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 炜
村干部假签协议牟取私利该如何定性处理
——评析合同诈骗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违纪之区分
■ 赵 炜
案例简介
2010年4月,某高速公路四标段工程途经某村范围内修建时,该村支部书记房某、村委主任李某、村会计刘某(三人均为党员)私下商量后想个人承揽高速公路供料工程。但该四标段工程按规定要求承包人必须是单位才能签合同。同年5月,三人经协商联系,以丰达建材门市部的单位名义与高速公路四标段签订了《供货协议》,为工程提供沙子、石子、块石。实际履行时,房某三人又将提供沙子的任务交给村民禹某完成,石子交给村民岂某,块石交给村民矦某。待供料任务完成后,房某负责与高速公路统一结算,取出现金后再与上述各村民供料人结算,三人从中抽钱。具体抽钱标准为:块石按不同标准每立方抽5元至10元,粗砂每立方抽10元,片石每立方抽12元。以上各种供料共抽款103000元,三人平分,每人得34333元。2011年11月,某县工商局将该三人的非法所得全部予以没收,并对每人罚款4000元。本案如何认定?
分 歧意 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某等三人弄虚作假与高速公路签协议供石料进行牟利,违反了工商管理方面的法规,应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违纪认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某等三人并不具备签订供货协议的法律主体资质,为了牟取私利,假冒丰达建材门市部的名义与高速公路签订协议,非法获利103000元,实际上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违纪行为,应构成诈骗违纪。
评析意见
一、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是一种违法、违纪甚至犯罪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与党纪处分《条例》第161条规定的诈骗违纪基本一致。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对象是公私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的五种方式之一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本案房某、李某、刘某三人冒用丰达建材门市部的单位名义与高速公路四标段签订供货协议,非法获取103000元,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应符合客体、客观方面及主体要件。但问题在于,房某等三人假冒其他单位名义签订供货合同之后,履行合同时并未欺骗对方,而是按合同规定的沙子、石料等规格数量如期完成了供货任务之后,才领取了合同规定的报酬。这就与“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骗取”不同,不符合主观方面要件。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违纪行为。
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行为,是党纪处分《条例》第十章规定的一类违纪行为。从第97条至第111条包括32种具体的违纪表现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且都是以违反某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为前提。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绝大多数出于故意,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本章第112条作为兜底条款,又规定了“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行为”,其构成要件与上述相同,区别在于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违反其他社会主义经济法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即违反了上述32种表现都未能涉及到的社会主义经济法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所谓“欺诈”,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58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联系本案可以看出,房某、李某、刘某三人身为村里的党员干部,本应带头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却出于牟取私利的主观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假冒丰达建材门市部单位名义与高速公路四标段签订《供货协议》,但真正履行合同供货任务时,又私下转手给村民岂某、矦某、禹某等个人完成,他们三人则从中抽取利润,每人平均获利34333元。这些虽不属于诈骗行为,但其行为直接侵犯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中的合同管理秩序,明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上述有关规定。因此,某县工商局依法对三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以相应罚款。本案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行为,是上述32种具体行为尚未涉及的。因此,房某、李某、刘某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应以违反社会主义经济合同秩序违纪认定,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112条予以量纪处理。
(责编:于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