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对接跨境融资实务

2016-11-27 10:32刘丽娟王亚亚
中国外汇 2016年11期
关键词:外汇局外债宏观

文/本刊记者 刘丽娟 王亚亚

新政对接跨境融资实务

文/本刊记者 刘丽娟 王亚亚

对于全口径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企业主体较为关注融资主体资格、融资额度确认、备案操作、资金使用与异地办理跨境融资等问题。

全口径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已经于5月3日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为了促进政策与融资实务的有效对接,本刊记者搜集、整理了企业财务人员关注的部分问题,邀请了华商林李黎(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王寿群律师、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赖海军律师答疑解惑,为读者提供参考借鉴。

《中国外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首次将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引入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体系。那么,财务公司是否也可以参与?而财务公司的上海分公司又可否视同银行市级分行,享受自贸区的政策?

赖海军:《通知》适用的金融机构指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各类法人金融机构。因此,财务公司应包括在内。

王寿群:2016年1月的试点政策规定,试点金融机构(仅指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在上海自贸区的分支机构纳入其总行统一管理,不再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跨境融资与跨境资金流动宏观审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银总部发[2015]8号文,下称《细则》);同时规定,人民银行、外汇局在各自贸区、试验区实行的本币、外币境外融资等区域性跨境融资创新试点,享有1年的过渡期。据此可知,银行类金融机构在上海设立的分支机构将不能再享受自贸区政策;而《细则》允许的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包括财务公司在自贸区的分支机构,则仍然可在1年过渡期内享受自贸区政策。

赖海军

《中国外汇》:《通知》实施过程中,宏观审慎参数调整是否具有周期性?

赖海军:《通知》规定,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热度、国际收支状况和宏观金融调控需要对跨境融资杠杆率、风险转换因子、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进行调整,但暂未明确具体的周期。

王寿群:《通知》规定,人民银行根据宏观审慎评估结果(MPA)对金融机构跨境融资的总量和结构进行调控。MPA是人民银行自2016年起实施的政策,重点关注资本和杠杆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流动性、定价行为、资产质量、外债风险、信贷政策执行等七大方面,通过综合评估加强逆周期调节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MPA以每一季度为周期,进行事后评估,并按月进行事中事后监测和引导。由于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的调整需根据MPA的评估结果而定,因此,每一季度都会产生新的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制定的依据。但是否实际进行调整,则取决于监管机构在“逆周期调整”理念下做出的具体判断和决定。也就是说,宏观审慎参数是由人民银行根据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大小,自主、不定时地进行调节。

《中国外汇》:在新的政策框架下,企业外债额度的确认和核准如何办理?

赖海军:根据《通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企业可根据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银行类金融机构按一级资本计,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资本计)自行核算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在外债签约登记环节,外汇局将根据现有外债余额通过风险转换因子计算出的风险加权余额是否超过外债风险加权余额上限,来判断可否登记。计算过程中要扣除不纳入计算的外债类型的余额。

王寿群:《通知》规定了作为外债额度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计算公式,但具体确认和核准的程序及细节,还有待人民银行和外汇局另行发布细则加以明确。

《中国外汇》:按照新的政策,借入短期外债不需要事先审批,业务落地办理的权限是否在银行?

赖海军: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人民银行、外汇局对金融机构和企业,不实行外债事前审批,但业务落地办理的权限尚未下放至银行,仍在外汇局。

王寿群:首先,新政并未对外债区分长期与短期,均无需事先审批。其次,根据《通知》,企业型主体进行跨境融资备案实则包含两个步骤:第一步,需前往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由外汇局在其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录入跨境融资签约的相关信息;第二步,融资主体开立账户的结算银行在前述签约备案完成后向人民银行进行信息报送,通过外债业务编号实现与协议信息的关联。其后的提款、还本付息等流程均可在该银行直接办理,无需再通过外汇局办理。

《中国外汇》:没有外贸业务的中资企业借入外债后,能否结汇使用或投资国内银行的外币理财产品?

赖海军:中、外资企业借用外债如有实际需要,可以结汇使用,可参照《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外债可用于定期存款,但不得办理理财。

王寿群:根据《通知》,企业型融资主体借入外债后,如有实际需要,可以结汇使用。同时,《通知》对企业融入资金用途做了限制性规定,即该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并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且需符合国家和自贸区的产业宏观调控方向。此外,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借入外债应当用于经营范围内的支付。我认为,投资于外币理财产品既不符合现有关于外债使用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国家关于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更不符合政策的宏观调控方向,故不能将外债资金用于投资国内银行的外币理财产品。

王寿群

《中国外汇》:对借入的外债进行套期保值,比如远期购汇等,各地外汇局是否会干预?

赖海军: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债项下的套期保值只能以规避还本付息的利率或汇率风险为目的,债务人只能在境外债权银行或境内银行办理。企业外债保值交易下收入的资金只能存放于资本项目专户中。从这个意义上说,外汇局并未采取限制或干预外债套期保值交易的措施。

王寿群:是否对外汇远期进行其他干预是一项政策性问题,取决于我国宏观金融风险状况以及监管机构的调整意愿。比如2015年8月31日,为了避免在当时的形势下人民币汇率出现大幅波动,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加强远期售汇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对开展代客远期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财务公司)收取20%的外汇风险准备金。因此,新政实施后虽然融资主体可就举借外债使用远期等工具进行套期保值,但外汇局仍会基于特定的宏观预警指标而开展对外汇相关产品的动态调整或干预。

《中国外汇》:能否办理异地借入外债业务?比如中西部部分地区没有外债资金的企业是否可以从异地借入外债,或者企业是否可以从成本低廉的异地外资行分支机构借入外债?

赖海军:企业的外债账户开立、外债资金用途、外债还本付息,均参照《外债登记管理方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据此,非银行债务人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直接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外债账户,未限定开户行的区域范围。

王寿群:由于新政的受益主体范围扩大到了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非金融企业及金融机构,且对融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要求,故中西部企业本身就具备融资主体资格,只要能对接上境外资金提供方,就能够举借外债,不存在“没有外债资金”或需通过异地银行才能办理跨境融资业务的问题。

我理解上述问题的本意是要明确在无法通过当地银行对接上境外资金提供方的情形下,中西部企业能否通过异地银行(注意:该银行此时仅是撮合方而非自身进行外债融资后再出借于企业)对接境外资金方而办理外债业务。根据现有规定,经外汇局核准,企业可以在异地银行开立外币外债户;但在异地开立人民币外债户的,则需要在当地人民银行进行备案。因此,企业如能满足前述核准或备案要求,应能实现异地借入外债或通过异地外资行分支机构借入外债。但是,根据商业银行业务辖区划分,中西部企业向异地银行开展融资,一般仍需要当地同一家银行的分支机构与该融资行共同联动方可。

(本文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最终以官方口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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