概念和应用价值

(一)释明权的概念。

法官释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和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作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①由此可以窥探出,法官释明权有以下特点:一是释明权的主体是法官,不是其他主体;二是释明权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表述不清时适用;三是释明权行使的方式是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启发当事人补充或澄清事项;四是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要公平公正。

我国法律对法官的释明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官行使释明权大多与法官个人的能力、阅历、对案件的理解、对当事人所陈述内容的判断来决定的,因此,目前我国法官释明权行使的现状存在很大不确定性因素,抛开法官个人的素质不谈,我国释明权制度也极度不完善。

(二)释明权的应用价值。

1.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现阶段,大多数诉讼当事人的整体法律素养并不能确保其实体公正的顺利实现,此时,法官行使释明权,有利于引导诉讼当事人在司法活动中明确自己的诉求,双方当事人能够充分发表意见,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

2.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法官适时地对案件进行释明,可以使当事人更加了解法律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规定,从而更有效地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防止当事人因为不懂法而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增加诉累。

二、以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为例

(一)案情简介。

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投资)与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后改名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世恒)、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迪亚)、甘肃世恒总经理陆波四方签订《增资协议书》。协议书中规定:

1.海富投资向原众星公司进行现金2000万元的增资;

2.第七条第二项:业绩目标是,众星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果众星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众星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众星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

3.如果至2010年10月20日,由于众星公司的原因造成无法完成上市,则海富公司有权在任一时刻要求迪亚公司回购届时海富公司持有之众星公司的全部股权,迪亚公司应自收到海富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80日内按约定回购金额向海富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

后海富公司与香港迪亚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

1.将众星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海富投资应于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合资公司缴付人民币2000万元,超过其认缴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部分,计入合资公司资本公积金。

3.如果至2010年10月20日,由于合资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无法完成上市,则海富投资有权在任一时刻要求香港迪亚回购届时海富投资持有的合资公司的全部股权。

海富投资于2009年12月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甘肃世恒、迪亚公司、陆波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海富投资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甘肃世恒、香港迪亚返还海富投资1885.2283万元及利息。甘肃世恒及香港迪亚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法受理后做出最终判决,判决撤销二审裁判,香港迪亚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元。

(二)争议焦点及对其评析。

1.本案中两个对赌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存在两个对赌协议,其一为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香港迪亚、陆波四方所签订的《增资协议书》;其二为海富投资与香港迪亚所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的认定,《增资协议书》所载对赌协议条款无效,《合资经营合同》所载对赌协议条款有效。据此,可以总结出最高法倾向于承认投资者与原股东所签署的对赌协议条款有效,而不承认投资者与所投资的公司所签订的对赌协议条款的效力,其原因可能是维护市场的稳定。另外,证监会已经明确上市时间对赌、股权对赌协议、业绩对赌协议、董事会一票否决权安排、企业清算优先受偿协议等五类PE对赌协议,是IPO审核的禁区。因此,即使最高法支持了海富投资要求香港迪亚补偿协议款的请求,但如果甘肃世恒想要上市,此对赌协议会被定为无效。

2.本案对《公司法》第20条的适用。法院依据《公司法》20条第一款认定《增资协议书》中部分条款无效。笔者认为其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此条所规制的对象是公司的股东,而在签订《增资协议书》时所列海富投资还并不是甘肃世恒的股东;其次,海富投资在《增资协议书》中要求的补偿并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因为此增资协议书所载要求补偿是甘肃世恒2008年资产达不到3000万时的请求权,并没有对公司的现实利益造成损害。因此笔者认为此条款适用不当。

3.本案法官释明权的行使。纵观全案,香港迪亚所扮演的是一个担保人的角色,在甘肃世恒不能承担补偿责任时,海富投资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香港迪亚履行担保责任。事实上,海富投资开始的诉讼策略可以紧盯香港迪亚,由于其处于担保的位置,在此基础上海富投资的救济渠道更加明确。

注释:

①杨建华:《民事诉讼法之研究》1984版

参考文献:

[1]杨明宇.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性质与合法性探析——兼评海富投资案[J].证券市场导报,2014,02:61-71.

[2]王永前.论法官释明权的正当行使[J].山东审判,2007,04:77-80.

[3]夏明贵.在实然与应然之间: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实证研究[J].法治研究,2007,11:44-49.

[4]杨建华.《民事诉讼法之研究》[M].三民书局.1984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4-0074-01

作者简介:乔天,女,山东德州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4级法硕(非法学)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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